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原 告 鄒竹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劉重亮被 告 劉重利被 告 劉維昌被 告 劉維超被 告 林劉鶴蓮被 告 白劉守真被 告 陳劉錦華被 告 劉錦足被 告 陳品佳被 告 陳玉蟬被 告 何秋燕被 告 陳招昆被 告 陳招文代 理 人 張世杰被 告 駱書斌被 告 駱仁裕被 告 駱月美被 告 駱月雲被 告 駱月卿被 告 張陳金花被 告 陳寶桂被 告 王堯崇被 告 王堯昌被 告 王瑞芬被 告 鄒竹川被 告 鄒充被 告 游鄒寶琴被 告 鄒寶鳳被 告 江陳富代 理 人 江文印被 告 陳富子被 告 陳文津被 告 陳文容被 告 陳文清被 告 陳文華被 告 黃陳玉雲被 告 林玉雪被 告 陳玉英被 告 陳玉燕被 告 廖陳却被 告 廖德義被 告 廖秀娟被 告 廖秀茹被 告 廖秋雯代 理 人 廖鄭富月被 告 廖秋惠被 告 廖秀婷被 告 廖德村代 理 人 陳秋香被 告 劉廖美雲被 告 謝廖美枝被 告 廖美月被 告 廖修墀代 理 人 陳秋香被 告 潘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林劉鶴蓮、白劉守真、陳劉錦華、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陳招昆、陳招文、駱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鄒竹川、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江陳富、陳文容、陳文清、黃陳玉雲、林玉雪、陳玉英、陳玉燕、廖陳却、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雯、廖秋惠、廖秀婷、廖德村、劉廖美雲、謝廖美枝、廖美月、廖修墀、潘陳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土地二筆,暨被告劉錦足代墊土地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詳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的陳述意旨略以: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49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已由兩造辦妥公同繼承登記,屬於積極財產。又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分別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原告同意一併列入遺產的消極財產。
被繼承人劉石頭有二段婚姻。第一任妻子周春於20年8月9日死亡,喪失繼承權。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被繼承人劉石頭與二名妻子均無生育,收養劉新居為「螟蛉子」,又收養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與伊前夫李文烏所生之劉緣為養女。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規定,日治時期無子嗣者,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於台灣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被繼承人劉石頭死亡時,繼承人為第二任妻子劉許純、螟蛉子劉新居、養女劉緣三人,應繼分依序為五分之二、五分之
二、五分之一。第二任妻子劉許純於59年3月11日死亡,除與被繼承人劉石頭共同收養的螟蛉子劉新居外,尚有與前夫李文烏共同生育長子李火生(35年6月4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次子李金木(9年11月12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長女陳李秀,次女李美(1年11月26日死亡絕嗣而無繼承權),三女劉緣(由被繼承人劉石頭收養為養女)。因此由陳李秀、劉緣、劉新居三人共同繼承劉許純的應繼分。
劉新居於85年1月17日死亡,其與妻劉伴(97年10月3日死亡),生有劉重亮、劉重利、劉維昌、劉維超、林劉鶴蓮、白劉守、陳劉錦華、劉錦足。
劉緣於56年2月28日死亡,因早於其母劉許純死亡,故由子女代位繼承。其子女:陳招墀、陳招昆、陳招文、駱劉菊、張陳金花、陳金枝(43年4月19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陳金女(48年1月9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陳金葉(49年6月20日死亡絕嗣而喪失繼承權),養女陳寶桂。陳招墀98年7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何秋燕,長子陳品佳,長女陳玉蟬三人共同繼承。
駱劉菊於100年9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駱書斌,長子駱仁裕,長女駱月美,次女駱月卿,三女駱月雲,共五人繼承。
陳李秀79年9月20日死亡,與第一任丈夫陳啟明無生育子女,但共同收養鄒陳月招、江陳富為養女;又與第二任丈夫陳樹亦無生育子女。是其繼承人為陳樹、鄒陳月招,江陳富三人。
陳李秀於79年9月20日死亡,其有兩段婚姻,第一任丈夫陳啟明及第二任丈夫陳樹;陳李秀與第一任丈夫陳啟明未生有任何子嗣,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收養鄒陳月招及江陳富為養女;陳李秀與第二任丈夫陳樹亦未生有任何子嗣。
因此,陳李秀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陳樹、養女鄒陳月招及江陳富三人。
陳李秀之養女鄒陳月招於96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鄒火生(71年11月5日死亡,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生有長女陳寶猜、長男鄒應龍(89年4月20日死亡且絕嗣,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次男鄒木源(61年4月4日死亡且絕嗣,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三男鄒添財、四男鄒充、五男鄒明照、長女游鄒寶琴、次女李桂花(51年7月3日被李福來收養,喪失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三女鄒寶鳳。
