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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蔡宗哲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被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曹憲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陳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被告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曹憲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

任生產部製造課儲備幹部,在生產線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原告於底漆線工作時,將裝有油漆之大漆桶搬到泵浦處置放,供泵浦抽取油漆,未料掛在接漆管之小漆桶突掉落,造成桶內油漆濺起,噴濺至原告眼睛,頓時右眼感到強烈刺痛,然公司未備置洗眼裝置,僅能在洗手台潑水,並由主管提供洗面乳、生理食鹽水清洗後,以機車載送原告至眼科診所,而非設備較好之新泰綜合醫院。當晚返家後,原告仍擔心傷勢,又再至住家附近板橋大眼科診所就診。其後,原告再由家人陪同前往亞東醫院,立即進行羊膜移植手術,並診斷右眼輪部幹細胞缺損且伴隨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等傷害,永久不能復原。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屬職業災害,並已據核付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斷續共53日傷病給付3萬9,326元;另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9日自墊醫療費用於103年1月6日核付2,010元。

㈡又被告公司係從事木皮板上漆作業,油漆內含所含甲苯、甲

醛、二甲苯、丙烯酸樹脂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物。其中甲苯、二甲苯屬「有機溶劑中毒規則」之物質;甲醛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物質。併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未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未提供具防護化學有害物質功能之防護眼鏡(僅能遮陽、室外活動),且工作現場之小漆桶簡陋掛在接漆管,大、小漆桶皆無加蓋以防止溢出、漏洩。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復未備置洗眼機,亦未對原告採取必要之急救,致原告右眼受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保護他人法律係指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2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287條、318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3、5款、第25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6條、第50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曹憲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傷,則被告公司及被告曹憲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接觸大量油漆,含有甲苯

、甲醛、二甲苯、丙烯酸樹脂等化學物質,眼睛、身體、皮膚等有受危害之虞,勞務本身具有一定危險性,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被告於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預防之附隨義務。被告曹憲章身為公司負責人,未施以安全教訓練、未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及洗眼設備,未於漆桶加蓋以防止溢出,於事故發生時,又未採取必要之救、搶救措施,顯未善盡保護原告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笫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曹憲章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於下:

⑴後續醫療費用74萬6,987元:原告眼睛遭化學性灼傷,經

診斷為右眼輪部幹細胞缺損且伴隨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永久不能恢復,日後可能造成視力影響,依醫囑記載「長期使用類固醇類藥物有致白內障、青光眼等併發症之虞,故建議使用環孢靈眼藥水治療,宜每月持續於門診追蹤點藥治療」。據此原告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為00年0月生,現為28歲,依前半年即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醫療費用分別為2,140元、2,300元、2,100元、4,420元、2,100元及2,060元計,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2,520元。再以餘命50.47年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醫療費用合計74萬6,987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186萬2,4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右眼角

膜化學性灼傷、輪部幹細胞缺損、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為永久不能修復之傷害,又原告視力原為正常(左、右眼均1.5),事故發生後右眼受損,經於104年9月18日進行測盲檢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1.0。依據美國工業學會,雙眼視覺效能評估標準為「優眼視力*3/4+劣眼視力*1/4」(即如劣眼視力為0,優眼知正視力為1.0,視覺效能為75%,減損25%。美國眼科醫學會為勞工局設定標準亦同),則以本件原告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

0.3、左眼1.0計算,視覺效能為82.5%(100*3/4+30*1/4=82.5%),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5%。併算至原告年滿65歲尚有37年,以每月4萬3,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金額計186萬2,480元。

⑶非財產損害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眼角膜化

學性灼傷、輪部幹細胞缺損、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為永久不能修復之傷害,已如前述。且眼睛經常乾澀、發炎,血絲滿佈,甚至腫漲痛苦,須隨身𢹂帶淚液及抗發炎藥水點用,並持續回診治療,追蹤觀察眼角膜血管有無惡化。

醫囑避免讓眼睛受到感染,原告現在每日戴蛙鏡盥洗,亦無法再從事游泳運動,且需隨時注意避免流汗入眼睛,防止碰撞致角膜受損,工作只能短時間觀看電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又原告視力原本正常,事故發生後右眼視力減損,加重左眼負擔,時常擔心恐懼自己是否失明或惡化可能,造成精神上莫大擊與難承受之痛苦,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為104年6月6日、被告曹憲章為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前,已先於同年月1日

