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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惠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明達

徐重楠徐連富徐挺菖黃憲宗徐素真徐省鍾徐春枝陳忠錫(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陳建和(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陳德和(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陳貴惠(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陳欣慧(即陳徐阿麗之承受訴訟人)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郭美德

李秀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和生被 上訴 人 黃馨瑩

陳碧惠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意清被 上訴 人 黃文亮

黃春木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馨瑩、黃春木、陳碧惠、黃意清,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徐阿麗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4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忠錫、子女陳建和、陳德和、陳貴惠、陳欣慧,其等於105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祖先李阿根(男)數十年前早已死亡,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繼承人李阿根之配偶李陳氏粉也早已亡故,其所生子女共9 人,分別為長男李新恭、次男李文卿、長女李氏阿儉(又名:徐李阿儉)、次女李氏阿換(又名:郭李換)、三女李氏月嬌、四女李氏文銀、五女李氏明媚、六女李氏梅香(又名:黃李梅香)、七女李氏玉品(均在日據時代大正年間所出生),此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等戶籍資料為憑。且按雲林縣政府曾援用法務部民國78年3 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其函文意義為:謂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終止雖未於戶籍登記簿上記載,但因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本件上訴人母親李梅香確已被終止收養關係,先予敘明。㈡被繼承人李阿根之配偶李陳氏粉及其所生長男李新恭、次男

李文卿、長女李氏阿儉、次女李氏阿換、三女李氏月嬌、四女李氏文銀、五女李氏明媚、六女李氏梅香、七女李氏玉品均已過世或過繼給他人,現只有三房繼承人為合法,且有子嗣,故被繼承人李阿根所留遺產即應由各房繼承人(即兩造)依法再轉或代位繼承,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

㈢有關兩造分割比例,有再更新之最新繼承系統表為證,茲簡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阿根所生長女李氏阿儉(已死亡),其再轉或代

位繼承之子女為長男徐明達、次男徐重楠、三男徐連富、四男徐挺菖、長女徐𤆬(已過世)、次女黃徐紅棗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黃憲宗)、四女陳徐阿麗、五女鍾徐春枝、六女徐省、七女徐素真,有相關戶籍資料及謄本為據。

⒉被繼承人李阿根所生次女李氏阿換,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之長

女李秀姝、次女李郭美德、三男郭和生,有相關戶籍資料及謄本為據。

⒊被繼承人李阿根所生六女李氏阿換,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之長

子黃宣孝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碧惠、長子黃意清及長女黃馨瑩)、次子黃文亮、三男黃春木、長女黃惠玲,有相關戶籍資料及謄本為據。

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之前,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之為公同共有,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統一處理,按原物分配各有持分為最適當也最合理。

㈣另臺灣於日據時期,即便是價值昂貴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有變動時,當事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買受人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人就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有前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法律意見可查;同理可知:日據時期終止收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更有法務部公函可知。

㈤人證及法務部公函及拜祖先牌位書面證據,顯現李梅香被終

止收養已回歸李家本家,故上訴人有繼承權。上訴人每天祭拜之祖先牌位母親名字係寫著顯考黃媽李氏梅香,沒有任何一個子孫敢寫錯祖先牌位名字,有上訴人祖先牌位照片正本可查。更因上訴人家中仍都祭拜李家祖宗而非養親吳家人,且被上訴人黃文亮亦在104 年5 月20日開庭時表示:於日據時期吳姓養家與李姓本家發生殺豬公事的口頭糾紛不愉快,李家(指上訴人的祖父李阿根與祖母李陳粉)就把上訴人母親李梅香帶回李家,且李梅香於對日抗戰勝利後辦理戶籍登記時,亦登記歸在李家名下一直至今,若無終止收養關係,依經驗法則養親吳家人見李母如斯登記,亦不可能容忍此亂登記於戶政機關登記簿之行為;而會被稱之為黃李梅香,則是從謄本簿上可看出是被冠夫姓之故。由以上諸多證據足證,上訴人母親李梅香早已回復李家本姓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亮等人應均有繼承權。

㈥由檢附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早已登記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

確為李阿根之女公文為據,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為證。對相關一系列戶籍書面資料提出法律意見如下:

