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吳榮堯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被 告 世鼎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燦慧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
加班工作時段送貨至客戶位於楊梅市○○○路○○巷○弄○○號之店處,送貨完畢欲開車返回時,因突發腦出血而昏倒在地,經客戶發現後將原告送醫。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等症,屬職業病(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並於104年1月29日以保職失字第10460008530號函核定,自103年1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7,764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資薪資2萬100元*保險年資24.92年(68年4月23日起繼續加保迄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保險年資24年又11個月) *1.55%=7,764);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40萬2,000元(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20=402,000)。另經勞保局審核發給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14萬4,452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70%*10.2666=144,452)。惟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9,210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833元。
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為原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就高薪低報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⑴失能年金給付差額96萬687元: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9,210元,自103年11月起每月應受領失能年金給付1萬1,283元(29,210(月投保薪資)*24. 92(保險年資)*1.55%=11,283)。是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結果,每月受有差額3,519元(11,283-7,764=3,519)之損害。以男性平均壽命75.96歲計,原告得請求自103年11月起至126年7月止,共273個月失能年金短付差額共96萬687元(3,519*273=960,687)。
⑵失能補償差額37萬4,66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833元,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結果,每月受有差額37萬4,660元(38,833/*20-402,000=374,660)。
⑶傷病給付差額13萬4,626元: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平
均月投保薪資承前述應為3萬8,833元,應受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為27萬9,078元(38,833*70%*10.2666=27,9078),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結果,計受損差額13萬4,626元(279,078-144,452=134,626)。
㈡原告既因職業病,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無
法工作,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共63萬6,480元(63,648( 102年12月薪資)*10=636,480)。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勞保局已支付傷病給付14萬4,452元及原告請求額13萬4,626元後,尚得請求差額35萬7,402元。
㈢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身體健康,並無患有重大疾病之病
史,惟於受僱期間被告長期壓榨員工,使原告經常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終不幸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就原告所罹職業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⑴勞動能力損失229萬8,579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
故發生時為53歲,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115年8月8日止,尚有工作年限11年8個月又25日,以102年度所得43萬8,144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金額為412萬5,954元。再扣除前述依勞保條例及勞基法所得請求金額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萬8,579元。
⑵醫療費用7萬1,852元:原告因過勞而生本件職災,致支出
醫療必要費用10萬6,90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3萬5,053元後,尚得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2元。
⑶增加生活費用損失52萬3,77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
害,有增加支出僱請看護(50萬4,864 元)及醫療用品(
1 萬8,914 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⑷非財產損害:被告經常使原告超時工作,致使原告因過度
工作而左側腦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目前日常生活皆需人照顧。原告本為家中精神及經濟支柱,現因傷勢過重被判定永久失能。被告明知勞基法第32條工時之限制,卻長期令原告超時工作,顯違對勞工之照顧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關於被告抗辯應扣抵金額,其中103年1月至11月勞健保費用
4萬9,071元部分,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4款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雇主許其繼續投保,自不得要求勞工負擔全額勞健保費用。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萬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體檢報告,原告
亦隱瞞其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之病史,致被告根本不知其有前開慢性病史。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患疾病,身體健康,應有不實。另被告並未壓榨員工,使原告經常超時工作。實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貨車運送機車予客戶,上班時間自由且彈性,僅需完成運送工作,其他時間則可休息,被告並未限制其需於多少時間內完成工作。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比同事花費多1、2小時以上,又原告薪資採固定薪(每月2萬100元)加計非固定薪(每月運送量不得低於120台),非固定薪視原告每月貢獻度為不定時加給(例如伙食費、無違規、無罰單、無肇禍(保險津貼)、油費加給及節餘分享),所以被告對於原告運送機車時間較其他同事長,並未在意,亦未干涉。此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駕駛貨車至桃園客戶處送貨,依一般經驗應於當日下午5、6點即可回到公司,但原告竟於下午7時許還在客戶處,並為了上廁所,由客戶室內到室外才突然中風可明。事故發生後,被告又聽聞原告有在其他地方兼職,本件事故或因原告自身慢性疾病病史及在其他地方兼職所致,應非原告為被告提供之勞務所促發之疾病。
