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生亮訴 訟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全凌律師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499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又於104 年10月5 日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之本金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6年8 月份起受僱於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宏錩公司)擔任工程施工人員,負責工程施工之業務,而被告劉啟峰為被告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宏錩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指派原告至該公司所承包桃園市○○區○○路汙水道工程處進行施工,該工程為露天開挖汙水道工程,且深度達1.5 公尺以上,則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所制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為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故被告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置擋土支撐。詎料,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上開施工處發生土石坍塌意外,惟因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處疏未設擋土支撐,致原告遭土石埋在露天溝渠內動彈不得,幸警消及時到場開挖順利救出原告,並將原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救,嗣再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發現原告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二十分大於十六分等傷勢(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又被告宏錩公司執行業務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提供安全的施工環境及擋土支撐設施,用以防止土石崩塌滑落引起之危害,致原告於施工時,遭土石掩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啟峰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853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自104 年1 月8日迄今持續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85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 萬5100元:
⑴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33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造成原告行走不便,自104 年1 月8 日發生事故後至104 年4 月1 日止,原告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330元。
⑵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27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住院期間支出生活用品費用2770元。
⑶看護費用2 萬2000元:原告自104 年1 月8 日轉診至長
庚醫院急診,於同年月9 日入住急重症加護病房,同年月12日轉入急重症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2日初院,住院期間共計15日,而原告轉入急重症一般病房住院11天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我照顧,需有人全天候照顧,原告住院期間雖是由原告之配偶看護,惟親情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以僱用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 萬2000元。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73萬6116元:原告為工地施工人
員,103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6 萬1343元,104 年6 月26日原告至大和復健診所,經診斷原告仍須繼續復健治療6 個月,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合計共12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因而受有73萬6116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61,343元×12月=736,116元)。
⒋精神慰撫金222 萬8931元:原告自104 年1 月8 日遭受本
件職業災害迄今,除須不斷前往醫院複診及復健外,且原告遭遇本件職災時,年僅39歲,正值壯年,然原告於體力、腦力狀態最佳時遭逢此遽變,對原告之衝擊重大。又原告原本每年年收入約為73萬6116元,依主計處統計103 年國民平均年收入為58萬6532元,與原告之收入相差14萬9584元,倘原告能繼續工作至50歲,原告將損失164 萬5424元(計算式:149,584 元×11年=1,645,424 元),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再者,原告家庭係中低收入戶,且原告須扶養年長之雙親及兩位年幼之子女,其中長子又為身心障礙者,原告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原告之每月薪資,實屬維持原告家庭生活所必須,如今原告卻因本件職災事故,造成原告往後無法為粗重的工作,故原告因而受有身心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22萬8931元。
㈢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為臨時工云云,無非以原告自行向新北市營造
業職業工會投保等情為據,然公司為了自身利益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時有所聞,而被告宏錩公司未遵守法規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反而以此作為抗辯理由,顯不足採。又被告宏錩公司於每月6 日左右即會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內,倘原告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2400元,採按日實做實算,原告應固定於每日工作完成後即領取薪資,豈可能領取月薪,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僅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尚辯稱原告為點工領班,點工即為工程業界臨時工之俗稱云云,然臨時工即為人手不足有需要人手時才來幫忙之人,並非固定員工,則既非固定員工,又何來擔任領班之職務,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可見此為被告臨訟狡辯之詞。⒉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仍有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參酌
長庚醫院回函稱肋骨及鎖骨骨折之病患於通常情形約需三個月至半年之休養時間等語,故從104 年6 月24日起算半年即為104 年12月24日,與原告主張自104 年1 月至12月合計12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相符;又長庚醫院回函尚有表明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休養時間也會不同等語,而原告現年39歲,其恢復能力不比年輕時,再佐以大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至少須至104 年12月持續復健治療,既然原告須持續復健治療,自然無法負擔原來粗重工作,且長庚醫院回函亦表示待骨折癒合後始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之後再逐步增加工作荷重,足證原告於104年12月係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無法工作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宏錩公司、劉啟峰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5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 萬51
00元(包含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330元、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2770元、看護費用2 萬2000元)之部分不爭執;至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73萬6116元之部分,因原告為工程業界中俗稱點工之身分,屬於臨時工之性質,原告為無固定雇主之身分,原告自行於所屬職業工會投保,而原告點工日薪為1600元,每日領班加給400 元,每日津貼400 元,每日薪資合計2400元,採按日實做實算,加班費另計。是以,原告雖陳稱103 年6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6 萬1343元,然原告並未表明具體計算式及其依據內容,故此部分容有疑問。又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共計12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惟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長達12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之事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2 萬8931元之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現復元中,且原告身體狀況佳應能完全康復,故原告陳稱往後無法為如此粗重之工作、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告因而受有身心極大之痛苦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受傷係因其執行點工職務所致,且原告身兼點工領班,
應就工地環境現場安全善盡注意義務,工地現場如為原告所稱疏未設擋土支撐,豈可任由原告身入險境置自身生命安全於不顧,則原告所稱被告疏未設擋土支撐,並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劉啟峰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實際出工4 天,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
受傷後,被告宏錩公司核實統計原告104 年1 月份公傷病假
18.5天,故原告104 年1 月份工資竟5 萬4000元。被告宏錩公司發給原告薪資之方式,均係由被告宏錩公司以公司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於工作月份之翌月5 日核發,於翌日即6 日入帳於原告之帳戶內,而原告就被告宏錩公司薪資轉帳方式及受領工資後之金額數目均無異議。又被告宏錩公司於103年12月份自原告工資扣款1000元,係因原告從事工程作業,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宏錩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之配偶董美霞為身故受益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意外險之保險費負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受被告宏錩公司指派至被告宏錩公司
