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6號原 告 虞嘉駿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林秀菊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虞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之父虞劍虹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過世,被告林秀菊為虞劍虹之配偶,被告虞淑華為虞劍虹之女兒,林秀菊、虞淑華與原告三人同為虞劍虹之繼承人。詎被告林秀菊竟利用保管被繼承人虞劍虹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與虞淑華共同於101年8月14日持虞劍虹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領取虞劍虹新莊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原證01)。嗣復於101年9月7日持虞劍虹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林秀菊持被告虞淑華書寫之領款單領取虞劍虹新泰分行存款239,821元(原證02),被告2人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479,821元。
二、查原告直至被告林秀菊向原告及虞淑華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中,始於訴訟過程中知悉被告2人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劍虹存款479,821元遺產之事實。查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虞劍虹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財產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2人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479,821元,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起訴書可資為證(原證03)。
一、查被告林秀菊於被繼承人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過世後,即於102年5月28日對虞嘉駿、虞淑華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原告虞嘉駿赫然發現起訴狀中所陳虞劍虹之剩餘財產並未臚列虞劍虹之郵局存款與銀行存款。經原告虞嘉駿於102年10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查詢(原證04),始由新莊郵局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姓名虞淑華」中,得知虞淑華與母親林秀菊曾前往郵局提領虞劍虹之存款240,000元(參原證01)。依此,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尚在2年之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二人領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239,821元之事實,原告更是遲至104年間,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偵查程序中(參原證03),始明知被告2人係共同領取而為共同賠償義務人,是亦未罹於時效。
二、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如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退萬步言,縱然本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時效消滅,然本件已一併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四、查原告虞嘉駿因父親虞劍虹往生而支出之殯葬費約86,337元(原證06),有部分單據遺失。至民國104年底止代墊虞劍虹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共計195,597元(原證07)。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說提領款項辦理喪事,是你說的,有何意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且被告虞淑華剛才所說不是事實。是被告林秀菊告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中,起訴狀並未將這二筆存款列入,原告才去銀行查詢,才發現被盜領。對方所說的保險受益人是被告林秀菊,不是原告。
二、被告虞淑華說的不是事實,被告生前生後都詛咒父親,怎麼可能托夢給她?且被告所說的支出喪葬費沒有單據,與事實不符,保險費部分也沒有明確原告是受益人。
三、訃文非沒有被告虞淑華名字,原告可以提出原稿。因為被告虞淑華說她被父親趕出去,所以說她不是虞家的人,所以訃文上不要有她的名字。父親死亡的時間是法醫所寫死亡的時間,是101年8月12日。法醫批註大約死亡四日,但這不是正確的時間。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虞淑華之父、被告林秀菊之夫即虞劍虹是101年8月8日去世的,原告連父親過世的日子都要造假,8月12日是發現死亡的日子,死亡已超過四天,皮膚潰爛、眼珠凹陷、屍水流滿地,屍臭衝天,嚇到附近鄰居。
二、(原告所指二筆款項)是被告虞淑華陪被告林秀菊去領的,哪天領的忘記了。父親留下的遺物是由原告及他護士老婆在父親惡臭的遺體旁整理出來的。還拿走大筆現金、房屋及土地權狀、保單及貴重物品,由於事發突然,原告知道家裡辦喪事需要用錢,原告在父親往生後三、四天後,將父親遺留之存摺四、五本交給母親,去提領出來辦喪事,母親拿到存薄後,當場對我們說,父親生前有交待,他往生的喪葬費,由銀行存摺提領支付,並得到我們的同意,母親才去提領。
三、(父親過世時與誰同住?)他獨居,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是91年被爸爸虞劍虹趕出來,之後爸爸有要求原告搬回去照顧他,但原告找很多理由拒絕,原告極力勸媽媽與爸爸和好,要求身障的媽媽回去照顧,媽媽因為重男輕女,極疼愛原告,所以被告虞淑華就在新莊買房子,就近照顧爸爸,被告林秀菊跟被告虞淑華住,從91年到101年之間,爸爸多次昏倒住院,每二週要去醫院就診,都是由媽媽照顧爸爸,原告對爸爸不理不睬。100年時,爸爸因為刑案被抓到警局,也是由媽媽及被告虞淑華協助到警局處理,原告只有在需要用錢時,才會與爸爸連絡,需要利用媽媽時,才會打電話給媽媽,叫她幫忙處理雜事。每一年父親及母親節,沒打過半通電話,也沒來看過他們,只有過年時,全家回來當老太爺、老太后,由二位七、八十歲的老人,輪流煮飯給他們吃。原告101年就知道被告去提領這些錢,現在才來告,已經超過法律期限二年。
四、(提示原證一、二,有何意見?)是被告虞淑華陪被告林秀菊去辦的。除辦理喪事外,還另外花十萬元,繳交父親虞劍虹的保費,受益人是原告。喪葬費花了二十幾萬,但資料被原告偷走了。我的單據都被原告偷走了。因為原告說我們單據放在那裡,原告就拿走。
五、被告手邊沒有任何單據,要再回去看清楚,原告每次提的明細內容都不一樣。如果被告有單據,應該是被告提出來,對方提不出來。上次所說如果原告所提知道被告領錢的時間是否正確,請原告當場確認,如果原告說謊,被告要求對方賠金額的十倍,且對方律師也要當連帶保證人。
六、原告提出有正式單據的都是被告們支付,是從被告這邊偷走。由於父親的喪葬事宜是一半自辦,所以很多費用(鮮花、水果、臥香、檀香、誦經、我父親留下房子的水電費、電話費、清洗水塔、洗樓梯、修繕公共設施等)都是由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支出。由於父親往生在家超過四天,發出惡臭,所以一開始買了很多香氣很重的香在家裡每個房間放了二週,也買了芳香劑放了二年,父親往生後每週作七,也有給承天禪寺一些錢,每年父親祭日,也有請師父去五指山幫父親誦經,再回家在家裡灑淨,所以父親虞劍虹的喪葬費花了近三十萬元,剩下約十萬元繳交了父親留下的保單保費約十萬元,受益人為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一紙。)去年我父親虞劍虹托夢給我,說有人在他往生的房間地上灑了很多昆蟲的屍體,地上的磁磚也因為潮濕翹起來,他希望被告幫他修補,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又花了二萬五千元修補。
