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被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幸秋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文化部103 年12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反面),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麗君,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5 年
5 月20日總統府公報第7247號總統令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5 至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具有核發錄影節目帶合格證明書之審查權限,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 之規定,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文授局視(業)字第10120039611 號公告委託訴外人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影音公會)行使上開權限。又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 公司)係原告之購片代理人,SSG 公司與原廠片商簽訂影片片名「好孕大作戰」及「末日倒數怎麼辦」之錄影節目帶(下稱系爭影帶)之經銷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原告為系爭影帶專屬被授權人。其後訴外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明知系爭影帶之真正專屬授權人並非SSG 公司,也無權再轉授權予他人,竟憑與SSG 公司之系爭影帶專屬授權合約書,於10
1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影音公會申請系爭影帶之合格證明書,經影音公會於101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以局錄影字第046519、046755號准許媒體公司而核發合格證明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惟媒體公司對於系爭影帶未取得原告授權,乃不法再授權系爭影帶DVD 權利予訴外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原告因海樂公司公告發行系爭影帶之DVD 計畫,始知悉媒體公司逕為系爭影片授權人向影音公會申請核發系爭合格證書。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威法發字第10207003號函知被告及影音公會系爭影帶授權爭議之始末,並提出系爭影帶之原廠片商公證授權書,於同年月2 日向影音公會申請廢止系爭合格證書,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威法發字第10209001號函知被告及影音公會:「本公司除已提出如上足以證明本公司已取系爭電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專屬發行權利之證明文件外,另亦已向影音公會提出系爭電影美國電影原廠終止對媒體公司之上游商SSG 之終止授權證明,則媒體公司於先前向影音公會提出之SSG 授權證明文件,自已失效,本公司確為系爭電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唯一合法專屬被授權人。」等情,足徵原告已提出廢止系爭合格證書之證據,影音公會對於原告所提證據,過失未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須再開審查程序審認系爭影帶之真正權利歸屬,及有無廢止系爭合格證書之事實,亦未就系爭影帶之授權為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後影音公會於同年10月22日以(102 )北市影音製昌字第150 號函覆:「本會先前核發予媒體公司『好孕大作戰』、『末日倒數怎麼辦』二片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在核發當時並無版權爭議,本會依形式審查而發照,完全合法,並無撤銷事由,迄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定可廢止處分之情形。」(下稱第一次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向被告提起第一次訴願,被告所為103 年7 月
3 日文規字第1032021597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為:「原處分機關原應就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行審查,並就訴願人所提之事項先確認是否符合程序再開之事由,如為符合,應更進一步再確認所提事實是否足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後,再據以准駁訴願人之請求…本案之爭點既在於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有無為爭執,原處分機關雖主張無法就私權為終局之確認,但如法院已有初步之認定後,為避免對訴願人或相對人造成損害,原處分機關亦有重新依職權再開審查程序,請雙方再進行說明並重新調查程序,如此對雙方較有保障…」等語,因第一次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
(三)影音公會作成第一次行政處分,係怠於審認原告所提證據有無程序再開事由,並漠視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以威法發字第10211001號函知被告及影音公會:「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享有前開經銷授權契約之一切權利及利益,依據其條款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臺灣領域內就附表A 及附表B 所列示電影之專屬利用權、取得行使利用權所需素材,及與各該電影製片廠、代理商、其他授權商及壓片廠直接聯繫與附表A 及附表B 所列示電影有關的所有事宜…」等文字,及提出美國加州聯邦法院於
102 年10月15日實體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影帶專屬被授權人之原文判決書及中文譯本,業已肯認原告具有系爭影帶享有專屬利用權,影音公會過失未注意實質調查義務,仍率認為不確定私權關係,逕行駁回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合格證書,而媒體公司持有系爭合格證書,再授權系爭影帶並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利益,侵害原告權利。
