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蘇正良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珊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趙淑燕董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
104 年樹賠字第1 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原法定代理人為鄭貴春,嗣變更為林圭宏,其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台北縣三峽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 ○號、面積0.2113甲之公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蘇○○生前與訴外人蘇○共同承領,其中系爭土地面積0.0199甲部分由蘇○○承領,另餘面積0.1914甲部分則由蘇○承領。蘇○○並於所承領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於51年上期繳清系爭土地0.0199甲部分之地價,依法應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惟蘇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蘇○○、蘇○○於65年間申請地價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冒領蘇○○應承領之部分,致被告機關辦理錯誤之承領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該3 名繼承人,嗣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發現,而以00北府地0字第0000號函通知被告機關及蘇○○等3 人,要求蘇○○等3 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將冒領蘇○○承領系爭土地中面積0.0199甲部分,逕向被告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以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然蘇○○等3 人均不予置理,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蘇○○與原告年年前往承辦本案之相關單位詢問,亦僅獲得相關單位以口頭告知會以函文辦理,直至103 年間收受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全部出售與訴外人張○○,而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可能。被告機關上開怠於行使職務,未依法撤銷違法之承領,並依法訴請蘇○○等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使得蘇○○等3 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第三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0.0199甲部分所有權之損害,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告共計損失0.0199甲部分之所有權,所受損害共計為2160萬3042元,爰先請求其中
200 萬元之損害。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第
113 頁至第120 頁、第225 頁):
1.由臺灣銀行總行00年0 月0 日金債字第0000號函之記載:「受文者:蘇○○先生... 主旨:台端先尊蘇○○先生承領台北縣○○鎮○○段○○○ ○○ ○號田地目11等則放領公地一筆面積0.0199甲,業於51年上期繳清地價... 」並附繳納聯單正本收據乙紙(原證2 ),由此足以推知系爭土地由蘇○○與他人共同承領,而蘇○○於51年上期繳清共有0.0199甲土地之地價,非如被告稱係因調解成立而給付蘇○已繳納地價部分。
2.又依台北縣政府00年0 月00日所發函:「... 主旨:因誤放領乙案,經查本府放領公地農戶清冊至今尚未辦理承領異動更正,該筆土地是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說明:二、本案在處理未完妥之前,應防止系爭另作處分。」(原證3 )。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於00年0 月00日亦以00北縣樹地0 字第0000號函回覆:
「主旨:....,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經協調成立,按使用面積更改分別承領案... 」(原證4 ),及後續00年0 月0 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00北縣樹地0 字第0000號函(原證5 )、00年0 月00日台北縣樹林地政務務所00北縣第0 字第0000號函(原證6 )、00年00月00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00北縣樹地0 字第0000號函(原證8 )之函文內容,可知不論是被告機關抑或台北縣政府均於函文中載明,兩造先尊係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嗣經調解成立,足見其已自承系爭土地係遭誤放領之情事。而當時台北縣政府查明放領公地農戶清冊至今尚未辦理承領異動更正,亦請被告機關依程序更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逕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遍觀來往發文被告機關亦僅回覆已將本案更改為分別承領案並著行劃界製成複丈成果圖,均無提及是否已更改放領公地農戶清冊,遑論請求蘇○○等3 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之情。
3.另依00年0 月00日台北縣政府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原證10);「... 本府基於公地放領主管機關立場,請台端等於文到20日內將冒領蘇○○君承領面積0.0199甲部分逕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恢復中華民國所有,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益徵系爭土地因被告機關疏失導致原告承領之土地所有權,遭到蘇○○等3 人冒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放領之程序確實發生錯誤無訛。且台北縣政府並要求被告機關應防止系爭土地另作處分,然系爭土地現卻遭移轉過戶與第三人,足見被告機關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4.