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鄭翔駿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林口大地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婉慧
朴英善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3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嗣於104年5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具狀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102萬2092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副店長,被告公司應給付業績獎金68萬9690元,包括103年1月10日離職前應領取業績獎金55萬3656元,及在職時完成離職後,於104年2月16日結算之業績獎金11萬4834元、主管獎金2萬1200元,合計68萬9690元,然被告公司卻將應給付之業績獎金抵扣原告積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元之借款,拒絕發給原告任何款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耀元借款300萬元,陳耀元已交付20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為期兩年,雙方約定附帶之條件為原告必須在被告公司上班仲介土地房屋之買賣,並以其每筆仲介成交所得之獎金十分之九陸續攤還借款及其利息,若有違約,陳耀元得請求原告立即還款。是依據雙方間之契約觀之,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作居間之服務,以其服務所得之報酬返還其借款及其利息,是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居間行為,而非僱傭關係,亦非承攬關係,故無勞基法適用之問題。又兩造間屬有條件之借款契約,而原告既已於104年1月10日離職,是違約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尚未清償之借款70萬及其利息32萬2092元共計102萬2092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獎金55萬3656元,應扣除原告已收受13萬40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業金績獎金42萬3248元,且被告公司為陳耀元獨資經營之有限公司,故並無公司債權或個人債權之分,被告公司自得以陳耀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對本件之請求權已失其依據,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向反訴原告公司借款
3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5萬元,反訴被告尚積欠70萬元及約定利息32萬2092元共計102萬2092元,已如前述,因反訴被告違約已離職,反訴原告為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萬20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公司主張之債權係屬陳耀元對反訴被
告消費借貸之債權,陳耀元雖為反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二者人格個別,反訴原告公司不得行使或主張,反訴原告公司本身對反訴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反訴被告與陳耀元簽立被證4借據所載102年8月10日借貸金額300萬元,而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亦為300萬元,然內容與借貸本金不合,亦即反訴被告所取得之金錢僅為200萬元,可見陳耀元已經月息5萬元算入本金內,此可觀借據末段「二年期滿本票生效」可知,足見其有重複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該內容已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又依其借據載明要求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公司上班、並於成交案件所得款項十分之九內扣除,違約得提前請求清償債務,可知陳耀元收取之利息則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月息5萬元,若二年之後,本票生效,更高達百分之六十,顯然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陳耀元之行為有違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虞。且陳耀元係以借貸債務之方式,實質上則為工資預付,並以高利貸之不當債務拘束方式,限制反訴被告離職自由並迫使其達成高額業績,是陳耀元是利用合法借貸契約之形式,取得高額利息,並假借消費借貸、利息等名目,遂行其勞力對價,屬不當債務拘束放高利貸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陳耀元之債權應屬無效,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19日雖再向陳耀元借款50萬元,與原先借貸契約並非屬同一契約關係,自不得列為原約定之借款契約方法計算利息,況陳耀元卻濫用雇主權限,強行要求反訴被告離職,且提前清償債務,反訴被告先前未滿一年(即103年7月16日)已可由工作所得內償還180萬元,則每月償還金額約19萬4457元,若於104年1月間工作至同年8月8日則至少可再還136萬1202元,兩者相抵,反訴被告並未積欠陳耀元債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5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71頁背面):
㈠原告於102年7月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副店長,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2萬3248元之業務獎金。
㈡原告予102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借款300
萬元,被告實際交付借款200萬,每月利息5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並以其在被告公司擔任仲介買賣取得之獎金10分之9償還借款及其利息,有原告簽署之被證1之借據及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甲)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68萬9690元,然被告公司卻將應發業績獎金逕行抵扣原告積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元之欠款,拒絕發給原告任何款項,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本訴之爭點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6條主張被告以原告向陳耀元之借款抵扣業務獎金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68萬9690元,否有理由?⒈兩造是否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⒉原告得請求業務獎金為何?㈡被告主張以陳耀元與原告間之借款與原告之業務獎金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主張被告以原告向陳耀元之借款抵扣業務
獎金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68萬9690元,否有理由?⒈兩造間是否為僱傭或承攬契約?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⑶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1.查原告於工作期間需自己全額負擔勞健保,被告並未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亦無扣繳憑單等情,業經證人廖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104年7月7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雖於早上9時至晚上6時上班,如
果值班要打卡,須發廣告傳單,或自己找業主談生意之往來,客戶需自行開發,業績獎金是佣金的6成5等語,葉據證人廖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04年7月7日筆錄),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買賣成交件數及金額,始能向被告領取報酬,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⒊就請假程序而言,請假要事先請假,因為沒有底薪,請假不
用扣錢,只有請假超過一定天數要扣業績獎金,原告請假要經過被告同意,但沒有碰過被告不同意之情形等情,並據證人廖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04年7月7日筆錄),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並提出原證2公司規約為憑(見
調字卷第7頁),然查,依據上開規約係規定業務、助理人員之上下班時間,中午自12時至下午1時之午休時間,「普專業務人員」務必打卡,上班時間除休假或請假,若無法準時到公司,請於上班前來電告知店長或副店長,業務人員得月休6日,「普專業務人員」之病假、事假須提前通知店長,並於隔日補寫假單,「普專人員」上下班務必打卡,並於隔日補寫假單,高專個人業績獎金為開發銷售業績之60%,普專個人業績獎金基本為開發銷售之20%等情,有原證2公司規約壹上班規定第1條至第6條、參、值班規定第5條可考,準此,原告為領取開發銷售業績之60%之高專業務人員,業據證人廖彗君證述如前,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不受被告之監督指示,請假亦無庸填寫請假單,客戶由原告自行設法開發,全由原告之業績成交件數計算報酬,況參以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之從屬性,自難僅依據原證2公司規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勞健保保費既由其自行全額負擔,原告縱有未出勤
情況,亦無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單,原告不論出勤與否,不影響其每月之應領之業績獎金。原告擔任高專人員,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如何開發客戶,自有別於被告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⑷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擔任高專人員,按買賣成交件數
