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燕章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長安鋼鐵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游明業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代理人 吳雨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94萬8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244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79頁)。嗣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並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長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53萬868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明業應給付原告523萬628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游明業之給付與第一項被告長安公司在523萬6280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68頁)。又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已給付勞工保險給付差額,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0萬674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受被告公司指示裁切鐵板,同事杜鴻輝將鐵板遞予原告時,因工作空間狹窄,原告須將系爭鐵板高舉過頭部並旋轉方向始能放入機器內,卻因鐵板放置過久潮濕等原因,使鐵板滑落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合併中正神經斷裂、尺神經斷裂及血管斷裂、大拇指及第二、三、
四、五指彎曲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103年度職業災害),被告因原告於103年度職業災害,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針對被告違失部分限期改善,因被告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於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亦未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監督勞工作業狀況,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或提供搬運材料之機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22條、第278條之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損失423萬6280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1437元,被告公司原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受有第一次傷害事故後可領取勞保失能給付75萬6000元,然因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投保,使原告僅領取45萬3600元,原告受有短少受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勞保失能給付之差額30萬2400元。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因被告員工張群善駕駛起重機進行吊舉鐵板作業時,因鐵板擺放之重量不均衡,於掉落時打中原告之前額,致頭部受有約5公分之裂傷下稱104年度傷害),被告公司未於起重機運轉時採取防止吊舉中鐵板掉落之裝置,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之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未對起重機之操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顯見被告有過失,且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實施規則第9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游明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6740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就103年度工傷之部分:
1.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查通後要求就部分項目限期改善,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造成103年度職業災害之工作內容係原告從事14餘年的工作,l4餘年來,環境條件、人員條件、教育條件、工作條件等事項幾乎無所變動,且14餘年中發生類此事故,實不得率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要求被告改善之事項片面事項,即逕認為事故發生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要求被告改善間具有因果關係。
2.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不注意工廠安全,然其於103年度職業災害發生後,卻仍介紹其配偶之弟弟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讓員工搬運鐵板避免滑落之相關設備云云,然因被告公司搬運裁切鐵板的鐵板是「彎曲」的,不可能也無法使用吸盤,對於搬運裁切鐵板工作,被告公司均會交付並要求員工使用防滑手套,實已盡相當防滑義務。再者,原告雖稱係因工作空間狹小需將鐵板高舉過頭旋轉始能完成工作云云,然事故當時並非搬運當中,原告之工作僅慢慢推動已放置於剪床機台上之鐵板,應無需在高舉過頭。
3.原告就其103年度職業災害受傷部份雖稱無法復原云云,然就103年度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曾就傷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議並核發原告103年5月31日至104年2月11日共25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又以同一事故致「右前臂切割傷併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肌肉萎縮,鷹抓手畸形」,並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續請104年2月12日至104年4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並據醫理見解,認為原告經257日休養以可恢復工作,駁回原告所請,故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請專業醫師審查後表示「申請人103年5月28日急診入院,當日急診手術縫合正中神經,尺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103年6月6日出院。一般神經肌腱修補約3-6個月可癒合,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症,勞保局核付257日職災給付以為合理,應可恢復工作,後續所請不另核付。若因工傷造成永久性活動障礙,應另案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失能給付。」可知原告已於104年4月間回到被告長安公司工作,至於後續之永久性活動障礙,原告亦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獲准領取540日計45萬3600元之失能給付。而被告於103年度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每月給付原告約2萬元至104年3月份薪資,依前開勞保局之見解,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後已正常上班。被告係將原來三人一組的工作加上他一人(因為三人一組的工作不變),原告僅是在後面或旁邊協助撿拾一些東西,即從事極簡單的工作內容,此亦有原告自行向勞動部訴願之理由可參,是原告稱復職後仍從事粗重工作,並無所據。
4.原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受傷原因及經過欄位中述明「工作中,不慎手滑」等語,且據悉原告似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並據現場員工陳稱,原告曾表示肩膀很硬等情形觀之,原告指訴103年度職業災害是否參有原告操作技術及本身病情為傷害原因,不無疑問。是原告103年度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尚屬可議。
㈡就104年度工傷之部分:原告所稱造成104年度傷害之工作內容
係原告從事14餘年的工作,14餘年來,環境條件、人員條件、教育條件、工作條件等事項幾乎無所變動,實不得率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要求被告改善之事項為本項主張,即逕認為事故發生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要求被告改善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之部分:原告102年1月至12月
有2個月請假未上班,原告102年度平均薪資約2萬5000餘元,被告公司也是依此數字申報103年度之投保薪資,並非故意以多報少,並同意給付勞保給付差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3月1日筆錄,本院卷1第265頁、105年10月25日筆錄,本院卷3第52頁):
㈠原告自93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剪床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因與被告公司員工杜鴻輝共同抬鐵板時,鐵板不慎滑落,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斷裂、尺神經及血管斷裂、大拇指及第二三四五指彎曲肌腱斷裂之職業傷害(以下簡稱103年度職業傷害)。又於104年因被告公司員工張善群操作起重機吊運鐵板作業時,致鐵板掉落時割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5公分裂傷之傷害(以下簡稱104年度傷害)。
㈡原告就103年度職業災害部分,已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之第8級,給付540日之職業失能給付共45萬3600元,並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共12萬1127元,原告聲請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日部分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駁回其聲請,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3595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
㈢被告因原告於103年5月28日之職業災害,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針對被告違失部分限期改善,並未科處罰鍰,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776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㈣被告於103年7月7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被證
6之薪資,合計共18萬1013元,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薪資明細表可按。
㈤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給付104年度傷害醫藥費1100元,有被告
提出被證7之現金傳票暨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㈥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已給付勞工保險差額給付30萬2400元。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然被告長安公司未依據勞工法規
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使其分別受有103年度及104年度職業傷害,被告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差額之損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就103年度職業災害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損失423萬628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104年度傷害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103年度職業災害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損失423萬628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除第7~9、
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件就103年5月28日之職業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先為敘明。
