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新瑞和窗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張秋寶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邱于柔律師被 告 楊秀瑋

李雪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被告所簽立自白書與計畫還款書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3,140,156 元,並對於被告楊秀瑋部分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核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訟標的,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訴訟標的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訟標的均得加以利用,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之擴張均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從事販賣窗簾飾品零件,被告楊秀瑋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一職,為原告運送貨物並代為向廠商收款。詎料,原告於102 年9 月21日發現被告楊秀瑋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收取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現金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640,156 元,經被告楊秀瑋坦承不諱,並以書面向原告認錯及道歉。

㈡被告楊秀瑋為央求原告不要將其移送法辦,故自原告發現被

告楊秀瑋侵占犯行之日(即102 年9 月21日)起,即由原告之會計助理吳佳育和被告楊秀瑋於原告公司內進行對帳。當日原告與被告楊秀瑋共同對帳至侵占金額600 餘萬元時,因時間已晚,故先暫停對帳,而相約翌日再續行對帳。翌日(即102 年9 月22日),復由吳佳育與被告楊秀瑋繼續進行對帳,其後亦因時間已晚,故原告與被告楊秀瑋於共同對帳至侵占金額達837 萬元時,即又再次暫時停止對帳,而相約於再隔日續行對帳。而結束當日對帳活動後,被告楊秀瑋、其配偶即被告李雪英及原告共同簽立「自白書與計畫還款書」

1 紙(下稱系爭還款書),內容由被告楊秀瑋自行書寫,並載明:「本人楊秀瑋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1日止,陸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佔為己有,造成新瑞和窗飾有限公司上初估約捌佰多萬元之損失,為此上述行為承諾於102年9 月23日優先還款貳佰貳拾伍萬元正,期後一個禮拜內再還參佰貳拾伍萬元正,最後於11月起每月歸還壹萬伍千元正,至最後餘款貳佰捌拾參萬元正還清為止,如未按時歸還,公司將基於刑事、民事訴訟法對本人提出告訴,本人絕無異議。」,並由被告李雪英簽署為連帶保證人。

㈢豈料,被告楊秀瑋於102 年9 月22日以後,即再未與原告就

其侵占金額續行對帳,原告循前兩日之對帳模式,結算出被告楊秀瑋所侵占之貨款總額應為9,640,156 元。尤有甚者,被告楊秀瑋依系爭還款書還款650 萬元予原告後,即從未依約定每月還款15,000元迄今,而尚積欠原告3,140,156 元之債務。是被告自應依其簽署之系爭還款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㈣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總金額至少高達9,640,15 6元:

1.依被告楊秀瑋、李雪英所簽立之系爭還款書中,被告等已自認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初估約捌佰多萬之損失」。另依被告楊秀瑋之辯護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7號、103 年度偵字第29

511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案件於104 年2 月12日訊問程序中亦表明:「(檢察官:有無歸還款項給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可以確認所侵占的款項大約是830 至840 萬之間,和告訴人主張的961 萬仍有落差…」。是以,就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總金額中,被告等已就其中840 萬元部份自認。

2.被告楊秀瑋自其100 年4 月11日到職,至其102 年9 月離職之2 年多期間內,其因侵占原告公司貨款所得之總金額至少高達9,640,156 元(票據部份:6,084,686 元;現金部份:

3,555,470 元),分述如后:

⑴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之「票據」貨款部份共計6,084,6

86元,並經被告楊秀瑋於另案偵查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①被告楊秀瑋侵占支票之方式,係將其自客戶收取之支票直接存入其個人帳戶,待兌現後再取款花用。

②此由被告楊秀瑋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539號、10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案件於103 年5 月6 日偵查訊問程序中陳述:「(檢察官:這些資料有無跟楊秀瑋一方對帳過?)吳宗翰(按:告訴代理人):現金、支票部份都有過。楊秀瑋:支票部份我覺得沒什麼問題,但現金部分我不確定。」,依被告楊秀瑋之前開陳述可知,其對於侵占原告公司客戶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因罪證確鑿,而均已坦承其犯行甚明。

