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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丁玉英

童森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分別於民國10

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1日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03 年11月18日103 年賠議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03 年12月1 日103 年賠議字第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本院卷第14至20頁)附卷供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為被告,並以前臺北看守所所長黃俊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以現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大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係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附設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分監監長亦由臺北看守所所長兼任,所有行政處分均由臺北看守所代行,是以本件應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被告方屬適格,爰更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更正當事人名稱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無變更或追加,應認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童森雄、丁玉英分別為被害人童詩凱之父母。童詩凱前因竊盜與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進入被告機關服刑,經先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應於104 年1 月18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丙字第164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於103 年5 月21日9 時26分,童詩凱於收容之仁三舍5 房內起身後,突於同日9 時27分倒下,經同房收容人立即按下報告燈後,仁三舍主管劉濯愷於同日9 時28分開啟該房舍房門進入查看狀況,看見童詩凱躺臥牆角、雙手緊握、嘴唇緊閉、呼吸不順等現象,劉濯愷雖懷疑為癲癇發作而立即詢問該舍藥管服務員5457號許志龍其是否有癲癇或氣喘用藥紀錄,許志龍答覆沒有紀錄後,於同日9 時29分通知中央台派事務支援,隨即回房再次查看,然劉濯愷發現童詩凱已呼吸不順,無正常呼吸,有心肺停止之明顯立即危險,卻未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至同日9 時31分許管理員郭源佑持擔架前來,同日9 時32分許支援警力抵達,仍均未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之,而係將童詩凱抬上擔架欲搭乘電梯送往1 樓衛生科,然甫出房舍門口卻又不慎將童詩凱自擔架上摔落地面,欲重行抬上擔架時,均可再施予CPR 急救,竟亦不為之。又同日9 時32分許管理員張志光接獲中央台指示攜帶V8等器材在中央台戒護童詩凱至衛生科看診,同日9 時35分20秒許到達中央台後,渠等仍均未立即對童詩凱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而逕行前往衛生科,至同日9 時36分26秒抵達衛生科後,方由衛生科值班人員進行第一次急救,且通知準備戒護外醫,至此前後已遲誤急救時間長達8 分鐘。嗣經衛生科人員急救無效,而於同日9 時47分搭乘救護車離開臺北看守所前往亞東醫院,至同日9 時55分抵達亞東醫院急診室,惟到院前已呼吸停止,經醫師急救後於同日10時30分宣布急救無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後,法醫鑑定結果認為童詩凱之死亡時間為10

3 年5 月21日9 時29分,死亡地點為到院前死亡,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 猝死。2.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 疑心律不整。(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肥大性心臟病」。以上有被告之戒護科簽呈、仁三舍主管劉濯愷之報告、管理員張志光之報告管理員高傳智之報告,童詩凱之103 年5 月21日亞東醫院急診病歷,103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州字第78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童詩凱於尚在被告機關時即死亡,甚至於未送至衛生科時已無呼吸心跳。

(二)童詩凱入監服刑前,有皮膚病、精神病、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病史,且其身高175 公分、體重100 公斤,身型肥胖,血壓約為170/120mmHg ,顯為高血壓患者,而童詩凱於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亦載明其身體狀況為「罹病」,且觀之童詩凱於103 年2 月18日入所內外傷紀錄表,其血壓為105/88mmHg,屬高血壓前期(警示期);另翌日即103年2 月19日之新收健檢病歷資料,載明其血壓為142/89mmHg,已屬第一期高血壓(輕度)。再者,103 年4 月25日入所內外傷紀錄表,載明童詩凱血壓為150/89mmHg,顯屬第一期高血壓(輕度),且104 年4 月25日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首頁之「疾病」欄位亦載明「高血壓、疥瘡」,顯見童詩凱入監時所施予之健康檢查,被告所屬公務員已明知童詩凱帶有疾病,且為高血壓及心臟病患者。又童詩凱為新入監,刑期為1 年,其入監時尚因犯他罪審理中,業已安排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明知童詩凱有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童詩凱現罹疾病,如因執行有喪生之虞者,被告應拒絕收監,惟被告並未拒絕將童詩凱收監。且參照監獄行刑法法第

