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高培粉特別代理人 高宜伶被 告 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濬禔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新城八路口時,因訴外人陳玟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疑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頭痛等傷害,重大損傷大於16分。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00260號函:「勞工下班返家途中未打卡返回廠補打卡途中被車撞傷可視同職業災害處理」,原告係經同事告知104 年3 月18日巡邏簽到有漏簽乙事,故前往確認簽名,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至今3 次未果,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健保,而無法申請各項職災補
助,原告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認知功能不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所受損失鉅大,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57元:原告自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8 月19日,於馬偕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計56,657元。至關於泌尿科、內分泌科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受傷後,除精神上損害,亦引發尿道發炎之併發症,至今仍需24小時使用成人紙尿片。
2.看護費用130,000元:⑴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之「失能審核」規定:
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 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再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11,700元。由於精神失能認定需治療2 年以上始得認定,後才可進而申請看護補助,故原告至今尚無法申請看護費。此並非被告所言,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事故之加害人請求。
⑵原告已支出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5 日,住院期間看
護費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天×5 天=10,000元);另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8 月5 日,則由家屬看護,每月以30,000元計算,總計1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月×4 個月=12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0,000元。
3.薪資補償472,896元: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告主張原告僅有第1 年平均月投保70%,第
2 年50%,職災補償費為277,531 元,此部分固屬無訛。但雇主仍需補償第1 年30%、第2 年50%之費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須補償原告職業傷害2 年全額薪資,依104 年3 月薪資表,原告每月薪資為19,704元,故請求24個月之薪資損失計472,896 元(計算式:19,704元/ 月×24個月=472,896 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59,553 元(計算式:56,657+130,
000 +472,896 =659,553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下班後繞行至業主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地(下稱芳洲六路工地),已偏離原告返家之正常合理路徑云云。然每人行車路徑及行車速限不同,怎可以Google
Map 或Umap所查之車程判斷所需時間,且原告所駕駛之工具為機車,與被告所提Google Map或Umap所需車程及距離怎可一概而論。被告以「假設」來判斷是否屬私人行程,實屬主觀的設定。
2.又被告辯稱原告下班後繞行至芳洲六路工地之原因,係為等待訴外人黃建霖下班,與執行職務無關,故非職業災害云云。然依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2 次調解時,被告主張:「公司有詢問同仁,勞方當日雖是補看簽到簿記錄,但公司不認為本案為職業災害,故不同意勞方請求。」。就104 年3 月21日而言,原告前往補簽同年月18日巡邏簽到簿,當然需繞行至芳洲六路工地,補簽104 年3 月18日巡邏簽到單完成工作,執行未完成之工作後返家,並非被告所稱屬私人行程,且原告於2 個工作地點離開時,均需與同事交接工作事宜,或討論如何將公事順利推行等,這是很普遍現象,如何一定要當到幹部或主管,而被告卻一再歸屬原告因私人原因逗留,實無理由,且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係為等待黃建霖下班,並未為任何舉證。至證人李竹文、鄭榮村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有到芳洲六路工地,但被告卻表明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時常於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陪伴訴外人黃建霖聊天,並等待其下班一起回家,此情為芳洲六路工地之日班保全人員鄭榮村所親見云云,顯為不實。
3.被告辯稱芳洲六路工地之巡邏簽到單迄今未尋獲,實有可疑。簽到單為被告之重要文件,只有被告有權利保管,且簽署巡邏簽到表為原告執勤時必須簽名之文件,原告更無私自拿走之動機,而今遺失,恐有湮滅證據之嫌。於新北市政府第
2 次調解時,被告代理人楊楚帆確實已知悉且詢問過原告補看簽到簿記錄一事,就其簽到簿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104 年3 月18日之巡邏簽到單並無原告之簽名。
4.被告辯稱原告下班後繞行至芳洲六路工地,逗留近半小時後,始啟程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顯非雇主應承擔風險之範圍云云。然原告實因執行未完之工作才至芳洲六路工地,若原告可知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點,豈有不避開之道理,且由芳洲六路工地完成工作後,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符合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5.被告稱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疑行駛至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安102-1-1)」 ,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原告符合職業傷害,此與原告違反交通法規和原告請求職災賠償並無牴觸。且被告認原告有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第8 款之情形,惟原告並非是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等,不顧生命危險之方式騎乘機車,被告認原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無限擴張危險駕駛的定義,實情與原告違反之情節完全不同。