⑵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之「現金」貨款部份共計3,555,47

0 元:①被告楊秀瑋侵占現金貨款之方式,係將其所收受原告公司客戶之現金,故意不繳回原告公司以得逞。

②原告公司之收帳方式,係發配給各業務員一本收帳本,業務

員於前往客戶處收帳後,應將廠商、收帳日期、金額等資訊,如實登載於前開收帳本中,並於原告公司針對該客戶之對帳單上,記載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再將貨款(無論係現金或支票形式)交付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張秋寶確認,經吳張秋寶於收帳本上確認簽名(即其姓氏「張」)後,業務員始得持出貨對帳單交由公司會計銷帳。基於原告公司上述收帳流程,僅須對照何筆貨款雖「有核銷之對帳單,卻「無登載至被告楊秀瑋所持之收帳本紀錄」者,即可證明何筆貨款係遭被告楊秀瑋所侵占。

③105 年5 月6 日證人吳佳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102 年9 月21日我跟被告楊秀瑋以收帳本核對被告楊秀瑋侵占的明細表,在收帳本上有記載老闆娘確實收到的貨款,老闆娘會打勾,被告楊秀瑋收帳表上沒有呈現在老闆娘已收到貨款的收帳本上的話,被告楊秀瑋有承認有侵占,他有在收帳表上簽署楊字表示他侵占,收帳表就是貨款的明細表(按:證人所稱收帳表或貨款明細表,即指原證8 所附記載有客戶名稱之瑞和出貨對帳單)…」、「102 年9 月22日我和被告楊秀瑋繼續對帳,老闆娘、老闆、金潮新、老闆的朋友鄭東新夫婦也都在場,被告李雪英也有到公司,但因為被告李雪英說有點事情,所以有點來來去去,對帳方式跟前一天一樣…」、「有打勾的收帳本部分的紀錄來比對收帳明細表上的明細單,明細表沒有出現在收帳本內的部分就是表示被告楊秀瑋侵占,但是老闆娘不見得在收帳本上就有收到的部分都會打勾,所以只要是收帳本上有出現的明細就會核對,所以實際上對帳是跟收帳本上有打勾沒有打勾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2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22日與被告楊秀瑋核對時,被告楊秀瑋有無表示不同意以該方式對帳?)被告楊秀瑋沒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楊秀瑋當時很平靜,我們對帳時只要沒有的,被告楊秀瑋就會在明細表上簽寫『楊』字。」等語可證,僅須對照何筆貨款雖「有核銷之對帳單」卻「無登載至被告楊秀瑋所持之收帳本紀錄」者,即可證明何筆貨款係遭被告楊秀瑋所侵占,且原告公司及被告楊秀瑋亦係依上開方式進行對帳,而計算出被告楊秀瑋之總侵占金額。

④末查,經原告公司比對後,發見被告楊秀瑋前往客戶處收款

後,未依原告公司規定,將廠商、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登載於收帳本中,再趁原告公司不備時,伺機將該等貨款之對帳單放入公司會計列為已經收取對帳單之位置,使會計人員於做帳時,誤認為該等對帳單屬已收取之款項,致原告公司無法即時發見被告楊秀瑋上開犯行。被告楊秀瑋就現金之不法所得,據原告公司之統計總金額為3,555,470 元;就明細部分,原告公司業已逐月製成清冊及佐證資料,其中多數貨款已經被告楊秀瑋於對帳單上進行簽認。

㈤原告公司未免除被告楊秀瑋在833 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

1.由被告楊秀瑋簽立之系爭還款書之記載,被告楊秀瑋既自承造成原告公司實際損害金額為「初估」800 多萬元,顯見針對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及應返還之貨款總金額,仍有待再行完整之對帳及清查始得計算完足,故原告公司僅同意此一針對「初估金額」(800 多萬)的「初步還款計畫」(先分次償還833 萬元),至於其餘被告自承100 年4 月1 日至102 年

9 月21日期間侵占之款項,待原告公司清查後,被告等自仍應依約清償無疑。

2.是以,系爭還款書僅係原、被告雙方就「簽約當時」所能確認之遭侵占貨款範圍之債務進行和解,並約定被告楊秀瑋所侵占貨款中833 萬元部份之還款方式,惟原告並無更從未免除其餘尚未清償範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據系爭還款書之被告自認,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100 年4 月1 日至102年9 月21日期間被告侵占之款項總額,應屬有據。

