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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方世宗

楊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菖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世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楊舜如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方世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方世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方世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就原告方世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部分,本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

25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方世宗為被告聘任之總幹事,由於被告之經費來源,除

會員入會費外,主要靠各理、監事之贊助及募款,另舉辦活動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活動補助款,惟補助款須檢具相關單據待主管機關核銷後方會撥入被告帳戶。因此,原告方世宗於執行被告日常業務及舉辦各項活動時,常有因為經費不足,而必須先為被告代墊活動費用(包括自籌款)情形。原告方世宗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被告代墊包括協會日常庶務支出款及舉辦活動支出款,共計1,166,853 元。原告方世宗所代墊支出之上開款項,屬因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告應負償還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應支出上開款項而未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方世宗受有損害,原告方世宗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㈡被告登記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該址乃係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所負責之醫院,根本不可能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事實上,被告所舉辦之各項課程、活動等,均係在訴外人宗舜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宗舜公司)所有(負責人為原告方世宗)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舉辦,宗舜公司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辦理新北市松年大學課程活動案使用,然被告卻於該址違法經營旅遊業務,致遭主管機關處罰,被告違反上開使用之約定,宗舜公司乃授權並委任原告方世宗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告解除宗舜公司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方世宗。而被告自99年12月18日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起,即使用系爭房屋,為方便計算,以10

0 年1 月1 日作起算日,系爭房屋總面積約89.45 坪,依鄰近地區類似房屋及坪數之租金為每月6 萬元,原告方世宗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6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 萬元。

㈢原告方世宗為被告所聘任之總幹事,其任務為協助理事長處

理協會日常會務及負責各項活動之執行;被告並聘請原告楊舜如負責各項活動招生、補助款核銷、會計記帳、文書處理等日常庶務。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於被告成立之初,因經費不足,請原告2 人暫緩請求每月之薪資,嗣被告運作已趨常軌,對於積欠原告2 人之薪資,日久竟置之不理,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以每人每月2 萬元計算,共計應給付原告2 人各84萬元薪資。退步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薪資而未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2 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世宗4,526,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舜如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為執業多年之醫師,為照顧弱勢族群

,遂有與部分友人共同成立公益團體之想法。但因黃慶菖對於社團法人之成立及運作均不知悉,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方世宗,原告方世宗表示嫻熟社團法人之設立及運作,對於政府之各項補助計畫活動辦理有多年經驗,故被告由成立社團法人、辦理法人登記、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均委由原告方世宗辦理。且自被告設立以來,被告之印信、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帳冊、檔案文件及財務書表甚至章程等,均交由原告方世宗保管,一切會務均由原告方世宗辦理,依被告章程第22條、23條規定,被告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1 次,議決年度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然被告卻僅於設立時召開過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各1 次,其後數年均未再召開,被告既未曾召開會員大會,何能通過原告方世宗所稱之年度工作計畫,故原告方世宗主張以被告名義辦理之各項活動,顯然未受被告委任,則原告方世宗主張之各款項,既非基於委任契約所生,則其基於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非有理由。

㈡原告方世宗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旅遊業,顯屬無稽

,被告係102 年8 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稱查核被告辦理營業登記情形,通知被告負責人或委託瞭解經營業務情況之人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新莊稽徵所陳述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因完全不知此事,遂委請原告方世宗前去瞭解並處理,原告方世宗並稱已經處理完畢。然於103 年4 月間,被告又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稱被告承攬旅遊業務應補繳稅款,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處理後,方知係原告方世宗擅自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活動,而參加人員之費用亦直接匯入原告方世宗個人帳戶,則原告方世宗主張被告有違反借貸契約約定之情事,並不足採。縱令被告有違反使用方法之情事,宗舜公司亦僅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宗舜公司乃同意借用被告系爭房屋至103 年12月31日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契約早已終止,根本毋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終止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故原告方世宗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方世宗係被告總幹事,因其辦理被告相關會務,支出相

