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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被 告 李智鏞被 告 李蕭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8萬8664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3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高奕商行名義,與原告簽

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受原告委託經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冠冠門市」,擔任店長,約定被告李智鏞每日應將營業金額匯回給原告公司,然被告李智鏞因個人債務問題,未於103年9月28、29日匯回該門市之營業金額共計188萬8664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李蕭玉霞為被告李智鏞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智鏞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8664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智鏞方面:自認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為188萬8664元,

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於刑事執行完畢後始能分期付款的方式還款。

三被告李蕭玉霞方面:沒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李智鏞涉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榮昌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RFC訪店紀錄表及現金日報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56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李智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智鏞受原告公司委任經營原告公司所有之7-11冠冠門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188萬8664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智鏞賠償188萬8664元,自屬有據。

㈢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李智鏞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蕭玉霞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為被告李蕭玉霞所自認,被告李蕭玉霞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智鏞與原告約定應於103年9月29日將營業金額匯給原告,詎屆期遲延未能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88萬8664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