6.被告辯稱原告為虛偽簽到云云,惟被告應提出保全人員特定契約書,或新進保全人員須知約定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約定員工執勤漏簽到時禁止補簽到,或事後補簽到即視為虛偽簽到等相關條款,或執勤中當日,若有遺漏之工作,事後補完成,視為虛偽不實等規定。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5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104 年2 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建霖介紹至被告公司
求職,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背負卡債之故,為避免債權人查知其受僱之事實,進而扣押薪資,希望被告以即期支票給付薪資,且不要投保勞、健保,更勿以被告名義開立所得扣繳憑單等語,被告因同情原告處境,遂允諾在原告要求之條件下予以僱用,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可稽。被告自104 年
2 月18日起僱用原告擔任保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19,273元,且應原告之要求,未予加保勞、健保。兩造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另行簽立工作約定書,並於該工作約定書內載明原告願意於夜間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止出勤工作,該工作約定書並經被告依法送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備。
㈡原告自104 年2 月27日起,經被告派駐至芳洲一路工地從事
夜間駐守及巡邏之工作,表定值勤時間為夜間午後7 時至翌晨7 時(下稱夜班。另值勤時間自上午7 時起至午後7 時者,則稱日班。)。惟原告與該處之日班保全員即訴外人李竹文相互協調,將交班時間提前至上午5 時20分左右,從而,原告實際值勤時間,通常為下午5 時20分左右至翌日上午5時20分左右。原告平日均騎乘機車上下班。然而,原告自芳洲一路工地下班後,有時並未直接返回其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住所,而是繞行至黃建霖駐守之芳洲六路工地等黃建霖下班後,再一同啟程各自返家。嗣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15分至20分間,原告與訴外人李竹文完成交班後,於5 時20分許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芳洲一路工地後,隨即前往芳洲六路工地,在該處等待黃建霖下班,逗留至5 時50分許,始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其後於同日5 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3 段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無法申請各項職災補助,故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理由如下:
1.原告下班後繞行至芳洲六路工地,已偏離原告返家之正常合理路徑。蓋原告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原告平日於芳洲一路工地下班後,均係騎乘機車返家,其慣常之行駛路徑,係沿新北市○○區○○路南下行駛至中興路口左轉向東行駛108 縣道至三重市區,依Google Map網站資料,若於上午5 時30分之時段出發,原告下班後直接返家僅需約18分鐘之車程,故可知此一路徑乃正常合理之路徑。惟查,芳洲六路工地位於芳洲一路工地之東北方距離約280 公尺處,並不在原告自芳洲一路工地下班返家之正常合理路徑上;且依Google Map網站資料,原告若自芳洲六路工地啟程返家,所需車程約20分鐘,相較於自芳洲一路工地啟程返家,反而增加約2 分鐘車程。由此可知,芳洲六路工地並不在原告下班返家之正常合理路徑上,亦即,原告於芳洲一路工地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並非順道路過,而係刻意繞行。至原告辯稱每人行車路徑及行車速限不同,怎可以Google
Map 計算之車程判斷所需時間,且原告係駕駛機車,與Goog
le Map計算之車程與距離怎可一概而論云云。惟查,職業災害之認定,涉及雇主應否依勞基法之規定對勞工給付補償,以及國家應否依勞保條例給予傷病給付等問題,故職業災害之概念射程範圍,自不能毫無限制,以免對於雇主或國家財政造成過重之負擔,同時也避免造成社會中的風險和利益分配不盡合理。尤其,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實非雇主所能事先預防或排除,且在通勤途中,相較於雇主,毋寧是勞工本人更有能力預防或排除風險。從而,若勞工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後,因私人行程而繞行他處,以致返家所需距離及時間均有增加,擴張自身暴露於交通事故風險下之時空範圍,果真發生交通事故,卻謂雇主應承檐補償責任,恐非事理之平。則法院於認定職業災害之際,自須針對勞工之行駛路徑及時間,審酌有無逸脫正常合理範圍之情形。原告前開辯稱,實無理由。其次,法院於認定職業災害之際,亦可與時俱進,因應網路科技之發達與普及,適度採取網際網路上之地圖或交通資訊,以憑判斷。事實上,司法實務已有參酌Google Map網站之資料,據以判斷勞工遭遇之交通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先例。是故,原告反對被告援用Goog
le Map網站資料,實無理由。再者,由另一我國網站「Urma
p 」(www .urmap .com )之資料可知,縱原告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經該網站計算導航路徑,原告自芳洲一路工地下班後返家之正常合理路徑,車程約19分鐘(註:自芳洲一路出發駛至永安大橋機車道,需時約7 分鐘;至永安大橋機車道繼續駛至原告住處,需時約12分鐘;故全程需時約19分鐘),此與Google Map網站計算之車程,約18分鐘,差異甚微。由此可知,Google Map網站計算之車程,其準確性及可信度甚高,故被告援用Google Map網站資料,說明原告於事發當日已逸脫正常合理之返家路徑及時間,應屬可採甚明。遑論縱依Urmap 網站針對交通工具為機車之情形進行車程計算,亦得出僅需19分鐘之結果,仍不影響「若原告不繞行他處,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早已在家休息」此結論之正確性。是故,原告辯稱其交通工具為機車,怎可與Google Map網站資料一概而論云云,亦非有理。