所承包之桃園市○○區○○路汙水下水道工程處施工,該工程為露天開挖汙水道工程,且深度達1.5 公尺以上。惟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工程處發生土石坍塌意外,致原告遭土石埋入露天溝渠內,嗣經警消到場開挖救出原告,並將原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救,其後再轉送至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二十分大於十六分等傷勢。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53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3
30元、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277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劉啟峰為被告宏錩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宏錩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經原告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宏錩公司後,被告宏錩公司始為原告補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6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本件原告究係以正式員工或臨時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宏錩
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㈡被告宏錩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宏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㈢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啟峰,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宏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究係以正式員工或臨時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宏錩
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宏錩公司,並非點
工兼領班,且被告宏錩公司於每月6 日左右即將薪資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5 號卷第25-28 頁,下稱調解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為工程業界中俗稱之點工,屬於臨時工之性質,其為無固定雇主之身分,原告自行於所屬職業工會投保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內頁所示,被告宏錩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7 月7 日、
8 月6 日、9 月5 日、10月6 日、11月6 日、12月8 日、
104 年1 月6 日、2 月6 日將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且原告於103 年間共領取薪資65萬5000元,亦有原告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附於另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03 年間即已在被告宏錩公司工作,被告宏錩公司已持續提供工作予原告時間長達1 年多,被告宏錩公司並按月支付原告薪資,並且以薪資所得方式開立予原告103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並申請原告該年度之所得,原告顯係受僱於被告宏錩公司,雙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至於被告宏錩公司所辯原告點工日薪為1600元,每日領班加給400 元,每日津貼400 元,每日薪資合計2400元,採按日實做實算,加班費另計云云,雖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工資所得明細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宏錩公司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然被告宏錩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工資所得明細表之真正,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宏錩公司另辯稱原告自行於所屬職業工會投保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宏錩公司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訴檢舉在案。勞工保險局對於被告宏錩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業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被告宏錩公司應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6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件1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原告並非為點工而自願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係因被告宏錩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始自行以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⒊被告宏錩公司復辯以原告係領班,應就工地環境現場安全
善盡注意義務,工地現場如為原告所稱疏未設擋土支撐,豈可任由原告身入險境置自身生命安全於不顧云云,雖提出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工資所得明細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否認該工資所得明細表之真正,已如前述,故被告宏錩公司再以該工資所得明細表上記載原告領有領班津貼,辯稱原告係為領班云云,自屬無據。另參以被告宏錩公司之工程師宋同剛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伊的工作內容為大溪二期一標露天開挖的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施作工程內容、施工方式,104 年1 月8 日事發時伊不在現場,也未看到,但是伊負責的有三個班,…第三處為文化路預埋工程埋管但未接用戶管,僅有第三處在開挖,伊有交代下設施的時候要放擋土板,第三處的領班當時為黃傅榮等語,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1月9 日勞職北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宏錩公司勞動檢查卷宗內所附之談話紀錄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宏錩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汙水道工程處之領班並非原告,原告僅係依被告宏錩公司之指示於該處執行職務,被告宏錩公司此節所辯,顯無可取。
⒋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宏錩公司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汙水道工程處施工,原告於從事作業活動中因土石坍塌遭土石埋入露天溝渠內,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二十分大於十六分等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
10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相符,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宏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乃為有據。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785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紙、長庚醫院費用收據7 紙、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大和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2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853元,應予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與療養期間,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以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期間為限。至於勞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後,如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但此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另按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宏錩公司,擔任工地施工人員
,其103 年6 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6 萬1343元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內頁影本
2 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5-28 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點工身兼領班,屬於臨時工之性質,並無固定雇主,且原告自行於所屬職業工會投保,而原告點工日薪為1600元,每日領班加給400 元,每日津貼400 元,每日薪資合計2400元,採按日實做實算,加班費另計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內頁為憑,惟依上開說明,原領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主張以事故前6 個月的平均收入為計算之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而被告所辯稱上情,雖據提出原告工資所得明細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該工資所得明細表之真正,而被告宏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工資所得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故該工資所得明細表為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每日薪資合計24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亦不足採。
而因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被告宏錩公司未自僱用日起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於104 年9 月間對被告宏錩公司裁處罰鍰,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資料,依被告宏錩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資料,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一月工資應為5 萬5000元,此有勞動部104 年9 月10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之附件罰鍰總表附於另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27頁),則其一日工資應為1833元(計算式:55000 元÷30日=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6日至大和復健診所,經
