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黃文秋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約人被 告 吳峻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
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之。然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良宜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黃約、被告吳峻銘住居所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先位聲明「
二、被告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04年7月22日至104年9月22日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4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良宜公司應自104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6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良宜公司、被告黃約、被告吳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27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二、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04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22日之工資共2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良宜公司應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良宜公司、被告黃約、被告吳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27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備位聲明「一、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6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宜公司、被告黃約、被告吳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40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一、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良宜公司、被告黃約、被告吳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40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其於103年08月07日第一次來台工作
,薪資按照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告良宜公司有多種機械,剛來第二天被告吳峻銘即請原告操作發生職業災害之動力衝剪機械,由被告吳峻銘示範讓原告看如何操作機械,沒有請翻譯來解說,也沒有任何勞工安全的講解。事發當時,系爭機械並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沒有任何防止危害之功能,導致原告於103年10月03日工作時,左手被機械砸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截肢,經勞工局認定受有第9等級之殘廢。而雇主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一節,業經勞工局認定在案。
㈡因被告完全沒有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費用,原告於103年10月
10日即出院,出院後10月15日至11月05日歷經4次門診治療後,醫囑要修養並復健,但是雇主堅持自事發之日起原告只能休息6週,並向勞工局聲請協調,雙方於勞工局103年12月24日協議,竟然讓原告同意11月5日回診拆線後勞工不上班期間,不支薪,並約定於104年1月12日回公司上班,且自協調當日(12月24日)至104年1月12日為止,原告同樣不領薪。
㈢但是原告因為手部非常疼痛,再於104年1月14日回診,由醫
師實施手術及創傷處理,但仍無法止住疼痛,只能繼續休養。雇主再於104年3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後原告請假,皆有透過仲介轉告雇主,此有雙方之通話證明,但雇主堅決勞工沒有任何請假動作,又於104年7月21日透過勞資爭議協調,違法解雇。
㈣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僱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
醫療費用,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所謂醫療中,包含「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至工作能力恢復期間為止均屬醫療期間。但原告甫於103年10月3日發生職災,11月5日拆線,本應進行療養復健,但103年11月5日之後直至104年1月間雇主均無支薪,104年2月以後,若勞工因手痛無法上班時,雇主同樣扣薪無給予薪資,被告等不願負擔勞動基準法上原領薪資補償之義務至為明顯,故勞工局亦認定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故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103年10月份至104年1月份之薪資共5276+19273+19273+16701=60523元,扣除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43,169元,仍應給付差額17354元;以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4,047元,共計21,401元。
㈤被告吳峻銘強於104年7月21日將原告帶往勞工局,以原告一
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解雇勞工,但原告確實有請仲介翻譯人員向被告吳峻銘請假,而且若原告係於104年6月10日第一天曠職(原告否認),則自第一天曠職(6/10)起算,被告已超過30日(7/21解雇)才行使終止權,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被告公司未依照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7條給予調整工作、未使公司機械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只想使原告在不安全之環境下繼續提供勞務,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勞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請假,雇主所為之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因此,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1日違法解雇,自有不讓原告回去工作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協調會時當場表示不同意雇主終止契約,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104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22日止,已積欠原告每月工資13個月,共260,104元(20008×13)。本件原告若無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之居留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止,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直至2016年12月27日,故原告依法請求105年8月23日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㈥被告良宜公司未盡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33條、34條,
及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規定(103年7月3日施行)之義務,被告黃約身為公司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公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峻銘平常即在工廠指揮監督原告,並使原告稱呼其為老闆,應為民法第28條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法人應與其連帶負責。退萬步言之,被告吳峻銘在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原告,但卻疏未注意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未使勞工受有安全教訓之訓練,且使其操作未有防護措施之機械,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難卸其責,應與公司、被告黃約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另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47,424元、增加裝置義肢之生活支出100萬元、精神賠償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269,808元後,仍應賠償3,277,616元(1,747,424+1,000,000+800,000-269,808)。
㈦倘認為被告之解雇合法,則原告備位請求下列之補償及賠償:
1.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職災補償責任(103年10月、11月、103年12月、104年1月薪資及醫療費用),共計21,401元,詳如前述。
2.原告依照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自104年7月22日起至年滿65歲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873,702元、增加裝置義肢之生活支出100萬元、慰撫金精神賠償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269,808元,總計為3,403,894元(計算式:1,873,702+1,000,000+800,000-269,808),詳如前述。
㈧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良宜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2.