㈥被告李雪英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公司前開貨款之全部:

1.被告李雪英簽署為系爭還款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未就所承擔之債務範圍另行加註任何意見、註解或條件,則其所擔保之範圍自為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公司前開貨款之全部債務:

⑴被告楊秀瑋、李雪英所簽立之系爭還款書係被告楊秀瑋與李

雪英為央求原告公司不要報警,而針對自100 年4 月1 日至

102 年9 月21日止,陸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佔為己有之犯罪事實所為承認及連帶保證,並提出清償計畫。然因當時雙方均未能及時將全部侵占款項完成清查對帳,此由被告等就侵占款項內容於系爭還款書中載明「初估約捌佰多萬元」足以證明。是以,被告等既已出具系爭還款書承諾將針對10 0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1日期間侵占之款項為返還,則被告李雪英既簽署為系爭還款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擔保之範圍自亦為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公司前開貨款之全部債務甚明。

⑵次查,105 年5 月6 日證人吳佳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原證三內容是被告楊秀瑋按照自己的意思自己寫的,有些沒寫到的內容老闆娘有請他補充,因為老闆娘有跟被告楊秀瑋說你這樣沒辦法給我保障,因為被告楊秀瑋說他身上都沒有財產,所以老闆娘就請被告李雪英當被告楊秀瑋的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楊秀瑋有拜託老闆娘不要報警,所以被告李雪英就擔任連帶保證人,李雪英原本很抗拒,但是因為說要報警,所以李雪英有同意要擔保這800 多萬元的債務,老闆娘說還有沒對完的部分隔一天要再來對…」等語可知,系爭還款書係由楊秀瑋本於個人意願所撰擬,惟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張秋寶認為被告楊秀瑋無還款能力,遂提出被告李雪英應擔任系爭還款書之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被告李雪英在基於希望原告公司不要報警之立場下,亦同意依被告楊秀瑋所撰擬之系爭還款書內容及範圍,即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總額,為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

⑶再查,觀諸系爭還款書全文,未見被告李雪英就其所承擔之

債務範圍另行加註任何意見、註解或條件,此由證人吳佳育於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李雪英這份自白書上簽連帶保證人時是楊秀瑋已經記載完成的內容?)是,被告楊秀瑋已經先寫好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剛才那份自白書與計畫還款書,被告李雪英有無看上面的內容?)有。」一語可知,被告李雪英係就被告楊秀瑋所立系爭還款書內容之範圍全部同意為連帶保證。則被告李雪英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在系爭還款書中簽名於立書人即被告楊秀瑋簽名之側,依社會通念,自係為被告楊秀瑋對原告公司之全部債務為連帶保證甚明。蓋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高達900 餘萬元,在涉及如此鉅額債務之情況下,倘被告李雪英僅願就其中部份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如何可能不在系爭還款書中就此至為重大之擔保條件加註任何限制性之說明?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李雪英所主張其於系爭還款書中連帶保證債務範圍僅限於

325 萬元一事,要屬非常態事實,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自應由被告舉證為真,否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2.被告李雪英以其曾簽發32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公司,主張其保證債務限於325 萬元範圍,顯屬無稽:

⑴原告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等於簽署系爭還款書時,被告楊秀瑋

曾開立票面金額為225 萬元及287 萬元之本票2 紙,及被告李雪英曾開立票面金額為325 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惟被告等各自願意開立何等金額之本票予原告公司,核屬被告等本於開立本票當時之個人經濟能力,以及乞求原告公司暫緩報警動作之目的考量,核與被告等依系爭還款書應負擔之債務範圍無涉。此依105 年5 月6 日證人吳佳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因為老闆娘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就我去買本票,所以叫被告楊秀瑋、被告李雪英簽了3 張本票,老闆娘本來要叫他們各簽800 多萬的本票,但是不曉得什麼原因就由被告楊秀瑋、被告李雪英自行決定本票的票面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李雪英在102 年9 月22日到原告公司時,有沒有向在場任何人表示他只就他所簽發的本票金額負責而已?)那時候老闆娘想要他們各自簽800 多萬元,但是被告楊秀瑋、被告李雪英不願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李雪英有無表示他寫連帶保證人所擔保的金額是多少?)沒有表示擔保金額多少,就是以800 多萬這一張還款計劃書,但是還款的方式在本票簽立的時候是他們自己決定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的自己決定金額是指決定本票金額還是擔保的金額?)是指本票的金額。」等語可知,被告楊秀瑋及李雪英各自開立之前開本票金額,均由其個人所決定,而被告李雪英於簽署為系爭還款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開立本票之過程中,亦從未表示其擔保金額限縮於其所該開立之本票金額,是被告李雪英所連帶擔保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楊秀瑋對原告公司之侵占貨款總額為準。