15、16、17、19、51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收監後,應先將童詩凱獨居監禁,對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特加考察,並應視實際需要實施健康檢查,且有應予診治或為適當處理,不得延誤之作為義務。因童詩凱患有心臟病變,血壓高於150/95以上,又患有精神病,依「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被告之公務員有將童詩凱收住病舍、病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等作為義務。惟童詩凱並未獨居監禁,而係與其他受刑人共9 人雜居,房舍狹小悶熱;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未對童詩凱之疾病予以診治或為適當處理,且未對其身心狀況或受刑反應特加考察,更未收住病舍、病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致使其健康狀況惡化,身心無法承受監獄環境,而於103 年4 月25日入監未到1 個月之時間內,即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27許引發心律不整問題而倒地,未久終至死亡。故被告所屬公務員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使童詩凱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

(三)被告機關所配置之醫護人員極為有限,而受刑人及收容人之人數眾多且房舍分散,如受刑人及收容人發生緊急危難情形時(如緊急病發或發生意外),顯不可期待監獄醫護人員於第一時間到場緊急救護,而需就近仰賴各房舍主管與管理員於第一時間為通報、緊急救護等適當處理,應屬管理人員對受刑人或收容人管理防護之職務範圍,亦屬其注意義務範圍,故被告所屬房舍主管或管理員等人,應熟知受刑人之背景資料及健康狀況,並應有如心肺復甦術(

CPR )等基本急救知識與技能,而應於短暫緊急時間內施予急救(如CPR ),方屬善盡其職務與注意義務。又由「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簽報單」可知,童詩凱到達衛生科時,已是「意識昏迷、無脈搏」現象;而由救護車出勤紀錄,童詩凱為昏迷(意識不清)狀態,救護車上雖施予CPR ,但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 (睜眼反應)、V (說話反應)、E (運動反應)均一直是1 (即「無任何反應」);亞東醫院病歷亦載明到院前死亡,故可知童詩凱到達衛生科時開始進行急救時,已屬無法挽回生命之狀態,合理推論童詩凱到達衛生科之前,早已無心跳與呼吸,益證仁三舍主管劉濯愷及管理員郭源佑、張志光等人疏於察看童詩凱心跳與呼吸情形、怠於立即急救,延誤急救時機而導致童詩凱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為囚禁人犯或收容之處所,受刑人及收容人人數眾多,甚有超收情形且房舍分散,醫護人員明顯配置不足,竟未設置AED 或其他急救設備,或建置急救措施,以增加急救存活率,並補足醫護人員不足之缺失,僅仰賴衛生科值班人員進行第一次急救,故被告之急救設備與急救措施明顯不足,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導致童詩凱死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9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4,770 元。

2、原告丁玉英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110 萬8,539 元:原告丁玉英與配偶即原告童森雄結婚後,育有4 名子女,且均已成年,童詩凱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丁玉英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原告丁玉英自102 年度即無工作,目前更因腰傷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有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可稽,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原告丁玉英與原告童森雄業已離婚,故不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4 名子女。又原告丁玉英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 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843 元,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童詩凱死亡時原告滿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0 至102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2.49 年,則以每月所需1 萬8,843 元扶養費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應受一次給付

443 萬4,155 元之扶養,童詩凱應負擔1/4 扶養義務即11

0 萬8,539 元,原告丁玉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0 萬8,53

9 元。

3、原告丁玉英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丁玉英之學歷為台西國中畢業,曾以製作女裝為業,月薪約3 萬元,曾擔任紡織廠作業員、臨時洗碗工,月薪分別為2 萬3,000 餘元、7,000 餘元,目前無業。因收入不足支付家人生活費及小吃生意經營費用等,而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借貸周轉支應,然收入仍不足清償,以致迄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本息累計共達111 萬8,135 元,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可稽,故原告丁玉英不足以維持正常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丁玉英平時與童詩凱共同居住,童詩凱雖受刑罰而短期入監服刑,惟童詩凱年紀尚輕,竟入監未久即死亡,原告丁玉英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家屬係在童詩凱死亡後8 天方受被告通知此噩耗,令家屬難以接受,爰依法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4、原告童森雄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100 萬1,178 元:原告童森雄僅有尚亦精密公司之薪資收入4 萬5,000 元,並無其他所得,前因撫養子女而對多家銀行負有卡債共計52萬餘元,每月尚須負擔房租1 萬7,000 元,不能維持生活,有其國稅局所得清單、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6 份可稽,故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原告童森雄居住於新北市,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童詩凱死亡時原告滿53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7.78 年,則以每月所需1 萬8,843 元扶養費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乘以被害人童詩凱應負擔1/4 扶養義務,則應受一次給付100 萬1,

