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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明祺非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相 對 人 陳侯阿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明祺與相對人陳侯阿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4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於100年9 月18日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聲請人曾向警局申報失蹤協尋,從而,可認相對人於100 年間即與聲請人分居。又聲請人曾於103 年10月15日,以兩造已分居數年之久為原因事實,訴請裁判離婚,嗣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80號達成和解,並在和解筆錄上載明期待相對人能重返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互相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詎料,相對人於達成和解後竟又行蹤不明,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至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更換新北市○○區○○路○○○ 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門鎖,方使相對人無法進入同居云云,然相對人係於100 年9 月18日即離家,系爭房地後門門鎖係於104 年8 月下旬因年久毀壞,聲請人才將前門門鎖拆卸裝設於後門之用,另置新門鎖裝設前門。因相對人早已離家多時,未曾歸返,現竟以聲請人換門鎖為由合理化其拒絕同居,顯然飾詞狡辯。況聲請人已將新鑰匙投遞至相對人住處,亦未見相對人返家同居,或有敲門、按門鈴而欲返家同住之舉,相對人所辯不可採信。從而,兩造間分居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但本件相對人已離家數年之久,顯見兩造已合於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逾6個月之要件,是聲請人請求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之「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之情形,此觀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即可明瞭。又兩造間並無同條第2 項之「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相對人於98年經醫院診斷,發現罹患嚴重肝病,必須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才能活命,聲請人於

100 年9 月底向警局報案稱相對人失蹤,當時相對人病重住院中,等待進行換肝手術。相對人於100 年10月5 日主動至警局告知事實及請求撤銷失蹤人口協尋,並留下台南女兒家之地址;嗣相對人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時期,醫生即發現相對人腰椎骨折,故相對人肝臟移植手術後仍繼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腰椎骨折之治療。相對人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完成,出院後由居住於台南之子女接往照顧及繼續定期回診及接受治療腰椎骨折的疾病。從而,相對人並非離家,僅係因病住院及就近醫療回診之方便而居住於南部子女家。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㈡聲請人嗜賭,為了錢可以一次又一次的傷害、恐嚇相對人及

子女。在相對人病的最嚴重的時候,若不是聲請人的暴力行為,何以相對人會選擇離家,而住進已婚的女兒家中?現在相對人為了全家人的安全,與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的前任律師也感覺聲請人對家人很誇張,曾跟相對人的兒子說:你爸爸精神有病,但是相對人都知道聲請人沒有病,因為四十年來相對人與子女就是過這種日子。前案(104 年度婚字第80號)聲請人說要和解,以後不賭不暴力,希望相對人與子女返家,然相對人回去時卻發現聲請人早已換鎖,聲請人根本就沒有想與相對人履行同居之意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就是要賣房子、要錢,但系爭房地是全家唯一的財產,是要留給兒子、孫子住的,相對人為了守住系爭房地,不知被聲請人毆打或言語暴力多少次了。系爭房地是相對人經營小吃店、家庭代工等工作一點一滴累積來的,是相對人於77年間用自己的積蓄買的。嗣相對人因肝病嚴重,有感來日不多,深怕聲請人將房子賣掉、揮霍殆盡,才於100 年底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名下。聲請人在84年以前都沒在工作,是相對人拜託朋友幫忙才讓聲請人在清潔隊覓得乙職,但聲請人愛賭每月薪水都不夠其使用,其實如果聲請人能夠戒賭,其每月新台幣2 萬元的勞退金是足以維持其生活的。

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64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且未見相對人具狀對此有所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 年9 月間離家,其於103 年10月間

曾以兩造分居多年為由,訴請裁判離婚,嗣兩造達成和解,詎相對人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然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請求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則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生活,然相對人於100 年9 月18

日無故離家,聲請人曾向警局申報失蹤協尋,嗣聲請人於

103 年10月15日以兩造已分居數年之久為原因事實,訴請裁判離婚,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80號達成和解,並在和解筆錄上載明期待相對人能重返系爭房地住處,互相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詎相對人於達成和解後迄未返回系爭房地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起訴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 年度婚字第8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參以相對人不爭執兩造原共同生活,並自承:其於100 年9 月因病重住院,同年10月5 日曾至警局請求撤銷失蹤人口並留下台南女兒家的地址,後為方便就醫治療持續居住台南子女家,現則為了全家人的安全,與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等情(見相對人104 年6 月29日及

104 年9 月14日答辯狀),堪認兩造確實自100 年9 月間起即已分居生活,至今確有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⒉相對人雖辯稱:因為聲請人嗜賭,為了錢可以不斷傷害、恐

嚇相對人及子女,其因生病及不堪忍受聲請人的暴力行為,才會與子女在外租屋別居;為了防止聲請人揮霍,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兒子名下,相對人於前案和解後曾返家,但發現門鎖已遭聲請人更換而無法進入云云,然兩造實於

100 年9 月間起即已分居,期間縱如相對人所稱有就醫等情,但就醫時間總有終了之時,相對人亦可返家同居,然相對人並未如此。甚兩造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果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縱門鎖遭更換,其亦可以電話或敲門之方式喚請聲請人開門,讓其入內同住,然相對人亦捨此不為,顯然相對人並無欲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另觀之聲請人前訴請離婚,於104 年4 月9 日方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旋於數日後提出陳報狀請求再次開庭,並增列和解內容,此有陳報狀附於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0號卷內(見該卷第111 、112 頁),聲請人上開請求未獲允准,聲請人更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而本件從調解程序迄審理時,相對人則均未到庭,則以上情觀之,堪認兩造婚姻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疏離,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則兩造夫妻分居情形已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至相對人所辯其係因聲請人嗜賭、暴力行為始在外租屋別居云云,惟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法文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本件兩造既自100 年9 月間起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4 年,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相對人上開所述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