(四)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向影音公會申請核發系爭影帶合格證書,然影音公會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同年10月22日以(102 )北市影音製昌字第151 號函覆稱:「本會先前核發予媒體公司『好孕大作戰』、『末日倒數怎麼辦』二片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在核發當時並無版權爭議,本會依形式審查而發照…同一著作在同一授權範圍內僅能有單一授權,不容二以上之專屬授權同時併存…否則將造成同一片有二以上審查合格證明書之雙胞案,損害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之公信力…」(下稱第二次行政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影帶合格證明書,原告向被告提起第二次訴願,被告所為103 年7 月3 日文規字第1032021604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為:「惟既為『形式審查』,於訴願人同樣提出系爭影片美國原廠所出具授予訴願人專屬授權之公認證文件時,又以『同一著作在同一授權範圍內不容二以上專屬授權同時併存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已涉及實質審查之判斷,故原處分機關於同一標的發生爭議時,至少應就二者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一併進行調查證據,再認定事實,否則如僅以『形式審查』作為理由並排除後面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行政處分亦難謂妥適…」,因第二次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而違法,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
(五)又影音公會行使審查系爭合格證書時,本需斟酌當事人有利不利證據、調查事實,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惟原告基於系爭影帶真正被專屬授權人,向影音公會申請核發系爭影帶合格證書之請求,過失未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擅行增加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無要件,認定同一著作於同一授權範圍內僅有單一專屬授權,再以之作成第二次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顯與形式審查之行政行為不同,違反平等原則、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原告以鉅資購入系爭影帶發行權利後,影音公會不法拒絕核發系爭影帶之合格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將系爭影帶為發行、營業等進入市場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營業權之損害。
(六)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影音公會作成第一、二次行政處分,致原告遲延發行系爭影帶關於家用及商業錄影節目,無法及時進入市場,同時面臨授權人終止系爭影帶授權之情,參酌相近電影之票房,平均一部電影獲利約120 萬元,故原告因系爭影帶受有直接營業損失240 萬(計算式:1,200,000 元×2 =2,400,000 元)。
2、未能於數位平台營業損失160 萬元:因本行業者之交易慣例僅依影音公會核發之系爭合格證書為交易標準,而媒體公司未經系爭影帶之原廠核發授權,於取得系爭合格證書,隨及自居為權利人,委託海樂公司發行系爭影帶,並於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MOD 上架,致原告無法在數位電視平台之公開播送、網路公開傳輸、隨選視訊、飯店旅館及其他電子方式出租或銷售放映之業務,參以原告於102 年各數位平台營收為基礎,計算出每部於數位平台播映至少獲利195 萬3,083 元,故原告目前僅請求其中160 萬元之營業損害。
3、商譽損失100 萬元:原告未依系爭影帶之原廠授權人通知
6 個月內發行各項授權之權利,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
b 之約定,致原告遭終止授權及沒收款項,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100 萬元之損害。
(七)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以第一、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
一、二次行政處分,而原告於上開訴願程序係以分公司名義作為訴願主體,且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總公司)與原告間,係總公司與分公司在實體法上為不可分割之權利義務主體,僅本件訴訟為分公司業務範圍,原告具有訴願適格,並基於信賴上開訴願決定,遂以分公司為原告,倘不得提起本案,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抗辯原告係外國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定要件,應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條第3 項第
1 款之規定,原告與我國係屬該公約之締約國,應遵守上開規範。再者,國家賠償法第15條互惠原則不區分為自然人或法人,依蓋曼群島適用之Crown Proceedings Act 第
2 條第1 項:「Liability of the Crown in tort .⑴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the Crownshall be subject to all those liabilities in tort
to which if it were a private person of full age
and capacity ,it would be subject : -( a) in resp-ect of torts committed by its servants or agents;( b)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ose duties wh-ich a person owes to his servants or agents atcommon law by reason of being their employer;and(c)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e duties attachin-g at common law to the ownership ,occupation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property 」、同法第35條第
2 款之規定:「Provision shall be made by rules ofcourt F3 . . .with respect to the following matter-s :-( a) for providing for service of process ,