鄒陳月招之三男鄒添財於68年7月29日死亡,惟其遺有鄒竹川、鄒竹和二子可代位繼承。
因此,鄒陳月招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長女陳寶猜、三男鄒添財之子鄒竹川、鄒竹和、四男鄒充、五男鄒明照、長女游鄒寶琴、三女鄒寶鳳等人。
鄒陳月招之五男鄒明照於99年4月7日死亡且絕嗣,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對於鄒陳月招之繼承權即由兄弟姊妹(陳寶猜、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均分。
鄒陳月招之長女陳寶猜於103年間死亡,其與配偶王烏定(已歿)生有長男王堯崇、次男王堯昌、長女王瑞芬,因此,陳寶猜對於鄒陳月招之應繼分,應由上開三人均分之。
陳李秀之配偶陳樹於90年1月28日死亡,其除與第一任妻子陳劉滿(18年2月28日死亡,喪失對於陳樹之繼承權)生有長男陳沛然、次男陳紅英(10年3月25日死亡,喪失對於陳樹之繼承權)、長女廖陳却、次女廖陳葉、三女潘陳蓮外,尚有收養第二任妻子陳李秀之養女江陳富為養女。因此,陳樹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長男陳沛然、長女廖陳却、次女廖陳葉、三女潘陳蓮、養女江陳富共五人。
陳樹的長男陳沛然於91年3月3日死亡,其具有兩段婚姻,第一任妻子陳黃蔥(34年4月28日離婚,喪失對於陳沛然之繼承權)及第二任妻子陳阿蕊;陳沛然除與第一任妻子陳黃蔥生有一女陳富子外,亦與第二任妻子陳阿蕊生有長男陳文津、次男陳文容、三男陳文清、似男陳文華、次女黃陳玉雲、三女林玉雪、四女陳玉英、五女陳玉燕。因此,陳沛然死亡時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陳阿蕊、長女陳富子、長男陳文津、次男陳文容、三男陳文清、四男陳文華、次女黃陳玉雲、三女林玉雪、四女陳玉英、五女陳玉燕共十人。
陳阿蕊復於100年6月6日死亡。上開九人,除長女陳富子因生母非陳阿蕊外,由其餘公同繼承。
陳樹之次女廖陳葉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與配偶廖修墀生有長男廖德義、次男廖德興、三男廖德村、長女劉廖美雲、次女謝廖美枝、三女廖美月共六人,上開七人均為廖陳葉之合法繼承人。
廖陳葉之次男廖德興於81年8月26日死亡,其與配偶廖鄭富月(無繼承權)生有長女廖秀娟、次女廖秀茹、三女廖秋雯、四女廖秋惠、五女廖秀婷,而上開五人均為廖德興之合法繼承人。
兩造的應繼分比例經計算如起訴狀所附的附表3所示(即本件判決的附表二)。
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包含前述積極財產二筆土地,暨被告劉錦足代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費用及代繳地價稅共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兩造為劉石頭之全體繼承人,就劉石頭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公同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訴請分割,並依起訴狀的附表3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三、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被告三人的祖母劉許純與前夫所生的孫子,非劉家人,不應取得劉家祖產。
被告劉維超另補述:同意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攤。系爭不動產暨其上三合院老宅,係祖先居住留下來的祖厝,劉許純與前夫李文烏供奉的牌位當初陪嫁至劉家,由被告劉維超與兄弟祭祀多年,直至被告劉維超的母親過世後,始遷至宮廟奉嗣。劉許純晚年臥病在床,其女兒劉緣招婿陳福全已遷外地且未負責照顧,甚至揚言願意放棄遺產。劉許純的親生女兒劉緣、陳李秀均未負起扶養照顧劉許純的責任,枉顧倫理道理,其等取得系爭遺產亦應負有相當責任。先前曾與劉緣與陳李秀的繼承人協議此事,部分人曾有共識,最近其等卻毀諾而私自將權利轉售仲介。為保持劉家祖厝完整,被告劉維超願意以公告現值的五成收購其等持份,並以其餘公告現值的其餘五成作為補償其等先人劉緣與陳李秀未盡扶養照顧劉許純的責任。
㈡、被告劉錦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劉許純與前夫所生的孫子,非劉家人,不應取得劉家祖產。
被告劉錦足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從98年102年共五張合計65913元,又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支付手續費暨規費27萬元、15726元、5074元共三筆,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負擔。
劉石頭無親生子女,其螟蛉子劉新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條」規定,日治時期無子嗣者,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劉新居的應繼分,應比養女劉緣多一份。原告已依此更正應繼分比例如起訴狀的附表3(即本件判決附表二),被告劉錦足同意按該比例分割遺產。
被告江陳富的戶籍資料原先未登記其養母為陳李秀,致系爭土地遲無法辦理全體繼承登記,被告劉錦足多次催促被告江陳富應辦理補登記養母陳李秀的戶籍資料,被告江陳富卻不願配合辦理,甚至揚言不要該遺產。被告劉錦足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不得不為被告江陳富辦理補登記養母陳李秀的戶籍資料,始能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果被告江陳富坐享其成,非常不合理,應限制其持分轉予他人等語。
㈢、被告陳招文:既然原告在法律上有權利,故同意原告起訴本案分割遺產。
㈣、被告江陳富:不願就本案表示意見。
㈤、被告廖秋雯:請求法院依法辦理。
㈥、被告廖德村、廖修墀:同意本案遺產分割,請求法院依法辦理。
㈦、被告謝廖美枝、廖美月二人曾到庭但漏未表示意見。
