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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高士閔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代理人 劉秀美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員一職,約定月薪為35,000元。原告103年8月17日自五股家中騎乘機車前往蘆洲集賢世家社區工作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右髖骨關節炎、脊椎滑脫等重大傷害,並經醫師建議至少需休養九個月,其多次前往台北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原告本欲返家休養,惟經被告公司表示原告需找尋代班者方能休職災病假,原告迫於無奈,方強忍病體工作直至103年9月1日方為休假,並向被告公司申請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業經被告公司核准同意。㈡惟被告公司向原告多次懇求欲令其返回幫忙工作至同年12月

31日,原告因身體尚未復原,故僅向被告公司表示僅能幫忙短暫數日,未能工作至103年之12月31日,且其幫忙數日後,即需返家修養至公傷病假期限之104年5月31日。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勉強拖其病體暫返工作崗位,惟因身體狀況實在欠佳,斷難負荷每日長達12小時,工作滿七日方可休息一日之工作量,原告遂於103年12月21日即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法工作,而後返家繼續休養。而且,此短暫代班,被告所提供之新工作仍需長時間勞動,原告體能及技術實仍無法勝任,且原告調派地點從原工作地新北市蘆洲區調動為台北市內湖區,原告居住桃園,又因傷害行動不便,被告亦未為任何必要之協助作為,其調動亦不合法。詎料,原告於返家後,竟接獲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24日連續三日無故曠職為由,予以違法免職之通知。

㈢原告所受之車禍傷害,屬於職業災害,故原告自得依勞工請

假規則向被告公司申請職災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為止,並經被告公司核准同意,自屬合法有效。而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明文,被告公司於103年12 月25日將原告免職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際,原告尚因公受傷而處於醫療階段中無法工作,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顯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續。

㈣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足額之薪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02,482元【計算式:326,550元(35,000元×9個月)-112,518元(即19,179元+38,998元+54,341元)=202,482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

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103年8月17日上班途中曾發生車禍受傷

ㄧ節,固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否認有核准同意原告申請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一節,此部分係原告自行請假、休養,在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或提出需休養九個月等情況,被告公司自不可能給予至5月31日之長假。另原告遲至於104年3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有「建議休養九個月」之字樣記載,但此證明書已經在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24日曠職三日,業經被告公司依法予以免職後,所提出、記載者,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得予休息至104年5月31日之依據。

㈡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公司事後關心原告恢復之情況如

何,亦經原告自己表示恢復情形不錯,故在徵得原告本人同意後,始讓原告恢復上班,且已工作長達三週之久,且亦徵得其同意,將其調整為「坐哨」(即工作內容無庸站立)之工作地點(非原來之工作地點),並經原告親自至現場看過並同意後,被告公司始派任原告至該處開始上班,且內容亦較原本之工作處所及職務輕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實已極盡照顧之能事。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既然其情況已經可以恢復上班,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恢復至正常之情況,故原告於恢復工作後,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任意曠職,且已逾三日,自已符合勞基法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其事後如有以其他理由提出之請假單,依法亦屬無效。

㈢被告公司既已依法解雇原告,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嗣後再請假之理由,則是自稱係自律神經失調云云,但此與原本之職業災害完全無關,此在原告聲請新北市社福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說明,故其以此理由聲請再給予長假,自非法之所許。

㈣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206,360元薪資亦有不合,依原告提

出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資料,勞保局給付期間從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共188日,據此可知原告嗣後已為正常之身體狀況,無法再請領傷病給付,則依此,縱原告之主張為成立(假設),其計算式亦應為:勞工保險局認定前六個月平均每日平均工資為913.3元,意指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投保薪資為27,400元,而27,400元除以30日,則每日為913.3元,乘以188日=120,190元(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來所領薪資35,000-27,400=7,600(公司應付之差額),是以,被告公司應補發之金額即應為:7,600除以30日等於253.3元,再乘以188日,等於47,626.6 元,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與事實情況不符。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㈠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到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特勤保全人員。

㈢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35,000元。

㈣原告於103年8月17日自五股家中欲至蘆洲「集賢世家社區」

上班時,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右髖骨關節炎、脊椎滑脫等職業災害。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05頁):㈠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請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㈡被告在104年12月以原告從當月22日至24日連續3天曠職予以

免職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從103年8月20日至104年5月31日的積欠薪資206,