又依33年7 月12日院字第2710號解釋文及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蘇○○與蘇○間之調處結果具有相當於法院判決之效力,當事人當可以調處紀錄至相關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再者,觀諸00年0 月00日鈞院73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決書(原證11),亦詳細載明蘇○○與蘇○間之調解具有拘束之效力。另蘇○○與蘇○間之調解雖係於46年間為之,然渠等調解時調解人員為台北縣議會地政小組、會同人員為台北縣政府秦○○、三峽鎮公所陳○○,其等皆屬政府單位,與46年間之調解條例性質相去甚遠,是否可據以適用,非無疑義。縱認應適用46年之鄉鎮調解條例,斯時該條例第14條規定,已因規範不周,修改為現今第26條規定,就程序從新原則,該調解應依現行第26條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職權將調解書逕送管轄法院審核,較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5.本案業經台北縣政府及鈞院認定蘇○○等3 人有冒領蘇○○應承領土地部分,且台北縣政府更以函文要求蘇○○等3 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恢復中華民國所有,否則將依法撤銷承領資格並訴請塗銷登記,是被告機關確有辦理撤銷蘇○○等3 人承領資格之作為義務,原告父親蘇○○及原告多年來心繫本案,並年年前往承辦本案之相關單位詢問,卻僅得承辦人員口頭陳稱會以函文等相關手續辦理,足徵被告機關人員得預見若不趕緊辦理撤銷資格恐有土地遭移轉之危險,且系爭土地遭移轉之風險亦僅能依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已達無可裁量之情事,是被告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惟其卻仍怠於執行,迄至103 年原告收受調解通知書(原證16),始得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且已無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可能,是至此損害發生始確定,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03 年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6.另系爭土地本為國有,係因被告機關放領錯誤,而經台北縣政府以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通知,要求蘇○○等3 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登記恢復國有。從而程序上應回歸國有後再重為適法放領與原告之父親,原告焉有權利直接訴請蘇○○等3 人塗銷登記,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0
5 頁、第212 頁、第213 頁):㈠系爭土地於40年經過放領公地之查定,公告放領清冊,由蘇
○申請承領,經台北縣政府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審查核定
後,蘇○繳清第一期地價即41年上期地價,於41年2 月間由台灣省政府發給蘇○承領證書(被證1 ),是系爭土地放領程序並無錯誤,公告放領對象即為蘇○,當時蘇○○亦無提出任何異議。且依台北縣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被證2 ),蘇○○係承領礁溪段162 之7 、162 之20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蘇鵠共同承領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所提公文(原證3 、4) 主文之記載所指誤放領,係
原告之父親蘇○○發函台北縣政府之申請書之主張,並非台北縣政府或被告機關自承系爭土地有誤放領乙事。且其亦稱應依調解成立按使用面積更改分別承領,足見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及被告自承因誤放領致承領面積發生爭執,嗣經調解成立,並非事實。
㈢本件事實應為蘇○承領系爭土地後,予以耕種農作物,惟系
爭土地周圍部分與比鄰172 、173 、173 之1 建地地號間遭蘇○○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造成蘇○與蘇○○就土地占用面積有爭執,蘇○遂於46年間向臺北縣議會請願,經台北縣議會地政小組調查,蘇○與蘇○○於46年8 月14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調解條件為:1.爭議面積依據雙方議定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立訂之界址為界,並由蘇○○照界址砌石以免侵用蘇○耕地。2.原承領人蘇○承領割出去之部分已繳地價,由蘇○○退還與蘇○。3.現於界址所植之荊棘,由蘇○○自行挖除代以種植無刺樹木,至於伸出水田上面會遮蔽田面之竹枝等,由蘇○○或由蘇○及時剷短,以免影響耕種。
4.蘇昆地不得於蘇○之耕地放置垃圾等物。上前各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簽印以為後日之據。」(被證3 )。從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應係由蘇○承領並繳納地價,後因一部分土地遭蘇○○占用,蘇○始同意將被占用部分讓與蘇○○,蘇○○則給付蘇○已繳納之地價,蘇○○並非經由政府放領取得系爭土地。
㈣蘇○、蘇○○係於46年8 月14日成立調解,依其行為時之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14條規定,渠等間之調解筆錄應經法院審核,始為執行名義。然上開調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審核,依法並非執行名義。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係91年12月4 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施行,而蘇○與蘇○○二人係於46年8 月14日成立調解,自無上開調處辦法之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依33年7 月12日院字第2710號解釋文及上開調處辦法相關規定,蘇○、蘇○○間之調解筆錄具有相當於法院判決效力,當事人可憑系爭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實不足採。㈤再者,觀諸鈞院73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決書第2 頁之記載,
蘇○○占用系爭土地不僅未作為耕地使用,甚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違反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亦與政府放領公地扶植自耕農之目的不相符,是其自始至終應不具承領資格。
㈥系爭土地原承領人蘇○於46年11月4 日死亡,依公地放領實
施辦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蘇○之繼承人蘇○○、蘇○○、蘇○○3 人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4 ),經審核地價於51年1 月繳清,放領機關依法於65年7 月9 日起公告三十天,至65年8 月9 日止並無人提出異議,遂准予辦理登記,從而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內容並無錯誤或遺漏等不符情事。
