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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張芳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金浩明訴訟代理人 簡常川

古新民楊秦岳許正文楊麗俐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被 告 鄭志忠

洪致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先行以書面向板橋分局請求,有原告所提板橋分局103年10月30日新北警板行字第1033318400號函附103年度板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6年6月26日遭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員即被告鄭志忠緝捕至板橋分局刑事組內偵訊製作筆錄,偵訊期間鄭志忠見原告手腕戴著1只價值不斐崑崙限量珍藏版手錶(下稱系爭手錶),當即喝令原告解下交其作為贓物扣押,原告雖當場告訴鄭志忠系爭手錶並非贓物,其無權將之扣押,然不為其接受而強加扣押,原告礙於公權力難違,只好將手錶解下交付鄭志忠,並要求鄭志忠需在警訊筆錄上登記註明系爭手錶之型號及錶號,以免遭侵吞撤換。㈡原告因該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判決書中並未諭知系爭手錶為贓物應予沒收,原告遂具狀向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手錶,豈知台北地檢署卻以北檢茂次93執1322字第30652號函覆「經查本案警局並未移送該項扣押物,所請礙難照准」等語。㈢原告因案服刑至99年間假釋出獄,出獄後不甘財產無端遭鄭志忠扣押而憑空消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為此對鄭志忠提出告訴,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卻以100年度偵字第26322號不起訴在案。雖遭不起訴,卻證實鄭志忠確實曾在板橋分局內將原告當時所持有之系爭手錶扣押,再將系爭手錶交予板橋分局另位偵查員即被告洪致強歸庫,洪致強於該案偵訊時證稱:「該只手錶並未隨案移送台北地檢署,而是收歸板橋分局贓物庫中,後來他調離板橋分局偵查隊時,並未帶走該只手錶,而手錶現在何處?他也不知道」等語。洪致強偵查庭所為供述另遭新北地檢署簽分偵辦,偵查其是否涉及公務侵占罪。㈣原告目前於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每每思及私人財產遭侵吞或遺失即憤恨難平,故於103年8月間去函詢問鄭志忠應如何補償原告之損失,鄭志忠於103年8月14日、同年月26日各回覆1封信,並於信中附上其經不起訴之處分書,原告至此始知事情發生經過情形,但原告依然不知系爭手錶現在何處,洪致強是否有在板橋分局贓物庫內找到系爭手錶,或是涉及侵吞系爭手錶不當得利,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由何人負責?㈤本件涉及刑事責任歸屬問題,原告至今不明,鄭志忠與洪致強之行為已明顯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85條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鄭志忠與洪致強均為時任板橋分局之刑事偵查員,其緝捕原告偵訊、扣押原告系爭手錶之行為,皆屬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卻因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板橋分局督導不力,自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即國家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鄭志忠則以:㈠原告於88年6月26日因案遭時任板橋分局偵查員之鄭志忠緝捕,扣得系爭手錶交由另名承辦員警洪致強查扣,因原告於93年5月4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手錶,經台北地檢署於93年5月26日函覆系爭手錶未移送入庫時,已知系爭手錶業已滅失,且明知保管系爭手錶之承辦員警,原告卻不思積極尋求損害賠償之救濟,於103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鈞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時效已然消滅;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自發生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期間已逾2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據此鄭志忠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以對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另原告於100年間因系爭手錶滅失,向新北地檢署對鄭志忠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告訴,偵查終結認鄭志忠因偵辦案件之分工,未負有保管遭扣押之系爭手錶之責,業獲不起訴處分,已排除鄭志忠負有保管系爭手錶之責,鄭志忠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請求之人,依上所述,原告係錯誤提告,鄭志忠自無須為任何賠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板橋分局、洪致強則以:㈠由查扣物品清冊可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手錶確實有登錄其上,復由88年6月27日偵訊(談話)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訴外人賀正萍領回失竊物之品項內,計有手錶3個,核與查扣物品清冊相符,足見系爭手錶顯係由賀正萍領取,姑不論板橋分局是否已盡查證之責,系爭手錶確實已不在板橋分局管領範圍內,損害已然發生,則損害迄今已逾15年之久,早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由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系爭手錶於86年6月26日被要求解下並扣押之,迨至該案於93年2月24日判決時,系爭手錶未經宣告沒收,亦未發還於原告,依常情而論,原告當時即應知悉系爭手錶已滅失,距今早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承上,不論是自原告知有損害時,或是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本件確已罹於時效,至為灼然。原告既未於時效內主張權利,被告雖有向賀正萍詢問系爭手錶下落,然其卻回覆當時並未領取系爭手錶,並陳述不知偵訊(談話)筆錄之內容,至此,事實真相恐因年代久遠而難以釐清,就此舉證之不利益,因可歸責原告,本即應由其承擔,方符事理之平。是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㈡系爭手錶於扣押清單上僅載明係原告所佩戴之,然由其逮捕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可知,並未有系爭手錶非贓物之記載,訴訟程序中亦未見原告爭執之。復以賀正萍當時係以所有人之身份具領系爭手錶,更可證明系爭手錶確非原告所有。高價錶款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一般而言,持有此類高價錶之人,就錶盒、保證書、購買發票等,皆會保存妥當,絕無任意丟棄之可能。依此,倘系爭手錶確如原告所稱係1限量高價錶,豈會無相關購買憑證。退步言,縱相關憑證不慎滅失,原告亦可向原購買店家調閱購買紀錄,以實其說。今原告自始未陳明購買店家資訊,又未具體表明系爭手錶型號,實難使人信其係所有人。況原告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手錶確實已經認定為贓物。苟原告欲主張系爭手錶為其所為,自需舉證以明之。