3.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立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或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從事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斤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因搬運中掉落物品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經查,原告於受傷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長安公司對於起重機具吊鉤,未設防止吊物脫落裝置(如防滑舌片),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之違法事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77616號函可按,準此,被告長安公司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雇主責任,被告長安公司未舉證已盡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安公司自應負法定之雇主責任,應屬有據。
5.況參以與原告同一組之職員杜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雇主有無提供避免搬運鐵板掉落或遭鐵板割傷之相關防護措施或設備?)有急救箱,有防滑手套避免掉落。如果掉落的話沒有防護措施。」「(法官問:事發當日現場有無指揮監督現場運作之人?如有,為何人?)沒有。」「(法官問:事發前有無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有,訓練內容為何?)沒有。」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安全保護責任,可堪認定。
6.被告游明業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明業被告長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未對於原告採取相當之安全保護措施,並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搬運鐵材時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游明業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7.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於105年7月29日鑑
定,依據其檢查評估資料及本院提供之病歷參考資料,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evaluation of permanent,sixth edition,2008)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評估當事人之狀況以現場理學檢查及貴院提供之病歷等資料為準,目前之診斷為右手正中神經斷裂、尺神經斷裂、大拇指及第二、三、四、五指彎曲肌腱斷裂等。依照AMA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障害列算如下:AMA同一部位評估取高分者計算,以AMA table 15-11、table15-30、table15-31評估,個案綜合右手缺損比例為30%。楊先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有台大醫院105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58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第17頁),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6%,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7585
元、4萬7808元、3萬7971元、3萬447元、4萬555元、4萬4253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薪資條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76-184頁、第106-117頁),據此,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1437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萬9559元(41,437×12×16%=79559)。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3年5日28日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3年1月1日止,尚有19年7月4日即19.6年(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10萬6629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559×13.00000000+( 79,559×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1,106,62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所得,已婚,育有三子,被告長安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屬不銹鋼金屬材料之批發零售買賣、鐵管、鐵材、鐵板之批發零售、捲門材料之批發零售、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各種產品經銷買賣投標報價等事業,名下有汽車數量,被告游明業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名下有不動產,每月平均所得約10餘萬元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10月25日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安公司賠償110萬662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應為140萬6629元(00000000,106,629+300,000=1,406,62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⑵經查,原告從事搬運鐵材裁切之工作,已逾10年以上,顯係智
識完足且有施作經驗之人,竟疏未使用防滑手套,導致鐵板掉落而受傷,要難謂全無過失,從而,原告自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6萬5966元(計算式:1,406,629×90%=1,26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主張因原告當天施打胰島素致精神不濟云云,經衛生部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原告103年5月28日當天就診時,並未施打胰島素等情,有雙和醫院105年3月8日雙院歷字第10500017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20頁),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8.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已聲請勞工保險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57萬4727元,又被告於原告受傷害,仍按月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共18萬1013元,另被告已給付勞工保險給付差額30萬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準此,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782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207,826,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104年度傷害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立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請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或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從事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斤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因搬運中掉落物品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受傷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長安公司對於原告從事起重機吊運鐵板作業,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舉中的鐵板通過人員上方的設備或措施,導致遭吊舉中的鐵辦割傷前額,未使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群繕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吊升荷重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葉華富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張群善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情,有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準此,被告長安公司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負雇主責任,被告長安公司未舉證已盡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安公司自應負法定之雇主責任,應屬有據。
4.況參以與原告同一組之職員張群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4年4月23日案發當時,你是否駕駛起重機搬運鐵板?搬運多少鐵板?當時是否正吊運鐵板中?)1.遙控器是原告交給我的,我不是駕駛人。2.如附件二的照片。3.只是升高,那天搬運鐵板是原告的工作,我只是主動過去幫忙,我過去的時候,原告把遙控器交給我,我就按上升約一尺左右,可能掛鐵板的掛架不夠平穩,導致鐵板滑脫,割到原告的額頭。」「(法官問:起重機運轉時有無任何預防吊舉中鐵板掉落傷人之相關設備或措施?)一般都這樣吊。」「(法官問:你有無接受過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都是師傅的傳承,跟老闆有教這個如何操作,但是有特別交代板材不能超過人的頭頂及不能站在鐵板下面。」「我把板材升高約一尺左右,要聽原告指示,後來因為板才掛架不平穩才導致板才滑脫,因為板才晃動站立起來時才割到原告額頭。」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安全保護責任,可堪認定。
5.被告游明業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明業為被告長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未對於原告採取相當之安全保護措施,並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協助運送鐵材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游明業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所得,已婚,育有三子,被告長安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屬不銹鋼金屬材料之批發零售買賣、鐵管、鐵材、鐵板之批發零售、捲門材料之批發零售、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各種產品經銷買賣投標報價等事業,名下有汽車數量,被告游明業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名下有不動產,每月平均所得約10餘萬元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10月25日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⑵經查,原告僅在旁協助運送鋼板,即遭他人操作之鐵板擊中額
頭,難謂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⑶被告抗辯已給付醫藥費11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告係請
求精神慰撫金,與醫藥費之給付為不同項目,自難據此扣除,附此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給付差額30萬2400元,被告已給付
完畢,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安公司給付勞工保險給付差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安公司及游明業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回證卷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826元(103年度職業傷害20萬7826元+104年度職業傷害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