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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上訴人 王漢傑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104 年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4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

7 樓之房地(下稱北投房地)原係為上訴人父親王智強所有,王智強於96年6 月30日本欲將北投房地出賣其長媳劉海萍,條件為給付王智強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3 名子女即上訴人、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嗣因劉海萍無力購買,乃由上訴人比照上開出資條件購買,即上訴人需給付王智強200 萬元及其他子女即被上訴人父親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50萬元。嗣北投房地以買賣名義已於96年11月1 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卻未給依約給付王衛華該50萬元,因王衛華早已於96年1 月5 日死亡,而王衛華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即其配偶劉海萍、其他子女王紫忻、王婷涵共4 人,每人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爰依民法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00 元。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市區○○街○○○ 巷○ 號13樓之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原係上訴人母親夏秀岩前出資與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總價1200萬元,當時夏秀岩出資600 萬元,應有部分應為

2 分之1 ,然應上訴人要求僅登記10分之1 ,其餘10分之9為孫鷹所有。嗣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因除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夏秀岩之配偶艾越新、子女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均同意拋棄繼承,故夏秀岩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由上訴人繼承。其後因上訴人與艾越新就艾越新得否續住該房地引發爭議,上訴人遂於93年某日與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商議後表示要將夏秀岩前就該房地之出資600萬元交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即每人可得120 萬元,並口頭允諾先分給每人50萬元( 該50萬元已為給付) ,俟該房地出售後再分予70萬元。詎上訴人竟於99年7 月間,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持分贈與其女王凱琳,且拒絕給付其他繼承人即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各70萬元,因王衛華已於96年1月5 日死亡,故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及劉海萍、王紫忻、王婷涵共4 人共同繼承,爰依繼承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以: ㈠有關北投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在王衛華死亡之後,王衛華就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顯無任何請求權存在,遑論得由被上訴人繼承,縱認該50萬元係王衛華之遺產債權(上訴人否認),但王衛華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或經裁判分割,是該遺產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25,000 元,乃違法不當。又當初係因劉海萍無資力購買北投房地,始由其承買,買賣條件係由其給付其父王智強200 萬元,並清償該房地貸款100 多萬元,另外再給王敏霽50萬元,並未有言及要給王衛華錢,因王衛華早已過世,況事後王敏霽就北投房地買賣乙事拿到之50萬元係由其父王智強匯予王敏霽,有匯款單據為證。㈡有關汐止房地,上訴人早已依協議給付其他繼承人各50萬元了,無上訴人還要再給其他繼承人各70萬元之事,縱有其應再給其他繼承人之協議存在,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87年11月30日起算,至102 年11月30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迄10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另該協議法律關係乃王衛華之遺產債權,王衛華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或經裁判分割,是該遺產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單獨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75,000 元等語置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所有權移轉事件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8 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簡上1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原審依被上訴人陳述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士林地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

5 號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結果:㈠北投房地部分:

①依劉海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案件於97

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 「當時有王智強、我、我女兒即王紫忻、王興華、王敏霽5 人在場,協議的結果是我先給王智強

100 萬元,等我退休後再給王智強100 萬元,另外再給王治華、王興華、王敏霽各50萬元,合計350 萬元買系爭房地。

後來王智強回大陸時,在電話告知我因為我沒有現金200 萬元,所以王智強要把系爭房地賣給王興華,後來房子過戶到王興華名下。. . . 」、「. . . ,我有跟王興華商量先由王興華向王智強買下系爭房地,並付清所有款項,待日後我有錢時我再向王興華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而王興華也同意如此約定,所以由王興華先向王智強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詳該卷第153 、154 頁】;及王敏霽於該案件同日到庭證稱:「當時有王智強、王興華、劉海萍、王敏霽、王紫忻5 人在場,王智強當時是說由劉海萍購買系爭房地,付款的方式是劉海萍先匯款100 萬元,待劉海萍退休後再給100 萬元」、「. . . 至於房子為何過戶給王興華,是因為王智強說只要誰給伊200 萬元,他就把房子賣給他,我沒錢所以沒購買。. . . 」、「因為王智強告訴我他在陝西有開戶,有收到

200 萬元,他知道買賣房子及200 萬元的事,王智強從大陸回來後,集合王治華、王興華、劉海萍、王紫忻、王敏霽、王治華的太太,告訴我們說他年紀大了需要用錢,王智強拿200萬元,『另外王治華、我、劉海萍』各拿50萬元。目前只有我拿到50萬元,但劉海萍、王治華沒有拿到,至於他們二人為何沒有拿到,是因為王智強全權授權給王興華處理,而劉海萍想住在系爭房屋,另王治華與王興華之間有心結,王治華詛咒王興華,所以兩人才沒拿到」等語【詳該卷第158-15 9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之父王智強於96年6月間本欲將其所有北投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大嫂劉海萍,條件為劉海萍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再分別給王智強之3名子女即上訴人、王治華、王敏霽每人各50萬元。然劉海萍因無資力購買,王智強之子女僅有上訴人有此資力,王智強遂將北投房地改售予上訴人,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王智強200萬元外,另需給付王治華、王敏霽、劉海萍各50萬元。