接受新進人員訓練課程及安全衛生宣導,嗣分派至各單位時,單位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亦由單位主管再針對UV塗料教育訓練,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之情。又依本件事故報告既載「原告與另名員工盧江彥2人於底漆線進行更換漆作業時,原告於彎腰更換漆管下方小漆桶時,不慎將小漆桶掉落地面,導致小漆桶內漆料噴濺。原告因有配戴作業用護目鏡,故當下漆料並未直接噴濺到右眼,而係噴濺到護目鏡外部及額頭後,因原告起身,原噴濺在額頭上漆料由右額上方垂流至右眼等情。」,可悉被告公司確有提供防護眼鏡,原告亦有依規定配戴。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肇於被告公司未提供護目設備,而係因原告自身疏忽導致小漆桶掉落,遭桶內漆料噴濺致傷,應非可將責任歸咎被告。另原告受傷當下,既由盧彥江攙扶至產線前方辦公桌,隨由當班主管侯俊宇先在水槽用清水為其清洗,再以醫藥箱中生理食鹽水協助原告清洗右眼,期間並一再原告把眼睛睜開才能沖洗乾淨,待沖洗約2瓶食鹽水後,立即以機車搭載原告至距離最近大學眼科醫院就診,應認被告已採取必要急救措施。反觀原告於102年5月29日當日急診返家後,晚間反應患部仍有明顯不適,竟於同年6月1日始前往亞東醫院就診,顯見原告對其自身傷勢,亦有輕忽,以致傷害加遽。併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於被告公司經理蔡昇航面前坦承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疏失,並感自責,更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出於原告自身過失所致。即退步言之,即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方屬公允。㈡關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關於永久勞動力喪失部分,被告則否認之,實則原告發生系爭職災經治療後,已於102年7月10日復職,被告公司亦將原告調至辦公室從事文職工作迄104年5月原告自離職止,並未見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甚於該期間,均積極參與被告公司舉辦之活動,在在顯示原告一切正常。至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公司考量原告發生職災確屬事實,對此深表遺憾,於原告休養期間不僅給予紅包慰問,且派員探視,陪同其赴院回診,已展現對原告最大誠意,本件原告非財產損害之請求,金額應有過高。

㈢承前述,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經治療後,依舊在被告公

司上班轉任文職工作近2年,期間與同事相處融洽,亦積極參與公司舉辦之活動,並曾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赴國外旅遊,足使被告公司認原告已不再爭執本件職災傷害。詎原告竟於104年5月,即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將罹時效之際,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縱難認違法,但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2年4月10日起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製造

課儲備幹部,在生產線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嗣於102年5月29日原告與員工盧彥江共同於底漆線工作,欲共同將裝有油漆之大橘桶搬到泵浦處置放,供泵浦抽取油漆時。因掛在原告方供接漆管餘漆之用之小漆桶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雖原告有配戴護目鏡,然油漆仍由護目鏡四週空隙噴濺至原告右眼。經盧彥江攙扶原告至產線前方辦公桌,隨由當班主管侯俊宇先在水槽用清水為其清洗,並提供醫藥箱中生理食鹽水協助原告清洗右眼後,再由侯俊宇以機車搭載原告至被告公司附近新莊大學眼科診所就診。同日晚間原告仍感擔心,另自行前往住家附近板橋大學眼科診所就診。嗣後,原告再由家人陪同於102年6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同日接受右眼羊膜移植手術,於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門診複查,且於104年3月18日經診斷目前右眼輪部幹細胞缺損且伴隨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永久不能恢復,日後可能造成視力影響。並於上述原因,醫囑需長期使用局部抗發炎藥物,唯長期使用類固醇藥物有致白內障、青光眼等併發症之虞,故建議使用環孢靈眼藥水治療,宜每月持續於門診蹤點眼藥治療等情,並有門診收據(詳被證5)及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經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04年8月4日以亞病

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目前每月仍有門診追蹤之必要性,惟治療終止時間難以預測,且若病情有變,使用藥物或治療亦隨之改變。目前每月應自費支出金額約2,200元。目前由於化學性灼傷後,造成角膜輪部幹細胞缺損及上皮不規則,已影響最佳矯正視力,故永久勞動能力已減損,惟日後病情或有變化,難以預估治療終止時間,最後減損程度仍難以估計等情(詳本院卷第131頁)。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經勞保局核付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

月6日止,斷續共53日傷病給付3萬9,326元;另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9日自墊醫療費用於103年1月6日核付2,010元。前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二者並未重覆,故無抵充必要等情,並有勞保局104年7月31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27至130頁)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測盲檢驗結果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1.0,並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04頁)附卷可憑。

