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蘇聞謹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複 代理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張清埤變更為葉麗霞,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與配偶許芷音婚姻不睦,遭許芷音委任訴外人沈孟賢律師向被告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離婚之訴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被告受理為101年度婚字第255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及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惟沈孟賢於代理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審理期間,全數書狀皆惡意隱匿拒絕交付繕本予原告,原告雖當庭聲明未收受繕本,但該案承辦法官張筱琪僅告知假處分請求意旨,並未要求他造交付繕本或告知起訴理由,且在原告對證人及證物均毫不知悉下,要求原告指認證物。原告亦曾聲明要求閱卷,均遭該案書記官張坤校拒絕,然被告未予適當處置,僅於庭訊後諭令補發起訴狀繕本。㈡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唯一一次庭訊後,一再要求閱卷仍遭婉拒,至該案作成不利原告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始獲准閱卷。原告閱卷後始知悉沈孟賢於該案共提出6份書狀,全數惡意隱匿未交付繕本,其書狀中攻擊原告精神異常,有暴力傾向,且原告之父願親自到庭為此證言,嗣後改稱因原告對其父暴力相向,大吵大鬧,致證人拒絕證言。唯原告對前開所指均毫不知悉,其父更未於書狀所述時間與沈孟賢有任何連絡,故沈孟賢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以虛偽詐術,營造不利於原告之心證,然因被告未予原告程序保護,致原告對上開不利之攻擊無法抗辯,原告因而獲不利裁定,遭暫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㈢原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被告復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受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充抗告聲明狀,詎該書狀竟遭承辦書記官許力方隱匿3個月,至該案裁判後仍未附卷。嗣原告於抗告案又獲不利裁定後主動追查原委,該書狀始由新接任書記官尋獲。前開程序瑕疵及隱匿書狀情事,業經被告調查後證明確有此事,原告書狀因遭隱匿,致聲明竟遭擱置未獲法官審酌,訴訟權再遭侵害。㈣觀諸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請求權等。又所謂聽審請求權,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有聽取及考量當事人提出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審酌處理之義務等。今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遭他造連續6次隱匿繕本,被告竟未予程序保護,甚且先拒絕原告閱覽該案卷宗、後又隱匿原告書狀、忽視原告聲明未予審酌,原告訴訟權顯受嚴重侵害。㈤被告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遭暫停親權1年,因而與未成年子女疏遠無法同住之事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系爭離婚事件(101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引為論據,謂雖家庭訪視報告認原告與他造環境均有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應共同監護,唯該子女甫滿2歲,已孰悉與他造生活之環境,以對環境最小變動為由,判決原告停止行使對該子女親權17年6個月,且須負擔該子女至成年扶養費。然所謂該子女現與他造同住熟悉其環境,係被告不法致原告遭暫停親權1年,苟被告未有不法,原告未與子女同住之事將不復存在,被告行為對損害有因果關係,當負部分賠償責任。㈥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遭暫停對未成年子女親權1年,原告為此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損害賠償。被告不法行為復致原告遭停止對子女親權17年6個月,並負擔147萬元債務,被告對此損害應負2分之1賠償責任,以每年30萬元計,為262萬5,000元之權利損害,及73萬5,000元債務損失,以上總計366萬元。㈦綜上,被告受理系爭假處分事件,於第一、二審連續違反訴訟程序,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原告業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6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家事法庭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系爭假處分事件承辦法官張筱琪、書記官張坤校,及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承辦書記官許力方未能遵守訴訟程序侵害原告訴訟權一事,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且上開公務員亦未曾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㈡保全程序之書狀,原則上應無庸於裁定前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是原告主張被告審理系爭假處分事件程序中,漏未將許芷音出具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縱屬真實,亦無違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司法人員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情事。況原告曾以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審理中,並未收受他造所提書狀繕本,有違程序保障為理由之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認定:但查原法院於訊問程序中業已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且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謂其程序主體權有未受保障情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附卷可參。至於,原告主張在該案抗告程序中,書記官許力方隱匿原告補充抗告聲明狀近3個月致伊受不利裁定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該補充聲明狀縱未妥善附卷,惟承審法官業已審酌無誤,尚難驟認對於該抗告裁定結果,有何不利之影響,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4日新北檢榮102他1236字第39004號函為憑,故原告主張伊訴訟權受侵害,訴請被告國家賠償,顯屬無據。㈢原告自承曾於101年4月6日,至被告家事法庭接受系爭假處分事件訊問庭,承辦法官亦當庭口頭告知伊該案之聲請意旨,並指示書記官出示該案聲證三部分資料供伊指認,且於庭訊後交付許芷音之聲請狀影本,足徵原告已到庭聽取許芷音之聲請意旨,且有陳述自己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法院於101年6月28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由被告法院以101年家聲抗字第34號受理時,承辦法官毛崑山亦曾於101年9月25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兩造亦均到庭陳述;綜上,原告已於系爭假處分及其抗告審程序中,均到庭聽取他造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其程序主體權即無受侵害。㈣被告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及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僅有定暫時處分之效力,並不發生終局確定究由何人充任未成年子女蘇上哲監護人之既判力。本件原告未能充任未成年子女蘇上哲之監護人,係經本案離婚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55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等裁判,認定未成年子女蘇上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芷音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利益。