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林五妹相 對 人 張宏鎮代 理 人 郭詠晴律師關 係 人 林啟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 月14日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宏鎮前對抗告人林五妹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於民
國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欲出售名下房屋,始知相對人為爭奪家產,不惜偽造文書,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抗告人向鈞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鈞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以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為由裁定駁回。惟相對人自擔任輔助宣告人迄今,因其從未輔助抗告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且其前倨後恭、心存僥倖,不改其說謊騙人的人格特質,嗣經抗告人向鈞院聲請變更輔助人,經鈞院103年輔宣字第3號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張宏鎮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事由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然相對人於100年間起即失業迄今,平素又酷愛旅行,花費不貲,故陸陸續續有不法竊取或侵奪家產之情事,茲列載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之具體事實如下:
⑴抗告人於101 年7 月12日發現藏於天花板之美金2 萬元及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不翼而飛,合理懷疑為相對人所竊取,並提出告訴,事後抗告人基於親子考量而撤回竊盜告訴。
⑵相對人暨其胞妹張玉琴共同詐騙抗告人醫療費及贍養費。
⑶相對人侵占抗告人的房租收入。相對人自96年間開始將抗告
人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房屋出租他人,6年來所得共約108萬元,除交付抗告人2個月房租3萬元及繳納相關雜費後,尚餘百萬元,均由相對人私自侵吞。事後相對人亦不願意透露有關承租人的聯絡電話,抗告人只得請林啟東告知承租人不要再續租,並在得知有人願意購買該屋後,旋找代書欲辦理過戶,始知悉相對人已聲請輔助宣告獲准。
⑷相對人陸續騷擾脅迫抗告人,並於102年5月1日率親友數十
人逼抗告人將房產交由相對人出售。抗告人生氣而拿掃把追打。
(二)相對人擔任抗告人的輔助人後,前○○○區○○路的房產處分涉訟期間長達二年,其主張「抗告人與林啟東為夫妻關係,恐抗告人名下財產由林啟東主導,肇致子女之權益受損」。然,林啟東名下有自己的房產,現與抗告人同住其名下房產,並由其照顧抗告人的生活。
(三)相對人未負擔抗告人生活費用。抗告人的國民年金亦由林啟東協助繳納。抗告人前同意撤銷抗告,乃因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出○○○區○○路的房屋而簽立同意書,詎該同意書所載地址有誤,事後相對人不願配合更正。雖相對人於鈞院審理時已同意抗告人出○○○區○○路的房屋,並提供出售房屋所需文件及同意書。惟抗告人不敢再相信相對人,多年來若非抗告人的現任配偶林啟東照顧,恐已西歸,為此請求變更抗告人的輔助人為林啟東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抗告人於104年7月7日本案原審開庭時表示欲出售其名下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並要求相對人再次出具同意書;相對人當庭即書立同意書,並同意十日內提供相關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抗告人亦表示同意相對人無償繼續居住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屋,抗告人同時表示願於十日內收到相對人相關文件後即撤回本案聲請,此有原審104年7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相對人當庭簽署之同意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宗第98頁反面及第101頁)。
詎抗告人事後反悔而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表達其仍無法信任相對人而堅持變更輔助人為林啟東,此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宗第102頁)。
因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出售新北市○○區○○路房屋,且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而由抗告人收悉(見上開民事陳報狀)。抗告人如順利出售該四川路房屋賣得價金後,日後生活可受保障,相對人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虞。況且,日後抗告人應經相對人同意之行為,如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抗告人自得依法逕行聲請法院許可為之。
