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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再發法定代理人 李文光相 對 人 羅秀英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泰國籍之相對人於民國78年6 月28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並未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一直以來與其子李文光及女兒同住。相對人鮮少返家同住,其居留到期時,相對人會通知聲請人一起到外交部辦理延長居留。聲請人初始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相對人卻得寸進尺,近年來更係一兩年僅出現一次,甚至去向不明,聲請人目前住養護中心,相對人亦未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之子李文光遂於104 年1 月2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申請相對人失蹤協尋,詎104 年7 月中旬移民署致電通知找到相對人,要李文光到場,但相對人已找另外一名保人保其離開,而撤銷協尋。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子李文光到庭陳稱:我自幼與聲請人同住,97年我搬到外面,妹妹還是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婚後就自己在外面居住、工作,我搬到外面住之前,相對人只偶而回來與聲請人同住,可能一天或幾個小時或過一夜就離開,聲請人於103 年7 月開始住安養中心迄今,相對人皆未來探視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質之相對人則到庭陳稱:我目前住新北市○○區○○街○○○ 號。我103 年6 月底打電話回去聲請人家要找聲請人,但是他的女兒說他人不舒服,說聲請人住在台大醫院,我就過去醫院看他,但醫院說查不到李再發這個人。我後來又去聲請人家問他女兒說李再發在那裡,但是他的女兒不講。我願意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明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悉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則以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1日即入境來臺,卻於103 年6 月底始欲找尋聲請人,顯然相對人入境來臺後並未與聲請人同居甚明,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為真。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以觀,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與聲請人同住,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已應允與聲請人同居,是相對人如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聲請人之子女則不能拒絕其返家同住,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