36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5千元,是否有

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就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請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一節而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直至103年9月1日方為休假,並向被告公司申請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業經被告公司核准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法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職災後送醫急診,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於當日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腓骨閉鎖性骨折2.肘磨損或擦傷3.膝磨損或擦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3年8月17日08:1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年8月17日離院。需於骨科門診追蹤病情」(本院卷第131頁),之後於同年9月22日開立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3年8月19日至103年09月22日骨科複診共三次,建議休養三個月。宜門診續追蹤」(本院卷第137頁)。再於同年12月1日開立第三份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3年8月19日至103年

12 月1日骨科複診共6次,建議休養六個月。宜門診續追蹤」(本院卷第158頁)。最後於104年3月26日再開立第四份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3年8月19日至104年03月26日骨科複診共10次,建議休養九個月。宜門診續追蹤。」(本院卷第138頁)。

㈢由上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1日休假當時,只取得第一份診

斷證明書,該份書面並無記載建議休養期間,被告自無可能給予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而依第二、三份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日期也只有3個月、6個月,自103年8月17日受傷日起算分別至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17日,被告亦不可能給予原告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另外,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所開立之第三份診斷證明書上,才有「建議休養九個月」之字樣記載,但此證明書已經在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24日曠職三日,業經被告公司依法予以免職後(詳如後述),才加以提出,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得給予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之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曾於103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白玉

如請假云云,惟據證人白玉如到庭證稱:「(公司員工請假是經過你處理嗎?)公司主管如果同意之後,所有的文件會到我這裡」、「(你知道原告因為受傷而向公司請假的事嗎?)我知道他受傷,之後有請假。第一次請假文件到我手上是9月30日,請假期間是從9月1日到30日,第二次請假文件到我手上是12月1日或2日,那次的請假時間是從11月1日到30日。後面我就沒有收到原告的請假資料。請假的資料並不是都經過我手,請假大部分都是由各個秘書或助理在處理,等上面核定下來才會到我這裡」、「(原告本人有無親自到你面前跟你說要請假?)他沒有到我前面來說要請假,原告只有拿診斷書給我,因為我負責保險業務,他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是請領保險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顯然證人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准假至104年5月31日之情事。

㈤此外,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受傷後全部請假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111頁),被告亦陳報原告僅於103年9月30日請假(日期從9月1日至9月30日)、103年12月1日請假(日期從11月1日至11月30日),有員工請假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58頁)。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經被告公司核准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六、就被告在104年12月25日以原告連續3天曠職予以免職是否合法而言:

㈠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㈡次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另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上述原則即是所謂「調職五原則」。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1條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亦明揭斯旨。

㈢本件中,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懇求幫忙至103年12月31日,

但考量身體因素,故僅同意幫忙短暫數日,而於103年12月8日勉強上班,惟被告所提供之新工作仍需長時間勞動,原告體能及技術實仍無法勝任,且原告調派地點從原工作地新北市蘆洲區調動為台北市內湖區,原告居住桃園,又因傷害行動不便,被告亦未為任何必要之協助作為,其調動亦不合法云云。經查:

1.就原告職務調動之過程,據證人楊政熹證稱:「(請證人說明原告再次上班的過程?)原告在8月跌倒,有開診斷證明是到12月,從10月以後,我們三重區的襄理,就一直聯絡不上原告,因為有診斷書,所以我們都按照規定給付勞保差額的薪資,所以原告也就沒有出現,後來老闆有問我,我跟老闆說診斷書就是到12月,11月底的時候,我有聯絡上原告,知道他現在住在汐止,他也問我有無內湖、南港的夜班,因為保全的夜班比日班勤務少一點。後來在12月初的某個星期五,原告有去看大湖名璽社區,當天我叫了兩個人去看,我有交代總幹事注意原告的傷勢,原告說他的腳好了,可以上班了,因為社區的管委會很嚴格,如果保全員的行動不方便的話,就會被社區的副主委要求第二天要換人,所以我才特別交代總幹事要注意原告的行動是否正常。後來看過之後,原告有跟我說他禮拜一可以上班,我有特別問總幹事,原告走路看起來是否正常,總幹事也說正常。原告上了

一、二十天後,社區副主委也沒有跟我說原告行動不方便」、「(原告回去上班之前,你有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回公司幫忙?)有,我有問原告現在好了沒,是否要回來公司上班。因為原告的腳是骨折,不是很嚴重的傷,有去勞工局調解過。調解人也說,你們公司這點小傷也可以休這麼久,我們也回答原告有診斷證明書,依法照做。後來原告他自己說他可以上班,也去新的地點去看過,原告也自己爭取要任職,我才讓他復工。我們是公眾服務的工作,社區不可能讓行動不方便的人來任職」等情(本院卷第147-149 頁)。

