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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明豊

林詩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廖振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許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書賢,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9日被告改選理監事,並票選廖振富為第7屆理事長,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明豊部分:

原告王明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水車駕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後自101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日超過八小時者,應依法給付加班工資。惟被告於101年4月間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依該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配置2名水車駕駛員,為減少人事成本,僅僱用原告王明豐1人,並要求原告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每日從上午7點上班至下午7點,中午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卻從未給付加班費,之後於104年1月1日,告知原告王明豊上班至今日為止,不用再來上班,而違法解雇。被告既未依法給付加班工資,故原告王明豊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而未獲處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1.加班費1,389,068元包含101月5月每日上班12小時(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月休2天之加班費54,818元、101月6月至12月每日上班12小時(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月休2天之加班費461,020元、102月1月至12月每日上班10時(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月休2天之加班費511,440元、103月1月至11月每日上班12時(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361,790元。

2.資遣費79,800元原告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服務年資,計有2年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依上開規定,原告王明豊得請求1又1/3個月資遺費79,800元。

以上兩者合計1,468,868元。

3.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原告非法解雇,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王明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林詩欣部分:

1.原告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3,800元,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百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51,300元,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46,752元,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共計54,252元。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從上午7點30分上班至下午7點30分,中午均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並於104年1月2日當場告知原告上班至今日為止,不用再來上班,而非法解雇。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加班工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1.加班費286,505元包含103月1月加班23天31,083元、2月加班15天20,271元、3月加班12天16,218元、4月加班11天14,865元、5月加班20天27,029元、6月加班18天24,325元、7月加班19天25,678元、8月加班22天29,732元、9月加班15天20,271元、10月加班22天29,732元、11月加班19天25,678元、12月加班16天21,623元。

2.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656元原告林詩欣於103年依規定應有7天特別休假,原告未予休假,依規定被告應照給工資12,656元(1808x7 = 12656)

3.資遣費63,923元原告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服務年資,計有2年2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詩欣得請求1又1/6個月資遣費63,923元(54252 X 1.16 =63923)

4.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原告非法解雇,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林詩欣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豊1,468,868元、原告林詩

欣363,0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開給原告王明豐、林詩欣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王明豊於101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係被告之前任法

定代理人廖書賢介紹至被告處工作。原告王明豊於應徵之初,被告即告知其薪資為6萬元,惟基於工作性質之關係,故每日工作恐至少需12小時,是原告王明豊與被告係合意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此可由被告與原告王明豊於103年簽訂之勞動契約,已明白約定:「…四、工作時間:1、乙方(即原告王明豊)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給予休假。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並以甲方所排值班表為依據,倘因故無法按班表執勤,應事先協調換班或代班。…六、工資:甲方每月15日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60000元整(遇例假日或休假則提前給付),…」可證。是被告給付予原告王明豊之薪資除了本薪之外,亦已含加班費,原告王明豊對於每日工作時間12時有預見,且與被告合意被告每月所給付與原告王明豊之薪資係包含加班費,從而原王明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加班費,洵屬無據。

㈡原告林詩欣於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當時約定

每日工作8小時,延長工時之部分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又雙方當時約定原告林詩欣本薪為43,800元,全勤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以及伙食津貼2500元。102年間被告因當時經濟環境惡劣,致營運持續虧損,於同年12月間被告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告知員工被告所面臨之困境及日後恐有裁員之可能,員工表示為了讓被告能繼續營運,員工們願意與被告共體時艱,自願降低薪資。然而被告慮及調降本薪會影響員工請領勞工保險退休金以及失業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林詩欣與被告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自每日8小時變更為每日12小時,津貼之項目及金額則無異動,惟為兼顧「公會生存」、「員工勞保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請領」以及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自103年1月起被告所給付予原告林詩欣之薪資4萬6752元,除了包含原告之本薪外,亦已包含4小時之加班費,此有被告與原告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4條,其中已載明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可為憑據。

㈢承上,原告林詩欣於應徵之初,被告即告知基於工作性質,

故每日工作恐至少需12小時,且原告林詩欣與被告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是原告林詩欣對於每日工作時間12時亦有預見,又兩造合意被告每月所給付與原告林詩欣之薪資亦已包含加班費,從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林詩欣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洵屬無據。