2.原告下班後繞行至芳洲六路工地之原因,係為等待黃建霖下班,與執行職務無關。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確認或補簽巡邏簽到單,亦未交代任何員工通知原告應至該處從事該等行為。況且,原告並未提出104 年3月18日之巡邏簽到單以證明其所稱補簽之事,而被告雖洽芳洲六路工地之保全員協尋該日之巡邏簽到單,惟迄今仍未尋獲,無從查證是否真有原告所稱漏簽、補簽情事。故針對原告起訴狀內稱「經同事告知104 年3 月18日巡邏簽到有漏簽乙事,故前往確認簽名」云云,被告否認之。再查,被告公司另置有保全輪值班表,作為保全員之考勤及敘薪依據,並非以工地現場之巡邏簽到表為依據,原告引用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00260號函,係針對「工人下班未打卡」情形所為之函釋,此與原告上開巡邏簽到單之性質並不相同。又查,經被告向黃建霖查證得知,104 年3 月21日即事發當日,被告下班後一如往常前往芳洲六路工地,等黃建霖下班才一起離開,對照上述說明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應屬私人行程,且已脫離其下班返家之合理路線範圍,不能視為職業災害自明。原告雖辯稱係為補簽104 年3 月18日之巡邏簽到單始繞行芳洲六路工地,並非私人行程,又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承認此事云云,絕非實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蓋芳洲六路工地是否為原告案發當時之「工作場所」,且原告前往該處是否非屬「私人行為」,實為判斷原告所遭遇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傷害所必須釐清之待證事實,前開待證事實之性質,既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為原告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開待證事實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代理人楊楚帆於第2 次調解中曾表示:「公司有詢問同仁,勞方當日雖是去補看簽到簿記錄,但公司不認為本案為職業災害,故不同意勞方請求」等語,作為證明待證事實為真之唯一證據。然查,楊楚帆已於第3 次調解時表示:「本案經公司調查後,勞方在103 年(此為誤載,應係104 年)3 月21日5 點20分下班後沒有立刻直接回家,卻逗留黃員工地聊天直至黃員下班才一起離開返家」等語,顯可知於第2 次調解會議時,並未做詳細之調查,僅轉述依稀聽過之員工說法而未加以確認,嗣第3 次調解會議時,被告已就該事實作正式之調查及詢問,確認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前往芳洲六路工地僅係找訴外人黃建霖聊天,並已於該次會議中為更正,澄清並無「補看簽到簿」乙事,足認原告迄今所舉證據,實不能證明前開待證事實為真。況原告本非任職於芳洲六路工地,核無至該工地進行職務行為之必要,且補簽巡邏簽到表一事僅需耗時1 、2 分鐘,然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由芳洲一路工地前往芳洲六路工地(兩地之行車時間僅1 分鐘)後,嗣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才離開芳洲六路工地返家,亦即原告在芳洲六路工地足足逗留半小時之久,足認原告所述伊係為補簽巡邏簽到表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云云,實係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蓋原告為夜班保全人員,於案發當日已從前一日之下午5 時20分許值班至翌日之上午5 時20分,依一般人之生活作息而言,此時縱需至他處補簽巡邏簽到表,亦會於簽到完畢後儘速返家休息,殊難想像竟會無故於工地逗留達半小時之久,顯見原告所稱係為補簽巡邏簽到表云云,實為事發後杜撰之詞,堪難採信。
3.原告下班後繞行至芳洲六路工地,逗留近半小時後,始啟程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顯非雇主應承擔風險之範圍。經被告向訴外人李竹文查證得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4 年
3 月21日,原告在芳洲一路工地值勤完畢後,於上午5 時15分至20分間與李竹文完成交班,並於5 時20分許下班離開該處。再查,依Gooele Map網站資料,原告自芳洲一路工地前往芳洲六路工地,車程僅需約1 分鐘,故原告應係於5 時21分左右抵達芳洲六路工地。經被告向黃建霖查證得知,原告每次前來芳洲六路工地等待黃建霖下班,都會逗留2 、30分鐘,且黃建霖交班的時間通常是5 時40分至50分間。又查,依Google Map網站資料,原告自芳洲六路工地前往事發地點,車程僅需約2 分鐘。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5 時52分,故原告應係於5 時50分左右離開芳洲六路工地。由上可知,原告於5 時21分左右抵達芳洲六路工地,迄至5 時50分左右始離開該處,足見原告在該處逗留近半小時之久。雖原告主張係為確認巡邏簽到單有無漏簽,始於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云云,姑不論此是否屬實,然其抵達芳洲六路工地後,確認巡邏簽到單亦不致花費近半小時之久。是若非原告基於私人原因,在芳洲六路工地逗留近半小時,亦不至於遭遇系爭事故,換言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點,顯已超出於原告下班後抵達住處所需之合理時間,若謂被告於此情形仍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實非公允,當不能認為系爭事故仍在被告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內。準此,應認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實屬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自明。
4.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確認或補簽巡邏簽到單,亦未交代任何員工通知原告應至該處從事該等行為,故原告所稱補簽之事,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且被告迄今未能尋獲104 年3 月18日之芳洲六路工地之巡邏簽到單,自無從確認果有此事。原告至芳洲六路工地係為補簽巡邏簽到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甚且未明確指出是何人告知其前往芳洲六路工地「補簽」巡邏簽到表,自不得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係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補簽巡邏簽到表之事,已如前述。縱依原告主張其自行前往補簽完成後,始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仍不能認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否則猶如將不應由被告承擔之風險強加於被告之身,自非公允。蓋事發當日原告已於5 時20分許下班離開芳洲一路工地,亦即原告當日之工作時間已告結束。而原告雖主張其於芳洲一路及芳洲六路兩個工作地點離開時,都需要與同事交接工作事宜,或討論如何將公事順利推行等,又指摘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係為等待黃建霖下班無任何舉證云云。惟查,原告經被告派駐之工作地點為芳洲一路工地,況事發當日原告係在芳洲一路工地值勤,並於5 時20分下班離去,原告僅需於下班之際,與芳洲一路工地負責日班之同仁(即證人李竹文)交接即可,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跑去芳洲六路工地跟任何人「交接」或「討論」。遑論原告僅負責芳洲一路工地之夜間駐守工作,並非幹部或主管職位,根本沒有必要涉入其他工地的事務,當然更沒有必要頂著夜間值勤結束後的疲憊,跑去一個不屬於自己負責的工地,找人討論「如何將公事順利推行」。故可知原告此項主張絕非事實。