2.就調動後之職務內容,據證人楊政熹證稱:「就是夜班保全,那裡只有六十幾戶,只要坐在門口的警衛哨,負責收發信件跟掛號。原告任職是夜班保全,所以他工作的時間只有他一個人,不可能門口放空哨去巡邏社區。那個社區只有一個規定,就是日夜班交接的時候,夜班人員要坐電梯到十二樓,一層一層往下去打開排氣窗。這個規定在原告去看的時候,總幹事也都有告訴他,讓他看是否可以做,社區大門都是用門禁鎖在操作的,不需要保全員出去開門」等語(本院卷第

149 頁)。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服務著點社區工作環境比較表可知(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所擔任之夜班保全一職,係採坐哨,無需從事走動式交通導引、人車管制、巡邏及中控室設備監視,顯然性質上已較原告原先之站哨保全員輕鬆許多。

3.就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據證人楊政熹證稱:「我們安排勤務都是就近,因為他住汐止,才安排他去內湖上班,在捷運大湖站旁邊」一語。而且,依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22日、103年12月1日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填載的住址也確實在新北市○○區○○路○○○○號無誤(本院卷第137、158頁)。

4.由上可知,原告之前僅合法請公傷假到103年11月30日,自103年12月8日開始,新的工作場所(大湖名璽社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夜班保全),曾經由原告至現場實地勘查了解後,再經由勞資雙方約定,故此變更亦是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公司請其回來暫時幫忙云云。而且,依照變更後的工作內容,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當時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也與原告當時居住地點相近,亦未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造成影響,即無違反前述「調職五原則」或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1條規定。換言之,應認定被告公司行使此項調職命令,應屬合法。

㈣再就被告解雇是否合法而言: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述規定,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於12月10日起連續五日排班晚上七時至隔日上午七時之工時,於同年月15日短暫休息一日後,復又連續工作四日,每日工作12小時,致原告除原有傷勢未癒外自主自律神經亦出現失調症狀,不足堪任工作而不得已於12月21日向被告請假,竟遭被告以12月22日至24日曠職為由解僱等情(本院卷第115頁)。惟查,據證人楊政熹證稱:「後來有一天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自律神經失調,他想再回去休息,因為他原來的診斷證明書可以休息到明年五月,我跟原告說你自律神經失調,可能是日夜班的問題,如果可以的話,我幫你改白班,你原來的診斷書,因為你已經上班一段時間,你公傷原因已經消失了,原告在22日以後就無預警三日沒有來上班,因為原告已經曠職三日,我就跟老闆報告,我跟勞工局詢問,勞工局說如果公傷以後已經復工,公傷原因就消失了,勞工局請我們依照法律規定來處理,所以我們就按照勞基法12條曠職三日解僱原告。這中間我也一直聯絡不上原告,後來原告才說是因為手機沒有繳費被斷話」、「(何時原告跟你表示要繼續休息後,你是什麼時候告訴公傷原因已經消失?)12月20日左右。是原告打電話給我的,原告說他是公傷,他說覺得很累不想上班,想回去休息。我說他公傷原因已經消失了」、「公傷的問題,我們不是第一次碰到。公傷之後,只要復工就視為回復正常的勞動關係。我之前也有去上過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3.如前所述,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不受勞基法第59條之保障。因此,原告既已經被告合法調動從事夜間坐哨保全員工作,即負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僅於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尚不得單方拒絕被告之調動。但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以「自律神經失調」為由,向被告單方面表示請假之意後,並未提出相關診斷書完成請假手續,之後又未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連絡,無故拒絕對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同年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連續於103年12月22、23、24日之上班日均未到班,堪認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合於法律規定。且該解僱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無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本院卷第12頁),顯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法通知原告而告終止。

㈤因此,被告在104年12月25日以原告連續3天曠職予以免職一事,應認定合法。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0日至104年5月31日的積欠薪資206,36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5,000元等情而言:

㈠原告僅提供勞務至104年12月2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2月2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終止日後即無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之義務,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故原告僅得請求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之後或因原告曠職(未提供勞務,即12月22至24日),或因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12月25日起),即不得再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其自

104 年6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薪資。㈡至於原告得請求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薪資,

依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金額共計129,500元【(35000x3)+(35000/30x21)=129500】。惟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

2.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236,545元,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5頁),該勞保給付金額顯已超過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故經被告主張依照前述規定得就「同一事故」之補償金額予以抵充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存在,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20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