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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高梓晴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簡隆富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 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醫療費用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會擔任會務人員一職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嗣於同年7月7日公出收取會費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致受有腰部挫傷、頸部、右肩、左腕挫傷、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車禍後原告一直感覺不舒服,頭暈、腳痛、又吐,便請假在家休養。詎被告於原告職災治療期間,竟於100年8月初以請領7月份薪水為由通知原告至公會,並出示一份「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在上面簽名,否則不予發薪,原告被迫簽名。嗣被告違反原告意願,逕自填上日「100年7月28日」,於離職證明書上註明原告為自請離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然被告前開逼迫原告離職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且因被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將告退出勞工保險,導致原告自同年8月2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就醫必需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失。

㈡原告自車禍後,受傷之右腳持續就醫仍治不好,出現右足跛

行及漸進式右髖骨疼痛,於101年4月9日至恩主公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影像醫學顯示為右股骨頭崩解及骨髓積液,再經亞東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確屬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因此傷害縱經長期休養,亦無回復可能,醫師建議原告必須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遂於102年6月7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置換陶瓷全髖人工關節。術後原告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至103年9月26日始能獨立行走。即本件職災治療期間乃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

㈢爰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8,224

元(含⑴樹林全中醫診所100年7月7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就診費用3,050元。⑵賀元中醫聯合診所100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就診費用8萬4,510元。⑶亞東醫院100年7月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就診費用1萬1,021元。⑷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就診費用8萬9,643元)及原領工資補償84萬1,457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共1,174日,以每日800元計(24,000/30=800)。

再扣除已獲勞保局核付9萬7,743元後,計為84萬1,457(800*1,174-97,743=841,457))。

㈣又原告於101年4月初檢查出右股骨頭裂縫沒癒合,已壞死後

,去電告知被告,詎被告一再推諉,至102年4月19日至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8日至公會調解,原告到場時,會議室中坐滿理事們,在理事長未到前,在場理事以言語威脅原告「他們有時間可以跟妳耗」、「公會有免費的律師可以和妳打官司」、「妳一人哪有時間和金錢與公會對抗」,強迫原告同意先收取8萬元拿去開刀,且為了讓原告簽署和解協議,公會理事亦承諾後續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再憑單據向被告請領。然於原告出院休養持單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予拒絕。兩造於103年3月17日再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竟以兩造已於102年5月8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補償,被告顯以詐術騙取原告同意以8萬元和解,且趁原告當時急需錢治療、以多對寡心理壓力,使原告心生恐怖,致原告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於103年3月6日調解申請書及103年3月17日調解時,均已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兩造間和解協議已屬無效。且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乃因開刀需付保證金,所以迫於無奈,也沒有看清楚,即為簽署,除有前述受詐欺、脅迫外,亦有意思表示錯誤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扣除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4萬9,681元(188,224+841,457-80,000=949,68 1)。

㈤系爭職災事故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既於2年內申請調

解,並雖因調解不成立,嗣於102年5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認簽署和解契約時被告已承認原告有受領補償請求權,此請求權2年時效因而中斷。因被告承諾原告得再憑單據再行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則後續之受領補償權,應自102年5月10日起重新起算2年時效,即原告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系爭事故兩造已於102年5月10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萬元(包含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則不得再向被告為其餘請求,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另系爭和解書乃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原告空言受被告脅迫、詐欺,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8日公會會議室進行協商時有出言恐嚇及理事承諾於和解書簽署後,原告嗣後可再拿醫療單據向被告請款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由前述,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乃又隔幾日,且有律師見證,衡情即無可能發生詐欺情事。

㈡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有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權利,亦罹

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遑論,原告究否有於100年7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之發生究否因原告執行職務所致;所謂「右腳持續疼痛造成右股骨頭崩解及骨髓積液」,究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均仍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5月10日就原告於100年7月7日外出受傷請求被

告給予補償一事,於見證人鍾欣惠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詳被證1),其內容略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萬元。

⑵前條所給付金額包含原告所要求勞保局給付70%之後的30%

工資及日後各項醫療開刀費用與後續補助器材費用等本次事故所需所有費用。

⑶付款方式:被告應於102年5月9日召開理事會後,支付原告收訖。

⑷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得再就本事故支出各項費用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本協議書一式4份,雙方各教導有方份,見證人留存1份為憑;被告則於同日給付8萬元交原告收執等情。

㈡原告於103年3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詳原證4),其申請內容略以:

原告於100年7月7日因公外出車禍受傷,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於102年4月申訴,被告才正視問題,並因怕麻煩,故約原告於102年5月私下和解。詎到場時,原告才發現自己只有1人,並於理事長未來時,他們(5人以上)就威脅原告說他們有時間可以跟原告耗,並有免費的律師可以跟原告打官司,原告那有時間和金錢與他們對抗?並要我簽不合理的和解書…請求內容:⑴77萬8400多元。⑵……⑷撤銷不合理的和解書等語。