②再參諸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288 號案件中其於

98年7 月21日辯論意旨狀記載: 「. . . 二、上訴人<即王智強>有無收到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款300 萬元? . . ㈣其餘100 萬元,50萬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王敏霽,有王敏霽之證言可稽,另50萬元依上訴人指示本應給付劉海萍,因劉海萍與被上訴人約定日後有錢時將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故該50萬元已充作日後劉海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故可視為已交付劉海萍」等語【詳該卷第97頁】、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中其於100 年7 月6 日答辯狀記載: 「我父售房,本人讓其他弟妹購買,因無錢給付,父央請我買,除給付父要求二百萬及返還貸款等共四百五十萬,另善意給我妹王英< 即王敏霽> 、王治華、劉海萍各50萬元,但僅王英同意,王治華、劉海萍兩位不同意. . . 房屋出售者為我父,出資購買者是我,除付完購屋款,是我願另給與三位50萬是我心意,僅王英一位接受,王治華、劉海萍不接受. . . 」等語【詳該卷宗第51至52頁】,並佐以被上訴人之父王衛華早已於該北投房地出售上訴人前之105 年1 月5 日去世,此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益徵王智強與上訴人間就北投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中有關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第三人分別應為王敏霽、王治華、劉海萍,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者為王敏霽、王治華、劉海萍,被上訴人之父王衛華並未享有該契約權利。

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00 元,即非有據。

㈡汐止房地部分:

①依劉海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案件

於102 年1 月9 日到庭證稱: 「(問:夏秀岩過世留有何財產?)留有一間持分10分之1 的房子」、「(問:夏秀岩過世後,該房子誰繼承?)由王興華繼承」、「(問:其他人有無繼承到夏秀岩的遺產?)沒有,我們都拋棄繼承,只有王興華一人繼承」、「(問: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有無得到何補償?)當時沒有,後來有,在93年4 月時王興華有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說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 萬元買房子,艾越新要回大陸,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 萬元,王興華說這200 萬元要分給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每人分到50萬元,這50萬元我有拿到」。「(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50萬元?)都有拿到」、「(問:除了該50萬元外,王興華有無承諾再分錢給你們?)有,他說房子賣掉有錢的話,就會再分給我們…,在93年4月份分到50萬元之後,有一次我們到金寶山祭拜婆婆,在金寶山時王興華說房子以後賣了,有錢的話再分」、「(問:在金寶山時王興華是否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大家?)有這樣說,是說婆婆的持分要分給大家」等語【詳該卷第43-45頁】;王敏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案件於100年6月30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汐止康寧街751巷3號13樓房子是誰買的?)這個房子是我母親夏秀岩及王興華合買的」、「我母親是87年11月30日往生,之後有一次時間記不起來,我們家屬到金寶山祭拜母親時,王興華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你有無拿到50萬元)有,去金寶山隔天就匯到我女兒的帳戶」等語【詳該卷第23至24頁】;艾越新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案件於102年7月31日到庭證稱:「這份證明書是99年寫的,是王興華要求我寫的,因為我還希望在系爭房屋繼續住下去,王興華要求我寫證明書,將系爭房屋登記到他一個人名下,請其他3人拋棄繼承,他才同意我居住」、「(問:王興華有同意將夏秀岩的遺產分成5份,歸還其他繼承人?)把600萬元分成5份」等語【詳該卷第42頁及背面】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之母夏秀岩所有汐止房地持分,於夏秀岩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即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均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嗣於93年間,因上訴人對艾越新得否續住該汐止房地引發爭議,上訴人遂召集夏秀岩之其他繼承人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與渠協議後表示願以600萬元作為全體繼承人就夏秀岩之遺產可分配金額,即夏秀岩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共5人每人可得120萬元,上訴人並允諾先給其他繼承人每人50萬元,待該汐止房地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即以該汐止房地出賣做為給付70萬元之條件,堪以認定。

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於93年間與夏岩秀之其他繼承人艾越新、王衛華、王敏霽、王治華協議後表示願以600 萬元作為全體繼承人就夏秀岩之遺產可分配金額,並允諾先給其他繼承人每人50萬元,再以待汐止房地房地出售作為其給付餘款70萬元之條件乙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卻於99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汐止房地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子女王凱琳名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根本無出售汐止房地之意。上訴人既係以贈與系爭持分予王凱琳之行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視為條件已成就。

③王衛華依上開協議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70萬元之債

權,於王衛華於96年1 月5 日死亡後,即由王衛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海萍、其他子女王紫忻、王婷涵等4 人共同繼承,而因該遺產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業如前述,故於條件成就前王衛華之繼承人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需待條件成就或視為條件已成就時,該債權請求權方得行使,又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14日將其汐止房地持分贈與他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該債權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依法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④末被上訴人已補正王衛華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債權之分

割協議,由王衛華之繼承人各取得該遺產債權之4 分之1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劉海萍、王紫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無訛,則上訴人依其分得之該70萬元遺產債權比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5,000 元(計算式:700,000÷4 =175,000 )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175,000 元暨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