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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王世林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參加人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棻即元威實業社被 告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豐州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標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標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標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萬2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金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標公司)應給付原告159萬2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被告中華電信)就聲明第一項金額中之52萬8763元及其利息,應與被告金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1第129頁)。其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奇雄,嗣於104年4月1日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胡學海,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參加人王麗棻即元威實業社,於102

年11月18日經其指派前往由被告中華電信發包予被告金標公司,再由金標公司發包給元威實業社,施作中華電信三峽大同橋管路遷移工程處所(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切鐵工程,原告曾告知被告金標公司之負責人應用鐵鍊條將要保留之桁架加以固定牢靠以保障安全,然被告金標公司僅以挖土機之鏟斗頂住固定要保留之桁架,對原告所切割下來之桁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而讓桁架掉落地面,再令員工直接撿拾,又被告金標公司於施工現場並未委請高空作業車到場,竟將挖土機鏟斗翻轉裝置並令原告站立於升起之挖土機鏟斗內進行施工等過失,被告金標公司在未令原告離開下方挖土機之鏟斗時,先令以鏟斗頂住桁架之挖土機移開鏟斗,致原告於前開工地現場遭斷落鋼筋砸中後,約於兩公尺高處摔落,因而受有右足第一楔骨及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二蹠骨及楔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受傷部位迄今仍患有關節炎,血液通行不順、浮腫等情形,且喪失跑、跳等功能,無法正常步行、長時間坐或站,需持續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萬3363元、看護費18萬7000元、交通費4萬4800元、購買輪椅、電動醫療床3萬2000元、薪資減損44萬540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4萬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59萬2563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應與被告金標公司就其中請求159萬2563元中之52萬8763元(包括醫療費用8萬3363元+薪資減損44萬5400元=528,763)及其利息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金標公司應給付原告159萬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電信應就前項金額中52萬8763元及其利息,與被告金標公司連帶賠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金標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切鐵過程中應將整塊鋼筋切斷卸下,竟未將鋼筋完全切

斷,任其懸於空中擺盪,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將鏟斗降下,至鋼筋連接處著力不足而掉落,砸中挖土機鏟斗,再砸到原告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是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其施作不當而引起,被告金標公司並無過失。元威實業社為此工程之雇主,應由元威實業社及原告自行負責設置安全圍籬或防護網或委請高空作業車到場等一切安全防護設施。原告主張由被告金標公司應負責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委無足取。挖土機並非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使用,係原告在未攜帶任何相關安全配備之情形下,自行要求被告公司指派挖土機供其使用。被告因相信原告之專業技術,以往元威實業社對桁架拆卸作業皆自己獨立完工,遂同意原告要求,借予原告挖土機讓其施作,一切指令乃原告下達,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使用之挖土機上配有安全帶,而原告施作過程中並未繫上安全帶,致原告跌落受傷,為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係規定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被告金標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主張被告金標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亦有誤解。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惟其所附之單據影印不清,難以核對

。原告加計健保給付之部份,並無理由。原告自承於103年4月已工作,按日領取薪資,原告自行與雇主協議更改為領取日薪,自不得請求薪資補償。原告未提出受傷前之薪資扣繳憑單,其薪資計算並無依據。元威實業社資本額僅5萬元,原告卻領取薪資高達5萬1000元,亦有疑義。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已有未合。原告之傷害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取。退一步言,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非按跳錶收費;不同計程車,不僅費用相同,且筆跡近似相同,難認為真實,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中華電信則以:

㈠被告中華電信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金標公司簽定承攬契約,

被告金標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於元威實業社,原告則受元威實業社之指示施作工程。被告中華電信僅定作人,承攬人為被告金標公司,被告中華電信既非為侵權行為人,亦非為原告之僱主,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標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8條,要求被告金標公司於施工期間應監督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確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與自動動檢查工作。被告金標公司於挖土機之鏟斗中附有安全帶,防止施作工程時,施作人自鏟斗中掉落。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因自己之過失未將鋼筋完全切斷,未待鋼筋掉落至河床後,即離開施工處,造成鋼筋不慎砸中挖土機之鏟斗,使原告自鏟鈄中跌落,在不慎被鋼筋砸中,原告於當時並未繫上安全帶,以致鋼筋砸中鏟斗後原告因無防護而摔落。據此可知,被告中華電信指示被告金標公司應有相關安全配備,被告金標公司進行工程時亦有安裝相關防護設備,已盡相關防護義務,而原告被鋼筋砸中乃係因其自身之過失,造成其受傷之結果,被告中華電信及被告金標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原告受傷主要原因為未將鋼筋完全切斷,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下降,造成鋼筋擊中鏟斗再砸到原告之結果。原告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應予酌減賠償責任。

