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謝明宏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Silergy Corp.(英屬開曼群島商矽力杰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Silergy Corp.肆仟股股份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000股。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42 號卷第3 頁)。原告嗣於104 年4 月2 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Silergy Corp. 之股票4000股(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再於104 年6 月30日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我國
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在我國境內新北市○○區○○路○○○ 號14樓設有辦事處及代表人等情,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及反面)。被告為外國公司,屬涉外民事事件。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參最高法院65五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例意旨)。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參照)。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4 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外,於我國境內僱用原告在台灣工作,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Sile rgy Corp .股份4,000 股,則被告既業經我國認許,並在我國境內新北市中和區設有辦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規定,兩造所簽之書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6-17 頁)並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經我國認許在我國境內中和區設有辦事處,並僱用原告在我國境內工作,被告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足認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㈢又被告公司經我國經濟部於98年2 月24日核准認許後,嗣於
103 年4 月22日向我國經濟部以無意在我國境內繼續營業為由,申請撤回認許(參公司法第378 條),並經經濟部於10
3 年4 月24日准予撤銷認許在案,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卷宗影卷在卷可稽。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已撤銷認許,依前開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被告公司清償,且被告公司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股份公司之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陳偉為清算人。
㈣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任職於德州儀器公司,因被告看重原告之能力及專業,被告承諾原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薪水內容為:㈠Monthly salary:NT$132,143 ;㈡Annual salar
y:NT$1,850,000;㈢Stock options:200,000 shares in 5years ,即月薪及保障14個月之年薪,並於每任職滿一年給付原告40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作為薪水之一部分,五年共須給付原告2 萬股被告公司之股票,原告遂接受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之薪水待遇,因而放棄原德州儀器公司優渥工作,自
102 年8 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嗣原告因生涯發展因素,打算於任職超過滿1 年後離職,且因原告確定被告會依據上開雙方約定給付原告40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故原告遂於103 年8 月31日離職。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1日單方制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並以其中第4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40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惟被告給付原告4000股被告公司之股票,係因當初被告明確承諾該等股票係屬於原告薪水之一部分,只不過是以股票形式發放,否則原告即會繼續留在德州儀器公司工作而不會去被告公司工作,況該等股票被告本應於103 年8 月12日給付作為薪水之一部分,僅因被告發放股票作業因素,於
103 年度12月方為給付,故被告尚不得以其於103 年10月1日單方制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之內部規範,溯及既往限制及剝奪已經取得股票權利之原告。復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8 號判決,可知公司不得以雙方合意方式使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領取分紅配股股票之權利。舉重以明輕,既公司不得以雙方合意方式使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領取分紅配股股票之權,被告亦當然不可以單方制定限制及剝奪已經取得股票權利之員工。又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4 元,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原告本應持有被告公司4000股之股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元(計算式:4000股×4 元=16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Silergy Corp. 之股票4000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及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情形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42 號卷第14-21 頁、第11-12 頁、第57-58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之4000股股票,暨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