or notice thereof ,in the case of proceedings by
the Crownag ainst persons ,whether Birtish subject
or not , who are not resid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 . .」。可知上開法案就成年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個人,遭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政府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負全部責任,更明確指出被害人是否為英國國民均有適用空間,縱蓋曼群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包括實質上有國家賠償之規定,自不應拘泥國家賠償之文字,故中華民國人民於蓋曼群島與該國國民均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尚未禁止中華民國人民求償之案例及規範,即有互惠原則之適用,自無被告所稱上情。
3、被告辯稱影音公會受理系爭影片之申請、審查、發照期間,原告未異議媒體公司之申請問題,其無從審認何者為系爭影帶之真正被授權人云云。然原告無法得知媒體公司就系爭影帶向影音公會申請核發系爭合格證書,自無從加以爭執。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以威法發字第10207003號函知被告及影音公會,參諸被告提出答辯狀,可知被告既認定系爭合格證書,係屬「經國家之行政審查確認合格」,對於業者具有重要性,自應實質審查媒體公司為系爭影帶之真正被授權人,而被告、影音公會均未行使裁量權、未查證真正被授權人,即由影音公會逕行駁回原告上開申請之行為,顯有裁量不足之過失。
(八)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陳稱其為系爭影帶之專屬被授權人,蓋曼群島未禁止我國人請求國家賠償,並謂原告得向我國請求國家賠償法云云,然原告雖屬在我國成立之分公司,僅為分支機構,無獨立人格,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仍為總公司,原告不能成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已將行政程序之申請、提起訴願適格,與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互混淆。
(二)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蓋曼群島司法機關查明Crown Proceedings Act 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結果,外交部於104 年12月7 日函轉中國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協查結果,蓋曼群島檢察總長辦公室副檢察長Ja-cqueline Wilson於105 年5 月13日以電郵回覆中國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表示,曾於103 年6 月2、4 日答詢相關問題,檢察總長辦公室立場同前,並未正面、明確答覆,僅附上一份Crown Proceedings Law 條文,並提及Crown Proceedings Law 第3 條以國家為對象提起民事訴訟之情,至於Crown Proceedings Law 是否屬於蓋曼群島國家賠償法,因其回覆內容語焉不詳,無法對我國外館表示其意見。退步言之,副檢察長Jacqueline Wil-son於電郵內容並未針對「外國人或外國法人,是否得在蓋曼群島請求國家賠償;中華民國人或中華民國法人,在蓋曼群島,是否與該國人享受同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等問題為回答,而係表示無法對來信所提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又原告雖為經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然無論為總公司或在臺分公司,其請求國家賠償,基於相互保證之平等互惠原則,尚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定「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易言之,原告對於蓋曼群島依條約或依該國法令或慣例,我國國民(含法人)與該國國人共同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倘蓋曼群島無國家賠償之法令或有法令並不適用於我國國民,更甚者未與我國有互惠承諾條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三)原告固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蓋曼群島CrownProceedings Act ,認我國人於該國與英國人同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惟原告不得以上開公約及法律,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理由如下: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條第3 項第2 款,僅限於上開公約所列權利受到侵害,始有適用,實與原告為外國公司主張其財產權受到損害無涉。又依法務部官方網站設置國際人權兩公約專區之常見問答,可知我國失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上開公約經總統批准後能否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有待克服及爭取。縱我國立法院通過上開公約,使上開公約成為我國國內法,亦難謂我國即為上開公約之締約國,原告爰引上開公約,主張我國與蓋曼群島有互惠原則之適用,應無足採。
2、蓋曼群島設有立法議會負責規範該島內部事務之法律,依該國司法機關官方網站刊載,僅有「Laws Adopted」清單所列英國成文法律始適用於蓋曼群島,而上開「Laws Ado-pted 」清單並不包含Crown Proceedings Act 。
(四)原告主張影音公會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積極審查系爭影帶之真正被授權人,且被告所為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涉及實體判斷云云,惟以廣播電視法為行政(管制)法律,授權被告由行政管制之角度,審查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法令所定之發照要件,並由申請人檢附授權證明文件,防免浮濫發照。媒體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影帶之真正被授權人,於101 年10、11月間提出系爭影帶於我國地區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則影音公會因此核發系爭合格證書,原告遲至102 年8 月間提出系爭影帶在我國之專屬授權文件,影音公會自外觀上得知原告及媒體公司均主張為系爭影帶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影帶僅有唯一專屬被授權人及排他性,影音公會僅得形式審查,無權審認何者為系爭影帶之真正被授權人,進而駁回申請在後之原告之申請。況且,系爭影帶之專屬被授權人,乃屬私權之實體爭議,尚須由法院審理認定,並非被告或影音公會所得審認,除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影帶真正被授權人外,影音公會不得廢止授與媒體公司系爭合格證書之行政處分,亦不得重複對於系爭影帶核發合格證明書。