㈡實則由勞保局最初認定原告所患腦出血疾病非屬職業病,嗣
才更改認定屬職業病。惟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腦出血疾病屬職業病所依憑者係原告發病前6個月工作時數統計表,但該小時統計表顯有錯誤。蓋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工時為每週一至週四加班固定加班2小時,並非2.5小時,且原告並非全月無休,故而勞保局未按實際到勤日數計算原告工時顯有違誤。即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每月超時工作時間為26小時、42小時、62小時、8小時、40小時及48小時,平均為37.67小時,並非勞保局認定之78.58小時。且勞保局就原告本身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是否固定就診一事,忽略未提,自難以勞保局審查之結果,逕認原告所患腦出血疾病即屬職業病。
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受僱期間固定領取每月2萬100元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並未違法。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勞保給付差額之賠償,原告計算之基準亦與事實不符。即103年1月27日被告核付4萬4,305元為年終獎金並非薪資,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02年12月)原告之薪資為1萬9,283元(因請假1日故扣薪1日致比2萬100元少)並非6萬3,633元。因被告未保留所有原告受僱期間薪資單據,故同意按每年度給付總額折計當年月薪資,但除99年度被告未保留年終獎金給付金額外(每月2萬6,291元),100年度總額應扣年終獎金3萬7,015元(每月1萬8,174元);101年度應扣年終獎金6萬895元(每月2萬5,561元);102年度應扣年終獎金4萬元(每月3萬3,178元)。併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未滿5年,且前3個月試用期月薪僅1萬7,280元,是原告主張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顯有錯誤。另原告請求失能年金給付差額未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且請求項目一再重覆,有違損害填補原則。
㈣又倘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賠償之必要,則被告於103年1月15
日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103年1月27日給付之年終獎金4萬4,305元;103年2月11日及3月11日分別給付2萬1,882元、1萬2,711元;104年2月7日給付之薪資補償41萬1,456元;及原告於103年1月至11月請病假期間,被告按月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6萬5,879元(原告自負額為1萬6,808元,因該段時期請病假未工作,故被告無庸代其繳交4萬9,071元)。原告則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補償其27萬8,796元後,即不再向被告為其餘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3年1月14日
晚間加班工作時段送貨至客戶位於楊梅市○○○路○○巷○弄○○號之店處,送貨完畢欲開車返回時,因突發腦出血而昏倒在地,經客戶發現後將原告送醫。嗣經勞保局核定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屬職業病(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並於104年1月29日以保職失字第10460008530號函核定,自103年11月起每月發給7,764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資薪資2萬100元*保險年資24.92年(68年4月23日起繼續加保迄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保險年資24年又11個月)*1.55%=7,764);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40萬2,000元(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20=402,000)。另經勞保局審核發給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14萬4,452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70%*10.2666=144,452)等情,並有勞保局函(詳原證2)在卷可稽。
㈡卷附勞保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2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意旨,認定原告符合職業傷病規定之審查紀錄(詳本院卷第87至105頁),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104年2月7日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共13萬2,660元(
6,030 +54,270+72,360=132,660)等情,並有支票及收據各3紙(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佐。另於同日交付面額27萬8,796元支票予原告,並有支票1紙(詳本院卷第55頁)。
㈣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轉帳交易明細
(詳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其中①103年1月27日憑證轉帳4萬4,350元、103年1月13日憑證轉帳1萬9,283元。
②102年12月11日憑證轉帳3萬3,518元(102年11月薪資,並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94頁)在卷可佐)。
③102年11月11月憑證轉帳3萬5,103元(102年10月薪資,並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
④102年10月11日憑證轉帳4萬392元(102年9月薪資,並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
⑤102年9月11日跨行轉入3萬5,743元。
⑥102年8月12日憑證轉帳3萬9,108元(102年7月薪資,並有薪資單(詳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佐)。
⑦102年7月11日憑證轉帳3萬2,768元(102年6月薪資)。
⑧102年6月10日憑證轉帳3萬3,630元(102年5月薪資)。
⑨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
⑩101年1月11日憑證轉帳1萬7,107元;1月20日6萬880元。
⑪10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
㈤原告提出所得清單為真正(詳原證5)。其中:99年度總額
為31萬5,500元(平均每月2萬6,292元);100年度總額25萬5,097元;101年度總額36萬7,630元;102年度總額43萬8,144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905元,扣除勞保局核
