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連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 年度勞訴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公營時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於民國83年2 月辦理資遣,並已向台船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4,309 元,並切結依上開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嗣台灣造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對被告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已於103年5 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944,63
0 元,經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經人字第10300609880 號函促請被告依上開要點及切結書繳回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然被告卻置之罔聞。
㈡被告對於已於83年2 月辦理資遣,並向中國造船公司領取勞
保補償金664,309 元之事實不否認,顯見被告所辯切結書非其簽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況且,被告若未於切結書上簽名,如何於83年2 月間向台船公司辦理資遣?如何領取勞保補償金?倘非被告簽名,嗣後卻又領取勞保補償金,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被告另主張「事隔20年向被告提告,且年限也超過20年」等
語,是否欲主張時效抗辯?然依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而依103 年5 月2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已於103 年
5 月15日向該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之請求權係自103 年5 月15日為得請求之日,被告如欲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勞退是政府對勞工身後的生活照顧…等語,則與本件請求無涉。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664,309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3年12月至中國造船公司服務,於83年2 月屆滿20年
,因中國造船公司精簡人事,鼓勵員工辦理資遣,資遣人數近千人,被告距法定退休尚有5 年,經中國造船公司同意以補償金作為優退。現被告屆齡退休,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保障,不得任意扣除,所以辦理退休期間,不同意原告從中扣除,然原告承辦人員卻告知被告如不簽署切結書,不得辦理勞退,此期間又因母親病危,急需用錢。原告所提83年
2 月28日切結書及證明書非被告所簽名,因當時未提及勞退金須繳回,感覺欺騙勞工之嫌。既然是補償金為何事隔20年向被告提告,且年限也超過20年,勞退是政府對勞工身後的生活照顧,今從職場退休,一生靠勞退金生活,政府部門卻委請律師提告,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所屬中國造船公司,於83年2 月28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664,30
9 元;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應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惟如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被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辦理。嗣中國造船公司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造船公司,已將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5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為1,944,630 元,並於103年6 月20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83年2 月28日切結書、證明書、台灣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360129550 號函、經濟部103 年6 月20日經人字第10300609880 號函、103 年6 月6 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憑(基隆地院卷第6-1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 月8 日保普老字第1051000071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83年2 月28日所簽署切結書及證明書是否真正?㈡被告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得否扣還勞保補償金?㈢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3年2 月28日所簽署切結書及證明書是否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4年10月12日以書狀抗辯:原告所提切結書非本人所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則主張被告應指出究係卷附何紙切結書非其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被告即於
104 年11月6 日提出書狀陳稱:83年2 月28日所提切結書不是本人所簽名云云,並在所附上83年2 月28日切結書、證明書影本上圈畫爭執非其簽名者為上開文書右上角「連振盛」之姓名,並以文字說明「與簽名筆跡相同顯然不是本人所簽」,是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具領人欄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簽,並不爭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83年2 月28日切結書、證明書上之圈畫及說明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頁)。經核上開切結書及證明書上具領人欄「連振盛」之簽名始足認定為表彰簽名者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對之既不爭執,堪信其於83年2 月28日所簽署切結書及證明書為真正。
至上開文書右上角「連振盛」之註記,無論係由何人所為,難認於該文書真正之效力有何影響。至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辯論期日雖改稱:我沒有簽這個名字云云,惟其於同日經本院訊問時先係供稱:事隔20年很模糊,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簽的,不記得了,當初事業單位那邊都有我們的印章等語,且觀諸其前所提出之83年2 月28日切結書、證明書影本,其既在爭執處特為圈畫並說明,顯見已詳為觀察、判斷簽名之真正與否,其對於具領人欄簽名之真正,既未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參諸被告於83年2 月28日所簽署切結書及證明書之內容,確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復於103 年6 月6 日簽署與83年2 月28日切結書內容相一致之切結書予原告。從而,堪認被告於83年2 月28日所簽署切結書及證明書為真正。
㈡被告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得否扣還勞保補償金?
經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處理要點影本可稽(基隆地院卷第8 頁)。
又被告於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先於83年2 月28日簽署切結書謂「茲領…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叁佰零玖元整。在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核算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時,若與本次所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不符時,應多退少補,絕無異議。此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同日並另簽署證明書謂「茲領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叁佰零玖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絕無異議。此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復於103 年6 月6 日簽署切結書稱「本人連振盛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2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664,309 元…. . 。此致經濟部」等語,亦有各紙切結書及證明書影本等件足按(基隆地院卷第9-11頁)。顯然系爭處理要點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如數繳回一節,已有明確規範,被告並據此先後與中國造船公司及經濟部為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又本件既非對於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自難謂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款規定可知,台灣造船公司僅能於被告由台灣造船公司離職,再加入勞工保險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間方因退休而開始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申言之,台灣造船公司最早亦僅能於103 年5 月始能行使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則受讓債權之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章戳)對被告為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自難謂有罹於民法上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98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切結書係以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既未約定一確定之日期,乃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