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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沈慧珍相 對 人 沈慧娜代 理 人 方寶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沈慧娜、訴外人沈健良均係沈陳靜華之兒女,方寶祥(抗告人就方寶祥部分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有關方寶祥部分不贅載)與相對人沈慧娜於民國92年2 月26日結婚。又母親沈陳靜華為00年0 月0日生,現年86歲,年紀已大,而沈建良有身心障礙疾病,自身難保,無法負擔母親沈陳靜華扶養費,詎相對人沈慧娜、方寶祥自84年開始至103 年5 月20日(共19年)成立和解之前,均未曾支付沈陳靜華任何扶養費用,亦不願與母親沈陳靜華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每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故相對人沈慧娜、方寶祥各要負擔7 千5百元,而上開金額均由伊代墊,爰請求相對人沈慧娜應返還伊自84年到103 年5 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伊為相對人沈慧娜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17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扶養父母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但相對人沈慧娜卻說謊、逃避責任,請相對人沈慧娜提出母親沈陳靜華84年到105 年5 月有收入的證據,事實上他們20年來從沒有出過1 毛錢,也沒出力扶養沈陳靜華,因為伊已無力扶養母親沈陳靜華,在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和相對人沈慧娜和解簽立和解書,拿回母親沈陳靜華原有的130 萬元,但是相對人沈慧娜簽完後就翻臉不認人,係相對人沈慧娜用盡心機逼迫伊與母親簽署,而且母親沈陳靜華在67歲時並沒有當導遊,其在67歲時就已經駝背,怎麼可能當導遊到84歲,抗告人照顧母親沈陳靜華不離不棄,相對人沈慧娜買到房子後就狠心趕走母親沈陳靜華,抗告人1 人獨力照顧母親沈陳靜華20年,而相對人沈慧娜卻不用盡任何義務,顯非公平,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沈慧娜應給付抗告人171 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親沈陳靜華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伊已於103 年5 月20日與母親沈陳靜華就上開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抗告人不甘受和解書之束縛,屢以簡訊辱罵污衊伊,更提起數起民事訴訟,不擇手段想圖更多金額。伊與母親沈陳靜華和解之後,均有按時履行支付扶養費用。且沈陳靜華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7,200 元之補助,加上伊所支付之和解金,應足堪支付其生活所需。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母親沈陳靜華為00年0 月0 日生,抗告人與相對

人沈慧娜、訴外人沈健良均係沈陳靜華之兒女,方寶祥與相對人沈慧娜於92年2 月26日結婚,方寶祥為沈陳靜華之女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兩造之母親沈陳靜華前以沈慧娜為相對人,請求沈慧娜給

付自85年1 月起之扶養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 號案件受理,嗣沈陳靜華與沈慧娜於10

3 年5 月20日就上開扶養費案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而觀諸該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沈陳靜華(以下簡稱甲方)、沈慧珍(以下簡稱乙方)、方寶祥、沈慧娜(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三方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44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8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1號侵占等案件,甲、

乙、丙三方成立和解如后:一、丙方願連帶給付甲方壹佰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給付現金參拾伍萬元,經甲方當場受領,不另立據(受領人:沈陳靜華簽名)。㈡於103 年7 月4 日前支付玖拾伍萬元。二、本和解成立後,甲、乙、丙三方同意為下列事項:…㈡甲、丙雙方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甲方同意撤回訴訟,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㈥和解成立後,三方就前開訴訟所生之其他權利,均予拋棄,並保證不得再提出民、刑事訴訟或以任何理由主張其他權利」等字,嗣沈陳靜華乃以「緣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兩造間誤會業已澄清,被告沈慧娜(即相對人沈慧娜)已承諾並陸續盡其子女孝順義務,照顧供應原告(即沈陳靜華)生活所需,是以本件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此件訴訟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可知,抗告人、兩造之母親沈陳靜華及相對人沈慧娜已就85年1 月起迄103 年5 月20日成立和解之日止,相對人沈慧娜應支付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達成和解,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相對人沈慧娜業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並不爭執(見原審104 年4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佐以上開和解書內容明確表示三方(即兩造及兩造母親)就前開訴訟所生之其他權利均予拋棄,足徵抗告人於簽立該和解書後,不得再向相對人沈慧娜主張該扶養案件所示自85年1 月起迄103 年5 月20日成立和解之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沈慧娜給付聲請人自85年1 月迄103 年5 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和解書係受相對人沈慧娜所逼迫而簽署云

云,然此為相對人沈慧娜所否認,且承前所述,相對人已依和解書之內容支付13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抗告人曾以該和解書係受相對人沈慧娜詐騙為由,對相對人沈慧娜提起刑事告訴,該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642 、30893 、30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益徵抗告人上開辯詞非真,是抗告人主張該和解書係受相對人沈慧娜逼迫而簽署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84年間沈陳靜華名下無財產,請求相對人沈慧

珍返還抗告人扶養沈陳靜華為相對人沈慧娜代墊84年間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到庭稱:84 年間沈陳靜華67歲時,沈陳靜華還在擔任導遊工作等語,抗告人於同次庭期亦稱: 沈陳靜華年輕時擔任導遊,做到67歲左右等語( 見原審104 年4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互核兩造上開陳述,足認沈陳靜華於84年間能從事導遊工作而有謀生能力。復參酌沈陳靜華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係請求相對人沈慧娜給付自85年起之扶養費,而非自84年開始請求,堪認84年間沈陳靜華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84年間沈陳靜華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之母親沈陳靜華即無請求兩造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並無再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亦無代相對人沈慧娜墊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可能,縱抗告人於該段期間與沈陳靜華同住而為沈陳靜華支付生活費用,並未因而使相對人沈慧娜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沈慧娜返還,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沈慧娜返還抗告人為沈陳靜華代墊84年間扶養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請求相對人沈慧娜應給付抗告人自84

年起至103 年5 月20日前抗告人為相對人沈慧娜所代墊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171 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