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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莉羚即得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詹德豊被上訴人 許祐晨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勞動契約,

經由上訴人指示派遣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從事打石工作,上訴人以要派單指示工作地點,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代派遣單位即上訴人向要派單位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返回上訴人公司回報並將前揭費用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日可得之勞務給付薪資2,000元。據此,被上訴人之薪資向上訴人領取,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事勞務給付期間,須穿著公司制服,以達替上訴人廣告效果,被上訴人只能服從僱主權威,購買上開制服穿著並至指派地點從事勞務給付,不得任意更改穿著,且須親自為勞務給付,不得使用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依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意旨認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從而,勞務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醫

生於同年4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須復建3個月,即應休養至同年7月23日,是被上訴人在醫療(復建)期間無法工作,雇主依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170,000元。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3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上訴人亦應補償該必需的醫療費用。

㈢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為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

共計為172,730元,惟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要派公司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旗峯公司)所給付之20,0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之金額為152,73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㈠兩造間無勞動關係,上訴人非雇主:

上訴人僅為一人力介紹仲介之行業,平日接受其他包商之委託,介紹臨時工前去工作,本案被上訴人即是前來本工程行應徵之臨時工,因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繼續性工作及經常工資,致無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被上訴人於實際工作日以現作現領之方式向業主領取薪資每一天1500至2500元不等,之後再轉交介紹費200至500元金額予上訴人作為介紹報酬;嗣104年4月13日當日係因有業主即訴外人旗峯公司之委託,上訴人乃介紹被上訴人前往業主旗峯公司位於中和莊敬路49巷23號之工地擔任打石之臨時工,該工地作業場所係業主旗峯公司之陳旗峯所負責指揮監督並提供作業安全設備,上訴人並未參與,且係由業主現場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500元,被上訴人再交付500元介紹酬金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證上訴人並非僱用被上訴人而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並未訂立僱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之僱主。被上訴人薪資是從業主處自取,非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工時上下班均聽憑被上訴人自由,工作場所也由被上訴人自選及自備施工器具,請假、休假均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無從干涉,也無任何懲戒、調動權利,被上訴人至其業主工地工作,上訴人完全無從監督,兩造間實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無從屬勞動關係,故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存在。

㈡兩造間無勞動派遣關係存在

上訴人僅仲介介紹被上訴人至業主處擔任臨時工,均係臨時短期非繼續性工作,且上訴人並無與業主訂立勞動派遣要派契約,被上訴人係直接對業主提供勞務,並親自向僱用之業主領取薪資所得,上訴人不曾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從其所領得之薪資中拿取部分薪資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介紹費。從而,兩造間並無勞務給付及薪資給付之對價,依其性質亦不符勞動派遣契約。

㈢上訴人無須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所定雇主職災補償義務。何況,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上訴人僅介紹被上訴人前往旗峰公司業主陳棋峰之工地為臨時工,上訴人無從對現場作業場所、設備有所預見,也無法控制,因此縱使現場安全設備欠缺或指揮監督有過失,也應由實際負責之僱用人即旗峰公司業主陳棋峰負責,職業災害原因與上訴人業務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受傷並無過失可言,依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職災期間不合理

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惟被上訴人主張經醫生於000年0月00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須復建3個月,即被上訴人應休養至7月23日,是被上訴人在醫療(復建)期間無法工作云云,然查依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宜續休養復建3個月」然此僅為醫師之建議,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況依原證4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建及治療紀錄係自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即終止,之後再無復建醫療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6月19日傷勢即已復原,且依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亦早已在其他工地工作,此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傷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期間自4月13日至7月23日共88天,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因職災醫療期間之薪資,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計算顯不合理

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薪資為2,000元,上訴人予以否認,概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為臨時工,並無繼續性固定之工作,無法每日均有工作及所得,且縱有工作,亦無法固定領取每日2,000元之酬勞,依被上訴人以往由上訴人介紹擔任臨時工之介紹費,被上訴人每日工資或為1,300元或為2,000元不等,平均日薪若以1,650元計算(1,300元+2,000元÷2),且每週至少休息2天(星期六、日),故自104年4月13日至6月19日(前述被上訴人醫療終止日)扣除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亦僅49日,如以概估之平均日薪1,650元×49天為80,850元,也非被上訴人主張應補償之17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應補償原領工資88天×2,000元合計170,000元,顯與事實不合,難謂有理。