原告於各該案件所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或陳述是否可採,乃由各該審級法官調查審酌,即難謂假處分程序中原告未受書狀繕本之交付,與本案訴訟判決許芷音因此得有勝訴判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判決理由,亦未見引用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據,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亦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原告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㈤系爭假處分裁定將原告與許芷音所生未成年子女蘇上哲(00年00月0日生)之親權,暫定由許芷音行使,原告則有定期探視權,嗣該裁定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惟仍暫定子女蘇上哲與許芷音同住,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則未遭停止親權,並定期探視權;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台簡第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駁回,又該本案訴訟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確定,上開司法權裁判結果,業經原告循法定審級制度救濟程序確定,其訴訟權顯未受侵害,原告雖經法院判決停止親權,惟其與未成年子女蘇上哲之父子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故原告主張受有須負擔366萬元之扶養費縱為真實,亦屬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自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家事法庭於101年間,受理原告前妻許芷音訴請原告裁判離婚訴訟(101年度婚字第25號),及原告聲請停止許芷音就其2人未成年子女蘇上哲(男,00年00月0日生)親權非訟事件(101年度親字第51號),兩案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合併審理。本案訴訟繫屬中,許芷音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定暫時處分由許芷音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蘇上哲之親權(承辦法官張筱琪、書記官張坤校),被告家事法庭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暫由許芷音行使親權,原告則有定期探視權,嗣該裁定經被告家事法庭合議庭(承辦法官林春長、劉大衛、毛崑山3人,書記官許力方)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惟仍暫定蘇上哲與許芷音同住,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則有定期探視權,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台簡第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駁回。而系爭離婚本案訴訟(承辦法官黃惠瑛)於101年7月11日宣示判決主文:「准原告許芷音與被告蘇聞謹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女蘇上哲(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許芷音任之」、「被告蘇聞謹應自前項原告許芷音行使監護權時起,至子女蘇上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許芷音給付未成年子女蘇上哲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蘇聞謹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聲請人蘇聞謹負擔」,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為前妻許芷音訴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經被告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婚字第255號、101年度家全字第26號受理,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法官張筱琪、書記官張坤校於辦理上開案件中,未能遵守訴訟程序交付許芷音所撰之訴狀繕本,且原告聲請閱卷亦遭拒絕,未能給予原告程序保護致受不利之裁定,遭暫停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該案於抗告審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審理時,書記官許力方又隱匿原告提出之補充抗告聲明狀3個月,訴訟聲明亦遭法官擱置未獲審酌,致原告訴訟權再遭侵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6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書記官張坤校、許力方承辦系爭假處分事件,未能遵守訴訟程序侵害原告訴訟權之事實,惟上開公務員,並未曾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
㈡原告前以於被告審理系爭假處分事件中,並未收受他造所提
書狀繕本,有違程序保障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已為「但查原法院於訊問程序中業已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且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謂其程序主體權有未受保障情事」之認定(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此部分訴訟權利應無受損。另原告主張於該案抗告程序中,書記官許力方隱匿原告補充抗告聲明狀近3個月致伊受不利裁定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該補充聲明狀縱未妥善附卷,惟承審法官業已審酌無誤,尚難驟認對於該抗告裁定結果,有何不利之影響等情(同卷第75頁),故原告主張訴訟權受侵害,訴請被告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自承其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曾於101年4月6日至被告
家事法庭應訊,承辦法官當庭口頭告知聲請意旨,並指示書記官出示該案聲證三部分資料供原告指認,且於庭訊後交付許芷音之聲請狀影本,足見原告已到庭聽取許芷音之聲請意旨,且有陳述自己意見之機會。又被告家事法庭於101年6月28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由被告家事法庭合議庭以101年家聲抗字第34號受理時,承辦法官毛崑山亦曾於101年9月25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兩造亦均到庭陳述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系爭假處分及其抗告審程序中,均到庭聽取他造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程序主體權未受侵害,洵屬可採。
㈣原告未能充任未成年子女蘇上哲之監護人,係經本案離婚訴
訟三審裁判,認定蘇上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芷音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利益。而原告於各該案件所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或陳述是否可採,乃由各該審級法官調查審酌,自難認假處分程序中原告未受書狀繕本之交付,與本案訴訟許芷音獲勝訴判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離婚事件之判決理由,亦未見引用系爭假處分裁定為依據,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亦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參以原告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㈤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家事法庭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將蘇上哲之親權,暫定由許芷音行使,原告則有定期探視權,嗣被告家事法庭合議庭裁定廢棄原裁定,惟仍暫定蘇上哲與許芷音同住,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則未遭停止親權,並定期探視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復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又本案訴訟亦經三審裁判確定,上開司法權裁判結果,業經原告循法定審級制度救濟程序確定,故原告訴訟權已難認有未侵害情事。遑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雖經法院判決停止親權,惟其與蘇上哲之父子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故原告主張其須負擔366萬元扶養費,縱為真實,亦屬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亦應無損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