㈡看護費、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非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項目。

㈢原告將醫療單據中之健保給付之點數併入醫療費用計算,於法

不合。原告提出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之收據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實際支出之金額,且其為民俗調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已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進行治療,無須再至其他醫院進行治療,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療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令原告主張輪椅費用1萬2000元及電動醫療床2萬元,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醫療費用,且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之。況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須使用輪椅及電動醫療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支付102年11月18日之103年2月10日之看護費用18萬7000元,然原告僅附無任何人核章之看護證明,礙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且依據恩主公醫院104年2月10日之病歷摘要,原告須看護期間為2個月,但原告要求將近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依據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休養期間為2個月,且原告於休養後於旋即於103年4月復工前往工地施作工程,依據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原告於103年5月22日骨折處已癒合,至僅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3年5月22日止,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已無理由。原告主張其102年11月月薪2萬400元、102年12月至103年3月月薪5萬1000元、103年4月至5月月薪3萬4000元、103年6月至103年7月月薪3萬2300元、103年8月月薪3萬600元、103年9月至10月月薪2萬8900元,並未證明其實際薪資受領上開薪資,且依據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102年4月1日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103年7月1日投保1萬9273元,原告主張之薪資為臨訟編造,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之標準。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無法證明確實是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又原告前往位於三峽之恩主公醫院,與原告前往位於林口之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相同,然兩者差距甚遠,交通費用卻都為單程600元,足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因自身過失造成其受傷之結果,故要求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3月31日筆錄,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

原告為元威實業社即王麗棻之受僱人,受其指派於102年11月18日至被告中華電信發包於被告金標公司,再由金標公司部分發包於元威實業社之系爭工程,進行切鐵工程施作,嗣原告於進行挖土機鏟斗內之橋面鋼筋切斷工程時,原告遭掉落鋼筋砸中而自高處掉落,受有右足第一楔骨、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二蹠骨、及楔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雙足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參加人元威實業社,102年11月18日經指派前往由被告中華電信發包於被告金標公司,再由金標公司發包給第三人元威實業社之系爭工程進行切鐵工程時,因被告金標公司之過失,致原告於前開工地現場遭斷落鋼筋砸中後,於高處摔落,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為職業災害?㈡被告中華電信是否應負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依據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金標公司給付醫藥費、薪資減少損失,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原告為參加人元威實業社之受僱人,受其指派於102年11月18日至被告中華電信發包於被告金標公司,再由金標公司部分發包於元威實業社之系爭工程進行切鐵工程施作,嗣原告於進行挖土機鏟斗內之橋面鋼筋切斷工程時,原告遭掉落鋼筋砸中而自高處掉落,受有右足第一楔骨、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二蹠骨、及楔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雙足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施作鋼筋切斷工程,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遭鋼筋砸中而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於參加人元威實業社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㈡被告中華電信是否應負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言: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業務項目為主,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亦不包括在內。民國85年7月1日,依據通過施行的電信法修正案、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修正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交通部電信總局的電信事業營運部門正式分割公司化,成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業務,下設「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電信研究所」及「電信訓練所」,其公司登記經營事項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工程業等業務,次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被告中華電信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金標公司承攬,惟系爭工程並非被告中華電信之經營事業,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自難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況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顯非合理,當非立法本意。被告金標公司係以綜合營造業為營業項目,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中華電信已選擇專業營造廠商從事系爭工程,並已告知被告金標公司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有被告中華電信提出之中華電信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94頁),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

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即事業單位依此項規定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係被告中華電信將工作委由被告金標公司承攬,惟系爭工程雖由被告中華電信交付施工,仍非被告中華電信之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而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和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金標公司給付醫藥費、薪資減少損失,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

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係遭掉落鋼筋砸中而自高度二公尺掉落地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金標公司並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原告於施作前揭工程時遭掉落之鋼筋砸中後而掉落地面受傷,從而,被告金標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標公司為營造業為其事業,已如前述,將其切割鋼筋工程交由元威實業社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被告金標公司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雇主責任,被告金標公司未舉證已盡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標公司自應負法定之雇主責任,應屬有據,是被告金標公司抗辯其並非原告雇主云云,並不足採。

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建成中醫),支出醫藥費用8萬3363元,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18-39頁)。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19年上第2316號、19年上第31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收據,已載明原告繳費時之應繳金額分別為7657元、10元、20元、282元、150元、330元、150元、150元、470元、490元,總計9709元(見本院卷第35-39頁),經核應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賠償金額9709元之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加計健保點數部分,依前開說明,其既未實際支付該部分之金額,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應予駁回

