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王坤晋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榮忠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2 年12月3 日國道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是原告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前於99年11月17日於國道3 號發生車禍,遭被告所屬警員製單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案;嗣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中,係屬無法避免之情況,無肇事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於102 年2 月20日判決撤銷上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原告自100 年1 月10日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2 年2月20日撤銷處分止,除因吊銷駕駛執照,被公司要求離職外,期間25個餘月,亦阻礙原告另覓其他駕駛工作,並使原告一家人對未來失去希望,飽受身心煎熬。若以原告於100 年
1 月3 日前任職於啟盛公司時之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73,000元計算,自100 年1 月中旬到102 年3 月初,共25.5個月,薪資損失1,825,000 元,加計一家三口之精神損失2,000,000 元,原告共計損失3,825,000 元。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未查明車禍肇因,單憑主觀判斷,經申訴卻仍執意執行吊銷駕照,致原告失去全家賴以維生之工作,於未撤銷期間,亦妨礙原告尋找其他駕駛工作之權利,飽受身心靈煎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次按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應係於100 年2 、3 月間收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是其業已知悉本件主張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以及公務員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但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求償申請書,103 年11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收受上開鑑定意見書後2 年內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非以知悉101 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5號於102 年2 月20日之行政訴訟判決為違法時為準。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縱使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亦即判斷是否應予國賠,尚不得以行政處分被撤銷,逕認承辦公務員具前開規定所謂之過失,推論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是自以主張權利存在者,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若其於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行政處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在案,但該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亦即判斷是否應予國賠,尚不得以行政處分被撤銷,逕認承辦公務員具前開規定所謂之過失,推論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權利存在,必以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必要,若原告於要件未經舉證適足者,即不能認為有此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應遵守行車秩序規範及應注意之義務,違反者,若本條例明文規定屬應處罰事項者,當然處罰之,若為交通道路規則之注意義務事項者,須依個案具體客觀事實考量,然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依個案客觀具體審查之(交通部100 年6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或第2 項規定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係屬行政上之處罰,且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應不待法院判決,有關權責機關即可依規定裁處。至於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僅就駕駛人刑事責任部分予以判決,駕駛人依規定仍應負行政上之責任(交通部78年10月5 日交路﹝78﹞字第030033號函釋要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關執行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前提。故若以警察並未違反警察法第
2 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等規定而行使職權,縱使違反他人意願,亦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自未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亦無從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第二警察隊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既經被告所屬交通暨法制等相關人員審核執勤員警現場調查程序及舉發違規單等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等之法定程序處理,可知被告所屬專業人員所為,係基於個案客觀具體審查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審酌原告當時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問其為交通事故主因或次因,無待法院判決即可依規定裁處,是被告第二警察隊員警於99年11月29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無怠於執行情事、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無從請求國家賠償顯明。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惟即使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者,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國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國家賠償責任,100 年1 月10日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後,復於100 年3 月2 日申請暫緩上述吊銷處分,該站於100 年3 月7 日同意撤銷處分並返還駕駛執照,前後歷時未達二個月,可知原處分為暫停執行之狀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該站遂於102 年3 月13日依上開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該站102 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原告早已於100 年3 月7 日取得駕駛執照並暫停執行吊銷處分,何來所稱受有阻礙25個月餘無法工作損害及一家三口之精神損失?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與被告所謂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凌晨4 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 號北上15536 公里處追撞前方已翻覆之由顏守明(已當場死亡)所駕駛自小客車,經被告所屬第二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 年1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自100 年1 月10日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及於同日到苗栗監理站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後,於100 年3 月2 日又向苗栗監理站提申訴書,以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無肇事因素,吊銷駕駛執照已使其喪失工作權為由,請求先行返還駕駛執照,經苗栗監理站於100 年3 月7 日同意先行撤銷原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發還駕駛執照,並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直至101 年12月24日,苗栗監理站再以原告同一違規事實明確,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自102 年1 月23日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依職權停止處分之執行,而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苗栗監理站於102 年3 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已依判決撤銷列管,免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3 月
5 日竹監苗站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部案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仍遭被告所屬員警違法製單舉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其自100 年1月10日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2 年2 月20日撤銷處分止,因被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公司要求離職,並阻礙原告另尋駕駛工作,使原告一家人飽受身心煎熬,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 年1 月至102 年
3 月間之薪資損失與精神損失等語,為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是本件自應先行審酌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原告係經被告所屬員警於99年11月29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苗栗監理站,由苗栗監理站於100 年1 月10日裁處原告自
100 年1 月10日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於同日執行吊照處分後,復於100 年3 月7 日撤銷原處分,發還駕駛執照予原告,截至苗栗監理站於102 年3 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列管,免罰結案止,未再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被告所屬員警違法製單舉發而受有自100 年1 月10日起被執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損害,則原告自該日起即知該項損害之發生,且於100 年3月7 日因苗栗監理站撤銷原處分、同月8 日發還駕駛執照時即終止該項損害之發生,而就被告所屬員警違法舉發之原因事實,原告至遲亦於100 年3 月2 日向苗栗監理站提出返還駕駛執照之申訴時,即知悉其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嗣亦以100 年5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無肇事因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3 月
5 日竹監苗站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權復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詎原告竟遲至102 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求償申請書,經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拒絕理賠,而於103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洵為有據。
⑶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雖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3月止,但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前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經苗栗監理站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發還駕駛執照予原告,揭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於100 年3 月8 日以後損害額之逐月增加,縱認屬實,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提出抗辯,本院即毋庸另就原告請求作實體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