退3萬5,053元後,共支出7萬1,852元;被告曾於103年1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29至43頁)、勞保局函及核定通知(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慰問金收據(詳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其中自99年9月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若干?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保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即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6、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
㈡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既有爭執,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工資清冊,又屬被告執有及保管之文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由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是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其執有文書或提出之文書有缺漏,則應先推認原告主張之薪資內容為真實,並由被告就所抗辯內容,提出其餘證據為舉證,先此敘明。查:
⑴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轉帳交易明
細(詳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其中①103年1月27日憑證轉帳4萬4,350元、103年1月13日憑證
轉帳1萬9,283元。經比對被告提出原告薪資單(詳本院卷第75頁、158頁)結果,可認其中4萬4,350元為年終獎金,1萬9,283元則為原告102年12月份薪資。
②另由「102年12月11日憑證轉帳3萬3,518元,為原告102
年11月薪資;102年11月11月憑證轉帳3萬5,103元,則為原告102年10月薪資;102年10月11日憑證轉帳4萬392元,則為原告102年9月薪資」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真正。),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被告大約於次月11至13日給付一節,為可採信。是關於102年9月11日跨行轉入3萬5,743元,應足推認係原告102年8月薪資。併參諸「102年8月12日憑證轉帳3萬9,108元,為原告102年7月薪資;102年7月11日憑證轉帳3萬2,768元,為原告102年6月薪資;102年6月10日憑證轉帳3萬3,630元為原告102年5月薪資」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可明悉。
③同前理,除101年1月11日憑證轉帳1萬7,107元,由其匯
入日期可推認屬薪資之一部外(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常有借支情形,故前開交易明細表匯入金額未必即薪資全額一節,並無爭執;參酌關於98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並無前述規律而足由前開交易明細表紀錄比對推悉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總額,併此敘明。)。關於101年1月20日憑證轉帳6萬880元、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及10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部分,既均非在應給付薪資日所為給付。則原告主張,應將之各推斷為係100年12月、102年1月及100年1月薪資所得云云,自無可採。惟被告抗辯:101年1月20日憑證轉帳6萬880元、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其中4萬元及10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部分,為各該年度年終獎金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除前述101年1月11日因憑證轉帳1萬7,107元,由其匯入日期可認屬薪資之一部,而得推認101年1月20日憑證轉帳6萬880元應屬年終獎金外,其餘各該月11至13日既相對應匯入薪資資料,自無從區辨102年2月7日憑證轉帳7萬6,051元其中4萬元及100年1月31日憑證轉帳3萬7,000元部分,為各該年度年終獎金。
⑵佐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99年度所得總額為31萬5,50
0元(平均每月2萬6,292元);100年度所得總額25萬5,097元;101年度所得總額36萬7,63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43萬8,144元等情,已如前述,有所得清單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99年度每月實領薪資應以2萬6,292元(31萬5,500元/12)計(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100年度每月實領薪資應以2萬1,258元(25萬5,097元/12)計;101年度每月實領薪資應以2萬5,563元((36萬7,630元-6萬880元)/12);102年1月實領薪資則以3萬6,512元(43萬8,144元/12)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年度各以所得總額除以12個月充作原告實領薪資一節,並無爭執,僅辯以:應先扣除年終獎金等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受僱期間月投保薪資分述於下:
⑴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應以99年5、6、7月平均薪資(即2萬6,292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
⑵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應以99年11、12月及10
0年1月平均薪資((26,292+26,292+21,258) /3=24,614)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
⑶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應以100年5、6、7月平
均薪資(即2萬1,258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
⑷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應以100年11、12月及
101年1月平均薪資((21,258+21,258+25,563) /3=22,693)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
⑸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應以101年5、6、7月平
均薪資(即2萬5,563元)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
⑹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止,應以101年11、12月及
102年1月平均薪資((25,563+25,563+36,512) /3=29,213)計,對照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
⑻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應以102年5、6、7月平均薪資
((33,630+32,768+39,108) /3=35,169)計,對照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
⑼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止,應以102年11、12月及103年1
月平均薪資((33,518+19,283+19,283) /3=24, 028)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