⑵爰此,被告等所連帶之債務範圍,自應以被告楊秀瑋所侵占

原告公司貨款之總金額為準,已如前述。被告李雪英以其曾簽發32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公司,主張其之保證債務限於

325 萬元範圍,顯屬無稽。試問:倘以被告此等主張之邏輯,豈非謂原告公司亦同意被告楊秀瑋僅就512 萬元(即前開兩張本票之金額加計)之債務負責即可?原告公司既無可能同意被告楊秀瑋僅就其所願意提出之本票金額範圍內履行債務,又如何可能同意被告李雪英僅就其所願意提出之本票金額,即325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由此可見,被告之主張顯屬謬論,純係企圖以與系爭還款書內容無涉之本票金額,混淆鈞院,實不足採。爰此,被告李雪英迄今未能舉證系爭還款書之記載有何錯誤,則其所擔保範圍自應如系爭還款書所載為被告楊秀瑋對原告公司之全部債務。

3.另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被告等簽發本票予原告公司,核與其等依系爭還款書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遭被告楊秀瑋所侵占之貨款全額一事毫無關聯,已如前述,是被告李雪英所引據其與訴外人吳瑞東間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自與本件無涉。是以,原告公司既非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當事人,是被告前開所引用之判決及其理由中所為判斷,並無爭點效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4.末查,被告等屢次於書狀諉稱其係被迫簽署系爭還款書,惟實則當時係原告公司擬報警處理,而被告等一再央求原告公司不要報警,故自願配合留在原告公司對帳及簽立系爭還款書。原告公司因而一時心軟,更誤信被告等能秉持誠信依約還款,是以同意待被告等未能依約還款後再行提出相關訴訟,而後始有本件訴訟之發生。原告公司原慮及此一過程實與本件無涉,不願刻意提及以免浪費鈞院審理時間。孰料被告等竟於書狀內數次諉稱其等遭迫簽立系爭還款書,卻又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係為模糊其等確實簽立系爭還款書及連帶保證範圍為被告楊秀瑋對原告公司債務全部之事實,所為之臨訟推諸之詞,不值一哂。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秀瑋固不否認有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惟否認侵占原

告公司之貨款達9,640,156 元。故關於被告楊秀瑋究竟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何,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並未就侵占原告公司貨款總金額中之840 萬元為自認,依原告公司援引被告楊秀瑋辯護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辯護人:被告可以確認所侵占的款項大約是830 至840 萬之間。」等語,即可證被告楊秀瑋並未就840 萬元為自認,倘循原告公司之邏輯,則為何被告楊秀瑋不是就830 萬元、

831 萬元、832 萬元或介於830 萬元至840 萬元其中任何一個金額為自認呢?為何就是以840 萬元為自認之金額呢?原告公司此一主張依據從何而來?又840 萬元之證據在哪?㈡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現金」貨款部分,並非3,555,47

0 元。承如原告公司援引被告楊秀瑋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539號、10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支票部分我覺得沒什麼問題,但現金部分我不確定。」等語,及被告楊秀瑋自始否認侵占之款項為9,640,156 元。

可見被告楊秀瑋對於侵占款項中關於現金之部分,確實有所爭執,故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公司仍應就被告楊秀瑋侵占之實際金額究竟為何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楊秀瑋雖有於102 年9 月22日親自書寫及簽具系爭還款

