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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劉炳宗

陳平基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訴訟代理人 林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炳宗及陳平基分別自民國83年9 月1 日及70年3 月1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員工,嗣分別自88年1 月1 日及74年1 月29日成為正式員工,因日前政府公告自104 年1 月1日起,被告所屬員工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此,被告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員工結算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以計算該期間之退休金,並予以發放,惟被告就原告2 人在成為正式員工前之工作年資,則未列入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及「漁會依設置員額聘用員工時,應保留適當臨時僱用員額,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前項臨時員工應以契約訂定僱用期間僱用之,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78年12月29日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劉炳宗、原告陳平基均自任職被告擔任臨時員工,且分別自88年1 月1 日及74年1 月29日核准為正式員工任用,迄今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中斷,則兩造間之僱傭期間既分別長達20及30幾年之久,顯逾

6 個月,自與作業漁業旺淡季節運用所聘用、僱用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之臨時雇員有別,兩造應屬不定期僱傭關係。而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就此雖未為規定,惟基於保障勞工之精神,自應為同一解釋,原告劉炳宗、原告陳平基既分別自83年9 月1 日及70年3 月12日起即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至今,原告等前後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退休金:

⒈原告劉炳宗部分:自83年9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

計4 年4 個月工作年資部分,以最後3 年(101 、102 、

103 年)平均薪資為50,340元,乘以4 又12分之4 (4 年

4 個月年資)再乘以1.5 個基數,故原告劉炳宗得請求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27,210 元。

⒉原告陳平基部分:自70年3 月12日起至74年1 月29日止,

計3 年11個月工作年資部分,以其最後3 年(101 、102、103 年)平均薪資66,187元,乘以3 又12分之11(3 年11個月年資)再乘以1 個基數,故原告陳平基得請求退休金259,232 元。

㈡聲明求為:⒈被告給付原告劉炳宗372,210 元。⒉被告應給付陳平基259,232 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劉炳宗、陳平基分別自83年9 月1 日及70年3 月12日起

至87年12月31日及74年1 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員(漁業局計畫人員),根據內政部74年12月2 日台內社字第371107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動一字第032588號函釋內容,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雇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及勞基法在73年7 月30日公佈之初,立法者並無意將勞基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被告係屬農(漁)民團體行業,當時未經主管機關指定列入適用勞基法,是故被告當時並不適用勞基法,人事制度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依規定臨時人員不能發給退休金。

㈡原告2 人主張之其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乙

節,參照內政部70年1 月9 日台內社字第62710 號函釋:「農會之臨時人員經補實後,其過去之年資不得比照政府機關規定予以採計並發給退休金」,及78年5 月26日台內社字第706555號函釋「擔任農會臨時雇員之服務年資不得合計退休年資」,再依行政院61年12月27日即訂頒「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65歲應即無條件解僱」,以及第9 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規定,亦即無論何法均認為農(漁)會及行政機關對於臨時約僱人員之年資均不予合併計算,不發給此部分之退休金。

㈢被告前曾亦有員工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駁回員工之請求,被告於本件亦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劉炳宗、陳平基主張渠等分別自83年9 月1 日、70年3月1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臨時員工,嗣分別自88年1 月1 日及74年1 月29日核准為正式員工,原告2 人最後3 年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0,340、66,18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出具之原告薪資證明書1 紙、原告2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 件、原告2 人之員工人事資料卡2 份(見本院卷第36-38 頁、第47-5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劉炳宗主張其自83年9 月1 日至88年1 月1日期間、原告陳平基主張其自70年3 月12日至74年1 月29日止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並發給退休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年資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劉炳宗、原告陳平基擔任被告臨時員工期間(原告劉炳

宗自83年9 月1 日至88年1 月1 日、原告陳平基自70年3 月12日至74年1 月29日)之工作年資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

⒈90年3 月9 日修正之漁會法第3 條將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

由原本之內政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90年3 月9日修正之前,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此可參漁會法之歷次修正條文,故原告2 人任職被告擔任臨時員工時,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按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漁會法第51條之2 條定有明文。依漁會法第51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以78年12月29日臺內社字第752584號令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漁會應依前條規定,於每年決算後計算總收益,據以擬定員額調整表,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之。」、「漁會依設置員額聘用員工時,應保留適當臨時僱用員額,作為漁業淡旺季節調節運用」、「前項臨時員工應以契約訂定僱用之,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是被告依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僱用之員工包括一般員工及臨時員工,臨時員工之僱用目的,係用以調節淡旺季之人力需求,其僱用期間以6 個月為限,自與一般員工並未規定其任職期限,並於第47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規定僅能在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能資遣或解僱勞工,故兩者關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規定顯有不同;且臨時員工之受僱期限既以6 個月為限,其契約性質即與依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 、3 款所規定得申請退休條件,為服務漁會滿25年或年滿60歲服務漁會滿12年者(見本院卷第第104 頁),有所不同。再依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依該條第2 項僱用之臨時員工應以契約訂定僱用之,該契約應包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但被告之一般員工並未有此應以契約訂定之規定,足認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對於一般員工及依第9 條第2 項僱用之臨時員工,其所採之人事制度亦有不同。可見被告依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作為漁業淡旺季節調節運用所僱用之臨時員工,具有定期性質,其所適用之人事制度,亦與其他一般員工不同;再審酌漁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為內政部)已認為其依授權所訂定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僱用之臨時員工,不適用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退休年資之規定(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嗣於