七、喪葬費是被告支付,收據是原告偷走的。我父親虞劍虹是101年8月8日往生,他們卻說是8月12日往生,連父親的往生日都故意說謊。(提出訃文一份。)他們提出是喪葬費沒有訃文的費用,且訃文內容也沒有被告虞淑華的名字,卻是被告虞淑華支付的。(法官:訃文沒有妳的名字,為何妳還願意付費用?)因為父親往生發出惡臭,原告不願意將臭氣帶回桃園家中,就厚臉皮住被告虞淑華新莊家中,將臭氣帶給被告虞淑華,那張訃文是原告太太要向醫院請假用的證明,被告虞淑華拿訃文的稿子給原告看有無問題,原告大聲斥責被告虞淑華叫被告虞淑華自己校對,還罵被告虞淑華被車撞死。所以被告虞淑華生氣,才沒將自己名字列入訃文中,訃文是承天禪寺幫我們發包印的,所以被告虞淑華才會付錢。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虞劍虹即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林秀菊為虞劍虹之配偶,被告虞淑華為虞劍虹之女兒,林秀菊、虞淑華與原告三人同為虞劍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3件、被繼承人虞劍虹除戶戶記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菊竟利用保管被繼承人虞劍虹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與被告虞淑華共同於101年8月14日持虞劍虹所申設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領取虞劍虹新莊郵局存款240,000元;嗣復於101年9月7日持虞劍虹所申設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林秀菊持被告虞淑華書寫之領款單領取虞劍虹新泰分行存款239,821元,被告二人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479,821元;被告2人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479,821元,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偵查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返還)侵占之財產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對於其等於被繼承人虞劍虹死亡後,於上開時地共赴新莊郵局、新泰分行持用被繼承人虞劍虹之存摺及印章,領取上開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8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參原證1)、101年9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參原證2)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參原證3)。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台上字1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被告主張: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才去領取被繼承人虞劍虹之
存款,用以支付虞劍虹的喪葬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伊係經原告同意才領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被告主張:被告領出之款項,除辦理喪事外,還另外花十萬
元,繳交父親虞劍虹的保費,受益人是原告,喪葬費花了二十幾萬,但單據都被原告偷走了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為虞劍虹支出之明細計算表5紙(見原證5)、殯葬費單據影本共19紙(見原證6)、代繳保險費證明9紙(見原證7)為證。又支出費用持有收據為常態,收據遭人竊取為變態,本件被告就其主張領出款項用於辦理喪事、繳交被繼承人之保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其收據遭原告偷取之變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就知道被告去提領這些錢,現在才
來告,已經超過法律期限二年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林秀菊於被繼承人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過世後,即於102年5月28日對虞嘉駿、虞淑華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原告虞嘉駿赫然發現起訴狀中所陳虞劍虹之剩餘財產並未臚列虞劍虹之郵局存款與銀行存款,經原告虞嘉駿於102年10月18日前往新莊郵局查詢,始由新莊郵局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姓名虞淑華」中,得知被告虞淑華與被告林秀菊曾前往郵局提領虞劍虹之存款240,000元,故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尚在2年之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二人領取泰分行239,821元之事實,原告更是遲至104年間,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偵查程序中,始明知被告2人係共同領取而為共同賠償義務人,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等如就原告明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起訴係於104年9月18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且原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101年8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參原證1)、102年10月18日新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原證4)、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參原證3)。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原告受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③至被告雖另於本案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5
月15日提出原告於另案(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28號分配剩餘財產)之102年9月17日答辯狀,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前便知悉存領款之事,主張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惟觀之被告上開答辯狀,雖載明本件上開二筆款項遭人領取,惟亦敘明「:::其間是否有侵占等不法情事,尚待鈞院明察。未來如被繼承人虞劍虹還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財產,遭不明人士侵占,嗣將來調查清楚後,再行依繼承權益進行追討,以及侵占期間至歸還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起訴訟。」等字樣(見該答辯狀第6頁)。尚難證明原告102年9月17日提出該答辯狀之時,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難遽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上開(㈡、⑴、⑵、⑶)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共同於101年8月14日領取被繼承人虞劍虹新莊郵局存款240,000元;及於101年9月7日領取虞劍虹新泰分行存款239,821元,侵害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合計479,821元,為有理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未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二人共同侵害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郵局存款240,000元、新泰分行存款239,821元(合計479,82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7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林秀菊,參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競合請求部分,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肆、假執行部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