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04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22日之工資共2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良宜公司應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良宜公司、黃約、吳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27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良宜公司應給付原告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良宜公司、黃約、吳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40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有關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部份:
1.經查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六週等語觀之,足證原告自103年10月3日受傷後僅需休息六週,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為其醫療休養期間,故103年11月16日以後被告自應依約按時上班,且自103年11月16日以後即不屬醫療休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良宜公司請求其於醫療期間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共計10,280元(按原告之月薪為19,273元,折算日薪為642.5元,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計算式:642.5元x16日=10,280元)而已。又原告就本件職災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職災傷病給付43,169元,此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告良宜公司依法得予以抵充之,抵充後原告就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10,280元部份及就醫之醫療費用4,047元部份並無餘額可領取。(計算式: 10,280元+4,047元-43,169元=-28,842元)
2.就原告請求103年12月份薪資部份而言: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操作系爭機械時左手遭機械砸傷,經急診處理及醫生診斷證明囑咐應休養6週,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為其醫療休養期間,103年11月16日以後原告即應依約上班,然原告自103年11月16日以後竟拒不上班,被告良宜公司不得已乃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原告與被告良宜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原告主動要求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為無薪休假,嗣雙方調解成立,兩造就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11日止共20天為無薪休假乙事已達成調解,此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11日止共20天之薪資,依法顯屬無據。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僅規定職災補償之標準,並未禁止於職災發生時,勞僱雙方不得互相讓步和解,勞方於職災發生後依法本得拋棄其民事請求權,至多僅係資方倘有違公法上之強行規定者,會受主管機關處罰而已。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雇主與勞工間就職業災害補償既得以和解契約方式為之,則該權利即屬勞工得自由處分之範圍,勞工願意就該權利為和解之行為,自不生對勞工權利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上開合意無薪休假之約定自屬有效。
3.就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薪資部份而言:查原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為其醫療休養期間,103年11月16日以後即非醫療休養期間,原告應依約按時上班,然原告於104年1月份僅上班4天又2小時,且其已於104年2月5日領取104年1月份之薪資共計2,122元。原告上開請求,依法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良宜公司
給付104年7月22日起之薪資,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8元部份:
1.原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已無故曠職達6天,被告良宜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已當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由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253號函載明:「主旨:自104年7月22日(外國人安置日)起廢止本部103年8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87959號函核准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宜公司)聘僱越南籍外國人HOANG VAN THU君(護照號碼:
M0000000,以下簡稱H君)之聘僱許可,本案外國人H君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由良宜公司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等語觀之,益證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操作機器不慎致其左手第三、四、五指完全截肢,自傷口癒合後即無後續復健之必要,且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六週等語觀之,足證原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為醫療休養期間,103年11月16日以後原告即應依約按時上班。然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已無故曠職達6日,被告良宜公司不得已乃於104年7月21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被告良宜公司並非在原告上開醫療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無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良宜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無效,惟查原告既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卻自104年7月22日起迄今長達4餘月皆拒不上班,被告良宜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茲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4.查原告自104年7月22日迄今根本未上班,且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良宜公司提出勞務給付,實難謂其已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提出給付,原告既未提出勞務給付,被告良宜公司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更無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22日起之薪資,及至其自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㈢有關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份:
1.被告吳俊銘並非被告良宜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公司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之人,其亦無與被告良宜公司及被告黃約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吳俊銘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良宜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向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良宜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良宜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乙節。查原告於103年8月7日開始在被告良宜公司工作,被告良宜公司皆有向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並實際示範及操作系爭衝壓機械,僅係漏未保存相關資料存查而已。而被告良宜公司所有之動力衝剪機械操作步驟依序為:①操作員以雙手將金屬料件放置於機械底座上。②操作員將雙手伸出機械後,腳踩動力裝置。③底座向前移動進入動力衝剪機械本體下方。④機器本體上方機座往下與底座結合,壓製料件。⑤壓製料件後,機械底座自動自機械本體下方退出。⑥操作員持工具將壓製完成之金屬料件取出。從而,原告在操作系爭機器之過程中,其身體及手皆遠會離機器本體,再以腳踩動力裝置衝壓金屬料件。此種動力衝剪機械客觀上根本無法裝設任何護圍及護欄等裝置,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被告良宜公司並無須在系爭衝剪機械前裝設安全護圍而無疑。故倘原告有依上開正確步驟操作系爭衝壓機械,實際上根本不可能遭機器壓傷,然原告卻於103年10月3日操作系爭機械時不慎砸傷左手,此顯係原告自己未依上開正確步驟操作機械而不慎致其左手遭機械砸傷,故原告之左手受傷當與被告良宜公司及被告黃約並無關連,原告上開關此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洵不足採信。
3.此外,就原告主張其於離台回越南後之工資為5,092,000元部份,經查由越南政府於102年11月14日發布第182/2013/ND-CP號公告,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越南各地區之基本薪資,最高額之第一區基本薪資亦僅為270萬盾,此足證原告主張越南地區之基本薪資為每月5,092,000元,實顯與事實不符。又有關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期間,係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然原告從事之工作係耗費體力、勞力及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故原告是否得一直從事本項工作直到65歲,亦非無疑,從而,其應僅能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期間至50歲而已。另其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惟顯屬過高,被告等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查被告良宜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職災傷病給付43,169元及失能給付269,808元,共計312,977元,此部分被告良宜公司前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原告請求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尚有餘額,主張依法抵充之。
5.末按被告良宜公司已有向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且原告於103年8月7日任職以來,已實際操作系爭機械近2個月,對系爭機械之操作方式已相當熟捻,然原告確未依照正確步驟使用系爭衝壓機械,待其手伸出離開機械後,再以腳踩動力裝置衝壓金屬料件,致左手遭機械壓傷,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
㈣又查原告先、備位主張其在台工作將可達到就業服務法第52
條外籍勞工在台工作年資上限12年之年限,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工作數月,已無故曠工達數十日,嗣經原被告調解後方合意於104年1月14日起繼續上班,此前之曠工以無薪休假計。惟原告於正常工作數月後,於104年6、7月間又曠工多日,且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契約標準。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毫無工作倫理,一般雇主當無人願意僱用,故實難認其能在台工作達12年之上限。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3年08月07日來台受僱於被告良宜公司工作,薪資按照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㈡原告於103年10月03日工作時,左手被機械砸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截肢,經勞工局認定受有第9等級之殘廢。
㈢原告業已受領職災傷病給付43,169元及失能給付269,808元,共計312,977元。
㈣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協
議,被告良宜公司同意原告自當日起再休20天(104年1月12日)才回公司上班,且同意這20天被告良宜公司不用支付薪水。
㈤兩造再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被告良宜公司以原告30日內無故曠工達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雇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良宜公司給付21,4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良宜公司給付103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22日之
工資共260,104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裝置
義肢之生活支出及精神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而言: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二項法定要件:(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分別於6月10日
、6月17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2日、7月6日、7月7日無故曠工已達7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4年6、7月簽到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5-9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1.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30日內無故曠工達6日,雇主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員於104年6月10日至7月9日止曠工數總計已達7日。會中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並當下透過翻譯將意思表示傳達於勞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良宜公司於知悉原告在104年7月6日曠職第6日後之30日內,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確實有請仲介人員向被告吳峻銘請假,但被告卻
始終矢口否認,然據勞動部之調查顯示原告確實有請仲介公司請假,被告雖主張104年6月至7月有7天曠職,則原告至少有4天有請仲介翻譯人員請假,則應不至於有曠職達6日而需終止契約之情形,並補提出行政院決定書為證(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惟查,
1.依兩造104年3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自104年3月31日起,勞工病假應於當日8點至8點30分通知資方,並於事後依就醫證明完成請假程序,若無則為曠職」(本院卷一第31頁)。
2.然依前述行政院決定書所載,原告僅於104年6月19日、7月2日、6日及7日有與仲介公司人員有電話聯絡,且只有104年7月2日是在上午8時30分前來電,事後也均無補送就醫證明完成請假程序等情。因此,縱使原告於104年7月2日有以電話請仲介公司人員代為請假,但其他6日均未依規定時間通知資方,且於104年6月至7月共7天未上班時間,原告事後也未依104年3月30日勞資協議內容提出任何一家醫療院所之就醫證明完成請假程序,故原告於104年6月至7月共計有7天曠職一節,應可認定無疑。