診斷原告仍須繼續復健治療6 個月,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合計共12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固據提出大和復健科診所104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自10
4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長達12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之事實等語。查,原告所提大和復健科診所104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本所接受復健治療,預計仍需繼續復健治療六個月」等語,僅可得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前往該診所復健治療,且須持續復健,然揆諸前開說明,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以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期間為限。至於勞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後,如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但此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足見復健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二者尚屬有間,難謂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104 年1 月22日自該院出院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工作等情,經該院函覆表示依原告病歷所載,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之主訴為於工地遭土石壓到胸腹,經診斷為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側血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右鎖骨骨折,經治療後於1 月22日出院,病患後持續回診本院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就醫學言,肋骨及鎖骨骨折之病患於通常情形約須3 個月至半年之休養時間,待骨折癒合後始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後再逐步增加工作荷重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新北院霞民團104 年度勞訴字第78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2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其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應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就原告主張休養逾3 個月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故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4 年1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9萬2465元(計算式:1833元×15日+1833元×30日×3 月=192465元)。
⑶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853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9萬2465元,共計20萬0318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4 年8 月5 日已領取勞保局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8 萬36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按;另被告宏錩公司已給付自104 年1 月9 日起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共4 萬2600元【計算式:[ (18.5天-8 天=10.5天)×2400元=2520
0 元] +104 年2 月份計6 天共14400 元+3000元=42
600 元,參本院限閱卷第54頁之被告宏錩公司說明書】,則依上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再向被告宏錩公司請求職災補償7 萬4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
0 =74078 )。㈡被告宏錩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宏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宏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王○○等既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39 號裁判意旨)。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宏錩公司於露天
開挖汙水下水道工程施工處,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規定,於設置擋土支撐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身兼領班,就工地環境現場安全應善盡注意義務,工地現場如疏未設擋土支撐,豈可任由原告身入險境置自身安全於不顧等語。查,原告僅係依被告宏錩公司之管理、指示至上開工程處施工等情,並非領班,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身為領班,應就工地環境現場安全善盡注意義務云云,難謂可採。次查,被告宏錩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如瀚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伊自101 年開始於宏錩公司工作,於102 年2 月擔任大溪汙水下水道第二期第一標之工地主任,負責宏錩公司交付任務及大溪汙水第二期第一標之相關業務。104 年1 月8 日當日於桃園市○○區○○路作業時為預埋管線,預定開挖為1.54公尺,當日實際不知道開挖多深,事發時伊不在現場,有人通知伊說原告出事了,伊到現場時,看到原告腳被埋在土中,其他工人正協助將他的腳拉出,後來救護車將他送到國軍醫院…。當日於文化路作業的勞工有5 人,均為被告宏錩公司所聘僱之勞工。當日於文化路事發地點伊當時沒有看到擋土支撐,且事發時開挖深度看照片應該是有超過1.5 公尺以上等語。又被告宏錩公司之工程師宋同剛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伊的工作內容為大溪二期一標露天開挖的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施作工程內容、施工方式,104 年1 月8 日事發時伊不在現場,也未看到,但是伊負責的有三個班,分別於信義路為下包施作後巷接管,第二處為信義路102 巷與住戶討論排水施作,第三處為文化路預埋工程埋管但未接用戶管,僅有第三處在開挖,伊有交代下設施的時候要放擋土板,第三處的領班當時為黃傅榮,當日早上及下午伊都有到第三處巡視,早上放配管箱時有在配管箱旁放擋土,下午巡視事發處時AC鋪設,尚未開挖到事發處。伊事發後有去詢問事發現場人員,事發時原告下去調連接井深度,被旁邊崩塌的土壓到撞到水溝壁,事發後原告被載走後,伊在文化路時未見到擋土支撐等語,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1月9 日勞職北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宏錩公司勞動檢查卷宗影本內所附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 頁),顯見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施工現場之工程為露天開挖汙水下水道,預計開挖深度為1.54公尺,且實際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以上,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擋土支撐,然因被告宏錩公司並未設置擋土支撐以防免進入現場施作之勞工因施工現場土石崩塌所引起之危害,致施工現場於發生土石坍塌意外時,原告因而遭土石掩埋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亦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現場調查屬實。被告宏錩公司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憑採。是被告宏錩公司既有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相關法規,惟疏未注意遵守之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宏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2330元、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2770元;另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11天之期間,有看護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 萬2000元,以上共計2 萬71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9 紙、交易明細及發票8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4-23 頁),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壯年,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壯年,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宏錩公司,日薪約1800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投資6 筆、股利
1 筆、其他所得1 筆(參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限閱卷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宏錩公司之資本額為4600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宏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劉啟峰為被告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股利、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各1 筆、土地及房屋各1 筆、投資2 筆(參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另卷之被告劉啟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2 萬8931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啟峰,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宏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劉啟峰為被告宏錩公司
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宏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於原告從事露天開挖作業且深度達1.5 公尺以上時,設置擋土支撐,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宏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基上,原告共得請求20萬1178元(即:職災補償74078 元+
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330元+住院期0生活用品費用2770元+看護費2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11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