書,且該系爭還款書上並有配偶即被告李雪英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署押,及有原告公司為見證人之蓋章。惟該系爭還款書係被告楊秀瑋為求原告之原諒才書寫簽具;又被告李雪英之所以會在系爭還款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署押,實係被告楊秀瑋在侵占行為遭原告公司發現後,因遭原告公司派人監視行動,當時已2 天未回家,被告李雪英為讓被告楊秀瑋能早日回家,故才會在當初之時空背景下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署押,且被告李雪英並就被告楊秀瑋於系爭還款書對於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其中關於325 萬元之部分,明確表示由其負擔保還款之責,而被告李雪英並於同日(即102年9 月22日)簽發同額32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公司,並於票載到期日前業已清償履行。

㈣雖原告公司以悖於事實,及扭曲被告李雪英於該系爭還款書

所為保證範圍之真意,而飾詞以「查被告李雪英簽署系爭還款書,表明願為被告楊秀瑋返還其所侵占原告貨款之全部債務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為本件起訴之主張。惟:

1.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觀諸系爭還款書全文,並未有上開「全部債務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則被告李雪英於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署押,究竟如何「連帶」?又「保證」範圍為何?實不容原告公司以悖於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還款書內容所無記載之文義而恣意解釋。

2.被告李雪英就上開簽發325 萬元本票之事實及始末緣由,誠如前述。且上開本票前曾經吳瑞東(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持上開本票,對被告李雪英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李雪英對吳瑞東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判決及確定被告李雪英勝訴在案。而從前述判決之內容中,實可證明,被告李雪英僅係就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其中325 萬元之部分為連帶保證貴任,且被告李雪英確實就該325 萬元本票之金額業已履行清償,保證責任實已消滅。故原告關於起訴被告李雪英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洵屬無理。

3.由被告楊秀瑋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 年3 月20日證述:「(當初被告要求你太太簽發本票時,是要你承擔你的債務嗎?)是保證300多萬要履行。」、「(票載發票到期日102 年9 月22日,票載金額325 萬是否都已清償?)是。」、「(是簽發本票後才還325 萬的金額嗎?)是。簽發後才還錢。」等語,更可足證,被告李雪英僅就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全部貨款中之325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逾此範圍之金額即與被告李雪英無關。

㈤原告公司依法按理已不得再對被告李雪英就被告楊秀瑋所侵

占之貨款金額為任何請求,已如前述。惟從系爭還款書,被告李雪英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尚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楊秀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向被告李雪英逕為起訴,於法未合,故被告李雪英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

㈥退萬步言之,被告楊秀瑋與原告公司間就侵占貨款之金額仍

有爭執,則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於原告公司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楊秀瑋究竟實際侵占之金額為何?及並未就被告楊秀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李雪英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確屬無理,更遑論被告李雪英之保證責任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履行而消滅。

㈦依系爭還款書之文義解釋,及被告楊秀瑋自行書寫之真意,

以及原告公司以見證人身分為見證之客觀事實,即以足證,原告公司確實係已同意以833 萬元作為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金額,嗣因於還款650 萬元後,兩造就餘款如何清償之事產生誤會,且過程中處理之人有所不軌,以致無法順利完成後續之清償,致原告公司事後違背誠信而不承認當時與被告楊秀瑋對於侵占貨款金額之共識,並陸續對被告等提出民、刑事訴訟;又系爭還款書並未有「待原告公司清查後,被告等自仍應依約清償」等文字之記載,且衡諸常理,倘若要待原告公司清查後,被告再為清償,則被告楊秀瑋又何必要自行書寫系爭還款書之金額,其大可待金額對帳完成清查後,再依對帳後之金額還款即可,且若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楊秀瑋書寫833 萬元之還款金額,並以此金額作為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金額,按理應係由原告公司自行書寫,或要求被告楊秀瑋於系爭還款書上加註上開文字為是,而被告楊秀瑋就是希望原告公司不要報警,所以才會書寫系爭還款書,若原告公司不同意為何要接受被告開始還款,又為何不馬上報警呢?故以此立論之基礎,足徵系爭還款書所載833 萬元之金額,確屬被告楊秀瑋就侵占之貨款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共識之金額無訛。

