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丙○○同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人各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4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00樓。相對人似因與訴外人發生契約糾紛,遭訴外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自101 年1 月間即從上開住處離開,嗣相對人未依法院傳訊時間出庭,進而遭法院通緝,迄今仍未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與聲請人丙○○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同居。
二、於相對人失蹤期間,聲請人丙○○仍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從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丙○○一人獨撐家中生計,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三、聲明: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丙○○同居。
(二)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 元,並交由聲請人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9,500 元,並交由聲請人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丙○○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一)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提出戶口名簿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件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丙○○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00 樓。詎相對人因涉嫌刑案而遭法院通緝,且自
101 年1 月間即從上開住處離開,去向不明,音訊全無,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而無故拒絕履行與聲請人丙○○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丙○○之胞妹丁○○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5 年1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丙○○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之結果,相對人確因涉嫌刑案而先後於101 年7 月27日遭本院通緝,於102 年1 月1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 年2 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經通知後,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1 年1 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丙○○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聲請人甲○○、乙○○主張其二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口名簿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件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相對人是否已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之義務:聲請人甲○○、乙○○主張自101 年1 月間相對人離家後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聲請人甲○○、乙○○之義務,而係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其扶養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義務。
(三)關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教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分居,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本件聲請人甲○○、乙○○分別為88年8 月19日、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
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對聲請人甲○○、乙○○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居,相對人並未實際行使親權而有不同。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具有扶養請求權。
(四)關於聲請人甲○○、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分擔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甲○○、
乙○○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甲○○、乙○○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甲○○、乙○○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本件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逐項審酌如下: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至聲請人甲○○、乙○○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即屬有理,先予敘明。
2.聲請人甲○○、乙○○之母即聲請人丙○○為專科畢業,現在朋友經營之個人行銷公司幫忙處理行政業務,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係租賃而來,每月房租9,000 元,水電另計;至相對人則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房地產代銷業務等情,業據聲請人甲○○、乙○○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核閱無訛,足認雙方尚無不能工作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就上述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資力應屬相當,自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始稱公允。
3.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之年齡,正值青少年成長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及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相對人應分擔給付聲請人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各9,500 元為適當。
(六)茲就聲請人甲○○、乙○○上開請求,其中已到期部分、未到期部分,分述如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1.已到期部分::就聲請人甲○○、乙○○上開請求,其中已到期部分(即
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共計11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104,500 元(計算式如下:9,
500 ×11=104,500 )。
2.未到期部分:就聲請人甲○○、乙○○上開請求,其未到期部分(即自
105 年9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為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每人各9,500 元。
3.就上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甲○○、乙○○之利益,基於聲請人甲○○、乙○○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甲○○、乙○○之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