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李陳蓮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非訟代理人 劉育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訪滯欠相對人103年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年4月25日死亡,無嗣、配偶及二、三及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指定長兄李許先之孫李金生為繼承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從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應納稅額繳款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李清訪滯欠103年度地價稅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有關李清訪之地價稅單歷年來一直是由抗告人及兒子李阿城在繳納,且稅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李清訪;管理人:李阿城(即抗告人之子)」,投遞地址:臺北市○○○路○○○號12樓。故歷年來地價稅均由李阿城繳納,從無滯欠之情形。至103年度地價稅單係因未收受以致未繳納,但事後已向稅捐處補發並已於104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故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殊無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確為李清訪之繼承人,茲說明如下:
1、緣坐落新北市○○區○○段407、408、409、413、414、415、454、455、462、463、464、467、469 地號等13筆土地,登記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訪所共有,應有部份各4/2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李清訪於民國10年4月25日逝世,其死亡時無嗣、無配偶,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依當時之繼承法令即臺灣民事習慣,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同法第四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可供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清訪民國10年死亡時,未婚無嗣,故無(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茲由(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本件當時即由親屬會議為李清訪選定繼承人為李金生,有「親屬會議允許書」及「親屬證明申請書」可稽。並經蘆洲鄉公所民國37年3月20日蘆民證字第40號證明並蓋有蘆洲鄉公所之關防在案。故李清訪之遺產確有經選定繼承人之情事,依上述繼承法令,應由選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其情甚明。
2、又上述土地業經抗告人出售予洪一修,亦經洪一修訴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上述確定判決亦認抗告人為合法繼承人。
3、抗告人亦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補正通知書,謂「惟因上述『親屬會議允許書』上之內容『…組織親屬會議協議之結果決議相續與李金生、李秋木1人』,因『李秋木』部分經刪除並蓋印,送請地政機關辦理時地政機關以欠缺『正本』核對該刪除部分,致對於上述繼承人為李金生一人抑或李金生、李秋木二人滋生疑義」。亦即地政機關對於抗告人為繼承人並無疑義,僅因欠缺親屬會議允許書正本,核對其上內容所載「相續與李金生一人」抑或「李金生、李秋木二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李清訪,絕非無繼承人可言。
(三)被繼承人李清訪所遺土地13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18日北地籍字第1012156356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列管登記在案。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是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辦理。由此足見,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自然有其處理機制,殊無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清訪於日據時代逝世,並依法由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在案,故李清訪確有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78條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清訪滯欠相對人103年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年4月25日死亡,無嗣、配偶及二、三及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指定長兄李許先之孫李金生為繼承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致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從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權利,相對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清訪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應納稅額繳款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訪民國10年死亡時,未婚無嗣,當時即由親屬會議為李清訪選定繼承人為李金生,有「親屬會議允許書」及「親屬證明申請書」可稽。並經蘆洲鄉公所民國37年3月20日蘆民證字第40號證明並蓋有蘆洲鄉公所之關防在案。故李清訪之遺產確有經選定繼承人之情事,依上述繼承法令,應由選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而抗告人則為李金生之養女,其情甚明。又有關李清訪之地價稅單歷年來均由抗告人及其子李阿城繳納,且稅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李清訪;管理人:李阿城(即抗告人之子)」,投遞地址:臺北市○○○路○○○號12樓。故歷年來地價稅均由李阿城繳納,從無滯欠之情形。至103年度地價稅單係因未收受以致未繳納,但事後已向稅捐處補發並已於104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再者,被繼承人李清訪所遺土地13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18日北地籍字第1012156356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列管登記在案。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自然有其處理機制,殊無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經查:
1、抗告人主張本件當時已由親屬會議為李清訪選定繼承人為李金生,有「親屬會議允許書」及「親屬證明申請書」可稽。並經蘆洲鄉公所民國37年3月20日蘆民證字第40號證明並蓋有蘆洲鄉公所之關防在案。故李清訪之遺產確有經選定繼承人之情事,依上述繼承法令,應由選定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其情甚明云云,並提有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及打字版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李清訪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為「絕戶」,該戶僅有李清訪單獨設籍,亦查無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104371696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再抗告人主張當時已由親屬會議為李清訪選定繼承人為李金生,然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內容略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而申請登記,而非以「法院確定判決」原因為登記申請乙節,以上訴人申請書影本為據論證明確;且此繼承登記並非法定繼承人之登記,而係檢附37年3月間訴外人李向榮等簽立之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以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李金生之養女李陳蓮為唯一繼承人,因上開登記證明文件均非正本,無從以此審認明確,因此肯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等情綦詳等語。是以,被繼承人李清訪之繼承人尚難認業已經親屬會議選定由李金生為其繼承人,而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亦難以認定。是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清訪之繼承人確屬有無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堪予採信。
2、至李清訪之土地,是否有滯欠地價稅之事,抗告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李清訪之土地歷年來地價稅單均是記載「納稅義務人:李清訪;管理人:李阿城(即抗告人之子)」,且均有繳納稅金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有關李清訪歷年之地價稅,事實上抗告人是於102年才一次補繳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之前都沒有繳納之紀錄,因為時效為5 年等語;而103年之地價稅抗告人乃係於104年12月10日始行補繳,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歷年地價稅均有繳納云云,顯非事實。又據相對人表示,倘若抗告人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亦可能要求退稅。是抗告人以未有滯欠地價稅云云,認本件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難為有利之認定。
3、有關被繼承人李清訪所遺土地13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18日北地籍字第1012156356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列管登記在案,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3件附卷可證。惟所謂列管云者,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乃是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而於列冊管理期滿後,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此觀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自明。故有關土地法之列冊管理,其與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目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均不相同,尚難認經列冊管理之土地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李清訪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清訪之遺產亟待管理,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李清訪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