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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廖唯任

廖乾貴廖子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廖勝輝被 告 廖英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繼承人廖黃金玉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廖唯任以被繼承人廖黃金玉遺囑就被告得予繼承之指定應繼分侵害其特留分,而為扣減請求起訴,嗣再具狀追加主張特留分同遭上情侵害並為扣減請求之廖子儀、廖乾貴為原告,因業經被告當表示同意,且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揆諸前載規定,應予准許。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另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凡此亦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所明定,是本件於追加廖子儀、廖乾貴為原告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固已逾50萬元,然被告於原告追加之後既曾不抗辯且為言詞辯論,本件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得由本院續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廖明賢、廖麗雲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4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廖大龍早於被繼承人亡歿,被繼承人之子女則有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廖明洋及廖生麒,其中廖明洋經本院裁定宣告其已於80年8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且無其他得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生麒亦先於78年1 月2 日死亡,而原告均為其子,是以廖生麒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當由原告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孫子即原告三人,其子女即被告二人、廖明賢、廖麗雲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

(二)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將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2 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始由兩造與廖明賢、廖麗雲按附表二之比例共同繼承,然因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之價值較同表編號3 、4 不動產為高,原告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尚不足特留分規定之數,原告自均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因之失其效力,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當仍屬於扣減權利人及扣減義務人公同共有,故原告應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且因被告對原告主張特留分受有侵害,及行使扣減權後繼承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之權利仍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⑴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所以於自書遺囑中為指定應繼分安排,係因被告待母至孝之故,且原告雖主張其繼承附表一編號3 、4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尚不足以整體遺產計算之特留分價值,然並未舉證以實,故本件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特留分真有遭侵害狀況,依法亦僅使受侵害特留分之該部分失其效力而已,且此時應以金錢扣減,而非以不動產扣減,倘非如此處理,將不符合誠信原則,亦非解決問題之道。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廖大龍已於49年間死亡,其等子女有原告之父廖生麒、被告二人、廖明賢、廖麗雲及廖明洋,其中廖明洋經本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前於80年8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而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父廖生麒亦先於78年間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故原告、被告二人、廖明賢、廖麗雲對被繼承人遺產本得主張之法定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有卷附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就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持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由其二人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共同繼承,因侵害原告對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各應為15分之1 ,則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30分之1 ,然因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中表明將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並已由其等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完畢,而原告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得繼承者,僅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之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參照卷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 、

2 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總計既較編號3 、4 不動產為高,自見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將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全歸由被告繼承,確已侵害原告對整體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被告辯陳被繼承人有此安排係因感念其等過往之孝心付出,考以其情既與原告主張特留分遭受侵害進而行使扣減權乙節分屬二事,原告今具繼承權利,自應受特留分之保障。至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記之附表一各不動產核定價額,固如被告所辯或難充分反應市價,然其原為稅捐稽徵機關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執掌權限依法認定價值,以為須否徵收何等金額遺產稅之核課標準,衡諸事理,應仍足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不動產價值孰高孰低之判斷準據,是被告辯謂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特留分確遭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方式侵害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且難依被告所述另行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允准扣減義務人以金錢方式返還,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堪可認定,且在被告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得對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主張之繼承權利仍有爭執此際,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對該不動產先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要無不合,而須准許。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部分,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等將來與其他繼承人分割時得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核之應屬另事,且此既非原告於本件主張確認之標的,本院尚無一併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與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已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建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163 │ 4分之1 ││ │段新埔小段12之27地│ │ ││ │號土地 │ │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119.71 │ 全部 ││ │段新埔小段587 建號│ │ ││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 ││ │北市○○區○○路17│ │ ││ │0 號) │ │ │├──┼─────────┼──────┼────┤│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128 │ 4分之1 ││ │段新埔小段12之44地│ │ ││ │號土地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90.21 │ 全部 ││ │段新埔小段601 建號│ │ ││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 ││ │北市○○區○○路15│ │ ││ │5 之2 號)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 │├──┼──────┼──────┤│一 │廖勝輝 │五分之一 │├──┼──────┼──────┤│二 │廖英淦 │五分之一 │├──┼──────┼──────┤│三 │廖明賢 │五分之一 │├──┼──────┼──────┤│四 │廖麗雲 │五分之一 │├──┼──────┼──────┤│五 │廖唯任 │十五分之一 │├──┼──────┼──────┤│六 │廖子儀 │十五分之一 │├──┼──────┼──────┤│七 │廖乾貴 │十五分之一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