㈤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並未設置洗眼機;被告公司主管侯俊宇亦無安全衛生主管證照。

四、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何?㈠原告主張:102年5月29日原告與員工盧彥江共同於底漆線工

作,欲共同將裝有油漆之大橘桶搬到泵浦處置放,供泵浦抽取油漆時。原告尚未碰到小漆桶,而係掛在原告方接漆管之小漆桶設置不當逕自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而致原告右眼受損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肇於原告於彎腰更換接漆管下方小漆桶時,不慎將小漆桶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所致等語為辯。查: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盧彥江,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

生之時,證人是否在場,是否知悉發生何事?)當天我在場,是產線要換漆,然後我與原告合力搬了一桶漆,要搬去機台裡面,機台上面溝槽上面有掛置兩個小黑桶子,然後因為漆桶要搬進去要把小桶子移開,因為是兩方一起作業,所以我這邊已經把小桶子移開,換原告那邊要把小桶子移開的時候,然後小桶子掉到地面,當時因為我們兩邊都是彎腰做換漆的動作,因為原告叫一聲很大聲,我才看到原告滿臉都是漆,然後我趕緊放下我的工作,把原告帶去廠區的辦公區告知我的主管,讓主管去處理原告的清洗及送醫。(操作時有無帶護目鏡?)有。((提示本院卷21頁)證人剛才所述是否為照片上的小桶子,小桶子在理論上是否不會這樣和大桶子擺在一起?)要先把小桶子拿下來之後大桶子在擺在照片的位置。(小桶子的作用為何?)小桶子是在大桶子移開之後,用來裝管線內剩下的漆料。(主管有無告訴你們把小桶子移開之前,要把桶子蓋起來嗎?)沒有。(主管有無告知你們萬一被漆料噴到時要如何急救?)有,我們只要是新人上線的話,主管都會告訴我們,發生事情的時候,要第一時間通知主管,產線那邊也有救護的食鹽水。((提示原證10)請問證人與原告所搬之桶子是否為照片上的大橘桶?)是的。(是先把橘桶推進去嗎?)橘桶是要搬到剛剛照片裡面的大漆桶的位置,橘桶要搬進去之前需要先把小桶子移開。(如果先把小桶子移開的話,是否餘漆就會滴到地上?)因為移開小桶子的話,我們會把橘桶搬進去,實際上的作業是我先把小桶子移開,橘桶一部分移到我移開的小桶子的下方,然後原告再把小桶子移開,橘桶在全部推進去下方等語。即由證人盧彥江之證詞悉,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與盧彥江正欲共同將原證10所示大橘桶移至本院卷第21頁小漆桶下方平台(即大漆桶位置),因小漆桶係大漆桶移開時用來接裝管線內剩下的漆料之臨時性裝置,故於其等合力將大橘桶移至前述定位前,需先將小漆桶取下,再將大橘桶移入。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盧彥江已將掛在證人方小漆桶取下,原告則彎腰欲將掛在原告方小漆桶取下時,不慎將小漆桶掉落地上,致小漆桶內油漆噴濺至原告等情。

⑵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昇航,到庭證稱:我是經理。事

故發生的時候我並不在場,不知道事故發生的後續急救動作是如何。我是參與事故發生後與原告調解的部分。(在調解的過程中,原告有無承認事故發生是他自己的過失?)有,他那個時候說是自已作業的時候手滑掉,導致漆桶不小心掉落地面等語。則核與證人盧彥江所證情節相符。

⑶原告雖主張:正常作業應為2人共同將大橘桶抬到近平台

處地面放下,然後直接將大橘桶推進去定位,再將小漆桶取下等語,並否認證人盧彥江前開所證作業程序。然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原證10與本院卷第21頁照片中所示大橘桶與小漆桶相對位置及高度可悉,倘如原告所稱正常作業應先將大橘桶放下推入定位,再將小漆桶取下,則於大橘桶推入同時,將致小漆桶掉落而不及取下;併參酌大橘桶放置定點設有低平台,非與地面高度一致,衡情欲放下大橘桶後,再平推入定位之大橘桶放下位置,顯非為地面,應係平台之一部等情。認原告前開異於證人所陳作業程序之主張,難認為真,並無可採。