㈣原告又主張於104年7月21日以前,其並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屬醫療期間,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可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1.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2.惟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3.就本件而言,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操作機器不慎致其左手受傷後,即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接受左手第三、四、五指完全截肢之手述治療,至103年11月5日,由該院出具勞工失能診斷書,交由原告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此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49-152頁),原告既於103年11月5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即醫療期間內)有別。縱使再參照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六週」一語觀之(本院卷一第20頁),亦足認原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之六周時間為醫療休養期間,103年11月16日以後原告已經「治療終止」,即應依契約按時上班。
4.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1日以前,其並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仍屬醫療期間,即無法採信。
㈤原告再主張縱使醫療期間已經終止,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7條之調整工作為一強制規定,雇主先未予履行義務,勞工本可拒絕提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雇主竟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云云。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2.查原告自103年11月16日以後原告已經治療終止,應依約按時上班,已如前述。而依原告104年6、7月簽到單所載(本院卷一第95-96頁),除請假曠工天數外,原告於104年6月間共上班17天,104年7月間也上班11天,另外原告也自認「104年4、5、6、7月薪水都對沒有錯,沒有少給錢」一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薪資表記載(本院卷二第135、165頁),原告於104年4、5月也只有各請假5天、2天而已,其他均正常上班。由上可知,原告於治療終止後,被告良宜公司已經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否則原告豈有可能仍正常上班長達數個月之久?故被告良宜公司在已經盡其法定安置義務之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將其解僱,自無違法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採信。
㈥綜上,兩造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良宜公司以原告30日內無故曠工達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雇原告,應認定合法有效。自該日之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良宜公司給付21,401元一節而言: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良宜公司應給
付103年10月份至104年1月份之薪資共5276+19273+19273+16701=60523元,扣除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43,169元,仍應給付差額17354元;以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4,047元,共計21,401元。
㈡就原告主張103年10月份積欠薪資527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該月份應發給薪資19273元,但被告良宜公司只發給13997元,仍積欠5276元(本院卷二第176頁)。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後住院治療,該月份即未再上班。依而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薪資表記載(本院卷二第135、165頁),10月份原告應領薪資「9331+4666+428=14425」,而依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服務記錄表記載(本院卷二第59頁),該公司人員羅文瑞曾於103年11月6日帶領原告前往被告良宜公司領取10月份薪資14500元,並經原告於該服務記錄表上簽名,且註明無需後續追蹤,顯然兩造間有關10月份之薪資已於當日結清無疑。故原告再請求欠薪5276元,即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103年11月份薪資19,273元及醫療費用4,047元部份:
1.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六週」,且原告既於103年11月5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故原告自103年10月3日受傷後僅應認定需休息六週,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為其醫療休養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以後被告自應依約按時上班,且自103年11月16日以後即不屬醫療休養期間,此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當不得請求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4日共8,993元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而無疑。換言之,原告僅能向被告良宜公司請求其於醫療期間即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共計10,280元(按原告之月薪為19,273元,折算日薪為642.5元,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計算式:642.5元x16日=10,280元)而已。
3.又查原告就本件職災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職災傷病給付43,16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告良宜公司依法得予以抵充之,抵充後原告就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10,280元部份及就醫之醫療費用4,047元部份並無餘額可領取。(計算式:10,280元+4,047元-43,169元=-28,842元)㈣就原告請求103年12月份薪資部份: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參照)。
2.原告主張原領薪資之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在勞工局主張其於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月11日共20天為無薪休假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其得請求被告良宜公司給付103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19,273元。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操作系爭機械時左手遭機械砸傷,經急診處理及醫生診斷證明囑咐應休養6週,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為其醫療休養期間,103年11月16日以後原告即應依約上班,已如前述。然原告自103年11月16日以後均未上班,被告良宜公司乃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原告與被告良宜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進行調解,當時除勞工局人員外,尚有仲介公司人員羅文瑞、謝氏月在場,依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本院卷二第78-79頁):
「資方主張:1.外勞於103年10月3日發生職業災害,於103年11月5日回診拆線後到今天都不肯上班,如果外勞不上班就請外勞辦理驗證回國。2.據醫生開給外勞的診斷證明書,且我們有去問醫生表示外勞自受傷日起宜休六周,僱主請外勞上班,可是外勞一直不上班,公司已協助外勞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勞方主張:1.因發生職業災害傷口尚未完全恢復,要治療一段時間,等完全恢復後才上班,希望雇主同意我無薪再休20天才上班。2.我同意我自103年11月5日起回診拆線後不上班期間同意僱主不支薪。