㈡本院另案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案件,經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林員(本案抗告人)病史及此次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林員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近期之認知功能及複雜生活功能已有相當受損情形。雖然林員宣稱自己的生活自理能力十分良好,然林員所陳述者,多為過去十分熟悉之能力,此陳述未必能反應林員近期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林員對於近兩年至本院就醫情形,完全無法正確回憶,甚至連此次鑑定前2日的就醫情形亦完全無法憶起,顯示林員之短期記憶力不佳,且已顯著影響其複雜生活功能。雖然林員在此次鑑定時,在標準認知功能檢查的表現尚可維持在一定水準,然而病況波動起伏本身即可能為器質性腦病變(如血管性認知功能障礙)的特徵之一,故無法由此鑑定時的表現推測其過往狀態。根據本院病歷記錄顯示,林員之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缺損已持續至少兩年以上,病程業已慢性化,此狀態回復的可能性低。綜合而言,林員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此狀態回覆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另案卷內。足見抗告人精神狀況未回復正常水準且回覆之能性低。
㈢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要保護抗告人的財產,不是不同意讓
抗告人出售不動產,相對人目前無法見到抗告人等語。參酌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變更輔助人案卷資料,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遭現任配偶林啟東利用而立遺囑欲將名下二間房子贈與給林啟東之女兒;證人林啟東則稱『我沒看過這個文件,因為我女兒長期在醫院照顧伊,所以伊願意將房子給他。』。
又抗告人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抗告人旋於102年5月6日與林啟東結婚,又立即於102年6月17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又立即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聲請變更輔助人,惟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上開各案,時間密集且緊接,有可疑之處。
又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案件,於102年2月5日為鑑定時,法官特別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抗告人答稱「願意」,此有該案102年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一份(見原審卷宗第113頁)可參。
因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其回復可能性低,如改由其現任配偶林啟東任輔助人,且抗告人擬將名下二間房子贈與林啟東之女兒,恐對抗告人未來生活毫無保障,不符合抗告人利益,相對人基於保護抗告人財產及日後生活,對於抗告人欲出售房屋有所疑慮,並非毫無依據。
相對人於原審已同意抗告人出○○○區○○路房屋,並出具同意書及提供相關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抗告人已得出售房屋取得現金供生活使用,並無損害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請求將輔助人變更為林啟東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輔助宣告,名義上是為抗告人利益,實
際上為監控抗告人的財產,相對人未盡輔助人責任詳如下:⒈相對人吝於支出診療費帶抗告人看病,也未負擔抗告人生活
費。相對人住在抗告人名下○○○區○○路房產,未支付房租予抗告人,相對人為「靠媽族」,卻汲汲聲請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藉以阻擋抗告人賣房。相對人向抗告人示好,皆有所求,相對人至抗告人經營的公司巡視威脅,致抗告人無法安心冷靜經營公司,不得已於102年將公司解散。
⒉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子,然相對人處理婚姻如同兒戲,往昔
已有兩段婚姻,生活費用不輕,縱有能力扶養抗告人,但相對人善於撒謊、偽裝及誣賴抗告人,曾取走抗告人房租收入約100萬元,故難再信任。
⒊相對人於102年1月16日安排抗告人手術事宜,旋即同日向法
院提出聲請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究竟手術照顧抗告人為要或聲請監護宣告重要。
⒋相對人故意於買賣同意書填寫錯誤地址,抗告人曾私下請第
三人邱先生向相對人要求更改,相對人推託不改,甚且有條件交換,致抗告人難過鬱悶。
⒌相對人、相對人之妹妹張玉琴及妹夫,未經通知即前來五股
區工廠,將抗告人帶往宜蘭礁溪泡溫泉至凌晨2時始返回,令抗告人害怕。
⒍相對人曾邀抗告人聚會吃飯,席間提出其因離婚須支付贍養
費1000萬元但已降為300萬元,欲向抗告人求助,相對人名義係聚會,實欲向抗告人索款。
㈡林啟東之女兒對抗告人的照顧,令抗告人感動,抗告人是否
將名下二間房子贈給林啟東之女兒,抗告人心中自有定向。抗告人欲贈與名下二間房子予林啟東之女兒,究其原由乃林啟東的女兒到醫院照顧抗告人,使抗告人有感而發,又憶起自己的女兒要求賣房子,一時生氣之下所說。原審執此認為抗告人將來生活毫無保障可言,並無理由。相對人認為林啟東為始作俑者,惟林啟東係據抗告人旨意代處理而已。
㈢關係人林啟東對抗告人之照顧,詳述如下:
⒈96年抗告人之配偶去世,嗣抗告人與林啟東合夥經營公司多
年,林啟東將公司經營良好且為人正直,不花心,與抗告人能互補互信。
⒉抗告人生病時,唯林啟東陪侍幫忙料理,但林啟東與抗告人
無夫妻關係,如醫院簽署同意書必須聯絡相對人等,抗告人始向林啟東提出結婚之意,以正名分,並解決日常生活之不便。若非兒女行徑所逼及抗告人的無奈哭求,林啟東本無意辦理結婚登記。
⒊林啟東與抗告人結婚並共同生活多年,林啟東名下亦有財產
,林啟東不離不棄,若非林啟東正直,即無今日之抗告人。兩人均已耄耋,互信互助,自由自在,單純無憂。抗告人不會受欺負。
⒋林啟東乃有財產之人,如果先抗告人而去,抗告人將依法繼
承林啟東遺產,林啟東的子女都是有學歷且勤奮工作孝順已成家之年輕人。抗告人賣房子所得款,皆存在抗告人名下,苟林啟東非份要抗告人的財產,不必等到現在。
㈣原審認定及精神鑑定有錯誤如下:
抗告人對於財產及重大事情並無混亂。精神鑑定報告第2頁內文:抗告人對於重要且『我在公司還要作帳』之實際情形並無錯誤,只對進出醫院不復記憶。因抗告人於該兩年進出醫院之頻繁緊湊,就算正常人亦不復記憶或不知該如何回答。何況抗告人當時已64歲,且於10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就醫頻繁,要如何面對江芝林醫師所問之前2日就醫情形。抗告人對於熟稔事務是清楚明白,比對當日訊問鑑定人筆錄,抗告人所應答內容,與實情大致相符,惟對於不是很重要或細密之問話,則較無法準確。
㈤林啟東並非學法律的人,向法院提出各項聲請案件的時間緊
密,但無非份之心,實係因抗告人出售房屋有約定條款「賣方須於本約簽立15日內向醫院申請精神鑑定,賣方需於本契約簽立45日內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受輔助宣告之訴,不得藉故拖延」,恐面臨違約困境,故一再向法院提出各項案件聲請。林啟東實乃擔任抗告人輔助人之最佳人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輔助宣告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倘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㈡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
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兒子即相對人為輔助人;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17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原因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聲請變更輔助人,經本院103年輔宣字第3號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事由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各一份(附在原審卷宗第63-6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輔助人責任而請求改由關係人林啟東擔任輔助人。惟查:
⒈抗告人前經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鑑定
評估為「病程已慢性化,此狀態回復的可能性低。綜合而言,林員(抗告人)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可能性低」,此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一件(見原審卷宗第66頁)及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見本院卷宗的「抗證十八」)可稽。是認抗告人處理財產的判斷能力恐不足,且需要親人扶助理財。
因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資產,為其晚年生活所賴的保障。該等資產如遭受侵害殆盡,則其現任配偶林啟東、其子女即相對人與張玉琴,均依法負有扶養抗告人的責任。是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啟東均為利害關係人。
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3月11日經法院宣告受輔助宣告生效後,旋於102年5月6日與關係人林啟東結婚,林啟東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本院卷宗「抗證十號」)可稽。依此可見抗告人與林啟東結婚,係與抗告人受輔助宣告有關。審酌抗告人與林啟東均已67歲的老邁,抗告人又罹患精神疾病,彼二人婚齡僅二年多而已,婚後不久即涉及抗告人主要財產之變動,未來婚姻關係發展如何誠屬難料,如婚姻關係因故解消,則林啟東對於抗告人不再負有任何法律的扶養照顧責任。林啟東之女與抗告人未具任何親誼,對抗告人亦無任何法律上扶養義務,為了避免林啟東與其女照顧抗告人之動機遭人非議,林啟東應避免擔任輔助人為宜。
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兒子,血緣親屬關係無法切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的扶養義務乃不可迴避。是若相對人阻止抗告人任意處分不動產,不僅在保護抗告人的財產,更與相對人的扶養責任有直接利益關係,況輔助人僅對民法第15條之2重要財產行為有同意權而已,輔助人本身並無主動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利,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正可彌補其辨別事理能力之不足。因此難認相對人有違反輔助人的責任。
⒉相對人於原審已同意抗告人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不動產,相對人已簽訂買賣同意書,並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予抗告人,且上開不動產已辦理交易移轉所有權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相對人並無阻礙抗告人處分其不動產。抗告人請求改任輔助人的其餘理由,均為抗告人主觀感情想法,不無受到共同生活的林啟東影響,因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的事實,故其請求改任輔助人於法無據。
五、綜上情形,相對人經本院選定為抗告人的輔助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不適任情事,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至親兒子,依法對於抗告人負有不可切斷的扶養義務,故由相對人輔助管理抗告人的財產乃最適宜且符合抗告人的利益。抗告人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林啟東人任輔助人,於法無據。從而,原審審酌前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