2.原告於建成中醫就診共計54次,其中52次自付之費用為120元(50+50+20=120),2次自付之費用為140元(50+50+40=1 40),並前往建成中醫為民俗調理2次之自付費用為300元(150+150=300),共計支付6820元(120*52+140*2+300=6820 ),此有建成中醫提出之就診資料及民俗調理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209-220、34頁),是原告得請求其自付金額682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而原告提出其餘建成醫院之民俗調理收據(見本院卷1第25-34頁),其上之自付收據欄位並未有原告自付額之記載,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並未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101年11月23、24日至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就診支出280元,及於103年9月2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院)就診支出6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40、41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被告抗辯並無前往就診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總計為1萬7409元(9709+6820+280+600=17,409),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查「一般骨折之骨癒合時間約需時3個月,病患王世林因右足多處骨折,其所需之癒合時間會較長,依據所附病歷資料顯示:一、恩主公醫院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王文治醫師回覆與二、104年3月11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覆病患於該院運動醫學科就診之情況,兩次就診之X光(分別為103年5月22日及103年9月25日)均顯示其右足骨折處已癒合。就一般情況而言,骨折癒合後即可正常承重與行走,惟病歷記載上提及有局部脫位沾黏癒合及骨關節炎現向,均為創傷性骨折可能產生之後續併發症,據此,產生之症狀因個人疼痛耐受力與體質不同而有很大差異。其對於病患從事之重機械維修及操作之工作時間影響,亦非醫療專業所能判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2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77頁)。參以原告自承於103年4月3日起已陸續開始從事輕便工作,有104年3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1頁及原告提出之工作出勤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92頁)。準此,原告自103年4月3日即可從事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4月2日為止,共計137天,可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102年10月份之月薪為5萬10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手寫,且其上並未有其僱主元威實業社用印,是無法據此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既未證明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其主張於受傷前一個月即102年10月份之月薪為5萬1000元等語,即不足採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元威實業社應係以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替原告投保,是以原告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之月薪,應屬可採。查原告於102年4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103年7月1日調整為1萬9273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是原告之每日工資應為640元(19,200/30=640),可堪認定。

3.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時間之薪資,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共計137天,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8萬7680元(137*640=87,680),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部份:原告住院時需人看護,由於雙足都受傷,移動都

需人幫忙,必須等骨折癒合後才能著力,這期間都需人協助,大約是兩個月的時間,有恩主公醫院104年2月13日(10 4)恩醫事字第16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8日受傷時起至102年1月17日,共計2個月即6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洵為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一日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行情相符,從而,原告請求13萬6400元(2200*62=136,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復診之必要,是就交通費之請求為4萬4800元云云,經查,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8日、10 2 年12月12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6日確有往返恩主公醫院治療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因此,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就醫診療,應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本院認為係與就醫相關且有原告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為7200元(1200*6=7,200),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及建成中醫為民俗調理之收據,原告於103年2月5日、103年2月8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8日確有往返建成中醫治療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20 2頁),102年11月23日前往怡仁醫院就醫,因此,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就醫診療,應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本院認為係與就醫相關且有原告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為6600元、400元(600*11+400 =7,0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3800元(7200+7,000=14,2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原告於103年4月3日起已得從事輕便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03年4月3日後之交通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需購買輪椅、電動醫療床320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名下有不動產,102年度並有所得,被告金標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屬綜合營造業之事業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部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標公司賠償醫藥費1 萬7409元、看護費13萬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680元、交通費1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應為45萬5689元(17,409+136,400+87,680+14,200+200,000=455,68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未將鋼筋完全切斷,任其懸於空中擺盪,自行腰求挖土機司機將鏟斗降下,至鋼筋連接處著力不足而掉落,砸中挖土機鏟斗,再砸到原告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且原告未繫上安全帶,而掉落地面等情,係其自身執行職務時與有過失,被告金標公司並未舉證已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且未舉證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等情,準此,原告自身之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金標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⒉勞基法部分: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標公司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總計為1萬7409元,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輪椅、電動床部分,且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領工資為640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

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算至103年4月2日止,共計137天,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8萬7680元(137*640=86,680),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被告金標公司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賠償云云,並不取。

⑷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金標公司應給付10萬5089元之範圍內(17,409+87,680=105,089),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已受領職業災害給付3萬4944元,有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2218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2頁),然原告係由元威實業社投保勞工保險,並非由被告金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抵充,附此敘明。

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5萬5689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10萬508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其餘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㈤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標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72頁),原告請求被告金標公司應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標公司

給付4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

額,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金標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