㈣被告分別與原告王明豊、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103

年勞動契約,均載明:「…一、契約期間:甲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雇用乙方(即為原告林王明豊)為水車駕駛人員,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一、契約期間:甲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雇用乙方(即為原告林詩欣)為行政人員,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由此可知,被告與原告二人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終止。準此,被告自兩造之103年勞動契約期限屆滿之日即103年12月31日,即無受領原告林詩欣、原告王明豊給付勞務之義務,同時原告林詩欣、原告王明豊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甚明。且其二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顯無理由。

㈤另外原告林詩欣已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以

及同年月29日、30日共7日請求特別休假,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101年4月間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

㈡原告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水車駕駛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之後自101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6萬元。

㈢原告王明豊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㈣原告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

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3,800元,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百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51,300元,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46,752元,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共計54,252元。

㈤原告林詩欣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㈥原告林詩欣於103年有7天特別休假。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㈡原告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如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㈤原告林詩欣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7天之工資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而言: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然上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中,被告於101年4月間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

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原告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水車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王明豐於101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僱用人員契約書(本院卷第132頁)即明白約定:「三、僱用期間:8月(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四、工作內容及標準:『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之現場清潔維護、雜項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八、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因『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解約或竣工,乙方(即原告王明豊)無條件辦理離職手續」。之後兩造於102年1月1日續約時,也約定「僱用期間為12月、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因甲方承攬契約竣工或解約,乙方無條件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兩造再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第

3 份契約時,也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70頁)。

㈢由上述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僱用原告王明豊擔任水車駕駛一

職,係為因應其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所需之工程人員,且於三份契約中均明白約定僱用期間,核其契約性質,顯屬前述為「特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契約。

㈣原告林詩欣係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

,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據證人張廖年鴻到庭證稱:「我在台北港工務所面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要配合我們工作形態,必要時要加班到12小時。他是101年10月左右來的,工作8小時,但必要時要加班,加班費會計算給他。在103年度會採單一薪水制,是因為當時台北港區財務呈虧損狀態,必須要裁員或減薪才有辦法達成收支平衡。理事長在102年12月底有跟他們說明新的制度及加班費情形,當時他們有協商簽一個勞動契約,避免薪水以後又有變化。王明豊及林詩欣為約僱人員,所以期滿不續聘,而且當時人力已經過剩」等情(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8 頁)。再參照被告與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明白約定:「一、契約期間:甲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雇用乙方(即原告林詩欣)為行政人員,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二、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執行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院卷第68頁),顯然被告僱用林詩欣擔任工地現場人員,也是和僱用原告王明豊一樣,係為因應其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所需之工程人員,且契約中既已明白約定僱用期間,核其契約性質,也屬於前述為「特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契約。

㈤綜上,,被告與原告二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上都是屬於定期勞動契約。

六、就原告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言:㈠被告分別與原告王明豊、林詩欣簽訂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

認定係屬於定期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告終止。另據證人張廖年鴻證稱:「(104年1月2日告知林詩欣不用再上班的過程?)1月2日當天由當時理事長在台北港工務所會議室宣布林詩欣及其他人不再續聘勞動契約,接下來就結算薪資辦理離職手續」、「(你知道王明豊的離職過程嗎?)103年12月,我請他到我的辦公室,我當面告知他今年契約書結束後不續聘,而且說到12月31日前不用來上班,但是會照算薪水給他」等情(本院卷第143頁反面),顯然被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後,均未再繼續僱用原告二人,且已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於契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後即失其效力。㈡原告二人雖均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未再續約而失其效力,顯然自該日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18日就已經不存在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七、就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而言: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王明豊部分:

1.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振富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當初是跟王明豊如何認識?)我們是小學同學。」、「(問:在101年時王明豊如何進公會工作?)他以前在公所當雇員,升格新北市時他怕沒有工作,我說可以來我兒子的公會開水車。」、「(問:你有跟王明豊有就工作內容作約定嘛?)只有說薪水5萬元及1個月休2天、1天工作早上7點至晚上7點,中午休息吃飯,工作內容就是開水車。」、「(問:後來你把這件事問你的兒子?)對,我兒

