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朱雅鈴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容伊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及民國一O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具狀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33萬1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負責土地開發整合之工作,被告
同意如原告完成與地主合建契約之簽署,另外給予每一戶15萬元獎金。原告獨力完成或分別與賴立芸、曾于芳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2之地主戶簽約,賴立芸可得獎金20%,曾于芳可得獎金50%,另外牛秉遠完成之地主簽約戶,被告同意將獎金給原告,據此,原告共可得303萬元獎金(細目如附表B欄位所示),然被告僅給給付157萬9000元,尚欠原告145萬1000元之獎金,爰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僅為實習人員,隨同專案之業務統籌或主攻人
員拜訪住戶,若由統籌或主攻人員負責完成土地開發整合後與住戶簽約,獎金是由統籌或主攻人員分配。實習業務人員除車馬費之補助,是否發放獎金,由統籌人員及主攻人員決定是否分配,原告並無主張獎金分配之權利。被告與地主簽署之合建契約,被告分得建物達到43%以上,始給予每戶15萬元獎金,若未達43 %,則以分得之建物比例,獎金各分別減為10萬元至4萬元不等,如附表各戶所得之獎金金額應如附表C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每戶可得15萬元獎金,與事實不符。原告就附表編號
1、6、7、9、11、14、15、16、17之地主部分,原告每戶可得獎金15萬元。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部分,其獎金應由訴外人牛秉遠取得,被告並未承諾將牛秉遠之獎金給予原告。就附表編號5、8、10、18至22之部分,因被告分得建物比率未達標準,原告每戶獎金4萬元。就編號12、13之部分,其獎金應由訴外人卓夢德取得,原告並無獎金。綜上,原告可分得之總獎金為167萬元,細目詳如附表D欄所示,原告為主攻人員時,曾于芳及賴立芸2人是否與原告有協議分配20%或50%,由原告決定,與被告無涉。據此,原告已溢領獎金,自不得再請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稱之合建開發案目前尚未動工興建
,仍有住戶在持續開發進行整合,反訴原告一時疏失,溢發獎金,反訴被告已領取獎金160萬元,及訴外人曾于芳及賴立芸亦領取31萬元,反訴被告僅得領取獎金167萬元,扣除訴外人曾子芳及賴立芸2人共領之31萬元,反訴原告需給付136萬元予原告,反訴被告溢領24萬元,另外,反訴被告收受130萬元獎金部分,反訴被告當時不願讓被告扣繳5%所得稅及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反訴原告代墊二代健保費2%及5%所得稅,合計為91000元(即0000000x0. 02+ 0000000x0. 05 = 26000+65 000= 91000),一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合計反訴被告應返還331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若有溢領情事,反訴原告應於起訴前
請求,卻臨訟虛構限制給付獎金條件,及原告為實習人員之事實等情,臨訟計算反訴被告可領取之獎金,較反訴被告實際已受領金額還要低,已有違常情。反訴原告當初承諾給付130萬元獎金已完納稅捐,且無庸負擔其他費用,焉有可能將130萬元匯入反訴被告帳戶。反訴被告取得該獎金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依法代為扣繳,反訴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原告返還,反訴原告未扣繳僅稅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反訴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2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101年12月任職於吉釜建設公司擔任土地開發整合業務
人員,於102年8月轉任至被告擔任同一職務,每月薪資4萬5000元。
被告曾於102年5月24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11日、103
年1月27日依序匯款予原告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並於103年6月16日給付現金於原告27萬9000元,合計已給付157萬9000元。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號
26、28號共兩棟之八戶住戶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19日離職。
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按兩造約定給付獎金,爰依雙