⑷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兩造不爭執事故發生時,掛在原

告方小漆桶係掉落至地上,並非大橘桶內;參酌與原告同作業之盧彥江已作業至將小漆桶取下,併大橘桶已放下但尚未推入定位(此由原告方小漆桶掉落位置足反推大橘桶尚未推入定位,否則小漆桶掉落之位置應係在大橘桶內,而非逕掉至地面);及原告遭噴濺之位置到達正面臉部(可認證人前開所陳原告正係以彎腰姿勢正面對小漆桶一節,足信屬實。)等情,應足推認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肇於原告於彎腰更換接漆管下方小漆桶時,不慎將小漆桶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所致一節,可信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碰到小漆桶,而係掛

在原告方接漆管之小漆桶設置不當逕自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一節,並無可採。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肇於原告於彎腰更換接漆管下方小漆桶時,不慎將小漆桶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所致。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曹憲章為被告公司法代,綜理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27條規定;未提供具防護功能防護眼鏡,違反職業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287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0條第3款、第5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第3款規定;工作現場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5款及職業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規定;小漆桶簡漏掛在滴漆管,大、小漆桶均未加蓋防止溢出洩漏,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規定,造成小漆桶掉落,油漆噴濺至原告眼睛;現場未設洗眼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8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6條規定;未為適當必要急救措施,因未設置洗眼機,致原告於故發生後無法大量沖洗眼睛,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8條規定、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6條規定;僅以機車載送原告就醫,增加沿途飛砂入眼風險,提高感染機率,非屬適當、必要急救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係載送原告至新莊大學眼科診所,而非醫療資源較多之新泰綜合醫院,難認已為緊急且必要之措施等由為據。經查:

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⑺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前述,被告公司固有設置護目鏡供原告使用,以防止原告等員工於搬運漆桶時,不慎遭油漆噴濺雙目之危險。然被告公司設置之防護眼鏡,既已由原告依規定配戴,原告之右眼仍因油漆噴濺結果流入致傷,則不問油漆係原告主張之直接由護目鏡間隙噴入,亦或被告抗辯先噴濺到護目鏡外部及額頭後,因原告起身,原噴濺在額頭上漆料再由右額上方垂流至右眼,均難認被告公司已依前開法律規定置備適當(至少應達足以遮敝油漆以任何方式流入雙目程度)之防護眼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防護眼鏡,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右眼遭油漆流入致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曹憲章,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4年5月,或於任職期間正常參與公司活動等情,既無足推認原告已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則其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利有違誠信應認定失效,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

⑴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等規定未於工作現場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等情,即令屬實。

前開有責原因行為,由形式觀之,既難認與本件原告右眼致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有責事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謂有據。

⑵小漆桶簡漏掛在滴漆管,大、小漆桶均未加蓋防止溢出洩

漏,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一節。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係規定「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①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措施。②將有機溶劑蒸氣排除於室外。」。承前述,系爭噴濺小漆桶既係於原告取下時即不慎掉落,而非逕自掉落,小漆桶掛放設施之設置,自與本件事故發生無涉。又小漆桶取下前又係供承接管內餘漆之用,而非係供儲藏之用,則於掛在滴漆管時至取下後儲藏前,自無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規定加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應有誤解,並無可採。

⑶被告公司並未於工作現場設洗眼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8條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6條等規定,即因未設置洗眼機,致原告於故發生後無法大量沖洗眼睛。併於事故發生後僅以機車載送原告就醫,增加沿途飛砂入眼風險,提高感染機率,非屬適當、必要急救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再者被告係載送原告至新莊大學眼科診所,而非醫療資源較多之新泰綜合醫院,難認已為緊急且必要之措施一節。查本件被告公司縱確有未依規定設置必要急救設備(含急救設施、方法、人員之設置等)有責原因行為,原告既未進步舉證證明,前開急救設備缺漏之結果,造成原告右眼傷害加遽,自難認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責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承前述,被告未提供適當防護眼鏡,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右眼遭油漆流入致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條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固應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曹憲章,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執行取下小漆桶職務時,本應注意小心拿取,不使桶內油漆溢出,依現場作業環境,又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使小漆桶掉落至地面,造成油漆噴濺致傷,既如前述,乃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故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㈠後續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告右眼睛遭化學性灼傷,經診斷為右眼輪部

幹細胞缺損且伴隨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永久不能恢復,日後可能造成視力影響,依醫囑記載「長期使用類固醇類藥物有致白內障、青光眼等併發症之虞,故建議使用環孢靈眼藥水治療,宜每月持續於門診追蹤點藥治療」。據此原告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為00年0月生,現為28歲,依前半年即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醫療費用分別為2,140元、2,300元、2,100元、4,420元、2,10 0元及2,060元計,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2,520元。再以餘命50.47年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預估醫療費用合計74萬6,987元等情。