㈦原告所稱之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係請蘇○○、蘇○○
、蘇○○3 人主動辦理移轉塗銷登記,至於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台北縣政府仍得查明緣由及依法審酌是否可行,並非原告父親蘇○○來函申訴,即謂被告有應撤銷承領並訴請塗銷登記之作為義務,況且蘇○○與蘇○成立之調解,並無法院判決效力,原告與蘇○○、蘇○○、蘇○○3 人所生私權爭執,應由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㈧依原告主張因蘇○○、蘇○○、蘇○○3 人冒領蘇○○應承
領之部分,造成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錯誤之承領移轉登記,致其受有損害,則自65年8 月18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逾五年,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依原告提出之00北府地0 字第0000號函文,自發文日期74年1 月10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或五年之消滅時效。
㈨依原告主張蘇○○已於51年上期繳清地價,惟其卻怠於辦理
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蘇鵠之繼承人蘇○○、蘇○○、蘇○○3 人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依法於65年7 月9 日起公告三十天,至65年8 月9 日止原告均無提出異議,且蘇○之繼承人蘇○○於73年間對原告父親蘇○○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蘇○○敗訴,原告卻仍未積極對蘇○○、蘇○○、蘇○○3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與有過失。況蘇鵠之繼承人蘇○○、蘇○○、蘇○○3 人係於65年8 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蘇○○、蘇○○、蘇○○3 人冒領蘇○○應承領之部分,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65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且原告未舉證即空言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37萬元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損害發生時」,並不是「請求權可行使時」,與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不同,因此,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算,縱受害人尚不知有損害發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該賠償請求權依然因為5 年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不因受害人不知受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而無法起算時效。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得再行使。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蘇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蘇○○、蘇○○
、蘇○○於65年間申請地價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冒領蘇○○應承領之部分,致被告機關辦理錯誤之承領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該3 名繼承人等情,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該3 名繼承人之損害,自65年間即已發生,故應自65年間起計算時效,惟原告遲至104 年8 月19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000 年
0 月00日000 年樹賠字第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顯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係自損害發生時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至為明確。再者,原告於前開65年間亦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顯然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原告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雖辯稱其多年來一直詢問被告是否塗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蘇○○、蘇○○之登記,然均無任何消息回覆,迄至103 年原告收受調解通知書(原證16),始得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且已無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可能,是至此損害發生始確定,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03年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縱使原告多年來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始終仍未在上開消滅時效之期間內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提起訴訟,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予第三人時,其土地所有權實已發生損害,業如前所述,至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係生損害賠償方法可能發生無法以塗銷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而須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效果,原告辯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已出售與第三人時起算,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提出抗辯,本院即毋庸另就原告請求作實體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