⒈104 年4 月21日經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調閱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後,得知李氏梅香只有短暫的在日據時代為某吳姓人家收養,但在日據時代亦僅於很短暫時間就遭吳姓人家終止收養關係,而恢復為李家本姓與李氏家族,還將吳氏梅香四個姓名斜線砍掉,表示已無收養關係。

⒉致以後一直以黃李梅香名字出現,根本就應該是李氏梅香被

冠以夫姓,第二個姓是李家本姓才會如斯,否則真還有被收養,就應被稱之為黃吳梅香才對;且所有戶籍資料不論是李氏梅香或黃李梅香,其父都是李阿根,其母都是李陳氏粉,戶籍資料都未見有養父母名字;可見黃李梅香從所附戶籍資料第3 頁起到現在,就都沒有被收養,而只是冠以黃家夫姓,否則被上訴人郭和生家的人(郭和生家人原先自己才是被收養)就應對李氏梅香或黃李梅香收養為何無養父母列於戶籍資料上呢?與戶籍資料黃吳梅香會遭戶籍機關砍掉呢?㈦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徐明達、徐重楠、徐連富、徐挺菖、黃憲宗、陳徐

阿麗、鍾徐春枝、徐省、徐素真、李秀姝、李郭美德、郭和生、陳碧惠、黃意清、黃馨瑩、黃文亮、黃春木應協同上訴人黃惠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⒉前開五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李阿根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准予兩造原物分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判決竟忽略未查上訴人黃惠玲聲請原審法院應函查

法務部公函及拜祖先牌位書面證據,顯現李梅香被終止收養已回歸李家本家,上訴人黃惠玲確實是有繼承權。

㈡日據時代法令森嚴威權,日本警察公權力甚大,日據時代法

律規範又很嚴格,其法治觀念及刑責也很重;若真未經吳姓養親家族人士同意終止收養,豈可能將被收養的女兒李氏梅香帶回李姓本家呢?日本警方怎會沒有接獲報案受理類似我刑法的誘拐、拐騙呢?以略誘等罪責訴究呢?故從卷內都無這些書面資料觀之,李氏梅香早經過吳姓養親家族同意終止收養,才會無見到日據時代警方、檢方或任刑案的書面資料,故本件李氏梅香確實經養親家族同意終止收養了。

㈢針對法務部函文說明二載「本件當事人原名李梅香,被收養

後改養家姓稱吳氏梅香,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結婚時,改從夫姓稱黃氏梅香,其後去養姓改從夫姓事實,究與日據時期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不同」,針對函文意見為:

⒈上訴人黃惠玲一直主張母親李梅香在很小時(結婚前),李

梅香就因李家與吳家因拜神殺豬公問題被帶回李(本)家,從此李梅香即與吳家養親止終止收養關係,後來李梅香因結婚只是被冠夫姓,即終止收養與被冠夫姓是兩個不同時間點;判決理由認為是結婚同時而除掉養親戶籍及姓氏觀點,已遭法務部函文認為與日據時期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不同,故上訴人黃惠玲主張先有終止收養關係,後才因結婚順理成章而被冠以夫姓之主張是正確的。

⒉上訴人母親李梅香始終未冠以養親姓氏,足見上訴人母親李

梅香結婚儀式根本沒有吳家人參加,是早與吳家人終止收養關係事,故吳家人才不來參加上訴人母親李梅香之婚禮,且才會沒有被冠上黃吳梅香,並於民國35年民國政府初設戶籍,逕將姓名登載時改為黃李梅香事,否則養親吳家為何始終未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改文書呢?且若未終止收養關係,養親吳家會與(若真是養女)結婚的親家幾十年都無聯絡嗎?或女婿不與養親家敘敘嗎?更無可能容認戶籍登記為黃李梅香,直到上訴人母親去世為止都一直戶籍使用而不被更正嗎?㈣又依內政部回函:日據時代的戶口規則,是採警察控制保甲

,保甲控制戶口方式,警察辦理戶口調查,而昭和8年更將警察法規的戶口規則明定為戶籍法規,而戶口調查簿則由原為警察治安資料成為戶籍法定登記文件。既由日本警察辦理戶口調查,其應不可能會把沒有終止收養的上訴人母親,不冠以養親姓氏,否則保甲與日本警察不都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了嗎?故既在婚前就已不被冠以養親姓氏,當然是有終止收養關係了。