子後來也有答應。」、「(問:王明豊有答應嘛?)有答應才會來工作。」等情;且證人張廖年鴻亦證稱:「(問:王明豊5月份工作,薪資如何約定?)理事長廖書賢告訴我王明豊要到台北港工作,已經談好工作薪資條件,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休2天,薪資5萬元,隔一個月後,理事長說調整為6萬元,但其他條件不變。」、「王明豊每年都是單一薪水包含加班費在內,沒有另外計算加班費。」(本院卷第115-117頁)。

2.原告王明豊也自陳:「(為何會到被告上班?)我同學廖振富介紹我過去的,有一天我到廖振富家裡去,正好被告高層也在,廖振富叫我去台北港開水車作4、5年。」、「(有告知薪資條件嗎?)沒有,但還未叫我去,我看張廖年鴻作的員工薪資單薪水都不錯,我想去再作4、5年剛好可以退休。有一天我去上班回家遇到廖振富告訴我第1個月是5萬元,第2個月就調整到6萬元,為何會調整沒有說,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第一天去上班接水車時,司機叫李文瑞,他才告訴我上班的情形,是早上6點就去,到晚上7點,我去接他的工作,我沒有問李文瑞的薪資,也沒有提到加班費的事情,也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有加班可以請加班費的事。」、「(廖振富有告訴你上班時間的規定?)沒有,我是第一天去上班時李文瑞才告訴我的。」、「(除了李文瑞外,有無其他告訴你上班時間的規定?)沒有,我是按照其他員工一樣,大家什麼時候上下班我就一樣,大概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因為我開水車所以我會早一點到。」、「(你每個月領到薪水,有無問過別人的薪水及加班費?)水車司機只有我1個,經過一段時間約2、3個月後我看別人有領加班費,我的沒有。」、「(為何沒有詢問加班費?)別人都是叫我去問廖振富,但我沒有問過。」(本院卷第144頁證反面)

3.由上述證詞對照原告王明豊所言可知,原告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車駕駛工作,當時被告即與原告王明豊約定每月工資5萬元,每月休2天,每日工作自上午7點至下午7點,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且參照原告王明豊於任職期間內,從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加班費一事,足認原告王明豊自任職之初,即知悉其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與薪資條件。且原告王明豐於訂約之際,亦無任何不平等地位之情事存在。

4.之後原告王明豊與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也明白約定:「…四、工作時間:1、乙方(即原告王明豊)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給予休假。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並以甲方所排值班表為依據,倘因故無法按班表執勤,應事先協調換班或代班。…六、工資:甲方每月15日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60000元整(遇例假日或休假則提前給付),…」,也明定原告王明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月薪6萬元。

5.原告王明豊雖一再陳稱其並不知每月薪資條件是每日工作12小時,包含加班費在內云云。惟查,⑴原告王明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振富當庭對質時,經詢

問「你知道1個月休幾天嗎?」、「從領第1個月薪水起到離職時,是否有向公會反應加班費或工作時間的問題?」時,原告王明豊陳稱:「是李文瑞告訴我2天」、「我連要求再加2天的假都沒有答應,我還能要求什麼」、「要求再加2天的假是101年10月份或年底,時間很久記不得了」,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振富當庭也陳稱:

「我有告訴王明豊1個月5萬元,工作時間跟著工地時間。第1個月5萬元,我老婆說自己的同學再多1萬元給他,所以才加到6萬元。2天假的問題有跟我提起過,但因為之前的司機都是只有休2天假,像李文瑞就只有休2天,所以我說別人也休2天不要讓我難作人。」等情(本院卷第145頁證反面)。從而,如前所述,原告王明豊從上班第1天開始,即已由前手司機李文瑞告知上班時間約為早上7點到晚上7點、月休2天,且其101年5月份起薪為5萬元,101年6月份即調薪為6萬元。而從原告王明豊自陳「(你每個月領到薪水,有無問過別人的薪水及加班費?)水車司機只有我1個,經過一段時間約2、3個月後我看別人有領加班費,我的沒有。」,以及於當年10月或年底,即已向介紹任職之廖振富反應休假只有2天的問題一事可知,如果原告王明豊對於其「月薪是每日工作12小時,包含加班費在內」有意見,當無不向廖振富反應之理?⑵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王明豊至被告上班前,係受僱於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薪資為2萬6400元一節,核與原告王明豊自陳「之前在工所工務課上班,管道路的,一個月不到3萬元,是別人介紹的,工作時間是8小時」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45頁),顯然原告王明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而從原告王明豊於101年5月起薪為5萬元,自101年6月起調升為6萬元,對照其之前在區公所上班每日8小時、月薪不到3萬元,兩者相比,被告給付予原告王明豊之工資顯高於樹林區公所所給付之工資,高達兩倍之多。況且,同時期任職於被告之其他職員,如同案原告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薪資僅為43,800元,需另外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百元、全勤獎金2000元,始有51,300元;另外自103年1月起原告林詩欣之薪資調整僅為46,752元,但包含本薪及每日4小時之加班費,即每日需工作12小時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始有54,252元(詳如後述);另外他案(本院第10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李秉勳及陳家偉自101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分別擔任資訊工程師及廢棄物處理人員,原告蕭文昇則自101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勞安人員,於103年1月1日起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原告李秉勳月薪為49,560元,原告陳家偉及蕭文昇之月薪則為46,752元,需加計前述伙食津貼2,5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全勤津貼2,000元後,始有57,060元、54,252元。相較於上述其他職員,原告王明豊僅係擔任水車駕駛工作,其所從事者非屬於高技術性或是高專業性之職務,亦非不可替代性,如非被告與原告王明豊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休2天,每月工資6萬元(僅第1個月5萬元),此薪資均較其他職員加計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後為高),被告亦無可能給付原告王明豊如此高額之薪資。⑶從而,被告辯稱自101年5月起,被告與原告王明豊係約

定每月工資包含例休假及超過8小時之延時工資在內,應可認定屬實。

6.再查,

1.依原告王明豊所請求之項目(見民事起訴狀第5頁至第6頁),其每日上班12小時,101年度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工時共448小時【56小時(101年5月,計算式:28天x2小時=56小時)+392小時(101年6月至同年12月,計算式:28天x2小時x7個月=392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工時也共448小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本院卷第166頁,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8,780元)計算,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8780元÷30÷8=78.25元)×1.33×448小時=4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8780元÷30÷8=

78.25元)×1.66×448小時=58,193元。周六日上班加班費(18780元÷30=626元)×2×6天×7個月=52,584元,合計101年應領加班為費157,401元(46,624元+58,193元+52,584元),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131,460元(18780元x7個月=131,460元),合計為288,861元(157,401元+131,460元=236277元)。而原告王明豊101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41萬元【(5萬元整x1個月)+(6萬元x6個月)=41萬元)。原告王明豊101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1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2.至於原告王明豊102年度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共672小時(2x28天x12個月),再延長2小時內亦為672小時,102年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故原告王明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

⑴102年1-3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8780元÷30

÷8=78.25元)×1.33×(2×28×3個月)小時=17,484元。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8780元÷30÷8=78.25元)×1.66×(2×28×3個月)小時=21,822元。周六日上班加班費(18780元÷30=626元)×2×6天×3個月=22,536元。三者合計61,842元。

⑵102年4-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9047元÷30

÷8=79.36元)×1.33×(2×28×9個月)小時=53,197元。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9047元÷30÷8=79.36元)×1.66×(2×28×9個月)小時=66,396元。周六日上班加班費(19047元÷30=635元)×2×6天×9個月=68,580元。三者合計188,173元。

以上合計102年應領加班費共250,015元(61,842元+188,173元),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7,763元(18780元x3個月+19047元×9個月),合計為477,778元。而原告王明豊102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72萬元(6萬元x12個月)。顯然原告王明豊102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2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3.另外,原告王明豊於103年工資維持6萬元,而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則調高226元為19,273元,但原告王明豊係每月休8天,比101年及102年每月又多休六天,故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

⑴103年1-6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9047元÷30÷8

=79.36元)×1.33×(2×22×6個月)小時=27,865元。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9047元÷30÷8=79.36元)×1.66×(2×22×6個月)小時=34,779元。合計62,644元。

⑵103年7-11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9273元÷30÷

8=80.3元)×1.33×(2×22×5個月)小時=23,496元。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9273元÷30÷8=80.3元)×1.66×(2×22×5個月)小時=29,326元。合計52,822元。

以上合計103年應領加班費共115,466元(62,644元+52,822元),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9,920元(19047元x6個月+19273元×6個月),合計為345,386元。而原告王明豊103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72萬元(6萬元x12個月)。顯然原告王明豊103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3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4.依照首開見解,原告王明豊不論是101年、102年或是103年受領之工資,均顯逾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是以被告與原告王明豊約定薪資已包含例假及延時之加班費在內,顯有利於原告王明豊,故該約定並無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王明豊應受其拘束。故原告王明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至103年11月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林詩欣部分:

1.原告林詩欣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從上午7點30分上班至下午7點30分,中午均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共計積欠加班費286,505元等情。

2.查被告辯稱於102年間因當時經濟環境惡劣,致營運持續虧損,於同年12月間告知員工日後恐有裁員之可能,員工們表示願意與被告共體時艱,因此原告林詩欣與被告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自每日8小時變更為每日12小時,津貼之項目及金額則無異動,惟為兼顧「公會生存」、「員工勞保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請領」以及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自103年1月起被告所給付予原告林詩欣之薪資4萬6752元,除了包含原告之本薪外,亦已包含4小時之加班費,此有被告與原告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4條,其中已載明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可為憑據(本院卷第68頁),且經前述證人張廖年鴻到庭證稱數實(本院卷第

117 頁),自應認定屬實。

3.因此,原告林詩欣與被告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係合意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且被告每月所給付之薪資亦已包含4小時加班費在內,依前述見解,原告林詩欣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4.又依原告林詩欣所稱(見民事起訴狀第8頁至第11頁),其103年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共424小時【(23天+15 天+12天+11天+20天+18天+19天+22天+15天+22 天+19天+16天=212天)x2小時=424小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則調整為19,273元)計算,⑴103年1-6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9047元÷30÷8=

79.36元)×1.33×(23天+15天+12天+11天+20天+18天=99天))×2小時=20,899元。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9047元÷30÷8=79.36元)×1.66×(99天)×2小時=26,084元。合計46,983元。

⑵103年7-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9273元÷30÷8

=80.3元)×1.33×(19天+22天+15天+22天+19天+16天=113天)×2小時=24,137元。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19273元÷30÷8=80.3元)×1.66×(113天)×2小時=26,393元。合計50,530元。

以上合計103年應領加班費共97,513元(46,983元+50,530元),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9,920元(19047元x6個月+19273元×6個月),合計為327,433元而原告林詩欣103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561,024元(46,752元x12個月=561,024元),此金額尚不包含被告給付之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從而,原告林詩欣103年實際領取之工資已遠高於103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

5.綜上,兩造約定103年每月薪資已包含例假及延時之加班費在內,顯有利於原告林詩欣,故該約定並無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林詩欣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103年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言: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原告王明豊、林詩欣二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上

均屬於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均載明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一語,且證人張廖年鴻已證稱:「1月2日當天由當時理事長在台北港工務所會議室宣布林詩欣及其他人不再續聘勞動契約,接下來就結算薪資辦理離職手續」、「103年12月,我請原告王明豊到我的辦公室,我當面告知他今年契約書結束後不續聘,而且說到12月31日前不用來上班,但是會照算薪水給他」,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勞動契約期滿後,均未再繼續僱用原告二人,且已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於契約期滿後即終止。原告林詩欣、原告王明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九、就原告林詩欣請求給付特別休假7天之工資而言:㈠原告林詩欣主張於103年依規定應有7天特別休假,原告未予

休假,依規定被告應照給工資12,656元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林詩欣103年依規定應有7天特別休假一節並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之103年度「年假單」,記載原告林詩欣有7天年假,已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以及同年月

29 日、30日共7日請求特別休假(本院卷第111頁)。而對照原告林詩欣自103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之「年假剩餘欄位」均記載「7天」(本院卷第30-32頁),惟103年12月份薪資單之「年假剩餘」欄位則記載「0天」,足證原告林詩欣確實已於103年12月向被告公會請求7日特別休假,並經被告公會核准無疑。

㈡原告林詩欣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年假單」與特別休假沒有

影響,原告林詩欣這7天是婚假,是在103年結婚云云。惟原告林詩欣依照勞工請假規則有8天婚假,也確實於103年結婚,然而原告林詩欣已於103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9月19日以及9月22日至9月26日共8天請婚假,並經被告公會核准,此有記載「假別:婚假」之原告林詩欣103年度「假單」可稽(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林詩欣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㈢從而,原告林詩欣請求103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即屬無據。

十、就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而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二人均係因定期契約屆期未經被告續約而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豊1,468,868元、原告林詩欣363,0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