⑽103年9月起至103年11月14日退保日止,應以103年5、6、
7月平均薪資((19,283+19,283+19,283) /3=19,283)計,對照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
㈣基此,被告自99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僅按月投保薪資1萬
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僅按月投保薪資1萬7,8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僅按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僅按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詳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按諸前開說明,已符未依勞保條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即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附隨義務違反所生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依勞保條例所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差額、失能補償差額及傷病給付差額,於法即屬有據。至關於原告得否申領失能年金給付、失能補償及傷病給付,原屬勞保局職屬認定範疇,本件勞保局既已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示意旨,肯認原告符合職業傷病規定,並據以核給失能年金給付、失能補償及傷病給付,本院並無權置喙前開保險給付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即㈠關於失能年金給付差額:
本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受僱於被告前以新北市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其中12個月,月投保總額共24萬1,200元(20,100*12))及前述受僱於被告期間自99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48個月;月投保總額計128萬7,000元(26,400+25,200+21,900+22,800+26,400+30,300+25,200) *6=1,287,000)),合計共152萬8,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5,470元。按諸勞保局核定標準,倘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自103年11月起每月原得領取9,838元(25,470*24.92*1.55%=9,838)失能年金給付。既肇於被告高薪低報之結果,致勞保局每月僅發給7,764元(20,100* 24.92*1.55%=7,764),造成每月短少2,074元,每年短付2萬4,888元。參酌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自103年11月起,尚有餘命273個月(即22.75年)一節,並未逾卷附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故屬有據。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失能年金給付差額為38萬4,794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888*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4888*0.75*(15.00000000-00.00000000)]=384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差額: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失能事故發生時)前6個月(即103年5月至10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3,500元((25,200*4+20,1 00*2) /6=23,500)。按諸勞保局核定標準,倘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得領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為47萬元(23,500*2 0=470,000)。肇於被告高薪低報之結果,致勞保局僅發給40萬2,000元(20,100*20=402,000),受有差額6萬8,000元損害。
㈢關於傷病給付差額:
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發生系爭職病事故前6 個(即
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4,300 元((30,300*2+36,300*4) /6=34,300 )。按諸勞保局核定標準,倘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得領取傷病給付為24萬6,501 元(34,300*70%*10.2666=246,501)。肇於被告高薪低報之結果,致勞保局僅發給14萬4,452 元(20,100*70%*10.2666=144,452),受有差額10萬2,049 元損害。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因其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前開期間高薪低報有責行為賠償本件勞保給付差額55萬4,843元(384,794+ 68,000+102,049=554,843),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4年2月7日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中約明關於本件職病事故,應再由被告補償原告27萬8,796元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任何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終止僱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79頁)為佐,並核與原告提出支票4紙及收據3紙(詳本卷第55至57頁)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併:
㈠觀諸前開終止僱傭契約書之記載,既僅論及關於本件職病事
故所生損害(含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及與職災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未涉前述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就原告應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損害。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該契約書所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範圍,自不及於前述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保險差額給付之請求,而僅及於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1,852元、原領工資補償35萬7,402元;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229萬8,579元、醫療費用7萬1,852元(與前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屬競合關係)、增加活生活費用損失52萬3,778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即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得就本件職病事故再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㈡再關於被告抵銷抗辯,含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給付之慰問金
