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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莊清溪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真寶利企業社即湯榮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自86

年5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烤漆師傅,被告於104年5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勞保轉至安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植公司),已影響原告權益,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退休原告工作年資已達18年2月,且年滿56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退休要件,舊制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3.5,平均工資3萬247元,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應為101萬3275元,退休金應於員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薪資自86年5月7日到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日薪資為13

50元,月薪為4萬500元。自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調薪為每日薪資1450元,月薪為4萬3500元。然至91年1月起,由於產業競爭及客戶對品質提升之要求,被告面臨產業轉型及品質提升,惟原告一直無法自我提升且工作態度消極,然被告考量原告中年轉業不易,故未予辭退,達成降薪之合意,故自91年1月1日起原告每日薪資調降1200元,月薪為3萬6000元。然因原告長期注意力不集中,自92年1月1日起,再降薪為每日1100元,月薪為3萬3000元。93年因原告表現轉佳,故再度調高薪資為1200元,月薪為3萬6000元,直到97年11月止。上開時期均為月薪制。97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再加上政府實施周休二日,產業求生不易,被告為求經營及員工家計,故從97 年12月起即與員工達成日薪制,原告調整日薪為1500元迄至原告離職。

㈡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已簽立被證1年資結清協議暨收據,被告

已支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88萬3200元。且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之簽名,無從知悉原告之簽名方式,自無可能偽造原告之簽名。縱使原告亂簽,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於到職時,即已約定由被告全額支付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需支付之勞、健保費、伙食費、雜費,且原告遲到、早退等皆不扣薪,約定被告日後無庸再支付退休金如原證7之薪資所載。

㈢再者,被告自86年5月7日任職起至104年6月26日請求退休止(

共計18年3月即219個月),被告按月支付健保費、勞保費、餐費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89萬1750元,且被告未於離職前2個月提出申請,造成原告損失2、3家客戶共116萬212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2月8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10 頁):

㈠原告於86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烤漆師傅,約定日薪15

00元,因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將原告之勞保轉出至安植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於104年6月26曰向被告表示申請退休,並於104年7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度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04年6月26日申請退休,已

年滿55歲,工作15年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自86年5月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工作年資18年1月19日。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6年5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烤漆師傅,已年滿55歲,工作已達18年2月,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聲請退休,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退金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已其代原告支付健保費、勞保費、餐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9萬1750元及被告未於2周前預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損失116萬212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退金是否

有理由?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又於104年7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度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自86年5月7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4年6月26日工作已滿18年1月又19日,年滿55歲,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即應給與退休金,自不待言。

⒉原告主張不知被告改用勞退新制云云,然查,原告自認因為被

告勞退新舊制曾要求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第112頁),況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4603440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58-60頁),準此,原告雖未以書面選擇適用新制,然經原告同意,被告始改用新制提撥退休金,準此,原告於102年9月1日任職起同意改用勞退新制等情,可堪認定。

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

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準此,被告於102年9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⒋被告抗辯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已給付退休金88萬3200元,並

提出被證1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以並未於被證1之協議書、收據簽名,亦未收受88萬32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院將被證1協議書、收據正本、勞工結清年資清冊正本(以

上為甲類文件)與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104 年7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8月1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簽名、原告親自書寫文件影本,原告當庭書寫文件正本(以上為乙類文件),送請鑑定,經鑑定被證1協議書及收據、勞工結清年資清冊等,與比對標的(乙類文件)之「莊清溪」簽名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不近似,即由同一人所簽之可能性甚低,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5年7月1日(105)中北法捷字第070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04頁),準此,自難認被證1協議書、收據中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可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抗辯已一次給付原告88萬3200元云云。然查,被告

並未提出已一次給付舊制結清年資88萬3200元之證據,已難憑信。況被告一則抗辯已一次支付退休金88萬3200元云云,復又抗辯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按月代原告繳納健保費、勞保費、餐費,約定原告不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協議,前後抗辯顯屬前後矛盾,又被告加計餐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後,總額為89萬1750元,亦與被證1協議書所載金額不符,足見,被告並未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等情,可堪認定。

⒌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健保費、勞保費、餐費

,約定原告不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協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健保費、勞保費為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詳如後述,勞工自無可能據此放棄退休金之請求權。至於餐費為被告於雇用原告前約定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亦無可能兩造合意做為退休金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⒍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⒎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工資為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依序為

3 萬3500元、3萬1500元、2萬4000元、3萬4500元、3萬元、3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7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27-29頁),據此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583元。原告自86年5月7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6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1.5個基數(15×2+1+0.5=31. 5),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96萬3365元(30583×31.5=96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抗辯已其代原告支付健保費、勞保費、餐費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89萬1750元及被告未於2周前預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損失116萬212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百分之70之義務,從而,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代原告支付之勞工保險費,自無從主張抵銷。

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

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受雇於公民營事業,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全民保險費百分之60之義務,從而,被告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代原告支付之保險費,自無從主張抵銷。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離職受有損失116萬212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6萬33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