」等語。嗣雙方調解成立,兩造協議「勞資雙方同意外勞自今日起再休20天(104年1月12日)才回僱主處上班,且同意這20天僱主不用支付薪水」,上述勞方主張及協議並以中、越文同時記載,再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
3.由上可知,被告良宜公司當時係主張原告之醫療期間已經終止,應依約上班,而在醫療期間已經結束即無發生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下,原告應依約按時上班,如未提出勞務給付,依法當亦不得請求給付薪資。故原告表示「我同意我自103年11月5日起回診拆線後不上班期間同意僱主不支薪」、「希望雇主同意我無薪再休20天才上班」,即無其所謂「原領薪資之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不得預先拋棄」之情形存在。因此,此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等規定,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及104年1月1日起至1月12日止之薪資,依法即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薪資部份:
1.承前所述,依原告與被告良宜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達成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104年1月1日起至1月12日止之薪資。
2.至於104年1月13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份僅上班4天又2小時【即104年1月13日(當天僅上班2小時)、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8日及104年1月30日共4天又2小時】,且其已於104年2月5日領取104年1月份之薪資共計2,122元(計算式:643元x4天+643元x0.25天=2734元,另扣除勞健保612元,原告共領取2122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薪資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35、165頁)。從而,原告於104年1月份既僅提出4天又2小時之勞務給付,被告良宜公司自應以其提出之勞務給付計算其所應得之工資,且被告良宜公司已於104年2月5日支付原告此部分工資,原告自不得再向104年1月份其餘未提出勞務給付之工資而無疑。
㈥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良宜公
司應給付103年10月份至104年1月份之薪資共60523元部分,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2日至105年8月22日,工資13個月,共260,104元(20008×13),即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而言:
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良宜公司以原告30日內無故曠工達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雇原告,應認定合法有效。自該日之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後亦未曾為被告良宜公司提供任何勞務,即無給付勞務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良宜公司於104年7月21日違法解僱原告,自有不讓原告回去工作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之報酬,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云云,均無法成立。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裝置義肢之生活支出及精神賠償而言: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無為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33條、34條分別規定(102年07月
03日修之條文,103年7月3日施行):「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現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依照附表14之規定,變更工作前所給予之教育訓練不得少於3小時。」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規定(103年7月3日施行):「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㈣以上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32、33、34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現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良宜公司未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向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良宜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良宜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經查,
1.原告於103年8月7日開始在被告良宜公司工作,被告良宜公司確有向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並實際示範及操作系爭衝壓機械,此有凱迪公司函覆本院之103年8月8日服務記錄表、外籍勞工職業安全衛生講習資料、工作規則(均中越文版)可稽(本院卷二第11-42頁),且依凱迪公司103年8月13日、9月5日服務記錄表可知,原告先後向凱迪公司人員表示:「工作還不熟,會努力學習」、「工作上有比較進步狀況」,上開文件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自應認定被告良宜公司確有依規定向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被告良宜公司雖辯稱其所有之動力衝剪機械係操作員以雙手將金屬料件放置機械底座,手伸出後再以腳踩動力裝置衝壓料件,此種動力衝剪機械客觀上根本無法裝設任何護圍及護欄等裝置云云,惟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故被告良宜公司辯稱其依法並無須在系爭衝剪機械前裝設安全護圍一節,自不足採信。何況,本件經勞動檢查結果,被告良宜公司「確有使罹災勞工操作未設安全護圍之衝床」之疏失,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良宜公司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之過失,即應認定屬實,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良宜公司未盡到上述之義務,被告黃約身為公司負責人
,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應盡之責,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公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吳峻銘為被告黃約之子,且擔任廠長一職(本院卷二第13頁職業安全衛生講習資料記載),實際在工廠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但卻疏未注意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使其操作未有防護措施之機械,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認定同有過失,應與被告良宜公司、被告黃約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原告請求勞動動力減損部分:
1.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定遺存「1.左手第二指近位指關節截肢,2.左手第三、四、五指掌指指關節截肢」,綜合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