㈤且原審法院也未依上訴人函調戶籍資料顯現之意義及疑慮事

。戶籍謄本第2 頁處吳氏梅香四個姓名都已遭斜線砍掉,其父都是李阿根,其母都是李陳氏粉,斜線砍掉法律意義是否顯現就從此頁那時間點起,李氏梅香已回復李家本姓與回到李氏家族呢?所附戶籍資料從第3頁起到現在,李氏梅香變成了黃李梅香,是否表示被冠以螟蛉子黃欽全的夫姓呢?而不是被看不出戶籍資料的黃某收養呢?以上內容均未見原審判決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事。

㈥被上訴人謂: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的父母欄位是記載原生父母

姓名,養父母則記載於「續柄」與「續柄細別」欄位語,上訴人否認上開觀點,況且「續柄」與「續柄細別」欄位亦無被上訴人上開寫法之記載;又上訴人母親李氏梅香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10月與黃金土螟蛉子黃欽全結婚,當時僅在「續柄細別」欄記載「螟蛉子黃欽全妻」還記載從夫姓為「黃氏梅香」,也未記載「續柄細別」欄記載養父母為誰呢?足見被上訴人所述此點法律意見根本是錯誤的。

㈦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明達、徐重楠、徐連富、徐挺菖

、黃憲宗、陳徐阿麗、鍾徐春枝、徐省、徐素真、李秀姝、李郭美德、郭和生、陳碧惠、黃意清、黃馨瑩、黃文亮、黃春木應協同上訴人黃惠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⒊前開五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李阿根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准予兩造原物分配。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馨瑩、黃春木、陳碧惠、黃意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黃文亮:伊母親沒受過教育,不認識字,不會自己

去戶政機關做登記,之前是戶政機關挨家挨戶的去查訪等語,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徐明達、徐重楠、徐連富、徐挺菖、陳徐阿麗、黃

憲宗、徐素真、徐省、鍾徐春枝、陳忠錫、陳建和、陳德和、陳貴惠、陳欣慧:

⒈自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母親確實於日據時代出養給養家吳

家之長男吳園,並以吳家戶長吳阿玖孫之身分出嫁入籍夫家黃家,而後迄至其生父李阿根民國34年4 月17日李阿根死亡,生母即李阿根之妻李陳氏粉民國35年1 月9 日死亡,上訴人母親均未曾回復至李家戶籍,亦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他紀錄存在,故上訴人母親對被繼承人李阿根當無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再轉繼承之權利。

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者當應負積極之舉證

責任。承上所述,既然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母已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1年4 月24日出養,且迄至本件繼承發生之日(民國34年4 月17日李阿根死亡、民國35年1 月9 日李阿根之妻李陳氏粉死亡)時,均未有何終止收養回復本籍之記載,再參105 年1 月11日法務部回復鈞院之書函內容「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故上訴人主張其母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事實者,自應舉證證明民國35年1 月9 日前,其母曾與養家協議終止收養之事實,或曾有法院判決終止收養確定之事實。⒊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母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事實,而僅以片面揣測及編撰故事為之,當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稱其母僅是被冠以夫家姓,而戶籍資料之父母欄均記

載李阿根及李陳氏粉,故已終止收養等云云,實為無稽。蓋父母欄係記載生父母,而養父母乃是記載於續柄細別欄,此與終止收養與否毫無關係;又自上訴人母親結婚時之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之母係以養家戶長吳阿玖孫之身分入籍夫家,再依日本民法第746 條規定從夫姓,而成為黃氏梅香並自養家除戶(上訴人所稱之畫斜線),其上並未有任何與終止收養有關之記載可言。

⒌被上訴人黃文亮為上訴人之兄弟,同為黃氏梅香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於本件中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完全一致,僅是因訴訟法規定而成為被上訴人,就其對自身有利而與上訴人立場一致之主張,仍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其所稱發生殺豬公事件而把上訴人母親帶回李家等云云,實為臨訟編撰之虛構故事,被上訴人否認之。

⒍又上訴人之母雖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時,逕將

原戶籍登載之姓名「黃氏梅香」改為「黃李梅香」,然此並無法證明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且此亦發生在繼承發生日(民國34年4月17日李阿根死亡、民國35年1月9日李阿根之妻李陳氏粉死亡)之後,無論如何上訴人之母均對被繼承人李阿根無繼承權,上訴人亦無再轉繼承之權。