100 年6 月8 日修改為第10條第2 項: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97年2 月5 日修正發布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增訂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所僱用之臨時員工,應提撥6%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但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並未特別規定對於此類臨時員工應給付退休金,益認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被告依漁業淡旺季調節僱用之員工,並無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退休金制度之適用。

⒉原告劉炳宗及原告陳平基分別於83年9 月1 日及70年3 月

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員工,嗣分別於88年1 月1 日及74年1 月29日成為正式員工,在此期間原告劉炳宗及原告陳平基係依照被告執行政府計畫聘僱之臨時員工,並有簽立僱用契約書,除據被告陳明於卷外(見本院81頁反面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2 人之員工人事資料卡可憑,且原告陳平基亦自承其係73年底參加青輔會考試及格(見本院83頁),方成為被告之正式員工;而原告劉炳宗依其員工人事資料卡,亦記載「職稱臨時員,僱用契約書83年9 月1 日到職」,直到「88年1 月1 日」方為正式員工,職稱為「幹事」(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劉炳宗於88年1 月1 日以前均以臨時員工簽立僱用契約書方式受僱。而被告亦陳明其漁會內也會有政府的計畫人員,而原告2 人均是被告所執行漁業局計畫之人員(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劉炳宗及原告陳平基擔任臨時員工,係因被告受僱係執行政府支出經費之計畫,則被告是否有此職缺應視政府是否支出經費由被告執行計劃而定,故契約約定之僱用方式係以6 個月為限,6 個月後重新審核訂約,亦有部分人員未經審核通過;再參酌原告劉炳宗83年9 月1 日受僱後至88年1 月1 日被核定為八職等幹事之前,職稱均為「臨時員」及原告陳平基70年3 月12日受僱至74年1 月29日擔任八職等幹事之前,並未定有職等,有原告2 人員工人事資料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40頁),與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規定,漁會之各部門職務應具等級,並由應具各職等資格者擔任(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不同。堪認原告劉炳宗、原告陳平基分別於88年1 月1 日及74年1 月29日成為正式員工之前,係被告依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2 項因漁業淡旺季節調節運用所僱用之員工,原告2人主張渠等非屬該調節漁業淡旺季節僱用之人員,自無可取。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系爭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之退休金規定,嗣先後經84年10月25日及97年2 月5 日修正為第56條第1 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嗣又於10

3 年12月27日修正之漁業人事管理辦理第4 條規定漁會應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且該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除該辦法第7 條、第12條、第64至第67條外,其餘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故關於該辦法第64至第67條規定,現尚未施行,故應適用100 年6 月8 日修正之漁業人事管理辦理之第56條第1 、2 項規定。而原告2 人之擔任臨時員工之工作年資並無100 年6 月8 日修正之漁業人事管理辦理之第56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業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工作年計算之退休金,洵非有據。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基

法第10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連續計算其工作年資,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

用之:農、林、漁、牧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除第3 條第1 項第1至7 款所規定之行業之外,其餘部分則由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又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其從事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各業,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參照)。查被告之成立目的係為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漁會法第1 條規定參照),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係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7頁),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102 年10月16日以勞動1 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方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128 頁),於此之前,農民團體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之前既無勞基法之適用,且由漁會法先前已就漁會之人事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迄103 年12月27日方修正漁業人事管理辦理第4 條規定漁會應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且該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並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可見在103 年12月31日之前,立法體系上已認漁會之人事具有特殊性而另外立法,亦為可知,益認原告在被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當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按勞基法第10條固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此規定乃因勞基法之立法政策上採取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此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僅限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而有繼續性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得為定期契約者,亦得訂定不定期契約,即為可知,而為達成此立法政策遂有上開第10條創設連續性定期契約,即將定期契約轉換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惟原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並無適用勞基法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此部分係屬定期契約,亦與勞基法之立法政策不同,更無從援引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主張原告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連續計算,並依100 年6 月8 日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主張其受僱被告起年資均未中斷,所做之工作與其他

一般員工相同,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將此部分年資計算退休金,且同屬被告僱用之臨時員工,亦經台灣新北地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其擔任臨時員工之工作年資應計付退休金,然查,原告劉炳宗及原告陳平基分別自83年9 月1 日及70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員工,至其分別於88年1 月1 日及74年1 月29日成為正式員工止,其受僱被告之期間固未中斷,然此乃因政府連續推出計畫並由被告執行,且原告均通過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實質審核,原告始每

6 個月與被告重新簽約,因此呈現原告擔任臨時員工之期間連續,並非兩造之契約性質本即如此。原告擔任臨時員工所適用之人事制度,既與一般員工不同,自不能以其工作內容與其他一般員工相同,即逕認應適用與其他一般員工相同將受僱被告期間工作年資均列入退休金計算。又縱認原告擔任被告臨時員工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此均為兩造另外之法律關係,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計付原告退休金亦應將其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年資予以計算。至原告所提出之另案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認定該事件原告洪陳貞子擔任臨時工期間之工作年資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其理由乃洪陳貞子係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員工,原告

2 人則係被告執行政府計畫所僱用之臨時員工(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則原告2 人與洪陳貞子之僱用狀況即有不同,原告主張其應與洪陳貞子相同將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年資列入計算退休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炳宗及原告陳平基分別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炳宗不足之退休金372,210 元、給付原告陳平基不足之退休金259,232 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