2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動部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又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就本件職災事故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3.查原告係依勞動部核准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其在我國境內工作累計期間不得逾12年,業經勞動部以105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2829號函示在案。原告於103年8月7日來臺工作,至115年8月7日止滿12 年即應返回越南國,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返回越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就此項金額,本院參照越南越南政府於102年11月14日發布第182/2013/ND-CP號公告,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越南各地區之基本薪資,最高額之第一區基本薪資僅為270萬盾(本院卷一第97頁),之後再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的規定,企業適用地區之基本薪資最高為350萬盾,換算新臺幣為4,375元(匯率
0.00125,即本件訴訟繫屬當日匯率),及國內自由時報103年5月19日報導韓國三星電子越南廠勞工月薪約新台幣5250元,以及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越國人年平均所得2,028美元(2014年),以本件訴訟繫屬當日美金賣出匯率32.532換算新臺幣為65,975元,平均月入為新台幣5,498元等情,認原告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收入新台幣5,498元為準。至於原告提出越南製造業每月平均工資為越幣5,092,000盾一節(本院卷一第42頁),未據說明其統計資料來源,也未區分是製造業一般勞工或技術工程師,亦非平均基本工資資料,自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據。
4.再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件中,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薪資表記載(本院卷二第135、165頁),被告良宜公司均按月依我國基本工資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應領之薪資,且原告也自認「
104 年4、5、6、7月薪水都對沒有錯,沒有少給錢」一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良宜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並經勞動部自104年7月22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說明原告於等待出國期間,任何人不得繼續聘僱或容留其從事工作,此有被告良宜公司提出之勞動部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
原告就此勞動部函文雖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亦經該院駁回訴願在案,有前述行政院決定書可稽。因此,原告依法應返回越南,而不得繼續在台工作,自無法主張仍可在台灣繼續工作至滿12年(即115年8月7日)之工作上損失,只能請求依法返回越南後之工作上損失。
5.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居留證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則自104年7月22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即144年09月20日),尚有40年2個月(464個月)之工作年限。依前述原告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收入5498元為準,以減少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089元(5498x38%=20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552,889元,其計算式為:[2089*26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2月之霍夫曼係數)=552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㈧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需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左手殘存兩指,有裝置義肢之必要,依越南國家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計算,大約每2年需更換一副義肢,以一副80,000元計算至76歲,共需更換26隻(26×80,000),僅請求1百萬元等情。惟查,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出私人公司客戶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83頁),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也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記載,即無法認定其確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何況,原告如裝置義肢,已可恢復部分手部功能,則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是否仍為38%,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㈨原告請求慰撫金精神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查原告為高中肄業,依前述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歷經治療之後,目前仍存有左手手指四指截肢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顯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以及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廠作業員一職,月薪為基本工資;而被告良宜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吳峻銘為專科肄業,被告黃約吳峻銘分別為良宜公司負責人、廠長,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被告良宜公司已有向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且原告於103年8月7日任職被告良宜公司以來,已實際操作系爭機械近2個月,對系爭機械之操作方式已相當熟捻,然原告確未依照正確步驟使用系爭衝壓機械,待其手伸出離開機械後,再以腳踩動力裝置衝壓金屬料件,致左手遭機械壓傷,足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良宜公司未確實設置護圍,以防止上開危害之發生,實為本件災害發生之主因,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認為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3/10責任,被告良宜公司應負7/10之責任,始為公允。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37,022元[(
減少勞能力損失552,88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7/10=737,022元)。
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勞工職災傷病給付43,169元及失能給付269,808元,共計312,97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職災傷病給付43, 169元經抵充原告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之薪資10,280元及就醫之醫療費用4,047元部份後,仍有餘額28,842元可供抵充,另失能給付269808元部分亦得抵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8,372元(000000-00000-000000=438732)。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自應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梅姬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原定105 年9 月28日之宣判期日順延至上班日首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