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45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每戶地主簽約完成之獎金為每戶15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每戶簽約獎金1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依據被告與地主簽約之合建比例計算獎金,應依據附表所示之部分戶數獎金僅4萬元或10萬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0日分別領取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至26號簽約獎金共7戶(即本院附表編號16至22之獎金)共計10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原證7之獎金簽收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亦即每戶簽約獎金15萬元,再參以證人卓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7號、原證8號)是否是你們公司製作好,交給原告簽署?)是會計出帳做的,是會計對帳。」(見本院卷第139頁、105年2月23日筆錄)。並斟酌證人曾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吉廣建設公司有無應允你每完成一戶之開發整合及簽約可以獲得多少獎金?一戶15萬元)」「(法官問:是否被告吉廣建設公司分得之建物要達43%以上原告才能夠分到開發獎金?)從來沒有聽過此約定」「(法官問:你剛才提到簽約完成,不論如何簽約比例多少,人員都可以拿到15萬元,是何人跟你說的,何時、何地?)卓夢德,我沒有聽卓夢德說過會因為簽約比例多少而改變簽約獎金一戶15萬元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4頁、105年2月23日筆錄),並參以證人賴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被告吉廣建設公司分得之建物要達43%以上,原告才能夠分到開發獎金?)沒有聽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完成的戶數,公司有無提到公司分得多少比例才有15萬元的獎金?)從來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105年2月23日筆錄),證人朱光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吉廣建設公司對於完成每一戶之開發整合即簽約的人可以獲得多少獎金?)完成一戶15萬元,不管多少人參與都是一戶15萬元,沒有分主要、次要人員」「(法官問:是否被告吉廣建設公司分得之建物要達43%以上,原告才能夠分到開發獎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105年2月23日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不論被告與地主戶合建之分得建物比例,每戶地主簽約獎金均為15萬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抗辯被告與地主簽約合建之建物比例計算獎金4萬或10萬
云云,並以證人卓夢德及王登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卓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卓夢德是否有向吉釜公司及被告吉廣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與地主完成土地開發整合之契約中,公司所分得之建物比例需達到多少以上,業務人員才能分得獎金?又獎金是否均為固定?或是會因吉釜公司及被告吉廣公司分得建物比例多寡而有不同?)跟地主合建,公司要分到43%,地主分57%才能拿到一戶15萬元獎金,這是標準。但是低於36%的標準,等於公司沒有賺錢,公司仍然會發4萬元的獎金。43%到36%,公司會發10萬元的獎金。」等語,並參以證人王登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吉廣公司土地開發整合業務人員之報酬如何計算?被告吉廣司有無要求與地主完成土地開發整合之契約中,公司所分得之建物比例需達到多少以上,業務人員才能分得獎金?或是無論被告吉廣公司分得建物比例多少,被告吉廣公司都會發給獎金?被告吉廣公司分得建物比例多寡,是否影響業務人員可取得獎金之多寡?如是,請詳述吉廣公司各分得建物比例所對應之業務人員獎金?)需達43%給一戶15萬元,36%到43%是一戶10萬,36%以下是一戶4萬元。此是總經理去處理的,我不清楚有無跟業務人員簽約,我是沒有簽約,是公司有跟我提這樣的辦法,我就照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105年2月23日筆錄)。再者,證人卓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登立為被告公司出資百分之二之股東等語,證人王登立卻證述:並未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證人王登立之證詞,已有不實,準此,證人卓夢德為被告之統籌負責人,且證人王登立為被告之實際出資股東之一,二人前開證詞,均因與被告利害關係攸關,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言,衡諸證人卓夢德、王登立之證詞,顯與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原證7之獎金簽收表,記載每戶獎金15萬元等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之證詞相互齟齬,被告亦未舉證與原告以書面約定,依據被告與地主合建契約所分得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獎金等事實,足認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信。
㈡原告是否為實習人員不得領取獎金?