178 元扶養費,原告童森雄得向被被告請求賠償100 萬1,

178 元。

5、原告童森雄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童森雄學歷為臺北工專進修學校機械科畢業,畢業後先後於厚昌工業公司、尚亦精密工業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 萬8,000 元。原告童森雄平時與童詩凱共同居住,童詩凱雖受刑罰而短期入監服刑,惟童詩凱年紀尚輕,竟入監未久即死亡,原告童森雄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家屬係在被害人死亡後8 天方受被告通知此噩耗,令家屬難以接受,爰依法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童詩凱患有高血壓及精神病,且為被告機關所明知,依法屬被告應特加考察與照護診治之受刑人。故童詩凱顯然未能如正常人一般思考與陳述,欠缺一般人所具備之注意義務與能力,縱未要求高血壓或其他疾病之就醫,亦無與有過失,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機關之賠償金額。

2、原告與童詩凱及家人同住,前此同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於98年全家遷移至新北市○○區○○街居住迄今。原告與童詩凱同住期間,互相照顧,童詩凱患有精神疾病,於102 年突然離家出走至香港,嗣後香港醫院通知原告攜回童詩凱,原告旋即飛至香港帶回童詩凱,嗣後童詩凱又突然離家出走,原告焦急而多次向童詩凱工作處所找尋,惟無法取得聯繫,故原告與童詩凱之間仍有相當之親情存在,非如被告所言疏遠薄弱。而童詩凱於具結書填寫「與臺灣之任何親友皆無聯絡」、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填寫「父(歿)、母(歿)」等語,或因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妥善表達情緒所致,無從證明原告與童詩凱親情疏遠薄弱。

(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玉英及原告童森雄15萬4,77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玉英16

