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被 告 徐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告公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邱勝理等5人,並推派邱勝理為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25頁)。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邱勝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解散,不得請求返還補償金云云,自屬無據。
貳、實體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士,於民國(下同
)85年11月1日依據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資遣,原告公司核發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2萬755元給被告,被告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如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嗣勞保局以10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又於103年8月18日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公司該局將於103年8月核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9萬4120元,是原告以103年8月22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箋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5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經公證,不具法律效力。系爭切結
書是原告資遣被告時要求被告簽署,不簽署無法領取補償金。系爭補償金為資遣費之一部分,若當初不離職至今有年資35年可以領到3百多萬之費用,然現在只領80幾萬元,被告受有損失。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0年,工作場所溫度高,噪音也高達200分貝,造成被告重聽而無法找工作,此亦為被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精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遣,領取系爭補
償金52萬755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被告已申請老年年金之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52萬75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5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即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雖稱系爭切結書未經公證而不具法律效力,然其並未舉證兩造對系爭切結書有應經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之約定,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52萬755元,是否有理由?
1.按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於85年9月25日以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核定,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第4條第1、2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補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有行政院上開函及處理要點各1件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卷第24-27頁,下稱苗簡卷)。查原告於85年間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被告資遣,於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52萬755元,嗣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89萬4120元,於103年8月18日核付在案等情,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編制內員工自願退休、資遣申請表、系爭切結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苗簡卷第17-18、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簽署切結書,於受領老年給付時,應返還原告公司前開給付之勞工補償金,苟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不繳回時,無異就其自願資遣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不符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勞工補償金之意旨,是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52萬755元,應有理由。
2.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是為彌補被告遭原告公司資遣所受之損害,及任職原告公司時因工作環境造成被告重聽之賠償云云,然查,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被告依據精簡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時,由原告公司依原告精簡專案處理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老年給付予被告,其目的在於補償員工因專案精簡自願資遣而先行給付老年給付,而非彌補被告因資遣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受有職業災害之補償,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支付命令於103年9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52萬755元,應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