被告抗辯原告為實習人員,不得領取獎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參以證人曾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原告的身
分是實習人員嗎?原告當時的職稱為何?)不是,我去的時候,原告是主任還是副理了」「(法官問:當時原告的身分是事實習人員嗎?原告當時的職稱為何?)不是,原告是主任或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105年2月23日筆錄)。證人賴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原告的身分是實習人員嗎?原告當時的職稱為何?)當時原告非實習人員,當時他的職稱是副理」「(法官問:當時原告的身分是實習人員嗎?原告當時的職稱為何?)原告非實習人員,原告一直都不是實習人員,原告一開始是主任,因為是我去印名片的,後來是副理」「(法官問:當時原告的身分是實習人員嗎?原告當時的職稱為何?)原告是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105年2月23日筆錄),朱光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原告的職稱為何?職稱是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105年2月23日筆錄),準此,原告之職稱為主任或副理,並非實習人員,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訴外人牛秉遠完成之地主戶簽約獎金是否應給予原告?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4之獎金共75萬元,因牛秉遠離職,被告同意將牛秉遠之獎金發給原告云云,並以證人賴立芸、朱光瑜、曾于芳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以並未承諾將牛秉遠之獎金給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曾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關於牛秉遠與
原告共同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的戶數,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吉廣公司如何處理獎金發放?你如何知道?)我記得有六戶,是卓夢德告訴我的,卓夢德說獎金全部都給原告,因牛秉遠離職時,案子尚未完成,卓夢德告訴原告,不可以私下將獎金分給牛秉遠,否則就不分給原告了。當時是牛秉遠與原告一起完成,卓夢德是說獎金全部都給原告,是哪六戶我不記得了,我是後來才去公司的,這些都是我聽卓夢德講的,我也有聽過原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以證人賴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三號,其中28號1樓林明貴這一戶,請問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的是不是原告及牛秉遠?你如何知道?)是原告及牛秉遠處理的,我當時是秘書身分,也是原告跟我拿資料去簽約。」「(法官問:關於牛秉遠與原告共同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的戶數,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吉廣公司如何處理獎金發放?你如何知道?」我不清楚有幾戶。一戶15萬元,這是卓夢德跟我說的,至於獎金有無發放我不清楚。
因為牛秉遠已經沒有做了,卓夢德跟我聊天說不要給牛,要給原告,要給完成的人。一戶15萬元,不管幾個人完成,都是共同完成的人共同分此15萬元,我跟原告學習時,我分15萬元的百分之20,這是卓夢德告訴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是從原告的那邊分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又參以證人朱光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卓夢德是否曾經跟你談論過牛秉遠土地開發獎金的事?有。」「(法官問:請問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何時?何地?)卓夢德在辦公室說要我完成南港案子的土地開發案八成,叫我不用進去辦公室,願意每個月給我25000元的車馬費,而此車馬費是卓夢德說這是牛秉遠的獎金,還問我牛秉遠的獎金應該要給誰,我說就給完成開發案的人,後來25000元的車馬費也沒有給我。」「(法官問:卓夢德有無告訴你他決定將牛秉遠與原告共同開發的那7戶的獎金全部分給原告?)有。」「(法官問:你有無聽過其他人說過卓夢德有向其徵詢牛秉遠獎金之事?)有,陳科銓。」「(法官問:他怎麼說的?)我跟陳科銓有板橋的案子會一起去跑,會互相聊天提到的,他有告訴我卓說牛的獎金要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卓有決定將牛的獎金給原告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說的?)是103年六月份在卓的辦公室說的。」「(法官問:是否認識牛秉遠?牛秉遠有無曾在吉釜公司任職?有無完成台北市○○區○○○段及文化路二段之土地開發整合業務?若有,完成之戶數為何?牛秉遠可否分得獎金?證人卓夢德有無對原告朱雅鈴承諾牛秉遠可分得之獎金均由原告朱雅鈴取得?)認識,牛以前是被告公司副理。牛曾經於吉釜公司任職,不在被告公司任職,他是101年10月份,牛完成5戶,可分到獎金75萬元。沒有說要把牛的獎金給原告,只是聊天在考慮而已,牛完成的五戶,原告是實習人員,完全是牛在談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提到牛的獎金要給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另證人王登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卓夢德是否是被告公司統籌運作之人?)是。被告公司還有其他出資之股東。卓夢德不能一個人決定發放獎金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就開發獎金的約定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法官問:牛完成的戶數有幾戶?)五戶,牛的獎金要給何人我不清楚,沒有人跟我說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證人之證詞,有關於秉遠完成之五戶地主即附表編號2至4地主戶簽約獎金,原應由牛秉遠取得,為被告與牛秉遠間成立之業績獎金契約,證人卓夢德雖為被告公司統籌人員,亦無權自行決定原應由牛秉遠之獎金,另行交付原告。況參以證人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之證詞,均為卓夢德與證人聊天所提及,並非由卓夢德與原告、或由原告與牛秉遠間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之獎金,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牛秉遠完成之地主戶簽約獎金,應由原告受領云云,自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2、13之地主邱張快、彭麗華是否為原告完成之簽約