㈧另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0,156 元,惟依鈞院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對於被告楊秀瑋、李雪英分別的請求權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啟瑩律師:依據被告二人所簽署之自白書與計畫還款書。」等語,則以系爭還款書上所載金額為833 萬元,並非係9,640,156 元觀之,且依文義解釋,被告按理亦僅就833 萬元為清償,故原告逾833 萬元請求之部分,即1,310,156 元之部分,顯屬無據。

㈨再者,原告既陳稱系爭還款書是就賠償做確認,頂多屬於認

定性和解,則既屬和解之性質,何來又以被告楊秀瑋事後經起訴之金額再為爭執(況檢察官起訴之金額,被告楊秀瑋亦有所爭執),並逕行推翻所為認定性和解之理。況被告楊秀瑋已於系爭還款書明確記載金額為833 萬元,且原告亦係該系爭還款書之見證人,則倘原告非以該金額與被告楊秀瑋達成和解,又何須於系爭還款書為見證?又何須收受被告陸續還款650 萬元之金額?此豈不怪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自相矛盾並不足採。

㈩由以下論述,足以證明被告李雪英確實僅就簽發325 萬元之

本票面額,擔保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部分之貨款債務而非全部,而上述擔保之金額業因清償而履行擔保責任,故被告李雪英就被告楊秀瑋對於原告公司所侵占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已無庸再負任何清償或連帶保證責任:

1.從證人吳佳育於鈞院105 年5 月6 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曾在吳瑞東與被告李雪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作證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是。」等語;對照證人吳佳育於鈞院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 年

9 月26日證述:「(受命法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雪英)開票的目的,他為什麼會開這個金額?)楊秀瑋沒有辦法處理,請他老婆來處理,他來擔保楊秀瑋還款。」、「(受命法官:第3 張為何會開325 萬?)楊秀瑋承認他侵占的現金及支票的金額,加起來是325 萬元。」、「(受命法官:楊秀瑋已經開了225 萬+287萬,上開金額已經超過325 萬,為何被上訴人還要開325 萬?)楊秀瑋所開的金額跟我們認為他侵占的金額是不符合的,我們第二天對帳的部分楊秀瑋忘記了,被上訴人開票是為了要補足此差額的部分。」等語。足徵被告李雪英開票之目的僅係要擔保被告楊秀瑋與原告對帳後,尚有325 萬元貨款債務之差額部分,並非係要擔保或保證被告楊秀瑋對於原告所有之貨款債務。

2.就證據層面觀察,系爭還款書僅記載833 萬元,則逾此金額部分,當然不在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內。且被告李雪英雖於系爭還款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署押,惟由被告李雪英於簽署系爭還款書後,即當場接著簽發325 萬元之本票,而非簽發系爭還款書所載同額金額之本票行為觀之,顯見被告李雪英不論係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均係要以所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去擔保被告楊秀瑋對於原告部分貨款債務之責任,而非係以系爭還款書所載金額之全部為連帶保證之目的。另由原告接受被告李雪英所簽發325 萬元本票行為以觀,更可證明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李雪英僅就票載金額負連帶責任,而非以系爭還款書所載金額之全部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0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819 號判決,則被告李雪英之保證責任業已清償履行,從而,原告對之為起訴請求洵屬無理。

3.以日常生活社會經驗看待本件爭執,在原告發現被告楊秀瑋有侵占貨款之事實後,被告楊秀瑋為求原告之原諒及不要報警之情形下,當然不可能違逆原告之要求。而被告李雪英也為避免及擔心配偶即被告楊秀瑋有牢獄之災,故縱使迫於無奈,也不得不接受原告之條件。故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被告等並無太多選擇及與原告商量之餘地。是以,在此客觀情形下,試問:倘被告李雪英應負系爭還款書所載金額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於原告請證人吳佳育去買本票後,豈會同意被告李雪英僅簽發325 萬元本票,並去接受該紙本票呢?故就經驗法則觀之,事實上原告亦認被告李雪英僅須就本票票載金額負擔保清償之責,此亦與證人吳佳育於上述另案之證述相符。