5.縱認(假設語)原告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係為補簽巡邏簽到表,本件亦非屬於職業傷害。蓋巡邏簽到表所設置之目的在於如實紀錄保全人員巡邏至該點之「確切時間」,以供雇主或物業主查核,若保全人員漏未巡邏至該點而未於巡邏簽到表上填寫巡邏時間及簽名蓋章,則亦不可任由保全人員隨意擇日再至該點為虛偽不實之簽到,若允許保全人員於巡邏簽到表上為虛偽不實之簽到,則物業主受損害時,雇主將難以追查保全系統安排上之漏洞及責任歸屬。是故,被告早已於與原告簽訂之保全人員特定契約書,以及被告之新進保全人員須知中,明文規定禁止於巡邏簽到表上為不實之虛偽簽到,甚且規定若保全人員為虛偽簽到,則應記大過乙次,足證「如實簽到」為保全工作之基礎核心價值,而虛偽簽到(即原告所謂之「補簽到」)核非雇主課予員工之工作內容。則縱認(假設語)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替訴外人黃建霖代班時,有漏未簽到之狀況存在,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原告亦不應為「在巡邏簽到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巡邏時間並為簽名」乙事,而於104 年3 月21日前往芳洲六路工地。申言之,原告一再辯稱「補簽」(實則為虛偽簽到)巡邏簽到表是對工作認真負責之表現云云,顯係出於對保全工作內容及禁止事項之誤解所導致,實不能採認其說法,而認原告進行之虛偽不實簽到行為,屬於執行職務。況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
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可反面推知,若非必要之情況,或勞工所從事者並非雇主期待之行為,自不應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巡邏後數日,始至芳洲六路工地為虛偽不實之簽到,核該行為並非必要且亦非雇主所期待,是以原告於芳洲六路簽到後,返家時所遭遇之車禍,不應視為職業傷害至明。
6.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規駕車,此亦非被告應承擔風險之範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由事故現場圖可知,事發當時原告係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城八路與新五路交岔路口,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依前揭規則,原告應停車再開並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然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行駛至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高培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經原告自認在案,復經被告向系爭事故相對人即訴外人陳玟良查證得知,則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也沒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而是貿然快速駛出交岔路口,因而與陳玟良駕駛之遊覽車發生碰撞,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違規駕車甚明。被告認為原告遇閃光紅燈號誌,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其違規情節「實質上」與闖紅燈幾可等同,縱認不能將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所稱「闖紅燈」擴張解釋為涵蓋「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惟至少應認為原告之違規情節已該當同條第8 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認為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雖原告辯稱被告無限擴張為危險駕駛的定義云云。惟查職業災害之認定,本係在衡平雇主所應負擔之風險範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非但遇閃紅燈之交叉路口未停車確認主要幹道來車,即逕行通過該路口,甚且經遊覽車駕駛按喇叭後,仍不煞車而繼續直行,乃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綜觀原告之駕駛行為,實該當於前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要件至明;衡諸原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於閃紅燈交叉路口未減速及注意來車即逕行通過,又遭遇來車鳴按喇叭仍不為煞車,甚且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有不顧生命危險且極易引發事故之駕駛行為,自該當於「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要件甚明。準此,系爭事故既
係 肇因於原告違規駕車,當非被告應承擔風險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事故發生時是原告下班途中(被告否認之),惟仍應認為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始為合理。
㈢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屬職業災害,惟細繹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求償金額,亦有諸多疑義,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均為頭部或腦部之傷勢,而未記載原告有泌尿科、內分泌科之症狀,更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遑論尿道發炎與內分泌科有何關連,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編號0000000 金額1,496 元、編號0000000 金額500 元、編號0000000 金額500 元等3 紙收據,實係「泌尿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 金額15
0 元之收據,則係「內分泌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該等醫療費用合計2,646 元(計算式1,496 +500 +500 +150 =2,646), 應予剔除,剔除該部分後,原告縱或可能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損害金額至多也僅可能54,011元(計算式:56,657-2,646 =54,011)。
2.看護費用部分:⑴查原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 條規定經醫
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亦未經判定符合精神失能第一或第二等級,不符申請看護補助之資格至明,原告既無申請看護補助之權利,自無損害之可言。況依原告所述,其因尚未治療2 年以上,故不符合看護補助之申請要件,足見原告自認其「目前」無法申領看護補助之原因,在於尚未治療2 年以上,而非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準此,原告目前尚未取得申領看護補助之資格,既無請求權,何來損害可言;況原告目前無法申領看護補助與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乙事,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⑵再者,縱或原告符合申請看護補助之資格,惟按職災保護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故原告縱無勞保,仍無礙於申請看護費用之補助,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⑶抑且,縱或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惟依原告所引述職業災害勞