⒎並聲明:駁回上訴。

㈤被告李郭美德、李秀珠、郭和生:

㈠上訴人之母黃氏梅香(又名:黃李梅香)雖為被繼承人李阿

根所生之六女,惟已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1年4 月24日(民國11年4 月24日)出養,為吳園養女,迄其生父李阿於34年4月17日死亡,生母李陳氏粉於35年1 月9 日死亡之時,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黃李梅香」對李阿根、李陳氏粉並無繼承權。

⒉依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接管戶口調查簿接續之戶籍資料簿

冊記載,本案上訴人之母黃李梅香原名李氏梅香,係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0年(民國10年)0 月00日出生,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氏粉」,依被證一日據時期記載之戶籍資料第1 頁李氏梅香之「事由」欄所示:大正11年4 月24日,其因「養子緣組除戶」,而於同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吳阿玖戶內,戶籍登記資料之「續柄細別」欄登載「長男吳園養女」,而為吳園所收養,姓名因從養父姓變更為「吳氏梅香」;嗣後於昭和14年(民國25年)10月15日與黃金土螟蛉子黃欽全因結婚除籍,復在同日登記於戶主黃金土戶與「黃欽全」結婚入籍,「續柄細別」欄登載「螟蛉子黃欽全妻」,從夫姓為「黃氏梅香」;其後均未變動,亦無終止收養之任何證明資料,迨至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黃氏梅香」逕將姓名於登載時改為「黃李梅香」,但並未有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伊並於民國68年12月25日死亡。

⒊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繼承發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被繼承人李阿根死亡)、民國35年1月9日(李阿根之妻李陳氏粉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有法定遺產繼承資格者,只有李氏阿儉(李阿根長女)、李氏阿換(李阿根次女)二人。李阿根六女黃氏梅香,未終止收養關係,仍為吳園之養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無遺產繼承權,只對養父吳園相互間有遺產繼承權。

⒋本件上訴人之母黃氏梅香因出養而為吳園之養女,係兩造所

不爭,上訴人主張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僅憑民國35年10月臺灣光復戶籍初設登記時登載之姓名為黃李梅香,父母欄登記為李阿根及李陳粉為其依據,惟就日據時代迄光復時止之戶籍資料上固仍記載本生父母為李阿根及李陳氏粉,但同時期、同一登記簿冊上均顯示黃梅香為吳園養女,並延續至光復時止,黃氏梅香與吳園之收養關係何時終止?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更無任何資料憑以佐證其主張,因此就光復前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記載收養之事實,至光復前民國34年4 月17日李阿根死亡之日及民國35年1 月9 日李陳氏粉死亡之日止迄未變動,以及兩造對黃梅香為吳園收養乙節均無異見等事實觀察,黃梅香實質上係吳園養女之身分始終未曾改變。

⒌上訴人主張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民國38年以後,欲附和其所

謂黃梅香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所登記之姓名已改為黃李梅香,故被繼承人李阿根於民國38年死亡時黃李梅香已有繼承權云云之主張;惟按,光復前民國34年4月17日李阿根死亡、光復前民國35年1月9日李陳氏粉死亡,而據被證一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迄光復前之民國35年10月之前,戶籍登記簿冊上確實均記載黃梅香係吳園之養女,並與黃欽全結婚後設籍於黃金土戶內,直到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初次設籍登記時依然係設籍黃金土戶內,並未變動,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關係之登載。

⒍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李阿根34年4 月17日死亡之日、李陳

氏粉35年1 月9 日死亡,為其繼承開始之日,均發生於臺灣光復前,當時尚未辦理因臺灣光復之初次設籍登記,當時黃氏梅香仍為吳園之養女,無遺產繼承權,故黃李梅香之子女黃惠玲、黃文亮、黃春木等人亦對李阿根遺產無繼承權,甚明。