0 萬8,539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童森雄15

0 萬1,1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童詩凱於103 年2 月18日入所收容,於當日健康檢查時僅自述罹患「疥瘡」,且血壓為105/88mmHg,屬正常範圍內,無拒絕收容之理由;於同年4 月25日改發監執行,於當日健康檢查時,血壓為150/89mmHg,尚非過高,且由童詩凱就醫紀錄觀之,自99年3 月5 日後童詩凱即無高血壓相關就診紀錄,足見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款「因執行有喪生之虞」、同法第17條「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2 條第4 、5 款「患心臟、腎臟或腦血管病變者」、「血壓高於150/95以上,低於80/40 以下者」之情形,無拒絕收監、分別監禁或收住病舍、病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之必要,被告執行職務無任何違誤情事存在。又童詩凱在監期間,平日均有依童詩凱之身心狀況安排看診及服藥,且依童詩凱入所收容後之血壓觀之,童詩凱至多屬高血壓前期,且無任何相關病徵,並無用藥之必要,足證被告自童詩凱入監時起即依規定看護其身體狀況,予以適當之處置,顯已善盡對受刑人之照料義務,未怠於執行任何職務。又被告乃職司受刑人之生活管理,非專業醫療機構,若受刑人未主動求診,或受刑人本身即無明顯之病徵、或本身絲毫未察覺病徵,如何能苛求被告所屬公務員能全知全能,是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過失。且基於專業分工之原理,被告已另設有衛生科負責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救護,舍房主管與戒護人員之主管職務係維持看守所秩序及管理受刑人之生活起居,並非醫護人員,渠等無法於緊急狀況時立即判斷發生原因,亦無施予心肺復甦術之義務,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事發後9 分鐘即將童詩凱送至衛生科由專業醫療人員,隨即戒護就醫,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無延誤醫療時機,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過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受刑人童詩凱所為照護及戒護就醫之處置與童詩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設有衛生科負責受刑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救護,成員包含藥師、護理師、醫檢師等專業醫療人員,均具有護理師或初級救護員等醫療專業執照,平日亦有健保醫師及護理人員到場看診,另有公醫協助新收健檢,並有設置氧氣、甦醒球等一般急救設備,於童詩凱昏倒後9 分鐘即將其送至衛生科由專業醫療人員急救,並旋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後續救治,被告之醫事人員配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處,僅因童詩凱之病況急遽而無急救可能性,童詩凱死亡即如同一般人在家不小心猝死,係屬意外事故,不應以此單一個案情形,即認被告有醫事人員不足情事。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函釋之規定,被告並非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 )」等急救設備之機關,被告並無設置義務。且受刑人或矯正機關其他收容人於102 年1 月1 日後即已納入健保,被告就收容人之就醫需求,均能依其報告安排機關內健保門診或戒護外醫,被告已善盡提供收容人醫療之責任,顯無設備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可言,原告亦未證明童詩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未設置急救設備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有超額收容致收容空間不足,導致引發童詩凱心臟問題而死亡,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超額收容之事實外,亦無法證明若未超額收容即不發生童詩凱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玉英年僅53歲,尚有工作能力,且於民事起訴狀自承月薪有2 萬3,000 多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雖稱因腰傷而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無法證明確係因腰傷而無法工作,抑或係因平日未控管花費而入不敷出,不足作為其於65歲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原告童森雄年僅53歲,尚有工作能力,且自承尚有薪資收入約4 萬5,000 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雖提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辯稱尚有銀行卡債,然該債務亦可能因其平日未控管花費而入不敷出,不足作為其於65歲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另童詩凱與原告多年互不往來,且童詩凱或無業在外遊盪,無固定收入,或在監服刑,均無可能實際扶養原告,故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就精神慰撫金部份,依童詩凱填具之切結書:「與臺灣之任何親友皆無聯絡。」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三)親友聯繫電話及地址:父(歿);母(歿)」,顯見原告並未與童詩凱共同居住,與童詩凱關係疏離,於收容期間亦不曾探視過童詩凱,於102 年5 月21日童詩凱死亡後,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直至同年月23日請泰山派出所協尋後,始知原告已搬離戶籍地,於同年月28日下午方與其姐童紫緹取得聯繫,足證童詩凱與原告間之關係疏遠,原告因童詩凱死亡所受精神痛苦難謂巨大,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且原告二人早已離婚,童詩凱於103 年3 月4 日前亦無精神病相關就診紀錄,足證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童詩凱於103 年2 月18日入所收容時,未主動告知被告所屬公務員其曾患有高血壓等其他疾病,且長時間未曾就醫診治,平日僅因皮膚病及精神疾病要求看診,未曾將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告知被告所屬公務員或要求就醫,致被告無從發現其另有身體不佳之情況,兼其自身警覺性低,顯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童詩凱之父母,童詩凱因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進入被告之監所服刑。於103 年5 月21日9 時26分,童詩凱於收容之仁三舍5 房內起身後,突於同日9 時27分倒下,經同房收容人立即按下報告燈後,仁三舍主管劉濯愷於同日9 時28分開啟該房舍房門進入查看狀況,劉濯愷懷疑為癲癇發作而詢問該舍藥管服務員5457號許志龍其是否有癲癇或氣喘用藥紀錄,許志龍答覆沒有紀錄後,於同日9 時29分通知中央台派事務支援,隨即回房再次查看,然未施予心肺復甦術,至同日

9 時31分許管理員郭源佑持擔架前來,同日9 時32分許支援警力抵達,將童詩凱抬上擔架欲搭乘電梯送往1 樓衛生科,,於同日9 時32分許管理員張志光接獲中央台指示攜帶V8等器材在中央台戒護童詩凱至衛生科看診,同日9 時35分20秒許到達中央台後,逕行前往衛生科,至同日9 時36分26秒抵達衛生科後,始由衛生科值班人員施予心肺復甦術,且通知準備戒護外醫。於同日9 時47分搭乘救護車離開臺北看守所前往亞東醫院,至同日9 時55分抵達亞東醫院急診室,惟到院前已呼吸停止,經醫師急救後於同日10時30分宣布急救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死因載為「猝死」,先行原因為「疑心律不整、肥大性心臟病」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丙字第164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 紙、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號000000)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被告機關之戒護科簽呈影本4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表及簽報單影本各1 紙、受刑人林昇輝、王又宏、劉松仁、許嘉軒之自白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2、53、58至72、

107 至109 、185 至186 頁)在卷可稽,並有仁三舍5 房與

103 年5 月21日戒護就醫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張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童詩凱於被告監所執行前已罹患疾病,被告未拒絕收監,亦未給予獨居監禁或收住病舍診治或療養,致其病況惡化,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27分倒臥於監所舍房,被告所屬公務員復未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且被告之醫療人力不足、未設置AED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致童詩凱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死亡,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而被告之急救設備與措施不足亦有設置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同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已支出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而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童詩凱之死亡結果?⒉被告監所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生童詩凱之死亡結果?⒊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及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童詩凱受有死亡之結果,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上開情形與童詩凱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1、本件原告主張童詩凱患有高血壓、精神疾病,被告未予拒絕收收監,容有過失云云。惟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 . 。」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童詩凱於103 年2 月