領取報酬,此與一般員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可領業績獎金13萬48元、104年1月可領業績獎金16萬9305元、104年2月可領業績獎金25萬4969元,有原告提出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均高於一般員工薪資,足徵該薪資並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⑸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被告公司之業績計算方式,如為個
人業績成交為50%,成交方業務業績亦為50%,若為兩人合作之客戶則業績各半,三人合作之客戶業績各為3分之1,以此類推,有原告提出原證2公司規約可按(見調字卷第8頁),由此可知,原告擔任高專業務人員,並無隸屬於被告公司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原告個人促成買賣成交件數,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⑹由上可知,原告擔任高專人員,其取得之薪資之勞工性甚低,
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
⑺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高專人員,與被告間應屬承攬
契約,而非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然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業務獎金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業績獎金,包括離職前業績獎金53萬3656元加計其在職期間之參與之業績於離職後,於104年2月16日結算之業績獎金11萬4834元,及主管獎金2萬1200元,合計68萬6960元,被告則以原告僅得請求業績獎金55萬3656元,被告已清償13萬408元,僅積欠業績獎金42萬3248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參以證人林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證4明細係
由何人填寫?該明細記載內容為何?)1.是我寫的。. 2.我們結案明細是計算原告的仲介報酬。「(法官問:該明細記載「翔駿176667×0.65=114834」字樣之意義為何?是否為原告業績獎金?)拿傭金的百分之65的報酬。其中記載良的是我,是報酬獎金。」「(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鄭翔駿於該案件之主管獎金是否為原告所述之總業績1,120,000元扣除中人費用60,000元得出銷售業績為1,060,000元,再乘以2%等於21,200元?)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04年7月7日筆錄),準此,原告就請求主管獎金2萬12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業績獎金55萬3656元,及於離職前已完成,離職後於104年2月16日結算之業績獎金11萬4834元,合計66萬84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再者,被告抗辯已於103年8月15日清償業績獎金13萬408元,
並提出由原告簽收之支票一紙為憑(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則以被告僅將支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未實際交付原告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由原告簽收後,再交付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答辯二狀),況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元提示兌現,並有聯邦銀行104年7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調閱資料回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亦未說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同意以系爭支票清償陳耀元之借款何段期間之本金或利息,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清償業績獎金13萬408元,可堪認定。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9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附帶之條件為原告必須在被告公司上班仲介土地房屋之買賣,如有違約,陳耀元得請求還款,不得違約,並以其每筆仲介成交所得之獎金十分之九陸續攤還借款及其利息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借據為憑(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需於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在被告公司從事仲介服務,如原告提前離職,兩造間之借款清償期提前到期,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
102 年8月10日向陳耀元借款200萬元後,隨即於2個月即於102年12月18日還款150萬元,再於103年5月19日再借款50萬元,復於103年7月16日還款3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從而,依據原告還款之時序及方法,並未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以原告之業績獎金所得十分之九陸續清償借款,及結算利息,從而,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以其業績獎金所得十分之九清償借款之契約解釋,然此應出於原告得以其應向被告公司取得之業績獎金自願性還款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如原告未依此約定還款,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項約定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耀元約定清償借款方式,尚不得由被告公司將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逕行抵扣積欠陳耀元之借款,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4年1月10日離職,自不得請求離職前已完成,於離職後於104年2月16日結算之業績獎金11萬4834云云。
然查,參以證人廖彗君即原告之前同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績獎金是傭金的6成5,..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04年7月7日筆錄),準此,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房屋仲介之高專人員,並無底薪,係以原告成交之仲介件數與金額為原告所得之報酬,原告既已完成原證4所載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近崙仔小段土地之仲介買賣,被告自有支付業績獎金之義務,核與原告是否已離職等情無關,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業績獎金11萬4834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以陳耀元與原告間之借款與原告之業務獎金抵銷是否
有理由?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
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不得混淆,合先敘明。⒉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所謂抵銷,必須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足當之,如一方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得請求抵銷之理,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亦以已到期之部分為限,其餘尚未屆期之部分,自無請求抵銷之理(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借款300萬元,利息每月5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並以原告須再被告公司上班,如有違約,被告得請求返還借款,有成交時,必須還款所得得十分之九,不得有議,二年期滿本票生效,有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主體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業務獎金,其債權債務主體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依據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雖以原告須以其在被告公司成交之業務獎金所得清
償原告與陳耀元借款,然仍須由原告取得業績獎金後,再由原告清償陳耀元之借款,亦不得逕由在法律上不同主體之被告公司逕行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借款及利息共102萬2092元,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20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
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因此,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不得混淆,已如前述。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為林口大地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反訴
被告為鄭翔駿,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借款3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當事人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元,反訴被告並未積欠反訴原告借款,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萬849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萬20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副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