4.就論述之邏輯而言,參照鈞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之全卷卷宗,對照原告前先佯稱被告李雪英之連帶保證責任係系爭還款書所載之金額,惟嗣後竟又以被告楊秀瑋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為追加,並主張被告李雪英亦應就追加之金額為連帶保證,此不僅與系爭還款書所載之金額不符,亦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楊秀瑋事實上之侵占金額為何不清楚,並未盡舉證責任,且論述之理由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原告顯然係恣意就系爭還款書所載之文義為解釋,且無視被告李雪英簽發325 萬元本票之目的,即證人吳佳育另案證述係為補足差額之部分。是以,原告就本件爭執之主張,已違反論理法則,諉無可取。

至證人吳佳育於鈞院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就被

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事再為出庭作證,則縱姑且不論證人吳佳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兒子之女友身分,證述本會有所偏坦之常情,惟距102 年9 月21日事發迄今,已逾2 年半之時間,其記憶難免有所遺忘,證述亦無法排除受有嚴重之污染,而證人吳佳育既證述於103 年9 月26日鈞院另案

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內容均係實在,則當無以事發後相距較遠之記憶去推翻前詞而去採信較後證述之理。

被告李雪英與訴外人吳瑞東間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

1905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不論就事實理由、請求之金額、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均與本件爭執事項及事實有直接之關連性,基於對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尊重及遵循,有關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並採為判決基礎且與本件爭執有直接關聯性之事實,按理依法自得作為鈞院判斷之基礎。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秀瑋係於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楊秀瑋於102 年9 月22日經原告公司發現其侵占客戶貨款之犯行後,自書道歉書面1 紙。

㈢被告楊秀瑋於102 年9 月22日自書系爭還款書,並經被告李

雪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指印,原告於見證人欄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

㈣被告楊秀瑋就侵占之貨款業已清償6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實際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公司是否免除被告楊秀瑋在833 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㈢被告李雪英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為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

公司前開貨款之全部?㈣被告李雪英為連帶保證人得否行使先訴抗辯權?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是否免除被告楊秀瑋在833 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秀瑋於自書系爭還款書,並經被告李雪英於連帶保

證人欄簽名及蓋指印後,即交予原告收執,且系爭還款書所載內容又係關於原告因被告楊秀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顯見雙方就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清償方法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仍無妨於和解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被告楊秀瑋所立上開和解,顯係賠償原告因侵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非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外,另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義務,故自不屬於創設性和解,僅具認定之效力,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有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不受影響。然兩造既和解成立,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楊秀瑋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縱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秀瑋給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換言之,應認原告因被告楊秀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超過833 萬元部分,已因和解讓步而不得再對之請求。又關於被告楊秀瑋就侵占之貨款業已清償650 萬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僅得就尚未清償之183 萬元部分之範圍內為之。是原告仍主張應以實際侵占金額為其請求範圍,自不足採。

⒊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本件請求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則關

於被告楊秀瑋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實際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雪英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為被告楊秀瑋所侵占原告

公司前開貨款之全部?⒈查被告李雪英雖以其之所以會在系爭還款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下簽名、署押,實係被告楊秀瑋在侵占行為遭原告公司發現後,因遭原告公司派人監視行動,當時已2 天未回家,被告李雪英為讓被告楊秀瑋能早日回家,故才會在當初之時空背景下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署押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則被告李雪英既在系爭還款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即不得仍執前詞,否認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⒉又查,被告李雪英既不爭執於系爭還款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及蓋指印,觀諸系爭還款書又無保證責任條款,被告李雪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無聲明保證責任範圍,則依民法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規定,應認被告李雪英係以擔保被告楊秀瑋履行系爭還款書之全部債務,為其保證責任之內容。至被告李雪英雖以其於簽署系爭還款書後,即當場接著簽發面額325 萬元之本票,顯見不論係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均係以所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擔保被告楊秀瑋對於原告部分貨款債務之責任,另由原告接受該紙本票之行為以觀,更可證明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李雪英僅就票載金額負連帶責任,而非以系爭還款書所載金額之全部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然查,系爭還款書並未聲明保證責任範圍,已如上述,是依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被告李雪英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李雪英雖僅簽發面額32

5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然僅足認為清償方法之一部分,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李雪英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有所限縮,是被告李雪英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李雪英為連帶保證人得否行使先訴抗辯權?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固定有明文。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李雪英乃系爭還款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雪英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貨款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