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張曼隆(即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代 理 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抗告人婉拒失蹤人所有土地之共有人私下給付之管理費,並為辦理管理人登記、催告共有人給付占用土地租金、領取提存金、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公示催告、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行為,現因鈞院認定孫根旺已死亡,抗告人之財產管理工作亦因此結束,爰依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收費標準及平時一般收費情況,請求核定報酬新台幣(下同)431,000 元,及本件管理財產期間所代為墊付費用9,889 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被選任為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並於管理期間,執行相關之管理事務,經審酌抗告人管理失蹤人孫根旺財產期間已逾三年,依管理失蹤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核定報酬暨墊付費用為79,889元(報酬70,000元,墊付費用9,889 元),爰酌給抗告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為79,889元。至抗告人請求之報酬,超過上開核定金額部分,則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金額過低,且核定金額欠缺法律根據。查抗告人所陳報之費用,每一件皆係依一般抗告人執業律師承辦案件收費之標準計費,而且比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尚低,如依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抗告人可以陳報更高之費用,但抗告人並未如此聲請,原裁定核定金額無核定金額之法律根據,而且完全不符合律師業之開業成本,例如律師開業要支付房租、人事費用、水電及稅金等龐大支出,若依原裁定規定管理報酬金額,抗告人承辦該案件完全嚴重虧本。
(二)本件抗告人所承辦之管理事務,絕大部分皆要親自為之,其中部分事務還必須開庭,有些辦案時間費時,例如所承辦原聲請書附件二所示之案件,須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及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所)聲請登記事宜,路途遙遠,耗時甚多,原裁定完全不考量抗告人之時間成本非常不合理。再者,本件所承辦孫根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聲請兩案,法院皆有通知開庭,此與一般訴訟之案件開庭往返,所要準備及花費之時間相同,自應比照一般案件之收費標準。又所承辦之支付命令,係以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對第三人請求租金所得,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抗告人必需實際訪查第三人有無欠租,而且必需發函催告第三人給付,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必需調閱相關資料比對計算請求金額,此與承辦一般民事案件之時間花費完全相同,自應比照一般案件之收費標準。末者,抗告人對於寄發律師存證信函所提報之價額,亦係依照抗告人平時對一般當事人所提報之價額,而且比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尚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另核定抗告人代為管理失蹤人孫根旺之報酬為431,000元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抗告人與失蹤人孫根旺之關係:抗告人為執業律師,於100 年8 月2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在案,此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及名片各1 件、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抗告人已墊付之規費及其他支出費用乙節:抗告人主張其已墊付相關規費及必要支出費用合計9,889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規費及其他費用清單、收據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 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抗告人已執行之管理事務乙節:抗告人主張其基於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之職務,已為①至新莊地政所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②至新莊地政所辦理失蹤人孫根旺補正註記;③至新莊戶政所申請失蹤人孫根旺原始戶籍謄本;④至新莊戶政所為失蹤人孫根旺申請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⑤催告共有人給付占有土地租金230,464 元之存證信函;⑥共有人匯入10萬元予抗告人為報酬,抗告人拒收,因而匯回及回存證信函;⑦至本院提存所領取土地提存金;⑧向本院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核准;⑨對共有人請求租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並已確定;⑩向本院聲請失蹤人孫根旺為死亡宣告事宜,經本院裁定核准並已確定;⑪依新莊戶政所函意旨,至新莊戶政所辦理失蹤人孫根旺死亡宣告登記;⑫向本院聲請失蹤人孫根旺遺產管理人等事務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孫根旺財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新莊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函文各1 件、孫根旺舊式戶籍謄本1 件、孫根旺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1 件、存證信函及退費匯款單各1 件、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 件、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8 號民事裁定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本院
101 年度亡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新莊戶政所函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各1 件、家事聲請狀及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7至8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101 年度家催字第8 號公示催告事件、101 年度亡字第108 號死亡宣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準此,抗告人請求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四)關於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價額乙節:失蹤人孫根旺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前經該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並提存價金即失蹤人孫根旺應得之對價211 萬9492元,經抗告人提領上開價金,另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存入上開提存價金後,至103 年12月21日為止,加計其利息後,餘額為236 萬2601元,此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名為孫根旺財產管理人張曼隆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存摺明細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提存通知書1 件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65至67頁),自堪以認定。
(五)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考量因素:⒈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至所謂其他情形,應解為與上開考量因素相類似之情形,或參考其他財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八章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酌給報酬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申言之,由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以外,尚有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於暫時處分選任之臨時財產管理人等,此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相類似,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者外,宜準用該法第八章之相關規定。準此,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規定,基於其身分地位與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類似性,且同具公益性質,自可作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參考。
⒊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有關遺產管理人請求管理遺產之報酬,「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且依該要點第19點規定「失蹤人財產之管理,準用第3 點至第6 點、第8 點第1 項第1 、2 款、第9 點至第14點規定。」從而,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之情形,失蹤人之財產現值百分之一,即可作為酌定報酬之基準。
⒋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酬金計付標準表,扶助律師應得之酬金,原則上每件家事非訟程序案件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不等,每件家事訴訟程序案件為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撰擬法律文件乙件為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此亦可作為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參考標準。
(六)關於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乙節:關於抗告人代為管理失蹤人孫根旺財產之報酬之酌定方法,茲敘述如下:
⒈抗告人具有專業律師之身分,經法院選任為失蹤人孫根旺
之財產管理人後,對失蹤人孫根旺財產管理事件,已具備律師法所定義之公益性質,自宜比照具有同樣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酬金計付標準。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為管理財產之事務,包括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宣告死亡,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宜在內,俱屬非訟程序案件,其報酬每件約1 萬5 千元至2 萬元;另抗告人撰擬存證信函等法律文件之事宜,其報酬每件為2,000 元至5,000 元。
從而,原審核定抗告人之管理人報酬為70,000元,已考量上開因素,經核其金額應屬適當。
⒉關於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現值,上開共有人提存之價金為
211 萬9492元,經抗告人提領存入其另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後,至103 年12月21日為止,加計其利息後之餘額為236萬2601元,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孫根旺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9點準用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原審酌定抗告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為70,000元,經核已超過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現值之百分之一甚多,並無顯然失衡之不當情事。
⒊另就抗告人迄今管理失蹤人孫根旺所留財產所付出之勞心
、勞力及時間花費觀之,抗告人所為管理事務確較之一般單純之管理事件繁重,此殊值肯定,然考量其事務之繁雜程度,仍難與一般訴訟案件相比擬,且考量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身分之特殊性質,以及原審所核定之財產管理報酬70,000元,較之上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所定報酬請求基準已高出甚多,仍應認為原審所為核定,並無違誤可言。
⒋抗告人雖主張其所陳報之費用,每一件皆係依一般抗告人
執業律師承辦案件收費之標準計費,而且比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尚低云云,此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請求核定報酬金額431,000 元,其所根據之主要標準為臺北市律師公會章程收費標準(參見原審卷第6 頁),然抗告人係基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身分而執行上開管理事務,其事務內容既已概括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案件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有單一整理性,究與一般律師個別受理民事非訟程序案件之委託而個別計費之情形有間。再者,抗告人雖具有律師身分,然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此已如上述,自不宜參考基於因私人個人利益而委任律師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之關係而定之臺北市律師公會章程收費標準計算酬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酌給抗告人代為管理失蹤人孫根旺財產之酬金70,000元,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律師專業、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身分之公益性質、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現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及其耗費之勞心、勞力及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應屬適當。從而,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431,000 元之管理報酬,其數額核屬過高,原審核定抗告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為70,000元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墊付費用為9,889 元,合計79,889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