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郭軍宇相 對 人 鄭惠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689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103 年度所得新臺幣344,17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其資力甚微,應屬無資力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