關庶務等費用,故一段期間原告方世宗即會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會請常務監事審核後核撥給原告方世宗;另原告方世宗亦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有向政府機關爭取到辦理活動之補助款已匯入被告帳戶,向被告申請撥付,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疑有他,全數將補助款核撥給原告方世宗,而原告方世宗向被告請領款項時,亦從未向被告表示其還有其他代墊款未獲支付,益證原告方世宗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㈣原告方世宗固為被告之總幹事,惟係無給職,原告方世宗同

意擔任總幹事乙職時,根本未提出要支領報酬,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亦曾向原告方世宗提及被告因屬公益團體,所有人員為被告服務均屬無給職之志工,而原告方世宗亦知悉此情,故其先後多次向被告請領庶務費及補助款時,亦從未向被告提及薪資情事。又被告根本未聘任原告楊舜如擔任會計,且依原告2 人自行製作之經費收支預算表,其中第1 項人事費薪資部分,預算額為「0 」,說明欄並載明「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其上更有原告2 人之用印,姑不論被告有無聘任原告楊舜如為會計,原告2 人顯知悉渠等在被告執行會務工作均為無給職,故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各84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方世宗主張自100 年1 月起擔任被告之總幹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方世宗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擔任總幹事期間之薪資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以及原告楊舜如主張被告聘用其為會計,被告應給付其擔任會計期間之薪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方世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方世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52 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聘任原告楊舜如擔任會計?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

給付84萬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方世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代墊被告協會日常庶務

支出款項及舉辦活動支出款項共計1,166,85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台灣電力公司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及103 年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7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3 年1 月至7 月繳費通知及收據

5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17紙(見本院卷㈠第33至73頁)、被告接受主管機關補助之相關經費收支明細表暨相關主管機關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7至173 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明細表及單據並未爭執,惟辯以被告僅設立時召開過會議,其後數年均未再召開,自無可能通過原告方世宗所稱之年度工作計畫,故原告方世宗以被告名義辦理之各項活動,係未受被告委任等語。惟查,被告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見本院卷㈠第23

9 頁),原告方世宗自100 年1 月起由被告聘任為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2 號起訴請求方世宗返還印章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印章事件)中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代表被告委由原告方世宗保管印信、大小章,被告之相關會務及財物諸般事項亦均由原告方世宗辦理等語(見置於卷外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2 號影卷第4 頁),則原告方世宗以被告名義舉辦之公益活動雖因被告數年未召開會員大會,然原告方世宗既係受被告聘任擔任總幹事,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辦理相關會務,於被告章程第21條之授權範圍內,自得以被告名義舉辦相關公益活動。準此,原告方世宗為被告舉辦活動而支出之代墊費用,以及被告日常會務之庶務支出,均核屬原告方世宗為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故被告辯稱上開公益活動之舉辦均未事先經被告會員大會議決,原告方世宗主張之各款項非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云云,為無可採。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方世宗因辦理被告相關會務而支出相關庶務費用,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且以被告名義辦理相關活動而向政府機關爭取到之補助款於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亦將補助款核撥給原告等語於卷(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並提出原告所出具向被告請款費用之收據影本14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25

8 頁),益證原告方世宗辦理被告年度計畫相關業務,確經被告授權,被告此節所辯為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方世宗辦理被告日常會務之庶務支出及以

被告名義辦理相關活動而向政府機關申請之補助款於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亦已將補助款全數核撥給原告,故原告方世宗請求代墊款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請款收據影本14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258 頁),原告方世宗則稱本件請求之代墊款已扣除前開收據所列金額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簽名出具、向被告請款費用之收據影本14紙(見本卷㈠第245-258 頁),足認被告辯稱每隔一段時間,原告方世宗即會向被告請領其所代墊之庶務費用及政府核撥之補助款,於各該收據出具之時點前,被告確實已清償各該收據出具日期前之由原告方世宗代墊支之庶務費用及活動費用等,被告已核撥予原告等語,堪予憑採。據此,觀諸該等收據最後1 紙開立日期係103 年1 月15日,堪認被告業已清償原告103 年1 月15日前之原告方世宗各項代墊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為有據。至於103 年