(五)影音公會審查媒體公司對於系爭影帶之申請至發照期間,均未獲原告提出異議,經影音公會形式審查後,合法核發系爭合格證書予媒體公司,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美國發行商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對SSG 公司之合約文件,且原告對媒體公司提出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再經同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可見縱使是法院,對於雙方私權爭議之認定仍有不確定性。其後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上開2 司法判決,於同年7 月3 日作成第一、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影音公會之第一、二次行政處分,並命影音公會於60日內另為處分,然並非認定影音公會之第一、二次行政處分違法,嗣後影音公會依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二次訴願決定,於同年7 月間廢止系爭合格證書,另授予系爭影帶之合格證書予原告。又影音公會作成第
一、二次行政處分前,原告於審查過程中並未提出上開2司法判決,影音公會自無從知悉,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而有准駁之義務,故其作成第一、二次行政處分尚無違法。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核發錄影節目帶合格證明書之主管機關,並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 之規定,於101 年11月30日以文授局視(業)字第10120039611 號公告委託影音公會行使上開核發錄影節目帶合格證明書之權限,是影音公會為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二)媒體公司持與SSG 公司之系爭影帶專屬授權合約書,於10
1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影音公會申請系爭影帶之合格證明書,經影音公會於101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以局錄影字第046519、046755號准許媒體公司而核發系爭合格證書。
(三)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向影音公會申請廢止系爭合格證書,經影音公會以第一次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行政處分,並命影音公會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另於102 年8 月6 日向影音公會申請核發系爭影帶之合格證明書,經影音公會以第二次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二次行政處分,並命影音公會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8 月1 日威法發字第1027003 號函影本、102 年9 月10日威法發字第10209001號函影本、102 年11月7 日威法發字第10210001號函影本各
1 份、影音公會102 年10月22日(102 )北市影音製昌字第
150 、151 號函影本各1 份、被告103 年7 月3 日文規字第1032021597、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5至100頁、第115 至117 頁、第348 至3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合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一外國分公司,本國為蓋曼群島,對於本國法規應最為瞭解,且我國國民是否得以在蓋曼群島與該國國人享受類似國家賠償法之同等權利,為一事實問題,是原告主張影音公會所為上開第一、二次行政處分侵害其財產權、營業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我國人得在蓋曼群島享有同等權利之事實,亦即依蓋曼群島之法規,我國人亦有享有我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我國與蓋曼群島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締約國,依上開公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有互惠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經立法院同意,並經總統批准而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然鑑於聯合國大會在60年10月25日通過2758號決議,使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權,無法再行參加聯合國活動,國際處境特殊,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經總統批准後迄今尚未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程序,故我國是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締約國,而為其他締約國所承認,仍存爭議,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況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國際公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明定:「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且參諸上開公約所揭示保護天賦人格尊嚴公民與政治權利之精神與該公約第參編明定之各項權利,應認上開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尚不包含原告主張受有侵害之財產權及營業權,是原告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作為我國與蓋曼群島有互惠原則適用之依據,尚屬無稽。