地主戶?原告主張其完成編號12、13之地主邱張快、彭麗華之簽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地主由卓夢德獨立簽約完成等語置辯,經查:參以證人曾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提示原證三號,其中36號3樓邱張快這一戶,請問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的是何人?)就我所知是原告負責,我沒有負責。」「(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證人卓夢德有告訴我,而且後來邱張快有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他自己也有說是原告整合的,他自己是最後一戶簽約的。」「(法官問:提示原證三號,其中40號1樓彭麗華這一戶,請問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的是何人?你如何知道?)原告去負責開發整合,也是卓夢德告訴我的,且卓還稱讚原告很厲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邱張快與彭麗華兩戶,卓夢德有說過是原告完成,是在何時、何地點說的?當時在場有誰?)不記得何時,我認為公司所有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證人賴立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三號,其中36號3樓邱張快這一戶,請問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的是何人?你如何知道?)邱張快是原告完成的,這一戶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的,最後要簽約的時候,我留在公司,原告去簽約。」「(法官問:提示原證三號,其中40號1樓彭麗華這一戶,請問完成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的是何人?你如何知道?)彭麗華也是原告去負責簽約開發的,當時我負責打合約書,是原告來跟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附表編號12、13之地主簽約,均由原告完成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6、7、9、11、14、15、16、
17之共9戶,每戶地主簽約獎金15萬元,共計135萬元(150,000*9=1, 350,000),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105年3月22日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編號5、8、10、18至22地主簽約,為被告所
不爭,而以每戶地主獎金各為4萬元或10萬元等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得8戶地主簽約獎金,以每戶15萬元計算,原告可得獎金120萬元。
⒊原告主張完成附表編號12、13之地主(即地主邱張快、彭麗華
)簽約,已如前述,此二戶簽約獎金共30萬元,據此,合計前開如⒈⒉所述獎金135萬元、120萬元、30萬元,應為285萬元,另原告主張證人賴立芸、曾于芳分別與原告共同完成之簽約,賴立芸可得獎金27萬元,曾于芳可得獎金30萬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獎金228萬元(計算式:285-57=228),應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交付原告獎金157萬9000元,其中現金27萬9000元,
已代扣所得稅15000元、及補充二代健保費6000元,實際已給付獎金金額為16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105年3月22日筆錄),被告另代原告扣繳二代健保費及所得稅共9萬1000元,如反訴狀所載,據此,原告得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8萬9000元(2,280,000-1,600,000 -91,000=58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失,致反訴原告溢發獎金24
萬元予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就已受領之130萬元獎金,不願扣繳5%所得稅及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致反訴原告代墊二代健保費2%及5%所得稅,合計為91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3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被告應可領取獎金為228萬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160萬
,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獎金68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獎金24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主張已代墊反訴被告130萬元獎金之二代健保費及所
得稅9萬1000元,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云云。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68萬元,經扣除反訴原告代墊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9萬1000元,合計為58萬9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萬1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萬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