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胡元玉原 告 黃理琪原 告 賴苑羽原 告 陳彥綺原 告 江思穎原 告 劉孔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元玉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至原告胡元玉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理琪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至原告黃理琪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苑羽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原告賴苑羽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原告陳彥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思穎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江思穎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孔宜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劉孔宜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胡元玉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旗下鮮鮮
文化企業社,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96年8月27日起調任同屬被告公司集團之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27日起調任至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被告公司則承認原告任職於鮮鮮文化企業社及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之受僱年資)。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自101年8月1日起調整為5萬3,000元。迄103年5月31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舊制年資計1年10個月(92年8月22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新制年資8年11個月(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則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3,000元計,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胡元玉資遣費33萬3,459元(53,000*( 1 +10/12)+53,000*( 8+11/12) *0.5=333,459)。
⑵原告胡元玉103年5月應領薪資為5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
2萬4,966元,尚欠2萬8,034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胡元玉於103年度尚有15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此部
分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胡元玉自得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日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6,500元(53,000/30*15=26,500)。
⑷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及5月,均未依勞
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胡元玉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5萬3,000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胡元玉提繳1萬2,72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2,720元至原告胡元玉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黃理琪自9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旗下鮮鮮文化企
業社;94年6月6日起調任至被告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經理,月薪4萬1,500元,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96年1月起月薪調整為4萬2,700元;98年10月1日起調任同屬被告公司集團之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27日調任至被告公司擔任資深經理,薪資則自101年8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萬5,000元(被告公司則承認原告任職於鮮鮮文化企業社及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之受僱年資)。迄103年5月9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舊制年資計3年(9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新制年資8年10個月(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則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5,000元計,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黃理琪資遣費40萬7,917元(55,000*3+55,000*( 8+10/12) *0.5=407,917)。
⑵原告黃理琪於103年度尚有16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此部
分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黃理琪自得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日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9,333元(55,000/30*16=29,333)。
⑶94年6月6日起原告黃理琪月之月薪為4萬1,500元,被告應
按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僅以2萬8,800元為其投保,致原告黃理琪於94年11月間申請生育補助時短少1萬3,200元。另96年間原告黃理琪月之月薪為4萬2,700元,被告應按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僅以2萬8,800元為其投保,致原告黃理琪於96年3月間申請生育補助時短少1萬5,100元。爰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300元。
⑷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均未依勞退條
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黃理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5萬5,400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為原告黃理琪提繳9,972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972元至原告黃理琪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賴苑羽自9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旗下鮮歡文化有
限公司;100年9月16日起調任同屬被告公司集團之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27日起調任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承認原告任職於鮮歡文化有限公司及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之受僱年資)。月薪自102年2月1日起調整為2萬9,500元。其後雖曾於103年6月11日簽署離職證明書,惟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始與被告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等既明知該意思表示內容均非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嗣於103年6月10日原告賴苑羽以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等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調解委員於103年6月23日致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既表明已收受調解通知,但拒絕出席,應認原告賴苑羽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已於103年6月23日經原告賴苑羽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即以工作年資4年1個月(99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則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9,500元計,被告應依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賴苑羽資遣費6萬229元(29,500*(4+1/12) *0.5=60,229)。
⑵原告賴苑羽103年5月應領薪資為2萬9,500元,被告僅給付
1萬5,885元,且未給付103年6月薪資,尚欠2萬8,365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賴苑羽於103年度尚有10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此部
分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賴苑羽自得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特休未休工資共9,833元(29,500/30*10=9,833)。
⑷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及5月,均未依勞
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賴苑羽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3萬300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賴苑羽提繳7,272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272元至原告賴苑羽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陳彥綺自99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0年底短
暫離職後;再自102年2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3萬元。其後雖曾於103年6月4日簽署離職證明書,惟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始與被告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等既明知該意思表示內容均非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嗣於103年6月10日原告陳彥綺以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等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調解委員於103年6月23日致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既表明已收受調解通知,但拒絕出席,應認原告陳彥綺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已於103年6月23日經原告陳彥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即以工作年資1年3個月(10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計。則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元計,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
條規定給付原告陳彥綺資遣費1萬8,750元(30,000*( 1+3/12) *0.5=18,750)。
⑵原告陳彥綺10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元,被告僅給付1萬4,
028元,且未給付103年6月薪資,尚欠2萬972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陳彥綺於103年度尚有7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此部分
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陳彥綺自得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特休未休工資共7,000元(30,000/30*7=7,000)。
⑷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及5月,均未依勞
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陳彥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3萬300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為原告陳彥綺提繳7,272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272元至原告陳彥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江思穎自92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旗下鮮鮮文化
企業社,94年6月13日起調任被告公司,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94年12月12日起調任同屬被告公司集團之鮮歡文化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27日起調任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承認原告任職於鮮鮮文化企業社及鮮歡文化有限公司之受僱年資)。自101年8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5萬5,000元,其後雖曾於103年6月4日簽署離職證明書,惟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始與被告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等既明知該意思表示內容均非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嗣於103年6月10日原告江思穎以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等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調解委員於103年6月23日致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既表明已收受調解通知,但拒絕出席,應認原告江思穎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已於103年6月23日經原告江思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即以舊制年資計2年1個月(92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新制年資8年11個月(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計。則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5,000元計,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江思穎資遣費35萬9,791元(55,000*( 2+1/12) +55,000*( 8+11/12) *0.5=359,791)。
⑵原告江思穎103年5月應領薪資為5萬5,000元,被告僅給付
2萬3,260元,且未給付103年6月薪資,尚欠4萬907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江思穎於103年度尚有16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此部
分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江思穎自得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日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9,333元(55,000/30*16=29,333)。
⑷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及5月,均未依勞
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江思穎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5萬5,400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為原告江思穎提繳1萬3,296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3,296元至原告江思穎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原告劉孔宜自92年3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旗下鮮鮮文化
企業社,94年6月13日調任至被告公司,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97年2月29日起調任同屬被告公司集團之鮮歡文化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2月27日起調任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承認原告任職於鮮鮮文化企業社及鮮歡文化有限公司之受僱年資)。並自102年2月1日起月薪調整為4萬2,500元,其後雖曾於103年6月4日簽署離職證明書,惟係基於被告公司之要求始與被告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其等既明知該意思表示內容均非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屬無效。嗣於103年6月10日原告劉孔宜以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等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調解委員於103年6月23日致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既表明已收受調解通知,但拒絕出席,應認原告劉孔宜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至遲已於103年6月23日經原告劉孔宜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止,即以舊制年資計2年3個月(92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新制年資8年11個月(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計。則⑴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2,500元計,被告應依勞基法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劉孔宜資遣費28萬5,104元(42,500*( 2+3/12) +42,500*( 8+11/12) *0.5=285,104)。
⑵原告劉孔宜103年6月應領薪資為7,083元,未據被告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劉孔宜於103年度尚有16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此部
分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劉孔宜自得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日特休未休工資共2萬2,667元(42,500/30*16=22,667)。
⑷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及5月,均未依勞
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劉孔宜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為原告劉孔宜提繳1萬536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536元至原告劉孔宜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6份、資遣證明書2份、電子郵件1紙、離職證明書4份、調解紀錄1分、存摺影本5份、勞工退休金繳納查詢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施行則第24條第3款及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將附表二勞退提撥不足差額補提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胡元玉、賴苑羽、陳彥綺、江思穎、劉孔宜本於勞動契約關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積欠工資;原告黃理琪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生育給付差額;併關於附表一應給付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