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看護補助係每月發給11,700元,則原告仍請求賠償家屬看護費每月30,000元云云,被告實不知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是原告縱得申請4 個月又5 日之看護補助,亦僅能獲得48,750元(計算式:(11,700×4)+(11,700÷30×5 )=48,750),逾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
3.薪資補償部分:⑴依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縱有勞保,其所能獲得之職業
傷害補償費,亦僅有第1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及第2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原告月薪為19,273元,縱被告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所能獲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第一年僅有161,893 元(計算式:19,273×70%×l2=161,893.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更僅有115,638 元(計算式:19,273×50%×l2=115,638 ),合計僅277,531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72,896 元。因此,原告縱有無法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其損害金額至多也僅有277,531 元。
⑵原告辯稱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2 年全額薪資云云
,惟查:原告此項主張似有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之意,惟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適用,仍係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為前提。本件既非職業災害,原告自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屬職業災害,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故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也僅須按月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尚無一次給付2 年全額薪資之義務。
4.綜上所述,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屬職業災害,惟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補償等項目,所能請求之勞保給付或其他補助,縱以最寬鬆之標準予以審認,至多也僅有380,
292 元(計算式:54,011+48,750+277,531 =380,292 ),逾此範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㈣末查,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屬職業災害且原告受有無法領
取勞保給付或其他補助之損害,惟原告係為躲避債務,主動要求被告不可為其加保勞保,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始未加保,從而,原告縱有損害,其自身亦與有過失,被告縱有賠償之責任,亦應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4 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員之職務,原告經被告派駐至芳洲一路工地執行每日下午5 時15分至翌日上午5 時15分之夜班巡邏勤務,惟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15分至20分許在芳洲一路工地交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其後自芳洲六路騎乘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途中,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城八路口,與駕駛遊覽車之訴外人陳玟良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器質性腦症後群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因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健保,使原告無法申請各項職災補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4 年3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簽立切結書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保,被告是否因此免除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3.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20分自工作地點芳洲一路工地下班後,未直接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而係前往芳洲六路工地等情,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係經同事告知104 年3 月18日巡邏簽到有漏簽乙事,故前往確認簽名,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應屬職業災害云云。然查,原告之工作地點乃在芳洲一路工地,而非芳洲六路工地,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事發當日於芳洲一路工地下班後,逕前往芳洲六路工地,是否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有疑。又查,有關原告於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之原因,被告在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於第