10萬元;103年1月27日給付之年終獎金4萬4,305元;103年2月11日及3月11日分別給付2萬1,882元、1萬2,711元;104年2月7日給付之薪資補償41萬1,456元;及原告於103年1月至11月請病假期間,被告按月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6萬5,879元(原告自負額為1萬6,808元,被告代繳交金額4萬9,071元)部分,其給付或繳交時間既均在系爭終止僱傭契約書簽署前。其明細復與醫療等必要費用、原領工資相涉,佐以終止僱傭契約書第5條特別敘及退保手續等情,應認前開給付,均已包含於和解範圍內,被告不得再為扣抵之抗辯。
㈢實則,
⑴倘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原領工資補償。承前述,亦應以事故發生前(即102年12月)實領薪資即1萬9,283元為補償基準。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計19萬2,830元(19,283*10=192,830)。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勞保局應支付傷病給付(含已付及被告應補差額)24萬6,50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7萬1,852元一節,則由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可足全額填補。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罹出血性腦中風疾病,應負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為據。然: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其等約定工時為每
日8小時,週一至週四固定加班2小時等情,已據提出原告出勤表為佐。勞保局於審查本件職災事故時,則依原告之代理人之主張,認週一至週四應以固定加班2.5小時計。再經對照出勤記錄中原告實際工作日折計結果:
①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3日止(其中1月2、6、7
、8、9日(星期一至四(9時至18時;加班2小時或2.5小時,下同);1月3、10日(星期五;加班0時,下同);1月4、11日(星期六(9時至18時;加班4小時,下同)),計超時工作18時(2*5+4*2=18)至20.5時(2.5*5+4*2=20.5)。
②102年12月(其中2、3、4、5、9、10、11、12、16、
17、18、23、24、26、30、31日(星期一至四);1月19日(星期四(13時30分至18時,加班0時));12月6、
13、15、22、29日(星期五);12月7、14、21、28日(星期六)),計超時工作48小時(2*16+4*4=48)至56小時(2.5*16+4*4=56)。③102年11月(其中11月4、5、6、7、11、12、13、14
、18、19、20、21、25、26、27、28日(星期一至四);11月1、8、15、22、29日(星期五);11月2、9、16(星期六),計超時工作44小時(2*16+4*3=44)至52小時(2.5*16+4*3=52)。
④102年10月(其中10月1、2、3、7、8、9、14、15、16
、17、21、22、23、24、28、29、30、31日(星期一至四);10月4、11、18、25(星期五);10月5、19、26(星期六);10月12日(星期六(9時至15時;加班1時),計超時工作49小時(2*18+4*3+1=49)至52小時(2.5*18+4*3+1=58)。
⑤102年9月(其中9月2、3、4、5、9、10、11、12、16
、17、18、23、24、25、26、30日(星期一至四);9月
6、13、20、27(星期五);9月7、14、21、28(星期六)),計超時工作48小時(2*16+4*4=48)至56小時(
2.5*16+4*4=56)。⑥102年8月(其中8月1、5、6、7、8、12、13、14、15
、19、20、22、26、27、28、29日(星期一至四);8月
2、9、16、23、30(星期五);8月3、10、17、24(星期六),計超時工作48小時(2*16+4*4=48)至56小時(2.5*16+4*4=56)。
確足佐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規定之有責行為。
⒊然前開有責行為與原告因罹出血性腦中風所致損害,二
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肇於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
故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時,始可認屬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而關於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基本原則如下:⑴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⑵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
即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條件與職業病之特異。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促發。而評估工作負荷究否為造成發病的原因,通常以「異常事件」(大致是評估發病前24小時內事件,包含①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②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處理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次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場所頻繁進出時。);「短期工作過重」(大致是評估發病前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與日常工作相比特別過重之工作。);「長期工作過重」(其評估重點於下:⒈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⑴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可認加班所生負荷與發病之關聯性極強。⑵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聯,會隨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形評估。⒉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度。)為判斷基準。除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促發,或另有其他與工作關方異常事件介入外,應認即屬職業因素所促發。本件承前述,於原告發病前事,並無「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過重」情事;發病前1個月或2至6個月亦無月平均加班時數逾72小時情事(關於勞保局以週一至週四固定加班2.5小時,計出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加班工時逾78小時一節,應係誤算,並無可採。)。則由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約在47至54小時間);佐以原告工作性質係由其自行安排貨物運送及中間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並無強令原告加班,或拘束原告於約定工時中不得隨時休憩需連續工作;且原告工作環境並無特殊性(即並未處於異常高溫或低溫之工作環境),天氣冷熱應由其自行加減衣物;及原告本身所患糖尿病、高血壓均屬出血性腦中風危險因子等情,似無足推斷本件原告所罹出血性腦中風與前述原告發病前6個月超時工作職務執行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4,843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