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蘇縈鶯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鎮旭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蔡鎮旭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541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收入亦僅有新台幣255 元,顯見聲請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覆議審查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