⒎李氏梅香甫10個月大之嬰兒時期,即於日據時代大正11年4

月24日為吳阿玖長男吳園所收養,更名為吳氏梅香在吳阿玖戶內成長,長大成年直到昭和14年(民國28年)18歲時,於同年10月1 日與戶主黃金土螟蛉子黃欽全結婚入籍更名為黃氏梅香,此段時間長達18年,上訴人昧於事實稱僅有短暫時間與事實不符。且查黃氏梅香戶籍事由欄中明確記載,台北市○○○○○街新莊字新莊街后五拾參番地,吳阿玖孫,昭和拾四年拾月拾伍日婚姻入籍,即表示黃氏梅香是以戶主吳阿玖孫即吳阿玖長男吳園之養女身分進入戶主黃金土戶內與黃欽全結婚,故黃氏梅香仍是吳園之養女甚為明確。

⒏戶籍資料登記之名字劃斜線,乃代表除戶即將戶籍從此處除

籍之意思,至於除籍之原因則有多種,或係遷移戶籍或係死亡或結婚…等不一而足。上訴人前後之主張自相矛盾,先說是短暫出養就終止收養,嗣又以戶政機關除籍之行政作業主張係終止收養關係,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了解戶政實務,要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取。此亦鈞院函詢法務部,經該部於105 年1 月11日以法律字第10403516610 號函復稱「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曰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本件當事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父、母欄記載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粉乙節,是否表示當事人已與養親家終止收養關係,尚請貴院本於權責審認。」(該函說明三參見) 。故顯然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須以終止收養協議之方式或判決確定之方式為證。另法務部復釣院函說明二所述結婚後於本姓或養姓冠以夫姓之說明,似與日據時期戶籍記載之實務有間,此除由被上證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9年6 月6 曰版)第233 頁敘明「故婦應姓夫家之姓而去除本生家之姓(參照曰本民法第746 條)。」可考外,亦可由下述日據時期,養女結婚後係去養姓改從夫姓之戶籍記載可證,但出嫁後是否從夫姓抑或於本(養)姓之前冠夫姓?並不影響原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

⒐參以李阿根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顯示:李阿根共

有七個女兒,其中三女李月嬌、四女李文銀、六女李梅香、七女李玉品皆出養於他人,但父母欄始終登記為本生父母,足徵日據時期戶口上父母欄之登記,根本不能證明出養後是否終止收關係。另由由李阿根日據時期最後之戶籍(按此可參見三重戶政事務所於被上證三謄本最後一頁背面)記載「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薄記載無異」之記載,出養之女兒均未在戶內,可見出養後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且回復本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終止收養也和戶籍登載之實際不符甚明。⒑上訴人所附上證二母親黃李梅香神主牌位,乃係上訴人母親

於「民國68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後代子女據其臨終前使用之姓名而立,而黃李梅香姓名由來,則係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時,黃氏梅香於戶籍登記逕自更改而來。有關上訴人辯解上訴人家中都祭拜李家祖先,而非養親吳家人祖先,則更不瞭解我國民間習俗之謬誤,蓋上訴人母親既已嫁入黃家,直至臨終前婚姻關係均屬存在,則上訴人母親家中奉祀者為「黃家」祖先,而非原生李家或養親吳家,上訴人母親死亡後亦應入祀黃家祖先牌位,此觀上訴人所提之祖先牌位自明,故上訴人黃惠玲自不能以此祖先牌位所使用之姓名而證明日據時期有終止收養之事實,上訴人此項主張悖於社會經驗與事實,殊無足取。

⒒上訴人「上證三」新莊戶政事務所公函而謂新北市新莊戶政

事務所早已登記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確為李阿根之女云云為據,更屬謬誤。蓋此係被上訴人郭和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添黃李梅香之養父母姓名案,因收養關係存否係屬民事問題,行政機關無從認定,新莊戶政事務所乃覆函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再持憑辯理之函文,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母親黃李梅香確為李阿根之女公文,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蒙混之舉。

⒓依據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養子(女媳婦仔、查媒嫺、

過房子、螟蛉子之父母攔,只記載當事人生父生母的姓名。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故李氏梅香事由攔記載「養子緣組除戶」(成立收養關係)吳氏梅香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並在續柄細別攔填記為長男吳園之養女。依上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意旨,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記載生父生母姓名於父母欄,故上訴人之母出養且迄其過世均未終止收養關係至明。民國35年10月1 曰初次戶籍登記時,黃氏梅香雖然逕自改為黃李梅香,只有生身父母姓名而未填註養父母姓名,惟因在初次登記前之34年4 月17曰李阿根死亡,35年1 月