8 日入所羈押時,僅自述有疥瘡之疾病,其血壓為105/88mmHg;於同年4 月25日入監時,自述有高血壓、疥瘡之疾病,其血壓為150/89mmHg,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影本2 紙(本院卷第115 、

116 )在卷可查。又以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本院卷第53頁)雖載有「罹病」,然並未註明疾病名稱及病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童詩凱於入所羈押及入監執行時,有罹患疾病因執行有喪生之虞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拒絕收監。至原告雖提出童詩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與疾病對照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1 份、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號000000)影本1 份(本院卷第23至52頁),認依童詩凱於入監前之就醫紀錄,其屬中重度之高血壓患者云云,惟以上開就醫紀錄縱屬真實,然既非童詩凱「入監時」之體檢報告,所載病情亦不足以認定已達「因執行有喪生之虞」程度,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應拒絕將童詩凱收監之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容有過失,應無足採。

2、原告又指被告未將童詩凱獨居監禁或收入病舍,對其身體狀況及受刑反應特加考察,並實施健康檢查,而係與其他受刑人雜居,房舍狹小悶熱,致使其健康惡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按「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監獄行刑法第15、16、17、19、5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童詩凱入監所時有實施健康檢查,並自103 年2 月19日入所起有13次門診紀錄,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3 年5 月14日,有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收容人病歷首頁影本2 紙、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影本4 紙(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在卷可查。證人即被告機關衛生科科長林慧美於審理中證稱:童詩凱入所的時後有講說他有皮膚方面的疾病,後來精神疾病也有看診,我們都會定期安排他看醫生,只要他有醫療需求都會安排。他第一次入所時沒有說他有高血壓,後來改成受刑人時,他有講到有高血壓,但是我們安排的測量或健檢測量血壓的時候,也沒有偏高的情形,心臟病的部分也沒有等語(本院卷194 頁),堪認被告有於童詩凱在監所期間提供相當之醫療照顧之情,符合上開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又原告雖指摘被告未將童詩凱獨居監禁或收入病舍云云,惟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5、16條所為獨居監禁之處分,係基於教化、管理或隔離收容人之目的所為之規定,核與保障收容人身體健康安全無涉,至同法第17條雖有對於受刑人因疾病得分別監禁之規定,然以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為要件,是否適宜自得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視實際狀況為決定,而本件童詩凱所患高血壓等疾病,尚難認有何獨居監禁之必要,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童詩凱上開未能獨居監禁之事實,與其猝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未對童詩凱獨居監禁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再依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係以血壓高於150/95以上,低於80/40 以下者,作為收住病舍之標準,而觀諸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及證人林慧美之證言,童詩凱於

