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被 告 周若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5年至87年間受僱於周鵬翔、黃蕙芬共同經營之威鵬企業社,威鵬企業社共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91萬2000元、獎金36萬原,2年勞健保費用,因被告為周鵬翔、黃蕙芬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000元、36萬元、2年之勞健保費用。
三、被告方面: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前於103年2月26日以被告之父母周鵬翔、黃惠芬於84年至87年間向原告宣稱欲銷售影印機、事務機及耗材等事務,依據其指示調貨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後交付周氏夫婦,周氏夫婦並未拆帳交付原告,將協調後轉為周氏夫婦向原告借款66萬元,另周氏夫婦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安頓生活、借款支付員工薪資1萬8000元、借用價值4萬元之電腦、1萬5000元手機,合計借款96萬3000元等事實,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台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由本院以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可按。
(二)原告再於103年3月19日復以前開同一事實具狀,向台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父母賣影印機,原告從事房屋仲介,介紹被告父母至許多家房屋仲介裝設影印機,應分得利潤66萬元,因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撤回該訴,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筆錄可按。
(三)再者,原告於78年3月9日起至78年4月11日止、86年2月18日起至86年6月25日止,依序投保勞工保險於大璽房屋仲介公司、成正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動部工保險局104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並未受僱於威鵬企業社,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自77年間起即因傷害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定施以訓誡,並自80年間、84年間、87年間、88年間、89年間分別因詐欺、竊盜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9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89年9月19日起至90年11月6日入監服刑,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4月4日在監服刑,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又於98年間、101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曾於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97年1月13日起至97年6日26日、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7日在監執行,又於98年9月17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於101年7月4日起迄今均在監執行中,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9頁),原告自少年時期即觸犯刑事案件,查無原告受僱於威鵬企業社之事實,多次提起相同之訴訟,且前後訴訟主張之事實及陳述均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酌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實前後矛盾,復未舉證證明之,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