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謝秋屘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德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蔣德凱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808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戶籍謄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