2 次調解時固曾主張「…公司有詢問同仁,勞方當日雖是去補看簽到簿記錄,但公司不認為本案是職業災害…」等情,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曾於調解程序中為上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仍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況按諸常理,巡邏簽到表之設置目的在於如實紀錄保全人員定時定點之巡邏勤務,以供雇主或物業主查核,尚難認巡邏人員得於事後即在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時點之數日後再於巡邏簽到表上補為簽名,是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日下班後,前往芳洲六路工地,係為補簽巡邏簽到表一節,縱認屬實(假設語氣),亦不足認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自芳洲六路工地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途中發生事故,難認係屬原告執行職務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合理途徑中所生之事故,與業務執行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屬通勤職災一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簽立切結書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保,被告是否因此免除
賠償責任?
1.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72條
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4 年2 月1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夜間保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原告固於
104 年2 月13日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表明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惟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未依規定履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為躲避債務,主動要求被告不可為其加保勞保,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始未加保,果真原告因無勞保而受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於債務人依契約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應認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負有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強制投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參加與否自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到職之初,有何上開情事之存在,足認被告並非不能為原告投保。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曾拒絕投保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酌減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在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6,657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雖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7 頁)。惟查,本件原告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尚包括健保金額部分之記載,顯見原告已另有投保健保,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同條例第39條、第43條之普通事故保險門診、住院等醫療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均停止適用,故原告就此部分本無法領取勞保給付,自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6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5 日,住院期間看護費1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至104 年8 月5 日,每月以30,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120,000 元,合計130,000 元等語。然查,因本件並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依據職業災害相關法令請求,自屬無據。至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須依該條例所規定之項目賠償,並不及於上開請求項目,是被告未予投保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所受損害仍僅為勞保給付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0,000 元部分,既不在該條例所定可請求範圍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薪資補償部分(即傷病給付部分):查原告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前已詳述,雖無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然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
4 月13日、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5 日住院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屬遭遇普通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得原有薪資。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月薪為19,273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諸原告已提出104 年3 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上記載月薪為19,704元,堪認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19,704元,應屬可採。則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所主張之該等薪資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日投保薪資為670 元。準此,依前開規定計算,如經投保,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補償即普通傷害給付即為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70 元之百分之50,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4 月13日出院、10
4 年5 月5 日復入院至104 年6 月5 日出院止,共計53日,以為計算合計為17,755元(計算式:670 ×1/2 ×53=17,755),惟因被告未投保而無法領取,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