㈢扣押清單僅載CORUM男用錶1支,惟型號為何?是否為正品?皆無從可考。如同前述,倘確實由原告所購得,萬無可能就該只手錶之購買憑證、店家名稱,甚至是錶款系列等資訊,毫無所悉。縱使系爭手錶係為真品,然其價值為何,亦不見原告說明之。由網路購物資料可知,此品牌手錶之價格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未有如原告主張之150萬元之價值。原告主張之損害,顯與事理有違。在未充分舉證系爭手錶價值前,難認其請求為合理。㈣板橋分局既已通知失竊物品之所有人到場指認,並製作談話筆錄、領據等文件,應認已查明系爭手錶係被害人賀正萍所有。況遍查該案卷內筆錄,原告從未主張該手錶係其所有,則系爭物品已有被害人指認,又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雖主張其被扣押系爭手錶時,己向執行員警反應系爭手錶並非贓物,然警詢、偵審筆錄皆未有相關記載,顯見此係原告為提起本訴而事後編撰之詞,洵無可採。㈤賀正萍於偵訊(談話)筆錄中,除了提及領有手錶3個外,更有具體表示失竊物品價值約550萬元,又該筆錄確實係製作完後由其簽名無訛,理應無變造之可能,則系爭手錶應係其失竊之物。雖賀正萍於事後否認,然究其原因,除可能因事隔久遠外不復記憶外,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有所保留。惟不論如何,綜理全部事證及原告陳述可知,系爭手錶顯非原告所有,且被告處理發還贓物之程序亦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伊於86年6月26日遭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員鄭志忠緝捕至板橋分局刑事組內偵訊製作筆錄,偵訊期間鄭志忠喝令原告解下系爭手錶交其作為贓物扣押,嗣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但並未諭知系爭手錶為贓物應予沒收,伊即具狀向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手錶,台北地檢署以北檢茂次93執1322字第30652號函覆「經查本案警局並未移送該項扣押物,所請礙難照准」等語,原告於出獄後即對鄭志忠提出涉嫌貪瀆告訴,新北地檢署就此以100年度偵字第2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上載鄭志忠查扣系爭手錶後即移交保管贓證物之洪致強保管等語,原告至此始知事情發生經過,易言之,系爭手錶未經宣告扣押,亦未發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3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鄭志忠信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鄭志忠與洪致強之行為已明顯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85條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鄭志忠與洪致強均為時任板橋分局之刑事偵查員,其緝捕原告偵訊、扣押原告系爭手錶之行為,皆屬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卻因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板橋分局督導不力,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手錶縱為原告所有,惟於原告對鄭志忠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業以「證人即當時擔任板橋分局刑事小隊長劉政岳到庭證稱:當時在隊上,辦案是有分工的,被告(即鄭志忠)負責製作筆錄、佈線,而贓證物之保管工作則是由洪致強負責,一般處理贓物之程序為貼公告或通知被害人來領取,找不到被害人時,會將贓物移到臺北地檢署的贓物庫,至於現在手錶在何處,伊也不清處等語。而證人即當時擔任板橋分局偵查佐之洪致強到庭證稱:扣押物品清冊為伊所製作,上開手錶未入庫是因尚待通知被害人領回,所以尚留在本分局贓物庫內。後來伊調離板橋分局偵查隊時,並未帶走上開手錶,而現在手錶在何處,伊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上開手錶並非被告所保管,從而被告既未持有上開手錶,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3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參以鄭志忠、洪致強查扣原告持有之手錶共3只,而被害人賀正萍領回之手錶亦為3只等情,有原告暨賀正萍蓋手印之板橋分局查扣物品清冊、偵訊(談話)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主張鄭志忠、洪致強遺失或侵吞系爭手錶而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自尚難遽信為真實。

㈡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損害發生時」,並不是「請求權可行使時」,與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不同,因此,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縱受害人尚不知有損害發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該賠償請求權依然因為5年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而無法起算時效。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得再行使。本件原告主張鄭志忠、洪致強於86年6月26日查扣其所有之系爭手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並未諭知系爭手錶為贓物應予沒收,伊即具狀向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手錶,台北地檢署以北檢茂次93執1322字第30652號函覆「經查本案警局並未移送該項扣押物,所請礙難照准」等語,系爭手錶未經宣告沒收,亦未發還原告,鄭志忠、洪致強遺失或侵吞系爭手錶,侵害原告權利,板橋分局督導不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板橋分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未諭知沒收系爭手錶,原告始向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遭扣押之系爭手錶,台北地檢署於93年5月26日以北檢茂次93執1322字第30652號函覆「經查本案警局並未移送該項扣押物,所請礙難照准」等語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3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倘系爭手錶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手錶於此時即有無法取回之損害,亦即其損害發生時至遲應為93年5月26日,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19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板橋分局請求賠償,亦有板橋分局103年10月30日新北警板行字第10333184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顯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係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至為明確。是原告對板橋分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板橋分局執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即國家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