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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張曼隆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日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36年11月10日遷出廣東省廣東市後,並無其他遷入臺灣之相關資料,迄今失蹤,生死不明已逾六十餘年。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被繼承人死亡宣告,另經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46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然因被繼承人並無法定順位繼承人,足見其有無應繼承人不明,且亦無親屬會議得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擬依法將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結算後繳交國庫,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張曼隆為被繼承人孫根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准予抗告人所請,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簡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另提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以來恪盡管理職務,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能妥善保存,且避免與抗告人之財產帳戶混淆不清,遂向金融機構聲請以「孫根旺財產管理人張曼隆」為名開設帳戶,幾經協商建立信賴,始獲該機構之同意,且抗告人於管理財產期間,不但婉拒被繼承人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私下欲付之管理費,並依法取回原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計新臺幣230,

464 元,更於本件主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足見抗告人善盡職務,由抗告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無不當;而抗告人設立上開「孫根旺財產管理人張曼隆」之專戶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明確,且抗告人所有支出及應得之報酬數額,日後亦係依據法院之裁定認定,抗告人將來移交被繼承人所餘遺產與國庫時,必甚清楚不致繁複,是原審裁定認為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可免除將來財產移交之複雜程序此點,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審裁定適法,抗告人懇請得於另案酌定被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確定後,再為本件裁定,蓋如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確定在先,將產生財產移交及陳報債權等程序,而另案酌定報酬事件應尚未確定,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立即陳報債權,日後尚須向遺產管理人請求給付,平添無謂繁瑣,故請求於本院

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酌定被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確定後,再為本件准駁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予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3.請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公示催告。4.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後,即恪盡職務,主張宜選任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原審係斟酌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佐以抗告人所陳被繼承人之遺產逾230 萬元以上,縱扣除往後可能裁酌給付抗告人關於出任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暨相關墊付費用後,仍可預期被繼承人存有為數非微之遺產,遺產顯將大於遺債,屆時賸餘財產部分依法應可歸屬國庫,且查國產署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署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國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尤其,國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由此不但可知國產署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負責承辦人員信亦具相當經驗,更可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事項,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抗告人身具律師資格,先前在協助清查被繼承人財產與管理事務上已為相當著力而當值肯定,如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項目數量甚為熟稔,於將來移交遺產管理人時更應秉其專業所知提供必要協助建議,俾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獲確保結算,甚得在後續遺產管理期間施以必要監督,藉以維護或可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者之合法權益,是以本院認為原審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誠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於法同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抗告意旨另以如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確定在先,將隨之開啟被繼承人財產移交及陳報債權等程序,於今抗告人另案聲請酌定其出任被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尚未確定,則在前開程序進行階段,抗告人勢難立即陳報報酬債權,日後還須向受本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請求給付報酬,致程序益形繁複,且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云云為由,請求於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酌定報酬事件確定後,再為本件裁判,惟抗告人既自承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在其擔任財產管理人妥為處置之後已甚清楚,且抗告人復已依法向本院提出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刻正待該案裁判確定後,即可憑經予酌定之數額,請求應得之報酬款項,以上所循程序既屬明確而無何紊亂足生混淆之處,如此安排亦不見有何將使抗告人權利受損之可能疑慮,則本件何時及如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與抗告人主張之財產管理人報酬一事於判斷上並無所涉,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為本件抗告處理,待另案終結確定後再為准駁,本院礙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國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認事用法尚無失出失入之處,核之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