㈢103年3月17日兩造進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表明要

求被告給予系爭和解契約影本。被告則表明無法給予系爭和解契約。

㈣原告乃先於102年5月8日至公會與被告洽談和事宜;嗣再於102年5月10日由律師見證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2年5月10日就原告於100年7月7日外出受傷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一事,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於收受被告給付8萬元補償金後,不得再就本事故支出各項費用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即被證1)為佐。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抗辯:於和解契成立後,原告應不得就同一事故再向被告為本件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等語,即難謂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0日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無非以:原告於簽署和解契約前,先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8日至公會調解,原告1人到場時,會議室中坐滿理事們,在理事長未到前,在場理事(以多對寡)以言語威脅原告「他們有時間可以跟妳耗」、「公會有免費的律師可以和妳打官司」、「妳一人哪有時間和金錢與公會對抗」(脅迫);當時原告當時急需錢治療、加上以多對寡心理壓力,使原告心生恐怖,陷於致原告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且為了讓原告簽署和解協議,公會理事亦承諾後續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再憑單據向被告請領。然於原告出院休養持單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予拒絕而有以詐術誘使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情(詐欺);另原告簽署和解契約時並沒有看清楚內容,故另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為據。併主張:原告既於103年6月3日以調解申請書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而得向被告為本件事故醫療及原領工資之請求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102年5月10日),被告縱有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同意系爭和解條件之情,亦因原告未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1年內以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即提起形成之訴),而不生撤銷之效果。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為和解意思表示已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構成要件,因撤銷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先此敘明。

㈡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具體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有何該當民法第738條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單執其未看清楚和解契約內容即為簽署為由,尚無足認其已備前述得基於錯誤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基於和解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其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契約之簽署,承前述,乃以:102年5月8日至公會調解,原告1人到場時,會議室中坐滿理事們,在理事長未到前,在場理事(以多對寡)以言語威脅原告「他們有時間可以跟妳耗」、「公會有免費的律師可以和妳打官司」、「妳一人哪有時間和金錢與公會對抗」等情為據。惟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即屬實在。被告公會理事所為前述言論,客觀上既無「不法」(被告理事告以其等可以投入大量時間、金錢以訴訟方式長期與原告對抗等語,既屬合法權利行使範圍,自難認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縱致原告心生恐怖,亦與民法第92條「脅迫」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原告單執前開情事主張:其所為和解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云云,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㈣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即原證4)時,其申請內容,僅提及「…到場時,原告才發現自己只有1人,並於理事長未來時,他們(5人以上)就威脅原告說他們有時間可以跟原告耗,並有免費的律師可以跟原告打官司,原告那有時間和金錢與他們對抗?並要我簽不合理的和解書…請求撤銷不合理的和解書」等情,對於起訴後所主張受詐欺(即被告為了讓原告簽署和解協議,公會理事亦承諾後續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再憑單據向被告請領。然於原告出院休養持單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予拒絕而有以詐術誘使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情)、錯誤(原告簽署和解契約時並沒有看清楚內容,故另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思)等情支字未提。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於申請調解時,至多僅得認其有主張因受脅迫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欲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尚難認其併基於意思表示受詐欺、錯誤之由為撤銷意思表示。而自102年5月10日(系爭和解契約簽署日)起或遲自102年6月7日原告接受右側全髖關節置術出院休養持單據向被告請款遭拒起,至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㈠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止(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受詐欺而無效」;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時則主張係於申請調解時為撤銷意思表示,並未當庭再為撤銷意思表示。),早罹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⑵況兩造對於102年5月8日原告單獨至被告公會與被告為和

解事宜內容之洽談後,兩造並未立即為和解契約之簽署,乃遲至102年5月10日始於律師見證下,始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等情,未爭執,而可認為真。參酌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被告應於102年5月9日召開理事會後,支付原告收訖。」等語,應認102年5月8日當日無法簽署正式和解契約之原因,或肇於被告公會內部應先召開理事會為和解內容之確認程序後,始得由法定代理人為和解契約之簽署。即由兩造洽談和解之過程及系爭和解契約簽署之時點、內容,應足推悉兩造並未於102年5月8日成立口頭和解契約,當日之洽談僅為102年5月10日和解契約簽署前之磋商。準此,即令102年5月8日磋商時,被告公會理事確如原告主張曾經承諾先給付原告8萬元,後續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得再憑單據向被告請領等情。該項磋商過程所為承諾既未記載於102年5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中,甚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已有明確更異(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已約明「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得再就本事故支出各項費用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協議,自應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據(即此部分無再傳訊證人或勘驗錄音檔案以明102年5月8日實際磋商過程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拒絕履行「被告曾於磋商過程中承諾之事項」為由,推謂原告係因被告施詐術,故而於102年5月10日為與承諾內容相佐之和解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據。

⑶參酌102年5月10日正式簽署和解契約時,另有見證律師在

場,協議內容又僅短短5項,復已記載於簽署後已交雙方各持1份等情。原告空言,其並不清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亦未持有系爭和解契約書面,直迄調解時才知悉和解契約內容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難認為真正。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會理事曾於102年5月8日磋商過

程中承諾先給付原告8萬元,後續產生之醫療費用」一節,縱信屬實,既與102年5月10日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相歧,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亦無所謂被告因磋商過程所為言論致原告係受詐欺而為該意思表示之可言。遑論本件原告遲至104年4月17日始就所主張其因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為撤銷,早罹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自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於和解後,再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共94萬9,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