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李天誠兼法定代理人 李蕭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李建和為原告李天誠之父、原告李蕭嘉惠之配偶,
李建和自民國97年1 月18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因李建和之個人債務執行因素,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3 日申報李建和退勞健保,另由原告李蕭嘉惠自100 年4 月3 日頂替李建和,由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原告李蕭嘉惠未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實為李建和在無勞健保之下,仍續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並不中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李建和與被告公司間有勞雇關係。
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
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可資參照。李建和確有受僱之事實,且擔任被告公司保全工作工時甚長,於
103 年3 月17日因病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3 月20日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及敗血症休克死亡,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 日將原告李蕭嘉惠辦理勞保退保。而李建和自97年1 月18日至103 年3 月17日止,仍然不間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足見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即判斷導致李建和引發意外之行為,是在其職務範圍內,在雇主得支配管理下,已符業務遂行性。又李建和長期之服務期間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十二指腸潰瘍之危險已經實現、形成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該危險之實現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已符業務起因性。
㈢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立法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雇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㈣爰將請求補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喪葬補助費125,0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蕭嘉惠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25,000 元(25,000元/月×5月=125,000元)。
2.死亡補償1,000,0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蕭嘉惠、李天誠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1,000,000 元,由原告李蕭嘉惠、李天誠平均分配。(25,000元/月 ×40月=l,000,000元)。
㈤被告違法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為李建和投保勞工
保險,亦即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有過失。自不能辯稱已經李建和、李蕭嘉惠之同意而免責。又被證2 之便條,否認為原告李蕭嘉惠之筆跡。㈥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文表示意見:
1.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記載:「1.李先生(即李建和))於10
3 年3 月19日因電腦斷層顯示臟器穿孔、腹膜炎及氣腹,經外科緊急手術剖腹探查,始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發腸穿孔;李先生過去並無病歷紀錄有十二指腸潰瘍或十二指腸穿孔病史。2.因李先生同時有胸痛及腹痛症狀,且心導管檢查的確有右冠狀動脈嚴重狹窄問題,無法判斷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發生於何時。3.李先生之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雖經緊急開刀修補縫合,但仍因併發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雖經多種升壓劑使用,李先生仍於103 年3 月20日19:16 死亡。4.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的成因主要是幽門螺旋桿菌的感染,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劑,嚴重疾病產生的壓力。」
2.李建和曾於96年8 月2 日曾因冠狀動脈阻塞疾病,進入臺大醫院住院診療(見鈞院卷二第17、40頁),惟尚無十二指腸潰瘍或十二指腸穿孔等病史,當時李建和尚不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李建和係自97年1 月18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
3.承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李建和雖於103 年3 月19日因電腦斷層顯示臟器穿孔、腹膜炎及氣腹,經外科緊急手術剖腹探查,始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發腸穿孔,李建和過去並無病歷紀錄有十二指腸潰瘍或十二指腸穿孔病史。惟可合理推斷「十二指腸潰瘍或十二指腸穿孔」似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103 年3 月20日,李建和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之期間。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原告就喪葬費請
求125,000 元、死亡補償請求1,000,000 元,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30,231 元」,應係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就職業災害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換言之,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㈡李建和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十二
指腸穿孔,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可證。又李建和僅擔任保全勤務,屬常態工作,無危險性,有正常休假,一般退休人員均可勝任,無任何壓力,且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以首開說明,李建和之死亡與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不存在,屬單純自然死亡,實非職業災害引致。
㈢再原告於起訴狀自認李建和因個人債務執行因素,於100 年
4 月3 日要求被告申報退出勞健保,核與李建和生前簽立之便條略以:「本人李建和自願放棄勞健保6 %退休金之權益,爾後若有問題,自己負責。國偟保全公司按指印。」相符;復有原告李蕭嘉惠簽立之便條略以:「本人李蕭嘉惠同意,先生李建和所得薪資(在國偟公司)報在李蕭嘉惠,爾後若有問題,自己負責,與國偟保全無關。李蕭嘉惠蓋印章。」。承前述2 紙便條分別由李建和及原告李蕭嘉惠書寫,並按指印及蓋印章後,再交由被告辦理退保事宜。然細繹其內容,均係針對李建和個人所為,形式上本難認屬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之定化型契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適用餘地。參諸前揭說明,前述2 紙便條,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 條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構成要件之無效情事。故原告本無從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之權利。
㈣又依臺大醫院檢送李建和病歷顯示,李建和十二指腸潰瘍穿
孔的成因主要是幽門螺旋桿菌的感染,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劑,嚴重疾病產生的壓力。並經詳細臨床評估,認為是細菌感染,無其他顯然原因。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建和為原告李天誠之父、李蕭嘉惠之配偶,其自97年1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雖被告公司於
100 年4 月3 日申報李建和勞健保退保,惟迄至103 年3 月17日仍有受僱事實,而李建和業於103 年3 月20日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及敗血症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建和
103 年3 月份薪資明細、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李建和係因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長期服務期間,發生十二指腸潰瘍,形成十二指腸潰瘍穿孔,應屬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因而死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李建和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及敗血症休克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李建和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及敗血症休克死亡,是否屬於職
業災害?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
害」及「職業病」,惟勞動基準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 款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發布之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
⒉原告主張李建和長期之服務期間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
能發生之十二指腸潰瘍之危險已經實現、形成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該危險之實現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已符業務起因性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建和固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而保全工作因其工作性質使然,致其工時與一般工作之正常工時有異,然原告就李建和在被告公司是否有超時工作,或所指長期服務期間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李建和罹有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與其擔任之工作具有業務起因性云云,自難憑信。況經本院向李建和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關於李建和罹有上開病症之治療情形及該等病症之成因,經該院於105 年4 月29日函覆稱:「1.李先生於000 年
0 月00日因電腦斷層顯示臟器穿孔、腹膜炎及氣腹,經外科緊急手術剖腹探查,始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併發腸穿孔;李先生過去並無病歷紀錄有十二指腸潰瘍或十二指腸穿孔病史。2.因李先生同時有胸痛及腹痛症狀,且心導管檢查的確有右冠狀動脈嚴重狹窄問題,無法判斷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發生於何時。3.李先生之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雖經緊急開刀修補縫合,但仍因併發腹膜炎及敗血症休克,雖經多種升壓劑使用,李先生仍於103 年3 月20日19:16 死亡。4.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的成因主要是幽門螺旋桿菌的感染,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劑,嚴重疾病產生的壓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益證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⒊綜上,李建和所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與其任職期間所
從事工作之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有所欠缺,依前揭說明,殊難遽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償
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查李建和既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復聲請函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李建和所罹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等疾病,是否因長期執行保全職務所致疾病,然觀諸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9日函文,就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之成因已詳予敘明,已足判斷與李建和擔任之工作不具有「條件關係」,堪認相當因果關係已有欠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建和所擔任保全工作之工時,自亦無從判斷是否已逾一般人身體負荷程度,故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為上開函詢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