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楊雅雯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智勝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智勝所提起之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4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方走出憂鬱症陰霾,工作尚非穩定,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門診病歷記錄單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103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除於10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3,684元外,名下並無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足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