9 曰李陳粉(李阿根妻)死亡,繼承之事實於民國35年10月

1 日黃氏梅香初次戶籍登記前已經發生,此時(35年10月1日)黃氏梅香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自仍為吳園之養女,故黃李梅香無繼承權,其後人即上訴人黃惠玲、被上訴人黃文亮、黃春木亦無代轉繼承權,黃氏梅香雖然逕自改為黃李梅香,無法證明其出養之關係已終止亦無法證明其有繼承權。

⒔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阿根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上訴人之母親黃李梅香雖曾短暫為吳姓人家收養,惟早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因此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徐明達、徐重楠、徐連富、徐挺菖、陳徐阿麗、黃憲宗、徐素真、徐省、鍾徐春枝、李郭美德、李秀珠、郭和生(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徐明達等)均否認上訴人有繼承權,並辯稱: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自幼即為吳園收養,雙方未有終止收養關係,故上訴人無繼承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有無終止收養關係。

㈡經查,上訴人母親原姓名為「李氏梅香」,係日據時期大正

10年(民國10年)0 月00日出生,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氏粉」、出生別「六女」,甫出生10月,即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4 月24日出養為吳園之養女,此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李氏梅香之「事由」欄記載:「吳阿玖長男吳園大正11年4 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而於同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吳阿玖戶內,戶籍資料之「續柄細別」欄登載「長男吳園養女」,並從養父姓變更姓名為「吳氏梅香」,惟於父母欄仍登載,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氏粉」自明。以上有日據時期「李氏梅香」、「吳氏梅香」之戶籍資料各1 件附卷可證(見原審一卷38、39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母親確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4 月24日出養為吳園之養女堪可認定。有關此出養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

㈢自「吳氏梅香」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4 月24日「養子緣

組入戶」戶主吳阿玖戶內後,其戶籍即一直設籍於此,並沿用「吳氏梅香」姓名長達17年之久,直至昭和14年(民國28年)10月15日與黃金土螟蛉子黃欽全因結婚除籍,於同日以婚姻入籍於戶主黃金土戶內,於戶籍資料「續柄細別」欄登載「螟蛉子黃欽全妻」,從夫姓變更姓名為「黃氏梅香」,於父母欄仍登載,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氏粉」。此復有日據時期「吳氏梅香」、「黃氏梅香」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一卷39、40頁)。其後未再有變動,沿用「黃氏梅香」之姓名直至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逕將姓名登載時改為「黃李梅香」,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粉」,並於民國68年12月25日死亡。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母親原姓名為「李氏梅香」,於日據時期

大正11年(民國11年)4 月24日出養為吳阿玖長男吳園之養女,從養父姓變更姓名為「吳氏梅香」,此後戶籍即設籍於吳阿玖戶內,並沿用「吳氏梅香」姓名長達17年之久,直至昭和14年(民國28年)10月15日與黃金土螟蛉子黃欽全因結婚除籍,於同日以婚姻入籍於戶主黃金土戶內,從夫姓變更姓名為「黃氏梅香」,其後未再有變動,沿用「黃氏梅香」之姓名直至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逕將姓名登載時改為「黃李梅香」。其中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任何證明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黃文亮(即上訴人之兄)開庭時表示,阿公李阿根將上訴人母親給認識的人收養,後來因為拜神殺豬公的事,和吳家發生不愉快,所以就把我母親帶回家,足證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惟所謂因故與吳家不愉快而將上訴人母親帶回家云云,係屬傳聞,是否有此事實未得而知。再者,縱認屬實,惟依前所認,上訴人母親於出養後即變更姓名為「吳氏梅香」,戶籍始終設於吳阿玖戶內,沿用「吳氏梅香」姓名長達17年,直至昭和14年(民國28年)10月15日與黃欽全結婚,始又以婚姻入籍於戶主黃金土戶內,從夫姓變更姓名為「黃氏梅香」,期間未有恢復原生家庭姓氏或入籍原生家庭戶內之情形。而綜觀上訴人母親戶籍資料,不論其出生、出養、婚姻,均知所辦理相關除籍、入籍、變更姓氏之戶籍登記,如其父母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應無不知辦理相關戶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可能。上訴人徒以傳聞之事,主張應有終止收養關係云云,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日據時期收養之相關規定及戶籍

