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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訴訟代理人 陳慶煌被 告 劉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任職原告公司,並經派駐原告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工地監工,負責管理工地內鋼材等物品。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0月間逕自將原告公司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鋼軌樁5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萬6,408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揚公司),而由百揚公司負責人劉德芳指派員工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前往上開工地,將上開鋼軌樁51支運離。嗣遭原告公司之小包商吳家和發覺上開半聯結車與平日進出工地之車輛型號不同後,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文福,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文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開不法侵占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1萬6,408元損害,被告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1萬6,408元利得,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書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萬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