㈥被上訴人應扣除原領工資補償

被上訴人早已於104年6月19日康復痊癒,並在上訴人同業所介紹之其他工地工作受有工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自應依法扣除原領工資補償。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730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而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勞動契約,由上訴人

指示被上訴人至真正需求勞力的事業機構,從事打石工或粗工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醫

生於同年4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建議休養復建3個月。

五、本件爭執點:㈠本件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言:㈠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起,經由上訴人指示工作地點即至有

真正需求勞力之事業機構(要派單位),從事打石、粗工等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要派單乙份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從98年開始受上訴人指派到各個工地作打石工或粗工,一般只有休周日,有時會多休1天,1個月我大概工作25、26天,薪資大約從4萬5千元至6萬元之間,98年到現在都是如此」等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也陳稱:「(對被上訴人主張從98年開始受你們指派到各個工地做打石工或粗工有何意見?)是的,如果有工作我們就會找他去」、「被上訴人因為工作很認真,技術也是我教出來的,所以有些業主會指定找他,但薪資之前沒有那麼高,因為他之前都是作粗工,這1、2年才作打石工,之前粗工薪資是1天1千5百元,我們抽3百元,後來才調整為1千7百元,我們一樣抽3百元。被上訴人說1個月只休4、5天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確有長期指派被上訴人,持續為不特定之事業機構提供勞務,並接受該事業機構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

㈢再就薪資給付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是打石工,

日薪2000元」一語時,上訴人即陳稱:「是臨時工,人力派遣。打石工外面日薪250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拿2000元,被告(即上訴人)拿500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們都是臨時工,要做就做,不做就走了,薪資都是每日領現,有時候業主說要等一段時間再結算,都是我先拿錢付給被上訴人,之後我再跟業主請款。如果被上訴人是把當日領的現金帶回來,就當場拆帳簽名,就像我在原審提出的打卡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把錢領走了」、「被上訴人是每天領的,是領當天的,下班就領了,不是隔天才領前一天的錢」等情(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3月1日至15日領取現金紀錄卡上記載被上訴人每日領取金額文字之情形相符(原審卷第61、62頁),足見有關被上訴人之薪資,或採「由上訴人先給付,再跟業主請款」之方式,或採「被上訴人於每日工作完成後,將向要派單位收取之費用帶回上訴人處所後,當天拆帳」方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日可得之勞務報酬,顯然已經長期給付被上訴人工資。

㈣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98年起長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勞

動派遣工作,已長達5、6年之久,並受領薪資,即屬於繼續性工作,該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顯然本件被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且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無疑。何況,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上訴人是以人力派遣為業;且由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25日「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加退保明細表」可知(原審卷第59頁),當時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加保之勞工人數共達34人,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你們有多少位像被上訴人這樣的員工?)現在剩十幾個,先前人數最多時有二十幾個,..,臨時工都是來來去去的,所以我們都要一直刊報紙找臨時工,被上訴人是待最久的,我每個臨時工都是每天抽2、3百元而己」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更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實質關係確為勞動派遣關係無疑。

七、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言: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規定。且此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者,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遺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雇主,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醫生於同年4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104年4月13日起至5月22日止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2,73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6份為證(原審卷第18-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3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之後於同年月17日、24日回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認定「宜續休養復健3個月」,此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位文字可按(原審卷第1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醫療期間從104年4月13日至7月23日,扣除例假日(被上訴人僅休週日)尚計88天。又被上訴人自陳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即104年4月10日、11日均從事打石工、日薪20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依照原領工資日薪2,000元計算,總計工資補償應為176,000元(計算式:2,000元×88天=176,000元)。

3.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為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為178,730元,惟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要派公司旗峯公司所給付之20,000元(原審卷第86頁),故上訴人仍應給付152,730元。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復健及治療紀錄係自104年4月24日起

至同年6月19日即終止,之後再無復建醫療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6月19日傷勢即已復原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因為我很長久時間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生活費用都與朋友借貸,所以無法看醫生,我也希望把自己看到好」、「當時健保也遭停保,因無力繳健保費而遭停保,沒有錢可以看醫生」等情(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確實已於104年6月19日復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康復後已在其他工地

工作受有工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應依法扣除原領工資補償云云。經查,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確實已於104年6月19日復原,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述醫療期間即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