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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嘉銘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9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其間

曾於94年9月間離職,再於94年11月11日復職,並於96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議決議選任為總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然尤仁坤於102年9月間擔任董事後,明知其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卻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2年10月4日公告「經查總經理張嘉銘先生採購物料涉有簽核不實之情事,即曰起本公司暫停張嘉銘先生總經理之職位,待公司內部調查完竣後,再行依法處理」,再於102年10月10日公告「經查張嘉銘先生干涉廠務,使公司難以運作,予以開除」,迫使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總經職位。然訴外人尤仁坤於102年10月時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經被告股東向鈞院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與尤仁坤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訴外人尤仁坤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其所公告之內容即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7月共計

22 個月之薪資合計264萬元,並於起訴後,被告應每月1日給付薪資12萬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右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4、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7萬1616元及預告工資12萬元,為此,爰依據委任契約、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於起訴後每月1日給付原告1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9萬161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

表決權。第10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次按公司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故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有全體股東過半出資額即表決權數之同意。查訴外人尤仁坤雖經判決確定其於102年10月間已無被告公司之代表權,然被告公司因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回復尤仁坤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外觀,被告公司乃於得尤仁坤同意後,仍以其名義對外為表示或行為,實則被告公司事務主要係由占46%出資額之最大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忠陶瓷公司)所決定,被告公司資本總額600萬元,正忠陶瓷公司出資額192萬元,後於96年11月間受讓尤仁坤之股權5萬元、林芬伶股權67萬、洪秀蘭股權12萬,合計佔被告公司出資額46%,計算式:

(1,920,000+50,000+670,000+120,000)÷6,000,000×100%=46%】,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10月間發現原告有採購不實之情事,正忠陶瓷公

司與股東謝麗秋,均同意開除即解任其總經理職位,以尤仁坤名義對外發布公告,依前開規定,正忠陶瓷公司與謝麗秋合計對被告公司既有56%之出資額即表決權數,已有超過全體股東過半出資額即表決權數之同意,應生合法解任原告總經理職位之效力。況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於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會議室調解時,原告同意收受4萬元,作為其於該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仍受被告公司委任為總經理之報酬,嗣後即未再向被告公司主張回復其總經理職位或要求給付任何委任報酬,顯見原告於其時亦有兩造委任關係已結束之認知;今於近兩年後竟又復加爭執,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實為無理。

㈢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有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過半表決權數

之同意,原告對此僅以原證5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顯尚未能證明其報酬每月12萬元確有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過半出資額即表決權數之同意,原告若主張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12萬元,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股東之同意權之行使,無需以會議決議為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形式,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云云,自有誤會。

㈣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應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誠有誤會,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104年12月1日筆錄)㈠原告於96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之前董事長尤仁坤於102年10月4日以原告購物料涉簽核不實,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再於102年10月10日開除原告職務,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股東會紀錄、原證2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0-12頁)。

㈡被告之前董事長尤仁坤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

分轉讓於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訴請確認尤仁坤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㈢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被告恢復原告

之勞健保、102年10月薪資、恢復工作權及公開道歉,兩造僅就102年10月薪資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每月薪資12萬元,同意給付原告102年10月10日之工資4萬元,原告其餘請求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㈣被告對原告以涉嫌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

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案件經被告聲請再議,已經發回續行偵查,案號為104年度偵續字第444號信股承辦。

㈤原告於89年10月24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94年11月11日起至

102年10月11日只投保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未依據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且訴外人尤仁坤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公告解任原告之總經理,並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2、4、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此,爰依據委任契約、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4日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依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終止本件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⒈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⒉如為僱傭關係,被告依據何項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4日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依據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終止本件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

意,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報酬,如章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解任之效力,合先陳明。

⒉被告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

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之解任,仍應依據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先為敘明。經查,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並經半數以上之股東同意選任原告為總經理,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股東會決議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原告之解任及報酬亦應經由被告之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之意旨,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之規定,股東表決權應加計股東出資額云云,顯與被告公司之章程之規定不符,不足憑信。

⒊公司法自六十九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

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自應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否則即難謂該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且參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文義為「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並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記載,從而,經理人之解任、報酬,僅需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無需以會議之形式行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股東會決議之形式解任經理人,並非適法云云,自有誤會。

⒋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股東正忠陶瓷公司與另一股東謝麗秋合計

股權已有56%之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云云,並提出正忠公司及股東謝麗秋之聲明書為證。然查,⑴被告公司股東包括正忠公司、尤仁坤、謝麗秋、林芬伶、原告

、邱顯炉、溫文輝、張政男、李石阿蜂、洪秀蘭、余永麟、呂秀娟、戴清光、呂秀芳等14人,其中尤仁坤、林芬伶、洪秀蘭已於96年11月17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正忠公司,有被告提出尤仁坤、林芬伶、洪秀蘭之出資轉讓同意書,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可考,準此,被告公司股東為11人,則被告公司同意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之股東僅正忠公司、謝麗秋等二人,依據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自未踐行法定要件,被告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自非合法。