103 年4 月25日入監健檢時雖有輕度高血壓之情形,然未合乎上開實施要點規定之標準,自難謂被告未將其收入病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復觀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童詩凱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疑心律不整、肥大性心臟病」,並未提及與其所患高血壓有何直接關聯,故難以未將童詩凱收入病舍,即謂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其死亡結果,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況被告為矯正機構,對其受刑人固應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然其主要目的仍在於收容羈押人犯及監禁受刑人以矯正教化,受限於人力、經費等客觀因素,其所負之照顧保護義務宜限於不違背人權保障及法令規範之範圍已足,尚難比照專業之養護或醫療單位,苛求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隨時注意受刑人之背景資料、健康狀況,並應提供極優之居住環境以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否則即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難認合理。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3、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急救過程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一節,查本件自同舍收容人發覺童詩凱倒地,並呼叫主管劉濯愷前來處理(同日9 時28分),至將童詩凱送至衛生科急救(同日9 時36分),期間經過8 分鐘;嗣將童詩凱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同日9 時55分),距離發覺其倒地經過27分鐘,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本件之急救及送醫時間,尚難謂有何延誤之情事。原告雖以劉濯愷等管理員未於將童詩凱送至衛生科前對其進行心肺復甦術(CPR ),並提出「2010年美國心臟協會CPR 與ECC 準則提要」、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17日公告之「民眾版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心肺復甦術及基本生命急救術之觀念-2010 年更新內容提要(民眾版)」等醫學文獻資料,認成人於沒有呼吸或正常呼吸(僅有喘息)時,即應啟動緊急應變開始CPR ,有極大機率成功救回病患,故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查證人即被告機關管理員劉濯愷於審理中雖證稱:在舍房時我有按童詩凱的脈搏,他還有呼吸的動作,我是先按他的頸動脈然後測他心臟。這件是屬於心臟病史的狀況,同學推出擔架出舍房,我就告訴中央台說這個狀況是119 非常緊急,請用急救的機制。路線全部都敞開,各舍房主管會把舍房打開讓擔架順利通過,衛生科也會有醫生及急救人員待命,我的權責只有到中央台。我們不會做任何急救措施,如果必要還是會,但是當天的狀況還是送急救為主。基本上我們都是通知衛生科,現場狀況我們自己判斷是否到CPR 的狀況,一般我們都不會做CPR ,我沒有考取CPR 的證照,但有教導一般的常識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證人林慧美於審理中證稱:童詩凱送到我們衛生的時後,我們當時看他意識不清,摸不到脈搏,對疼痛沒有反應,就陪同醫生察看,立刻偕同給予CPR ,是我做CPR ,醫生是暢通他的呼吸道,給他氧氣,立刻通知救護車送亞東醫院,送醫過程中在救護車裡持續給他CPR ,一直到醫院交給亞東醫院的醫療人員急救。我本身有護理師執照,協助的同仁也有護理師或初級救護員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94 、195 頁正面)。證人即事發時同舍房受刑人許嘉軒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童詩凱的身體狀況,他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身體狀況,平常我也沒有看到他身體不舒服過。我與他同舍大約1、2 個禮拜而已。103 年5 月21日當天是舍房裡面的同學發現他身體不舒服,我有在場,我看到他抽搐翻白眼,有人按報告燈,按報告燈之後主管就進來,然後就有人去抬病床過來,之後我們就把他抬上病床,把他送走了。按報告燈後主管約一分鐘就來了,這是我的感覺。主管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有問他怎麼了,但是他沒有辦法回答,主管也有問其他同學,我們就跟主管說什麼情形,主管叫我們不要碰他,主管有看一下他,有檢查童詩凱有無瞳孔放大之類的。當時他還有呼吸,用看的可以看出來,意識狀態不清楚。他平常作息沒有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96 、197頁),堪信劉濯愷等管理員於將童詩凱送至衛生科前,確未對童詩凱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本院考以劉濯愷等管理員係監所管理員,並不具有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技能,而被告機關為矯正機關,雖有必要設置如衛生科等醫療急救單位,然並不要求其所屬公務員均應具有醫療急救之專業技能,此毋寧為機關內公務員依專長為職務分工所當然之事項,以本件劉濯愷等管理員於獲悉童詩凱倒地後立即實行之緊急處置,將其交由衛生科人員處理,尚難有何不妥之處,若童詩凱於其住處或獨自在外發生上開事故,亦未必能受有更快速之急救措施,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監所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童詩凱之死亡結果:

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無非以其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 ),及有超額收容之情形為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並未包含矯正機關,有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 急救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1 紙(本院卷第187 頁)在卷可查,已難以此認被告之公有設施設置有所欠缺,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與童詩凱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何欠缺之情。至原告另提出監察院101 年度司正字第00006 號糾正案文、法務部收容情形統計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52 至166 頁),固得認被告之監所有超額收容之行政上疏失,然原告亦未能證明該超額收容,與童詩凱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上開行政上疏失,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應認原告就被告監所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童詩凱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其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及被告監所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其欠缺與童詩凱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聲請調閱童詩凱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5 月21日止,在被告監所期間之全部作息與活動紀錄,及於103年5 月21日童詩凱被抬至房舍外開始,至送到一樓衛生科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機關函覆稱:「本所收容人送醫死亡案件,若無特殊情事或檢察官無另指示,一般僅燒錄房舍內動態約4 天,本案有燒錄日期為103 年5 月18日至5 月21日;另急救畫面當時僅擷取愛一舍至衛生科畫面,前揭房內作息動態及急救畫面光碟均已交由本所委任律師轉呈,是以並無其他作息紀錄或外醫監視錄影畫面可再提供。」等語,有被告機關104 年4 月24日北所戒字第10400036560 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自難據此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至原告復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本件送醫時間之延誤,及入所後並未檢測血壓、診治或給予適當之處理,與童詩凱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惟以童詩凱入監所後之體檢、門診紀錄,及送醫急救經過,已經本院調閱上開證據資料查明綦詳,自無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再行函詢上開醫院之必要。另本件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開聲明所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