(二)原告援引Crown Proceedings Act 第2 條第1 項、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認蓋曼群島與我國就國家賠償事件有互惠原則之適用。惟查,CrownProceedings Act (我國翻譯為「王權訴訟法」或「國王訴訟關係法」),係英國國會於西元1947年所制定之成文法,雖就國家之公務員或代理人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人民得以國家為對象提起訴訟,然終究非對外國人權利義務係採取互惠或平等原則之規定。又蓋曼群島雖為英國之海外領地,然有自己之立法議會(Legislative Assembly),得自行制定法律,且依蓋曼群島之司法機關官方網站(Cayman Islands Judicial and Legal Information Webs-ite)之資料,並非英國本土之所有成文法律皆適用於蓋曼群島,僅於「Laws Adopted」清單中所列出之英國本土成文法律才有適用,而上開「Laws Adopted」清單中並不包含「Crown Proceedings Act 1947」,有被告提出之維基百科關於「Cayman Islands」說明資料1 份(網址:
http ://en .wikipedia .org/wiki/Cayman_Islands#Government)、維基百科關於「Legislative Assembly of
the Cayman Islands」之說明資料1 份(網址:http ://en .wikipedia .org/wiki/Legislative_Assembly_of_the_Cayman_Islands)、蓋曼群島司法機關網站(CaymanIslands Judicial and Legal In formation Website )關於「Laws Adopted」之說明及清單資料1 份(網址:ht
tp ://www .judicial .ky/laws/laws-adopt ed)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3 至287 頁),是原告援引Crown Proceedings Act 第2 條第1 項、第35條第2 款,主張蓋曼群島與我國有互惠原則之適用,難認有據。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就蓋曼群島是否有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即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由政府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於我國人為被害人或被害人為法人時,在該國是否得享有同等權利?及蓋曼群島之司法機關,是否適用Crown Proceedings Act 第2 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結果是否為外國人亦得對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詢外交部結果,經外交部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函覆稱:「. . . 本案本館經致函及數度聯繫英屬開曼群島檢察總長辦公室有關旨揭查詢事項,本(5 )月13日接獲檢察總長辦公室副檢察長Jacqueline Wilson電郵回復,援引前於2014年6 月兩度回復本館類似詢問,開曼群島(即蓋曼群島)政府訴訟程序法(The CrownProceedings Law )第3 條載明該政府有關侵權(tort)行為之義務,以供我參考,另稱該政府無法就本案提供第三方有關法律意見,建議我方就本案依照開曼群島法律尋求律師提供有關意見之立場並未改變。」等語,並檢附該館致開曼群島政府(檢察總長辦公室)函影本、W 檢察長回復該館電郵暨蓋曼群島政府訴訟程序法資料影本各1 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06 至412 頁反面)。觀諸上開函覆內容,對於本院上開函詢事項並未答覆,尚難執此認定蓋曼群島有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認我國人為被害人時在該國得享有同等權利。至原告另稱上開函文檢附之蓋曼群島所適用之Crown Proceedings Law 第3 條第1 款載明:「Liability of the Crown in tort .⑴Subject tothis Law , the Crown is subject to all those liabi-lities in tort to which , if it were a privateperson of full age and capacity ,it would be subje-ct -( a) in respect of torts committed by its se-rvants or agents ;( b)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ose duties which a person ownes to his servan-ts or agents at common law by reason of being the-ir employer;and( c)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e duties which attaching at common law to theownership ,occupation ,possessin or control of pro-perty .」(本院卷一第412 頁),已指出凡是成年人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個人,遭公務員對之為侵權行為之際,政府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承擔全部責任,故認我國人在蓋曼群島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等語,惟以Crow
n Proceedings Law 第3 條第1 款亦非針對外國人對該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採取何項原則之規定,且審酌蓋曼群島既繼受英國之法律,屬採用判例法之國家,原告未能舉出任何具體案例說明蓋曼群島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法例,及對於外國人(包含我國人)權利之保護是否與本國人相同,自難徒以上開成文法,認蓋曼群島與我國就國家賠償法有互惠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為蓋曼群島私法人之分支機構,但未能舉證我國人與蓋曼群島人民係立於同等之地位,得向蓋曼群島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互惠原則之規定,自難認原告得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既不得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被告為請求,其其餘主張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