⑵承前述,經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已據該院函覆「原

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目前每月仍有門診追蹤之必要性,惟治療終止時間難以預測,且若病情有變,使用藥物或治療亦隨之改變。目前每月應自費支出金額約2,200元。」等情,有該院函1份(詳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終身有就醫必要,預估每月必要醫療費用2,200元(折計每年為2萬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5月29日)約為26歲,參照102年新北市26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52.4年,扣除自102年6月(年滿26歲)起至104年5月止,共2年(即24個月)起訴前已經支付醫療費期間後,尚有餘命50.4年。

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得1次請求後續醫療費計為67萬4,006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6400*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0.4*(25.00000000-00.00000000)] =674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預估醫療費用損害為67萬4,006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右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輪部

幹細胞缺損、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為永久不能修復之傷害,又原告視力原為正常(左、右眼均1.5),事故發生後右眼受損,經於104年9月18日進行測盲檢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1.0。依據美國工業學會,雙眼視覺效能評估標準為「優眼視力*3/4+劣眼視力*1/4」(即如劣眼視力為0,優眼矯正視力為1.0,視覺效能為75%,減損25%。美國眼科醫學會為勞工局設定標準亦同),則以本件原告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1.0計算,視覺效能為82.5%(100*3/4+30*1 /4 =82.5%),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5%。併算至原告年滿65歲尚有37年,以每月4萬3,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金額計186萬2,480元等情。

⑵經查:

①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1、2、3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1、2、3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2、3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1000/1200及840/1200,而非與第1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侵權行為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固肇於前述論點,並不得逕以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逕為折計。惟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被害人永久勞動能力究否喪失,其認定基準,既係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個別化之評估,依被害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已有永久喪失,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規定,原則上並無二致。參酌本件原告所從事行業別復未具個別特殊性(例如飛行員對於身體機能顯有高於一般行業別之要求等),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永久勞動能力究否受損之判斷,自仍應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為斷,始屬妥適,先予敘明。

②查原告於104年9月18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測盲檢驗結

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1.0一節,既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04頁)1紙附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併依該測盲結果,原告雙目受損程度復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眼」所列認定失能項目及狀態(即1目視力至少減退至0.1以下者)程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右眼受傷結果,致永久勞動能力受損等語,應屬有據。

③至原告援引美國工業學會及美國眼科醫學會為勞工局設

定標準(即雙眼視覺效能評估標準為「優眼視力*3/4+劣眼視力*1/4」),作為本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則有邏輯上之缺漏。蓋倘以「劣眼視力為0.9,優眼視力為1.0」為例,雙眼視覺效能對一般行業工作者而言,應屬正常,客觀上本難認符視覺效能之缺損足致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然依前標準計算結果,因視覺效能為

97.5%(100*3 /4+90*1/4 =97.5%),逕推認永久勞動能力具2.5%減損,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是前開標準並無足單執逕援引作為原告全人工作能力損傷百分比之推斷,併此敘明。

⑶基上,原告右眼受傷程度,尚無法認定已造成其永久勞動

能力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眼角

膜化學性灼傷、輪部幹細胞缺損、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為永久不能修復之傷害,已如前述。且眼睛經常乾澀、發炎,血絲滿佈,甚至腫漲痛苦,須隨身𢹂帶淚液及抗發炎藥水點用,並持續回診治療,追蹤觀察眼角膜血管有無惡化。醫囑避免讓眼睛受到感染,原告現在每日戴蛙鏡盥洗,亦無法再從事游泳運動,且需隨時注意避免流汗入眼睛,防止碰撞致角膜受損,工作只能短時間觀看電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又原告視力原本正常,事故發生後右眼視力減損,加重左眼負擔,時常擔心恐懼自己是否失明或惡化可能,造成精神上莫大擊與難承受之痛苦,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未婚、事故發生任被告公司,月薪4萬3,000元,嗣於104年5月間自請離職(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畢業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輪部幹細胞缺損、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為永久不能修復之傷害;被告公司為一實收資本額4億5,200萬元,以組合木材製造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及被告曹憲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學肄業、未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等情,及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97萬4,006元(674,006

+300,000=974,006)。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後,原告得請求金額29萬2,202元(974,006*30%=292,202)。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202元及被告公司自104年6月6日起、被告曹憲章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