⑵參以證人吳文章即股東謝麗秋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是否記得同意解除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的方式?時間?地點?)當時是董事長與大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決定的,解除原告經理的事情就是董事長尤仁坤、正忠公司、我、張政男口頭上說一說,至於有無找其他股東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股東有哪些人?)知道。」「(法官問:被告公司要解除原告經理職務時,有無召開股東會?)沒有,就是董事長與大股東書面寫一寫。」「(法官問:被告解除原告公司經理職務,有無通知股東林芬伶、溫文輝、邱顯炉、李石阿峰、洪秀蘭、余永霖、呂秀娟、呂秀芳、戴欽光?)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是否知悉優加力公司於102年10月間有無召開股東會?是股東常會還是臨時會?有無收到開會通知?召集人是何人?開會時間是何時?開會的目的何在?討論事項有哪些?)沒有召開股東會,只有我們這幾個人講一講,都是在職的股東,在職的股東包含尤仁坤、正忠公司、謝麗秋、張政男。」「。(法官問:被證三稱同意解除張嘉銘總經理職務云云,你是在簽立聲明書當時同意?還是102年10月份同意?是102年10月份哪一日同意?你同意前有無詢問謝麗秋的意見?是誰問你是否同意解除張嘉銘總經理職務?為何此人問你是否同意解除張嘉銘總經理職務?)我不記得何時同意,是事情發生以後簽署有印象。是尤仁坤問我是否同意解除原告的職位,因為尤仁坤發現原告有簽核不實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105年1月19日筆錄)。依據證人吳文章之證述,被告公司之股東尤仁坤、正忠公司、謝麗秋、張政男均同意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等情,核與被告抗辯僅有正忠公司、謝麗秋同意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等情不符,證人吳文章之證詞,難以採信。況被告公司並未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吳文章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以原告簽核不實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以原告涉嫌簽核不實之送貨單為由,訴請原告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傳詢以下證人,茲說明如下:

⒈質之證人劉錦榮與楊建達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為佳陞公司之員

工,輪流擔任警衛及過磅之工作。呂居萬及呂錦哲於送貨前,會先空車過磅,裝載磁磚粉料後再次過磅。而列印送貨單之電腦與地磅是連線的,伊會在送貨單上記載車號、重量、日期,於秤量單上簽名或蓋章後,再將送貨單及秤量單予呂居萬或呂錦哲。送貨單共有5聯,伊會留存1張,而秤量單有3聯,伊會留存2張。伊所留存之送貨單及秤量單,佳陞公司之會計人員會親自前來拿取等語。而佳陞公司之送貨單及秤量單由被告呂居萬及呂錦哲等司機於送交粉料時,交予告訴人即被告廠區現場幹部簽收後,即由告訴人即被告留存其中1聯,據以與佳陞公司對帳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告代理人陳孟彥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屬實,是呂居萬及呂錦哲交予被告現場幹部所簽收之送貨單及秤量單,係呂居萬及呂錦哲於裝載運送至被告廠區前,經證人劉錦榮及楊建達過磅後所製造、交付之憑證,於送貨至被告廠區後,被告留存其中1聯,便於日後佳陞公司請款及被告對帳使用,並非呂居萬及呂錦哲自行製作,堪認附表所示各張送貨單,呂居萬及呂錦哲確有自佳陞公司領取磁磚粉料,欲運送至被告前揭廠區之事實。