資料如何登載,據其函覆為「二、㈠日據時期係依「戶口規則」,採警察控制保戶口方式,再以保甲控制戶口方式,由警察辦理戶口調查;昭和8 年(西元1933年)1 月頒發第8號府令規定,自3 月1 曰起將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明定為戶籍法規,戶口調查薄由原為警察治安資料成為戶籍登記法定文件。㈡民國35年1 月3 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戶籍法,同年4 月戶政工作由警察機關劃歸民政單位辦理,鄉鎮公所負責戶政業務兼辦戶籍登記受理工作,又依據「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辦理全省戶口總清查,至同年6 月底清查工作完成,進行初次設籍登記工作。」等情,此有內政部民國

104 年11月26曰台內戶字第10412046121 號函文附卷可查。另有關曰據時期冠姓及收養相關規定,據法務部函覆為「按夫妻之稱姓乃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姻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本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95、175 頁參照)。依本件來函所附資料,本件當事人原名為李梅香,被收養後改養家姓稱「吳氏梅香」,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結婚時,改從夫姓稱「黃氏梅香」,其結婚後去養

(本) 姓改從夫姓之事實究與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違誤( 本部85年1 月6 日(85)法律決字第00315 號函參照),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三、又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前揭書,第181 頁參照)。是以,本件當事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父、母攔記載生父李阿根、生母李陳粉乙節,是否表示當事人已與養親家終止收養關係,尚請貴院本於權責審認。」等情,此有法務部105 年1 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 號函文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結婚時,改從夫姓稱「黃氏梅香」,其結婚後去養( 本) 姓改從夫姓之事,雖與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或因戶政機關作業上之違誤,或有其他原因,尚難以此逕予認定上訴人之母親黃李梅香已與其養家終止收養關係。

㈥至本院就有關黃李梅香戶籍資料相關疑問向新莊市戶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據其函覆「有關來函所附戶籍資料第2 頁吳氏梅香除籍原因,依據該份戶籍資料最後一筆記事係該源於昭和11年10月15日與黃金土螟蛉子黃欽全婚姻除籍,原從夫姓「黃」」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新北莊戶字第1043621098號函文附卷可查,亦徵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因結婚而除籍,並於戶籍資料上劃上斜線,上訴人主張戶政機關將戶籍資料上吳氏梅香四個姓名斜線砍掉,表示已無收養關係云云,難以採信;況由「吳氏梅香」戶籍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續柄細別欄仍明載「長男吳園養女」,可知上訴人母親黃李梅香並未與吳園終止關係。

㈦至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時,「黃氏梅香」逕將

姓名登載時改為「黃李梅香」,恢復原生家庭之姓氏並冠夫姓,是否表示終止收養關係,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原審審理中詢問上訴人有無母親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亦表示無所知悉。即使認定當時(民國35年10月1 日)上訴人母親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惟本件被繼承人李阿根係昭和20年(民國34年)4 月17日死亡,李阿根之妻李陳氏粉係民國35年1 月9 日,斯時繼承即已開始,而繼承發生時,上訴人母親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是上訴人母親對原生父母並無繼承權,則上訴人亦無再轉繼承之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母親姓名書寫為「顯考黃媽李氏梅香」,乃係上訴人母親於「民國68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後代子女依據其臨終前所使用之姓名而立,而「黃李梅香」姓名之由來,依前所認,則係民國35年10月1 日全國初設戶籍時,「黃氏梅香」於戶籍登記時逕為更改而來。有關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家中仍都祭拜李家祖宗而非養親吳家人,則更屬不瞭解我國民間習俗之謬誤,蓋上訴人母親既已嫁入黃家,直至臨終前婚姻關係均屬存在,則上訴人父母家中所奉祀者為「黃家」祖先,而非原生李家或養親吳家,原告母親死亡後亦應入祀「黃家」祖先牌位,此觀上訴人所提之祖先牌位自明。自不能以此祖先牌位所使用之姓名而證明日據時期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徐明達等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阿根之遺產有繼承權,尚非可採。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及前開五筆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兩造被繼承人李阿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准予兩造原物分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421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12分之1 。

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472 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6 分之1 。

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38 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6 分之1 。

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884 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48分之2 。

五、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133 平方公尺,地目:林,權利範圍:48分之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