㈧、被告陳富子、陳文津、陳文華三人:同意原告的本案請求,亦同意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攤。
㈨、被告劉維昌、林劉鶴蓮、白劉守真、陳劉錦華、陳品佳、陳玉蟬、何秋燕、陳招昆、駱書斌、駱仁裕、駱月美、駱月雲、駱月卿、張陳金花、陳寶桂、王堯崇、王堯昌、王瑞芬、鄒竹川、鄒充、游鄒寶琴、鄒寶鳳、陳文容、陳文清、黃陳玉雲、林玉雪、陳玉英、陳玉燕、廖陳却、廖德義、廖秀娟、廖秀茹、廖秋惠、廖秀婷、劉廖美雲、潘陳蓮等人,未到庭或提出答辯意見。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49年6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已由兩造辦妥公同繼承登記,屬於積極財產,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費用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分別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屬於遺產的消極財產,依法律規定的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戶籍謄本正本多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繼承系統表暨應繼份比例各1份為證。且有被告劉錦足提出其已代墊款的收據影本13張(附於本案卷宗一,第215-222頁)。已到庭的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超、劉錦足、陳招文、江陳富、廖秋雯、廖德村、廖修墀、謝廖美枝、廖美月、陳富子、陳文津、陳文華等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劉石頭的遺產範圍及兩造的法律應繼分比例,堪以確認無誤。
五、被告劉重亮、劉重利、劉維超三人雖辯稱原告係劉許純與前夫所生的孫子,非劉家人,不應取得劉家祖產云云;因其等論點乃台灣舊有的男氏宗族思想,現代法律早已揚棄不採,故所辯礙難採取。
又被告劉維超辯稱:劉許純與前夫李文烏供奉的牌位當初陪嫁至劉家,由被告劉維超與兄弟祭祀多年,嗣遷至宮廟奉嗣,劉許純晚年臥病在床,亦由劉家兄弟照顧,劉許純的女兒劉緣與陳李秀均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而應補償劉家兄弟等語。因牌位奉祀責任,屬於台灣民間習俗,非法律所規定的義務或責任,故不能據此請求補償。至於劉許純的女兒(或其他扶養義務人)未負起照顧扶養責任,卻由劉家兄弟代為照顧扶養,係屬於劉家兄弟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等應向劉許純的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費用,至於費用計算方式、扶養義務人為誰、扶養義務比例若干等等,尚待法院另案審理始能確定是否存在;而因本案遺產分割為「形成判決」,核劉氏兄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判決)」屬於不同判決,二者無法相抵銷,故被告劉維超請求在本案折抵為無理由,故不採取。
又被告劉維超辯稱:劉緣的招婿陳福全曾揚言拋棄遺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陳福全僅係繼承人之一,既不能代替其子女拋棄,其更無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於法不生拋棄效力。
又被告劉錦足辯稱:被告江陳富的戶籍資料原先未登記養母為陳李秀,經多次催促補登記,卻不願配合,更揚言不要遺產,被告劉錦足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不得不為被告江陳富辦理補登記戶籍始完成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限制其持分轉予他人云云;惟依所辯乃被告劉錦足得另案請求被告江陳富補償其代辦登記的費用及報酬,核與本案分割遺產無直接關係,亦無法律依據得限制被告江陳富的繼承權利,故所辯無法採取。
六、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繼承人劉石頭遺留的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兩造公同繼承的登記費用,既已由被告劉錦足代墊繳納,且有收據附卷為證,其他到庭當事人亦承認或不爭執,自屬於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屬於消極遺產,亦應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分擔。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雖非劉石頭的男氏子孫,而係劉石頭的妻子劉許純在前婚姻所生子女的後代,但依法律既已取得繼承權,故不得排除其權利,原告依繼承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石頭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原告起訴狀原計算應繼分比例,誤將螟蛉子劉新居視同養子而僅計一半繼承權,經被告劉錦足異議後,原告同意將螟蛉子劉新居等同親生子計有完整繼承權,並提出已更正的應繼份比例如起訴狀附表3(即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且為其餘到庭被告所同意,爰依此比例,將判決附表一所示的積極財產(二筆土地)、消極財產(被告劉錦足所代墊的管理遺產費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答辯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一(劉石頭的遺產):
1、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931平方公尺。權利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47平方公尺。權利1/2。
2、消極財產:被告劉錦足已代墊前項遺產的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費用,計有27萬元、5074元、65913元、15726元共四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