⒉證人楊貫一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製造部課長,廠區內每班

會有1至2人負責點收粉料,伊是負責16時至24時之點收。通常送貨司機將粉料送到粉料區卸貨後,司機會將送貨單交予伊簽收,廠區內沒有地磅,故並未就司機送貨之粉料進行重量確認。司機如送貨2次,第1次沒有找到伊,就會找伊補簽,伊如有請假或下班之情形,則由代班人員簽收等語;證人陳慶男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維修部經理,司機進入廠區後就直接至卸貨區卸貨,司機在廠區內碰到哪位主管,就由該主管簽名,送貨單上之品名、總量、空車重、淨重等資料是供應粉料之廠商出場粉料時,於電腦過磅時,粉料場人員填寫的,送貨單於司機送貨時已經填寫完畢等語;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副總經理,被告收受粉料都是讓貨車整車進來,粉料場有地磅,被告依照對方之地磅來簽收,被告沒有辦法確認重量,司機送貨時,只要被告課長或經理在場,就會簽收。司機有時送好幾次來,有時會一次拿好幾張要求幹部簽收。伊沒有確定是否出現有單無車之情形,因為司機交給伊送貨單,伊便會簽收。被告與佳陞公司之帳款係採月結方式,有段時間因為佳陞公司擔心被告無法如期付款,經時任被告負責人邱顯炉與佳陞公司洽談後,被告先預付款項,再採扣款方式付款等語;證人即被告現場課長董東安於偵查中證稱:粉料點收係由主管點收,送貨之司機會拿送貨單及秤量單讓伊簽收,因粉料供應廠商在送貨單上有進出場重量紀錄,被告很少再次確認重量。如果司機進來找不到主管,會將送貨單放在如控制箱等固定地方讓主管補簽等語;證人陳坤豐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廠長,公司規定只要主管級以上幹部都可以簽收粉料,司機進場後碰到主管,就由該主管簽收,有時主管在忙或有事,司機找不到人,司機會將送貨單放在如控制箱等固定地方,由員工轉告主管補簽,或是下趟車來時再一起簽收等語;證人簡政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告訴人課長,現場之課長可以點收粉料,被告沒有地磅無法確認重量,如伊臨時不在或請假,則由代班人員簽收。司機之送貨單有時因為急需粉料,司機卸貨後便立即載運下一趟,或伊正在忙,而有補簽之情形等語;證人董文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告訴人組長,司機拿送貨單給伊簽收,伊就會簽名,伊無法確認送貨單重量。有時伊正在忙或司機找不人,會有補簽之情形等語;證人康金鍾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組長,伊拿到司機交付之送貨單,便會簽名點收粉料,有時會一次簽2、3張,伊簽名前不會確認粉料重量,只要司機及送貨單交予伊,伊便會簽名。如伊請假便由代理人簽名等語。是依前開被告之主管及幹部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佳陞公司委託呂居萬及呂錦哲載送粉料至廠區時,因被告未裝設地磅,並未確認粉料重量,呂居萬及呂錦哲送貨至被告廠區後,即逕行前往卸貨,並將送貨單及秤量單交予被告現場之任一幹部簽收。有時因工作忙碌或其他事由,亦有事後補簽之情事。核與擔任被告幹部之被告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等人前揭所辯各情相符,足認原告、張智鈞及劉國書所辯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係於未立即確認粉料是否送達之情形下,於事後補簽等情,並非無據。觀諸相關送貨單及秤量單係由佳陞公司出貨時,經電腦過磅後自動列印產生,並非呂英欽、呂居萬、呂錦哲、張嘉銘、張智鈞及劉國書等人填具,且被告亦有留存單據可與佳陞公司之請款資料進行比對等情,是本件得否僅憑呂居萬、呂錦哲未逐車要求原告、張智鈞及劉國書等人簽收,僅係渠等於事後補簽之客觀情事,即認附表所列之送貨單係屬偽造,遽認原告有何背信、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要非無疑。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其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確認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呂居萬、呂錦哲並未送貨至被告廠區,事後呂英欽擔任負責人之佳陞公司卻仍持單向被告請款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吳文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相片係大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有段時間壞了很久,無人反應等語;證人即被告廠長陳坤豐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大門之監視器對著大門入口,印象中該監視器曾經因變壓器而損壞,時間無法確認等語;核與原告張嘉銘於偵查中所述監視器曾有損壞等情相符,是被告提供之光碟是否係屬未經更改或有錯置之情形,並非無疑。而被告代理人陳孟彥律師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係對著大門位置之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事發前是否有人管理該監視器,伊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光碟是從攝影主機內拷貝出來,主機內僅暫存有10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2日之畫面,其餘錄影畫面不知原因為何,並未留存下來等語;而該攝影主機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光碟中之影像檔為數位化視訊檔,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無法鑑定確認是否有變造剪接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亦無法確認被告所提供之光碟並無變造剪接之情形,從而本件得否僅憑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畫面中,並無呂居萬、呂錦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出被告廠區之錄影畫面,即據以推論上開時間呂居萬、呂錦哲並未送貨至被告廠區,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送貨予張智鈞、原告、劉國書等人簽收後,再由呂英欽憑上開送貨單向被告請款,而認原告共同涉犯詐欺等犯行,實非無疑。

⒋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呂英欽、呂居萬、

呂錦哲、原告、張智鈞及劉國書6人為有利之存疑,本件實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呂英欽、呂居萬、呂錦哲、原告、張智鈞及劉國書6人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5頁)。

⒌綜上各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且未經經半數股東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職務,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報酬12萬元,並以證人邱顯炉之證詞、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然查,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報酬仍需依據過半數股東會同意通過,有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可按,因此,原告之總經理每月薪資為9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股東會決議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證人邱顯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說96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總經理,是否有此事?)有的,剛開始是九萬元,後來才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04年12月29日筆錄),證人邱顯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薪資業經過半數之股東同意變更為12萬元,自難認定原告之總經理報酬業經變更為12萬元,證人邱顯炉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經被告確認原告薪資為12萬元,並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工資4萬元等情,亦難認定原告之薪資業經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將原告之薪資變更為1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每月薪資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終止委任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委任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請求102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95萬元(9X20/30+9X2+9X12+9X7=19 5),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0日之薪資4萬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從而,原告重複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院已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則對備位聲明之部分,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