1 月15日以後、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方世宗其餘各項代墊款部分,被告既未能就已償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方世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費用共計479,095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原告方世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52 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宗舜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61 頁),宗舜公司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借用被告辦理松年大學課程、內政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活動,同時約定被告必須自行負擔水電費,期間自10

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綜觀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其中並未有保留解除權,亦未有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故除非符合民法254 條以下各該法條規定之要件,否則不得僅以違約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又原告方世宗主張其受訴外人宗舜公司委託,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通知被告解除宗舜公司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宗舜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方世宗。姑不論原告方世宗並未就已得宗舜公司之委託而得以行使上開解除權一事加以舉證,縱認原告已受委託,然依原告方世宗所提之被告招攬旅遊活動文宣(見本院卷㈢第240 至248 頁),其上之地址均為○○○區○○路○○○ 號」而非系爭房屋之地址,除此之外均為旅遊活動說明之記載,僅憑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約定方式使用系爭房屋舉辦旅遊活動之情。更何況宗舜公司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從而,宗舜公司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原告方世宗自亦無從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方世宗主張受讓宗舜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2 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價額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聘任原告楊舜如擔任會計?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給

付84萬元之薪資,有無理由?⒈原告楊舜如主張受被告聘任為會計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依據被告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其中第十五點載明:「…㈡案由:通過聘任本會總幹事等工作人員案。…。決議:照案通過。總幹事:方世宗、會計:楊舜如、…」(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且被告亦有於100 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楊舜如為被告之會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1日新北社團字第104209006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協會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0-185 頁),又被告向新北市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之領據上亦記載「會計楊舜如」(見本院卷㈡第170 至17

1 頁),並由原告楊舜如用印於上;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關於「補助新店大鵬社區、深坑社區申請計畫書案」簽呈(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亦有「會計楊舜如」之用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慶菖亦於其上批示「可」後簽名等情,堪認原告楊舜如主張其受被告聘任擔任會計等語,乃為可採,被告所辯為無足取。

⒉被告固有聘任原告方世宗擔任總幹事、聘任楊舜如擔任會

計之情,惟依被告成立大會所通過之被告「100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內之記載,其中不僅人事費之預算編列為「0 」,說明欄中亦記載「會務人員均為義務職」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等語,堪為憑採。且上開預算表乃係由原告楊舜如製表並蓋章,其上復有原告方世宗之用印,足認原告2 人對於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乙事,知之甚明,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薪資各84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世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7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方世宗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方世宗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號│年月日 │摘 要 │金 額 │備 註 │├──┼────┼─────────┼────┼──────┤│ 1 │0000000 │代付松大16下 │105000 │ │├──┼────┼─────────┼────┼──────┤│ 2 │0000000 │衛福部原補助15萬今│71600 │ ││ │ │只補助71,600 │ │ │├──┼────┼─────────┼────┼──────┤│ 3 │0000000 │103 年新住民服務站│30000 │ ││ │ │1-6月 │ │ │├──┼────┼─────────┼────┼──────┤│ 4 │0000000 │103 關懷據點1-6 月│70000 │ ││ │ │衛福部補助 │ │ │├──┼────┼─────────┼────┼──────┤│ 5 │0000000 │103 關懷據點1-6 月│35000 │ ││ │ │新北市補助 │ │ │├──┼────┼─────────┼────┼──────┤│ 6 │0000000 │內政部補助102 年社│27951 │自籌款扣除重││ │ │區關懷據點(2 ) │ │複計算部分( ││ │ │ │ │000000-00000││ │ │ │ │=27951) │├──┼────┼─────────┼────┼──────┤│ 7 │0000000 │15下16上松大衛福部│78400 │ ││ │ │補助原150,000 退回│ │ ││ │ │78,400 │ │ │├──┼────┼─────────┼────┼──────┤│ 8 │0000000 │16下松大 │2165 │自籌 │├──┼────┼─────────┼────┼──────┤│ 9 │0000000 │103 年新住民關懷站│58979 │自籌款扣除重││ │ │ │ │複計算部分( ││ │ │ │ │20419+47450 ││ │ │ │ │-8890=58979)│├──┴────┴─────────┼────┼──────┤│ 總計 │479095 │ │└─────────────────┴────┴──────┘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