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王勝義相 對 人 譚莎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將原裁定寄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原公司及已遭相對人聲請查封之住處,惟抗告人已有半年未於該公司工作,且該住處因遭查封,抗告人已無法續住,故上開送達均無實際意義。㈡鈞院裁定中提及計算應提起抗告之日與實際抗告之日相差3 日,但卻未察該期間遭遇颱風,致使全國停班停課1 日此等不可抗力之外在因素所致之合理可延期事由。㈢鈞院執著於1 、2 日之送達日期差別與迴避審理,事涉新臺幣415 萬元,與抗告人之法益相較,已違比例原則。㈣由於原審僅開1 次庭審,徒留諸多疑點,造成事實未釐清,亦無以作成公正合理之審判,有違訴訟經濟,亦有違法院之基本宗旨,建請續行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此有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而原審於104年6 月30日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已按抗告人先前所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於10
4 年7 月1 日向抗告人為送達,並由「杜椿祥」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原審書記官已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抗告人雖另主張上開處所已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而無法續住,該送達無實際意義云云。惟法院查封之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就查封標的之管理處分權限,於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內,債務人仍得繼續就受法院查封之標的為使用收益。故抗告人上開住處縱有遭法院查封之情,然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仍得繼續居住其內,且抗告人亦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前再向本院陳報新送達處所,則原審依據抗告人陳報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送達。又原審向抗告人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所為之送達既屬合法,則另對於向抗告人公司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即毋庸予以審究。
三、再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裁定業於104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該裁定自104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最遲應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1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期間之計算應審究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1日云云;然而該颱風致停止上班上課日為104年7月10日,有蕃薯藤新聞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全台停班停課一覽表在卷可參,依上揭判例說明,該休息日(即因颱風停班日)並非抗告期間之末日,自無法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1日。是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